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架构在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应对建议

VIE架构的域外监管简析及我国应对VIE架构法律风险建议

VIE架构天然地存在跨法域特征,这必然导致存在跨法域监管立法、执法乃至司法的博弈。对于域外对于VIE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在充分把握协议控制模式在我国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市场与监管需求后,我们应对域外监管实践采取充分考察但拿来主义的精神。

(一)VIE架构的域外监管简析

(1)美国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

(2)我国香港地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

(3)新加坡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

(二)立法、执法、司法及公司合规建议

笔者结合前文论述,重点围绕“逃废债”风险防范、境内投资者、债权人权益保护及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角度,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尝试提出如下建议:

(1)立法建议

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强制执行法》等法律层面,也需要对于VIE架构下协议控制的拟制股东的定性作出回应,例如针对VIE架构企业的境内实体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濒临破产时,中国法应对VIE架构明确合并破产审查制度,即针对明确采用协议控制模式的企业,其境内经营实体存在被当作成本中心、风险处置中心的可能,考虑到VIE架构的特殊模式,应当将WOFE、SPV、BVI与境内实体做合并的破产审查,旨在防止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VIE架构企业试图通过拆除VIE架构放弃境内实体,将WOFE与境内实体做切割,从而将债务乃至违法犯罪的泥潭留在境内,而保全其WOFE及SPV、BVI境外权益,合并破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九民纪要》否认公司人格情况下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精神。

针对VIE架构的立法监管层面,总体应当遵循穿透原则,且穿透应当是全方位的穿透,而不仅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税收安全等具体的穿透审查之中,而是应当明确对WOFE以法律拟制股东的地位,明确境内经营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地位与性质,明确采取VIE架构海外上市的境内经营实体应参照上市公司监管并向监管部门履行特别信披义务。惟其如此,方可构建符合VIE架构跨国经营的集团企业的经济与法律实质的立法监管体系,才能为执法、司法及公司合规提供明确规范指引。

(2)执法建议

(3)司法建议

对于解决VIE架构监管漏洞的司法建议主要分为诉讼/仲裁与执行两个层面:

在执行层面,一旦确立了“协议控制”法律拟制股东的地位,则对于协议控制的股东,也应当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允许申请执行人将通过协议控制转移经营利润、掏空境内实体的协议控制企业以拟制股东的身份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也是符合Zui高法《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精神,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在法律或立法、司法解释层面明确VIE架构下如达到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程度,那么直接赋予债权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因为被追加人具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权利,其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被剥夺的风险。

(4)公司合规建议

目前,VIE架构具有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不稳定性等弊端,但不可否认的是VIE架构依然还是海外上市特别是赴美上市的模式,很多特定行业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很难进行公开上市融资,只能选择境外特别是赴美上市,VIE模式可能是其所能够选择的Zui优解,VIE架构还是具有一定的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美两国监管部门对VIE架构在中国大陆法律地位不明这一问题,从自身国家利益角度考量的出发点不同、措施不同,对加强对采取VIE架构上市的中概股监管的态度却是异常一致的。

对于拟采取或已经采取了VIE架构的企业而言,应在中美两国监管趋严的背景下加强企业在中美及SPV\BVI所在国/地区的合规建设,使得VIE架构下各企业符合所在地监管法规政策,如在我国则需加强外商投资准入合规、数据合规、外汇及支付合规、税务合规及业务模式及业务行为合规。那么对于与采取了VIE架构运营管理模式的企业的交易对手而言,则应加强信用、违约及合规风险评估、管控及处置能力建设,同样不容忽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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