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律抑或宪法性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宪法考量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本法律;宪法性法律

一、问题的引入

宪法学的研究应该以文本研究为基本和中心,但是文本研究必须结合社会现实。我国目前还是个农业国家,农村问题仍然是重要和突出问题,因此,在宪法学研究中,农村问题是研究的重点之一。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进步。只有发展好农村经济,建设好农民的家园,让农民过上宽裕的生活,才能保障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有学者强调村民自治在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意义,认为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能够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充足的内在动力。[1]笔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研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问题,涉及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该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

当然,本文的立意并不是仅仅判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到底是属于“基本法律”抑或“宪法性法律”,而是试图以该法为例来分析宪法学上的“基本法律”和“宪法性法律”的概念。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基本法律吗

(一)什么是“基本法律”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不是“基本法律”

(三)“基本法律”的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认定为非基本法律后出现了两个问题:其一,该法的法律地位与其内容上的重要性、基本性不符合。宪法从内容上看,在我国是最重要的、最根本的法律,因此其法律地位最高;民法在民事领域具有重大性和全局性,被认为是基本法律;各种国家机构组织法在对国家权力的运作上起相当重要的作用,因而也是基本法律。从这个逻辑来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领域起着基本的作用,也应该是属于基本法律,而被认定为非基本法律就出现了法律地位与其内容上的重要性、基本性不符合的逻辑矛盾。其二,既然该法不属于基本法律,那么其法律位阶低于基本法律,法律效力也低于基本法律,在与基本法律发生冲突时,处于“低级”的地位,这实际上使本来应与其他基本法律中的事项具有同等程度重要性的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处于不利保护的位置。

笔者认为对基本法律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思路考虑: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不一定都是“基本法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什么是“基本法律”进行解释

3.应该正确理解宪法的规定

4.“基本法律”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制定主体

从前面的论述以及实例中,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判断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基本法律。因此,笔者主张基本法律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制定主体。在具体操作上,应该以法律本身的重要性为主并结合制定主体来判断一部法律是否是基本法律。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宪法性法律”吗

(一)关于“宪法性法律”的一般认识[page]

在我国的宪法理论上,宪法性法律是一个被普遍使用的学理概念。一般被学者们视为宪法渊源的一种。一般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依照普通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规范为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宪法性法律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另一种则是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地区性盟约等。宪法性法律,在成文宪法国家是宪法典的补充,有时候还是某些成文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则是宪法规范的最重要表现形式,是这些国家宪政体制存在和运行的最基本依据,或是其宪政制度逐步形成的标志。

依照前述的学者们的认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宪法性法律。首先,从制定主体上看,该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属于非制宪机关的普通立法机关。其次,从内容上看,该法主要涉及村民自治等农村基层民主等问题,与国家机构以及国际权力的运转有密切关系,这实际上属于宪法性的问题。再次,从效力上看,该法低于宪法,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与一般法律效力相同。

(二)对“宪法性法律”提法的一些思考

虽然,宪法性法律在我国是一个普遍使用的学理概念,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宪法性法律在宪法学的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歧义性认识。我国许多学者提出宪法性法律,但却没有甄别宪法文件与宪法性文件、宪法法与宪法性法律之间的关系,虽然从现代汉语的角度并没有上述概念的严格区分,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文件与宪法法更强调文件和法应当具有宪法效力,因此,凡不是通过严格的制定宪法程序产生的文件和法律就不能称之为宪法文件和宪法法。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可以视为符合宪法文件和宪法法的标准。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性法律这两个专门宪法学术语如果要作为内涵清晰的术语加以适用,必须要放在不成文宪法的制度下使用。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从逻辑上看,只应存在宪法与法律之间通过立法程序而产生的一般性区分,而不应产生任何特殊的不同性质的区分。[9]有学认为,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与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相同,不具有宪法规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一基本特征,因而不能认为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10]笔者也注意到,有学者在论述我国宪法渊源的时候,并没有使用宪法性法律的概念,而是使用了“法律”的术语[11]

笔者倾向于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学理上不用或慎用“宪法性法律”的概念。[page]

1.“宪法性法律”的提法没有宪法文本的依据

2.“宪法性法律”的提法易造成法律效力的混乱

在我国,不同法律的效力位阶宪法和《立法法》是明确规定的。宪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基本法律,基本法律高于非基本法律。一部法律既然被称为宪法性法律其内容肯定涉及宪法某些领域的重大问题,从这个视角而言,人们自然认为宪法性法律的效力应该高于不属于宪法性法律的其他基本法律。但是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文本中,只要是基本法律其效力都是相同的,并无对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宪法性法律中的规范到底是宪法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在学界是存在争议的,如果是宪法规范,那么其效力就与宪法相同,如果是法律规范,那么其效力就与“普通”法律相同。所以,宪法性法律的提法反而造成了法律效力确定的困难。

3.国外或其他地区的宪法学上大多不用“宪法性法律”的概念

4.国内的一些宪法学教材或专著也有意无意地没有使用“宪法性法律”的术语

如前所述,在我国的宪法学教材和著作当中,宪法性法律是一个相当普遍使用的概念。使用宪法性法律概念的教材和专著非常多,在此不再赘举。但是,笔者注意到在新近出版的宪法学著作中,一些学者已有意或无意地不再使用宪法性法律的术语。如韩大元等著的《宪法学专题研究》一书在第一遍“宪法学基本原理”里面并没有提及宪法性法律。[19]再如张千帆著的《宪法学导论》[20]和主编的《宪法学》[21]都没使用宪法性法律的概念等等。

四、结语

从内容上以及立法的实践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该是基本法律,基本法律的认定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制定主体。从我国宪法渊源的视角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大多被视为宪法性法律,但是宪法性法律的提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

应该在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的背景下,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考察和借鉴他国经验,立足于我国法律效力的有序性以及宪法学理概念的自足性,重新界定基本法律和宪法性法律的关系。

行文至此,笔者还想说明本文研究的意义。正如前文所述,本文的立意在于试图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来分析宪法学上的基本法律和宪法性法律的概念。而对基本法律和宪法性法律概念的分析,并不是为了分析而分析,是出于宪法文本和宪法学理概念协调的考虑,也是为了审视宪法学上概念存在的合理性及价值。

「注释」

作者简介:张震(1977—),男,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西南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讲师。

[1]梁浩,刘志刚。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下村民自治的新发展[A].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C].472.

[2]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J].法学,2005,(12):3.

[3]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J].法学,2003,(4):3.

[4]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19.[page]

[5]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

[6]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J].法学,2003,(4):5.

[7]韩大元,刘松山著。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J].法学,2003,(4):12.

[8]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1.

[9]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87.

[10]文正邦。宪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

[11]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113—120.

THE END
1.“五四宪法”的诞生新中国成立后,创设全新的国家制度与人民的新法律,成为新生人民民主政权的迫切要求。1949年9月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庄严宣布:废除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此后,为尽快恢复发展国民经济,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hebdag.org.cn/contentTemp/content.html?id=6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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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组织性法律保留中外法学新刊[16]再次,即使是实质内容的民主正当性,除了可以通过事先的法律保留来“传递”,也可以通过事后向议会负责来实现。[17] 早在1979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指出:不能从民主原则中就错误地推导出以全面的议会保留形式出现的权力垄断。[18]换句话说,在基础性的决定上议会并不享有全面的优先。为什么呢?一方面,根据博肯福德http://journal.pkulaw.cn/NewIssue/Detail/160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