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学术界普遍接受的是动物福利论,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对动物负有义务,但这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它建立在仁慈、爱等美好的情感之上,因此这种义务并不回应权利。此外,也有许多学者主张道德意义上的动物权利论。在这两种看法的基础上,本文更进一步试图探寻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动物权利论。权利本身蕴涵着义务论的性质,它的存在表明,动物正是为了其本身的利益而享有权利,并非是人类基于仁慈而负有的不完全义务的反射物。探讨动物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的可能性不是一个无聊的工作,而是回应理论与现实难题的需要;因为,不从理论上确立起动物独特的道德与法律地位并基于此而享有权利,就难以融贯地说明为什么法律上要超越物的范畴而对动物进行特别的保护。
一、权利的重要性与论证的切入点
此外,本文对“权利”持有一个复杂的理解。一般而言,动物权利是在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的意义上提出的,在法律上提动物权利面临着很大的难题,既包括理论上的,也包括法律技术上的。Kosgaard提出了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同构的理论,本文首先遵循Kosgaard的界定,把此处的权利理解为一个特定的道德主张,即“权利”是一个可以且应当在法律上得到强制执行的主张。这是对权利的一个康德式理解,它确实有助于在实践理性的层面上辩护一种动物权利的主张;但是在法律理论和技术上,这种权利观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对动物之“权利”进行比较严格的界定和理论重构,其具体内容下文还要详述。
权利论意味着义务论的道德理论,后果主义或功利主义式的辩护动物福利的模式本质上是反对“动物权利”这个提法的,因为他们诉诸的是目的或目标的论证。义务论的道德理论是康德伦理学的特质,但是从表面上看,基于康德主义的辩护似乎又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因为民法上的人获得主体地位并具有人格在思想史上得到了康德哲学的根本性支持。而且康德本人的观点也是主张,我们对动物负有不完全的义务,并不主张动物享有权利。因此,本文以这种康德式的辩护模式作为讨论动物权利的起点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试图破除动物权利进入法律的内在障碍。对此,康德哲学既是一种固化的力量,也承担了解放的任务。
二、超越“人格人/物”的二分法:探索动物作为独特的规范性地位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以至于法体系的主流是把世界划分为人格人(persons)与财产,即把生物人(humanbeings)视为人格人,把包括动物在内的其他事物视为财产。康德的法哲学和道德哲学也遵循了这个二分法,并对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进行了深刻的哲学证成,这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也成为我们进一步反思这个二分法的前提。
(一)“人格人/物”的二分与康德主义哲学的基础
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的第二部分,康德把道德世界区分为人格人与物。前者是目的本身,应当为其自身的目的而受到评价,因此是受尊重的对象而不仅仅是实现其他人之目的的手段。这意味着人格人是康德目的王国的公民,有能力通过我们的选择为所有的理性存在者立法。而从实践的观点看,物是作为工具而存在的,至多具有作为手段的派生的价值。因此,作为目的本身,人格人具有内在的价值或尊严,与此相比物只拥有一个价格。对人格的这一论证模式为《德国民法典》全盘接受,不但对其精神基础、而且对于构造民法制度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对动物权利康德式辩护的可能性与方式
康德的人格主义伦理学辩护了民法典的精神基础,但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也限定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即只有具有理性自主性的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在康德看来,标识出“人格人/物”之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拥有理性自主性,正是它们赋予存在者以内在价值。他指出:“不依赖于我们的意志而只依赖于本性的存在者,如果它们不具有理性,则仍旧只具有一个相对的价值,即作为手段的价值,并因此被称为物,然后理性存在者被称为人格人,因为他们的本性已经展示其自身作为目的本身,亦即可以不仅仅被用作一个手段。”动物缺乏理性,因此只能被归入物的范畴。在其《人类学》一书中,康德明确指出,人是“一个在等级和尊严上完全不同于物——比如非理性的动物,我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它们——的一个存在”。
康德的这些看法被广为接受,几乎已经形成定论。许多论者也都大体以此为基础反驳动物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动物不具有人格人的规范性地位,因此不可能享有权利,动物权利的提法不仅是错误的,甚至是有害的,要把人降到动物的地位。比如,有论者指出:“权利只存在于社会中,只适用于具有道德责任感的人类。动物不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其行为不具有道德性,因而不能成为社会的主体,也就不享有社会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虽然每种动物都在自然界中占有一定的位置,因而有其存在的价值,应予以善待,但它们不可能享有与人一样的待遇或权利,否则,就否认了人与其他动物的区别,也会打乱自然的秩序。所以,严格说来‘动物权利’这一概念是不科学的,应慎重使用,否则会导致思想混乱。”由此可见,这个被普遍接受的论证模式都可以在康德那里找到最深刻的根源。
因此我们可以提的似乎只有“动物福利”,康德也确实发展出许多对待动物的人道主义规则。比如康德认为,动物不应当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或杀戮,而且当然不能用作娱乐。如果动物必须被杀死,也应当快速而无痛苦地执行。我们不应当仅仅为了推测性的目的就对动物实施有痛苦的实验,或者如果有其他的方式取得同样的实验目的,就无需动物实验。我们不应当对动物要求高过我们会要求自身的更为繁重的工作。当动物为我们做工作时,我们应当把其视为“正好像”是我们的家庭成员,而且当它们不再为我们工作时,它们有权受到我们的供养而过一个舒适的退休生活。在康德看来,动物是爱、感激和同情的合宜对象,而且不以这些态度来对待动物就是“贬损我们自身”。然而“声名狼藉”的是,康德认为,我们只是间接地对动物负有这些义务,相反这些义务是指向我们自身的。康德确实认为人只对动物具有不完全的义务或者说间接的义务,不完全义务并不回应权利,这不是法律所要求的行为,而只是一个善良的人想去做的。我们对动物的仁慈、关爱与善行就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
上述对动物权利的反对意见根本上还是来自于康德人格主义伦理学本身赋予了权利以一定的伦理内涵,因此在这个语境中我们是无法理解动物也是享有某种权利的。动物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动物是权利的主体,动物就具有一种独特的道德和法律地位,基于这个地位本身,它被法律赋予权利。这样我们对动物就负有一个完全的或直接的义务,以适合于它们的善的方式来对待它们,而不仅仅是一个人道的或仁慈的道德义务。因此要完成论证动物权利之法律存在与合理性的工作,在康德哲学的框架中就需要完成三个方面的任务:第一,重新建立一种自然权利的理论,在原来的法律权利的理论框架中是无法论证动物享有权利的;第二,论证动物具有某种独特的道德与法律地位,这种地位是超越人格人/物的二分法的;第三,要在一种原初的意义上建构一个新模式,用以表明人享有完全的道德人格和法律人格与动物享有一种特殊的道德与法律地位是同一个论证过程,或者说,这个新模式能够融贯地包容二者,否则以具有完全人格的人作为参照,动物是无法具有这样一个地位的。显而易见,这是一个艰难的理论重建过程,哈佛大学哲学系的Korsgaard对此做了长期而富有启发性的探索。
三、动物权利的康德式辩护:重述Korsgaard的辩护策略
(一)动物之道德与法律地位的规范性建构
根据康德的观点,人作为具有尊严的道德的人就是要成为目的王国的立法者,拥有通过我们的选择来为每一个人立法的权利。而Korsgaard进一步指出,这里的问题在于,一个存在者怎么能够根据其所拥有的某些特定的自然属性——理性、自我意识或感觉等——而具有“道德地位”。康德认为,根据在于理性。但是,理性也是一个事实属性,这与在“人格”的规范性含义上——亦即拥有某些权利和义务——成为一个人之间怎么建立关联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前者是一个自然主义的概念,而后者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和一个规范性命题怎么建立关联。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命题作为“过渡性主张”,即每一个人要作为道德的人而被对待。实际上这句话也是含混不清的,它并没有明确说是“事实上已成为道德的人”还是“应当被作为道德的人来对待”。当然这也是过渡性主张本身就面临的两个困境:一是休谟的一个著名结论,即自然事实本身无法具有规范性意涵;二是规范性命题的无限倒退,还需要进一步探寻为什么应当作为人格人来对待。在一个非目的论的世界中,康德采取了一个独特的进路来超越这种非此即彼的要么是规范性的主张、要么是事实性的主张。
康德的解决方案是用理性实践的理念来代替目的论的知识,在其观念中,过渡性主张是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主张,即在根本上我必须要做出这样的主张,最终的目的是要确立人性的规范性地位与法律权利的合法性。在康德的观念中,理性的要求产生于自我意识,自我意识又要求我们成为我们自己的思想、信念与行动的发起者,要主张我们自己的思想和行动。许多内在的精神要素就引发了我们的信念和行动,我们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来做选择,于是我们就拥有了理由。Korsgaard把这种意义上的理由界定为“我们的自我意识向我们提出的对问题的解决方案”,“自我意识迫使我们按照理由来行动,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必须做出规范性主张”。
(二)生存于所处之境(TheRighttobeWhereYouAre)的权利
除了对动物和人的动物性方面共同进行感知善恶的解读外,Korsgaard还做了一个更重要的工作,即重新解读康德的权利理论,在原初的意义上构建了动物和人的动物性方面所共享的权利。
权利论述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康德把自由界定为免于其他人的意志的限制,没有权利制度的保障,就不存在这样的自由,因此自然状态中没有自由。我们以财产权为例来说明康德的权利论,康德设想在自然状态中,我们每一个人都可以对自然界的共同占有物进行私人的使用,但是别人同样可以主张这样的权利。只有独立于其他人意志的支配才可以说在主张某个东西是自己的。这就需要强制性的财产权制度,财产权就是对自由的保障和扩展。财产权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就没有自由。因此,虽然在自然状态中我们拥有固有的自由权,但这种自由是暂时的,我们必须走出自然状态而进入政治国家。甚至在康德看来,进入一个每个人的权利将会得到保护的政治国家是一个义务,而不仅仅是一个便利。这就是康德关于权利的实践理性假设。
根据Korsgaard的解读,在康德那里,权利制度本身就要求具有强制性,在这个意义上,即使道德权利要存在也必须预设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一个法律权利就是有权威行使强制,当别人侵犯你的财产权的时候,你可以合法地使用强力阻止他这样做。强制的使用与自由是一致的,这也是它的合法性基础。这正如Korsgaard所指出的,“权利可以被强制执行,这只是因为它们对自由具有本质的重要性。”“强制的使用与每一个人的自由是一致的,仅当你正在捍卫去占有的那个物应当留给你使用和控制是与一个普遍的同意——即康德所说的公意,从卢梭那里借鉴而来的一个观念——相一致的。换言之,仅当公意所制定的法律认为这个物是你自己的,你对占有行为的捍卫才是正当的。”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在自然界中,什么东西可以被算作财产?这个问题涉及到动物是否应当作为财产来对待。在康德所设想的自然状态中,我们把某个对象作为手段来实现我们的目的,把自然界的东西作为我们占有的对象,这种占有是共同占有,关于我们都参与其中的这种共同占有的地位,康德说过这样一段话:
所有的人在原始意义上(亦即先于确立权利的任何选择行为)占有土地,这种占有是符合权利的,也就是说他们有权生存于自然或运气(除了他们的意志之外)已经安置了他们的任何地方……地球上所有的人所为的占有(先于他们将会确立权利的任何行为……)是一个原始的共同占有……,占有的概念并不是经验的……相反,原始占有是一个实践理性的概念,这个概念先验地包含了一个原则,据此,人们单独就能够使用地球上的一个地方而与权利原则相一致。
这意味着我们拥有其他权利之前,就有一个生存于“自然或运气”已经安置了我们的任何地方的权利。在Korsgaard看来,这一令人惊讶的权利包含了如下内容:第一,它在某个方面表达了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因为无人有权强迫你离开这个地方;第二,不被伤害的权利,被伤害的人就被迫带着复仇的打算离开;第三,在缺乏先验主张的情况下,这还意味着我们都有权为了生存而使用地球的资源。“换言之,我们被抛入这个世界,除了在这里生存并使用土地及其资源以支撑并维持我们自身,我们别无选择,因此我们主张我们有权利去做所有的这些事情。”
四、Korsgaard的成功与不足:反思道德/法律权利的同构性理论
接下来本文将重点评述Korsgaard关于动物权利之康德式建构的成功与不足之处,并尝试在她论证的基础上发展一种既具有法哲学规范性内涵、又能够契合法律保护之技术性要求的动物权利理论。
(一)动物的道德地位与超功利的权利观
作为世界著名的康德哲学研究专家,Korsgaard也是一位不折不扣的康德主义者。她对康德的某些论断做了重新解释,完全可以说她发展了康德哲学并使之能够容纳动物权利的主张。对动物权利的这样一个辩护思路确实是比较令人惊异的,因为学界普遍认为,康德哲学几乎不存在能够辩护动物权利的空间。可以说,Korsgaard重新改写了康德的自主性观念,并放弃了康德本人通过契约论来建立法权哲学的论证思路,而是经由重构权利的概念论来直接论证动物权利。这是Korsgaard推理的两大前提,笔者认为,她重构自主性观念的做法是比较成功的,这有助于康德哲学打破理性中心主义的藩篱,而且也是确立动物的道德地位和法律权利的最重要的基础,因为动物权利的性质问题也是道德哲学的后果论和义务论(权利论)的传统争论在这个个案上的具体体现。
如果动物享有权利,那么根据义务论的思维,它就具有某种超越功利的性质,当然完全超功利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在义务论的意义上,动物享有权利就意味着动物自身独立于人的存在和需要而具有道德的重要性,正如DavidDeGrazia所指出的:“狗在其自身的正当性上而非仅与人的关系就拥有道德的重要性。更确切地说,狗的利益或福利是至关重要的,必须被认真对待,这些方面都独立于狗的福利怎样影响了人的利益。简而言之,我们应当为了狗自身很好地对待它。”与此相比,动物福利的提法还是从人的考虑出发,为了人的利益和尊严而赋予动物以福利,比如良好的照料、一定的生活和饲养环境、人道对待动物等,从根本上说是人的仁慈或仁爱等一些崇高的道德品质的扩大适用,因此是一个善行的问题。动物权利的提法本身就是把动物享有权利的问题视为是一个正义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善行的问题。
因此动物要享有义务论性质的权利就必须具有某种独特的地位,动物正是由于具有这种地位或身份而享有权利,而不是因为它符合我们人类的利益而需要给予良好的照料。这是一种扩展了的地位论的权利观,而能够实现扩展的前提在于Korsgaard把自主性与理性进行了剥离,建构了一种特定的动物与人的动物性方面所共有的自主性的内涵。这种相对较低层次的自主性能够直接支撑某些消极性的生存性道德权利,比如自由迁徙、利用资源、获得食物等等。除此之外,它也能够为人与动物之自主性的冲突提供一些合理的解释;因为关于这些方面的权利,不仅人类与动物之间相互冲突,而且在他(它)们内部也相互冲突。资源是有限的,对于任何有感知能力和生存需要的存在者来说都是如此。比如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动物栖息地,人类首要的责任即是不侵犯,尊重物种生活的自主性。当然,平衡人类责任与对物种自主性的尊重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哲学家纳斯鲍姆认为,其中的界限在于“保护并增强自主性而非依赖性”。如果从保护的角度来说,所有动物进入动物园、完全靠人类来生活,显然不是我们想要的结果,尽管这样做也许符合动物福利论的诉求。
这种低层次的自主性也决定了任何主张动物权利的理论都会赞同动物权利并不保护动物相互之间的自由权,而只是使动物免于人类意志的随意控制。其实在康德看来,自由不仅意味着自主地生活的能力,还在于免于其他专断意志的控制。动物无所谓行为意义上的自由还是不自由,它靠本能来生活;动物权利主要保护它不受人的专断意志的控制。因此,动物权利不是要道德化自然,动物相互之间不享有权利,动物的权利只是对于人类整体的权利。一只羚羊被老虎扑杀并吃掉,抑或被人折磨而死,从我们的道德直觉上说二者是有本质差异的。前者正说明,动物之间不相互享有权利,它们所具有的只是对人类的权利。
(二)反思Korsgaard的道德/法律权利的同构性理论
动物具有对人类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动物能“主张”权利,动物权利依赖于法律的规定。Korsgaard对这一点认识得很清楚,她指出:“其他的动物不能加入我们一起来设置一系列的规则去统治这个和动物共享的世界。它们也不能和我们一起共享对这些事物的审慎思考,或者一起制定必然影响它们的生活与福利的法律。就人类统治世界而言,动物必然是一个被支配的群体。他们就是康德所谓的‘消极公民’,即不能投票的公民。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制定法律时尽量代表它们的利益。”动物无法与人一样达成契约而进入政治社会,对其权利的维护只能依赖于法律。因此怎么从道德权利过渡到法律权利,或者说怎样从自然状态进入到法权社会,这对于理解并检讨Korsgaard的动物权利论至关重要。
康德本人是通过契约论来论证人类社会必然要摆脱自然状态而进入到一个法权社会,但这一论证策略显然无法适用于动物,因为动物无法成为契约的缔约方。这一点正是诸如纳斯鲍姆这样的正义之能力论者批评契约论的主要理据,Korsgaard当然不会重蹈契约论的覆辙,她是通过直接建构权利理论,即通过对权利的一种实践理性分析,来跨越道德与法律权利的鸿沟。Korsgaard对权利的界定是比较独特的,也是典型的康德式的。她认为权利就是正当地被强制履行,道德权利的存在本身就必须具有法律的身份,否则就不会有任何真正的权利存在。Korsgaard认为,在这一点上康德遵循了霍布斯的观点,他们都认为“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直到支持权利的法律被政治社会制定出来,甚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才能够存在。毕竟,说一个权利在道德上是存在的,这不仅意味着你有权以强力来捍卫你的主张。而且也意味着,人们有道德义务去尊重你的主张。但是康德和霍布斯认为,无人能够在道德上被强制去尊重我的权利,直到他也得到某种保证,即我也尊重他的权利。……无人有义务尊重任何人的权利,直到某种强制实施每一个人之权利的机制建立起来。”这就表明,权利的存在最终必然蕴涵着保障权利的法律机制。
根据Korsgaard的论述,权利的这种主体间的性质和它的相互性表明由政治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对于保障权利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具有同构性。这一方面表明,即使是道德权利或自然权利意义上的“动物权利”主张也具有法律上的意涵;另一方面表明,“权利”在这里并不是一个经验的概念,而是一个实践理性的概念。在通过法律来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之前,我们还拥有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也是动物可以享有的,是所有的生物(人的动物性一面以及非人的动物)都享有的一种权利,即生存于所处之境的权利。这个实践理性的进路是康德式的,通过对这个进路以及权利的重新解读,Korsgaard认为人的动物性和非人之动物共享一个特有的地位和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具有丰富的内容。
综上所述,Korsgaard关于动物享有法律权利的论证基于两大前提:一是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具有同构性;二是权利论述的普遍化,即动物和人都共同享有某些权利,动物权利不是人类权利的拟制物。但是这两个前提都是存在问题的:首先,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区别非常大,它们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次,在突破康德自主性观念的基础上,再反过来借用其实践理性的权利观,并无助于辩护权利普遍化意义下的动物权利。下文就这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详细的论述。
就第一个前提而言,这种同构性对于法律哲学来说过于粗略了,不符合法律人的直觉,尽管这对于哲学来说也许已经足够了。其实,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同构性主要针对权利本身的强制履行而言的,即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道德权利的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强制性或可执行性构成了理解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构成了权利的本质内涵。这一观点在某种意义上也确实强有力地支持了上述第二个前提,构成了权利论述普遍化的基础。但是强制履行并不是所有类型权利的本质特征,尽管重要的道德权利都需要进入法律,但是有些道德权利并不属于法律调控的对象,而是通过道德规范来保障的,这些规范靠某种程度的社会压力来维系其效力。而且法律权利有一些独特的方面是道德权利所不具备的,比如:法律上存在着因违反原初权利的详尽且制度化的救济权利;法律权利存在的基础在于规则而不在于观念上的论证;法律权利的授予方式是通过常规立法、普通法或缺乏实在法情形下的权利推定。总之,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在分析的意义上是存在重大区别的,无法通过对“强制执行”的概念分析就在二者之间实现自动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