张新宝:法律漏洞填补的原理与方法解析

法律漏洞是指法律未对某项应予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提供可适用的具体规则。“任何法律皆有漏洞”,其形成有多种原因: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未充分预见到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立法机关有意对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采取回避态度,未制定具体规则;法律颁布实施后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立法机关未能预见到的变化;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规则相互矛盾等。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在法秩序框架内创设相应的具体规则,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法律漏洞填补涉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相互作用,需要特殊的制度性限制和专门的方法论规范。法律漏洞的认定及其填补原理、方法、规则等,是法学方法论上历久弥新的学术议题。

一、法律漏洞的发现与确认

法律漏洞的发现与确认是法官进行漏洞填补的前提条件。“漏洞概念的重要性在于:只有表明制定法有‘漏洞’存在时,人们才会承认法官有法续造的权限。故而,漏洞概念承担了下述任务:划定法官可以进行法续造的边界。”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律漏洞的认定主要应当遵循两个步骤:其一,对于某项特定的社会生活事实,制定法中不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或者相应规则存在冲突;其二,以立法目的和意图为依据,这种具体规则的缺失或冲突违反了立法计划。判断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及其返还问题上是否存在漏洞,同样需要遵循此等步骤。

(一)彩礼问题的由来

(二)彩礼漏洞的形成与认定

再次,处理彩礼返还案件也难以直接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赠与合同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民法典》的规定为例,如果将给付彩礼认定为赠与合同,依照《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规定,彩礼给付方实际给付彩礼后,相应财产的权利通常已经发生移转,双方基于赠与合同形成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彩礼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如果将给付彩礼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在解除条件成立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双方的财产利益应当恢复至彩礼给付行为尚未发生时的状态,彩礼接收方应当返还全部彩礼;在解除条件不成立的情形,彩礼给付行为确定生效,彩礼给付方无权请求返还彩礼。基于此,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只能产生彩礼“全有”或“全无”的法律效果,不能为妥善平衡彩礼给付方和接收方的利益提供规范依据,也难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如果婚恋当事人出于某种道德上有瑕疵的主观考量而提出分手或离婚,法院难以判断其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这也为法律适用带来一定障碍。

最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弥补我国民事法律在彩礼问题上形成的法律漏洞。一般认为,在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适用条文的情形,立法机关已经预见到待调整的社会生活事实,并对其有意识地设置了相应规范,故不存在法律漏洞。在彩礼问题上,虽然给付与接收彩礼构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是作为被参照适用的条文,《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和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身却无法适用于彩礼返还案件,法院仍然需要在整体法秩序范畴内创设符合彩礼关系性质的具体规则。

(三)彩礼漏洞填补的必要性

二、法律漏洞填补的核心理论问题

法官在发现与确认法律漏洞的基础上对漏洞进行填补,应当遵循科学、规范的方法与步骤,因此需要揭示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原理与主要方法。同时,鉴于《彩礼纠纷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漏洞填补,需要探讨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性质与界限等问题。

(一)法律漏洞填补的基本原理

法律漏洞填补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后者是法律适用的必经步骤。法律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规范,只有经过广义的法律解释,才能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实现对接。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其区分标准在于解释结论是否处于制定法可能的文义射程内。漏洞填补主要发生于特定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当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无法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找到可适用于待调整社会生活事实的具体规则时,法官为了确定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有必要超出制定法可能的文义射程创设具体规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在此等情形,法官作出的漏洞填补仅具有针对个案的效力。漏洞填补虽然已超出制定法可能文义范围的约束,但其应当以法律目的、价值和原则等为依据和指引,依然处于整体法秩序范畴内。因此,漏洞填补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活动,其特殊之处则在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适用的规则并非制定法确立的具体规则,而是法官在法秩序框架内创设的具体规则。

(二)法律漏洞填补的主要方法

(三)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性质与界限

不同于法官在个案中作出的漏洞填补,《彩礼纠纷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漏洞填补,其既具有裁判者填补漏洞的一般特征,同时也创设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裁判规则。从实质上看,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普遍适用于一切社会成员的规范”。《彩礼纠纷规定》创设的具体规则虽然无法直接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但其对于法院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具有直接约束力,并通过司法活动对全体社会成员产生间接效力。有鉴于此,《彩礼纠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立法化”的性质,“法院因此已经超越其针对个案适用法律的本职工作,几乎已经是在代理立法者的工作”。如果对此等创设具体规则的司法解释不予以限制,可能造成司法解释僭越立法权。同时,频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填补漏洞,还可能导致下级法院对司法解释产生“路径依赖”,使其在遇到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疑难案件时往往等待或者求助于司法解释的发布,而不是独立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妥善处理案件。

本文认为,对于极易引发裁判分歧、造成类案不同判现象的法律漏洞,在立法机关未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填补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性填补,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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