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2021-01-11施行日期:2021-02-0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21-01-11
施行日期2021-02-01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规题注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决定与公布、备案审查、清理、监督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内容明确、逻辑严密、文字简洁、表述规范。
第二章起草
第十条制定机关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牵头单位起草,其他单位配合。对牵头单位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法定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除公布前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征求意见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材料不齐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政府办公机构。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事项包括:(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第二十一条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告知起草单位;(二)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三)认为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作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改意见;(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单位;(五)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作出“补正程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合法性审核通过的,应当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部门行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中发文机关代字应当加“规”字,如(XXX规〔20XX〕XX号)。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牵头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为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之日,应当在文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载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未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视为5年。冠以“试行”“暂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施行的重要参考。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施行且不作修改的,由主要实施部门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评估。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五章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备案登记,并提出相应备案审查意见:(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整改或者补正材料后重新报送备案;(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八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