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意定监护的概念和我国的发展现状
意定监护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我国民法总则新增的意定监护制度,在之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基础上增加了成年人意定监护,扩大了意定监护的范围,可谓是意定监护制度的重大突破。而意定监护,通俗地说,就是将监护权交给了自己最亲密信任的人。然而,由于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意定监护还存在很多实践问题。广大群众对此也多处于一种似懂非懂的状态,实践中适用难、适用乱现象出现情况较多。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目前并无明确统一的登记和公证程序,且缺乏实践案例参考,缺乏程序保障。此外,由于没有明确标准判断被监护人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使得意定监护原先最大的优点“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受到了一定挑战。由此可见,我国意定监护制度还需要继续完善和探索,充分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
1.2.意定监护的诞生背景
1.2.1.人口老龄化的压力
1.2.2.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的推动
由此,一方面高龄化社会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国际人权保障新理念和身心障碍者福利新理念的内在驱动,二者的合力共同推动现代中国改革现有民法上的成年监护制度,重新塑造现代成年监护制度[4]。意定监护的范围扩大是时代所趋,符合人民群众的呼声,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弥补法律漏洞,为民之所向,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
2.司法实践中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2.2.缺乏程序上的保障
2.3.缺乏对被监护人意思的充分尊重
2.4.保护与支援措施单一
意定监护中,针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与支援措施过于单一。虽然被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但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权利过于宽泛,导致监护人容易滥用权利,此时被监护人特别是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就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只能单纯地寄希望于委托监护人“知错就改”或其他有关近亲属为自己维权,但实践中第三人主动站出来替被监护人维权的少之又少,同时被监护人出于自身身体条件的限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从中也体现出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和支援措施单一也是该制度的法律漏洞之一,急需加强这方面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例如在必要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介入其中,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发声,在实践中不断增加新的保护和支援措施,完善意定监护制度。
2.5.缺乏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制
3.解决实践中意定监护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方法
3.1.加强程序保障和公权力干预
3.2.尊重被监护人尚存意志
3.3.明确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和职责
监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监护人报告有关事宜;二是在缺少监护人或监护人已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人;三是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法律行为[7]。由此可见监护监督人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他的职责是配合监护人一起更好地为被监护人服务。
3.4.保护和支援措施多元化
由于意定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精神状态随着年龄的增长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个体情况不同不能直接笼统的归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两类,特别是针对部分丧失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又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如小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接近完全丧失等。这就要求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设计上也应当有所区分。我国也应该根据老龄化程度及健康状况设置多层次的监护制度与多元化的保护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老年人尚存的意思能力,在充分尊重其自我决定权的基础上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可以同时存在,即被监护人可以同时有意定监护人和法定监护人,在适用的位阶上,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真正地实现监护的主动保护与消极保护的统一[8]。
3.5.构建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
4.结论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作为民法总则新增内容,难免出现不少问题,如缺少具体实施方法和细则;未明确登记、公证程序,缺乏程序上的保障;缺乏对被监护人意思的充分尊重;缺乏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制等。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完善,如完善具体细则实施方案,明确意定监护合同的登记和公证,加强程序保障和公权力干预;尊重被监护人尚存意志;保护和支援措施多元化;明确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和职责;构建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等。总之,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何完善成年监护制度不仅是积极应对高龄化社会挑战的重要课题,同时也是建立健全民法制度,完善我国私法体系的必然选择[10]。意定监护制度由于尚处于试行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实践中的问题,因此还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在各个方面加强保障,完善措施,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类法律问题,帮助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通过监护监督人的制约来约束监护人以防止权利的滥用,从而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意定监护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