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霞:近代英国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及其中国影响

【中文关键词】人人自为律师;英例全书;英国法;法律大众化

【摘要】《人人自为律师》是17~19世纪英国兴起的法律自助书籍。此类书籍以英国近代兴起的人文主义、自由主义、平等主义思潮以及新教理念为精神源头,以法律语言的通俗化、法律形式的简明化以及法律职业的民主化为目标,致力于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塑造了近代英国法律大众化的亚传统。至19世纪80年代,《人人自为律师》读本由晚清维新思想家胡礼垣译为《英例全书》,成为英国法在中国的首次全面译介,并且诠释了晚清中国对法律大众化的本土化理解。

【全文】

目次

一、前言

二、“人人自为律师”的理想:精神溯源

三、《人人自为律师》的读本:载体变迁

四、《人人自为律师》的翻译:中国诠释

五、结语

法律精英化与大众化的路径选择并非中国现代法治转型中所遇到的独有问题,在素以法律精英化、职业化面貌示人的英美国家,也始终存在着法律大众化的吁求和探索。近代以来,英国兴起的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运动即为其重要实践,该运动以“人人自为律师”为号召,以同名法律自助书籍为载体,奏响了英国大众法律文化的主旋律。并且,与近代政治民主化的浪潮相呼应,《人人自为律师》读本的影响力日益扩大,不仅在美、澳等英语国家普遍流行,而且也成为英国法在近代中国传播的重要媒介。但在文本译介的过程中,法律文化的差异与语言的分歧,导致了英国版本和中国版本从文字到内涵的重要差异,使得该文本在中国具有了与其母国迥异的意义。

在英国,司法领域自始就呈现出精英化与大众化并存的特征,一方面,由职业律师遴选产生的英国中央法院法官成为英国司法职业化、精英化传统的象征;另一方面,参与司法审判的陪审团以及负责基层司法的治安法官被视为英国司法民主化、大众化的代表。

尽管如此,作为一种知识的法律始终掌握在法律职业精英的手中。律师公会对法律职业进入门槛的把持、混杂拉丁语和诺曼法语的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在大量拟制基础上发展出的迂回曲折的技术性程序以及浩如烟海的判例法渊源,这些都使英国法成为一种被法律职业精英高度垄断的知识。正是凭借这种垄断性知识,柯克可以力拒詹姆斯一世对普通法审判的干预。但与此同时,英国的法律职业精英们也可以凭此知识垄断享有巨大的权力和高额的收益,英国民众则不得不忍受由这种信息垄断所带来的高额诉讼成本。尤其对于英国中下层民众而言,法律的不可知和司法的不可享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法律上的压迫和不公,自由和权利的不可得。因此,对英国法律职业精英垄断法律知识的反抗构成了近代英国法律知识大众传播运动的首要目标。

“自为律师者自愚”(Amanwhoishisownlawyerhasafoolforhisclient)这一法谚正是对英国法律职业长期以来都呈现出精英化、职业化的特质的凝练表达。但自16世纪开始,法律大众化、民主化化约为“人人自为律师”(everymanmadehisownlawyer)的有力口号,向英国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知识的专业垄断发起了挑战。

(一)托马斯·莫尔的理想

英王亨利八世的大法官托马斯·莫尔爵士被认为是“人人自为律师”的法律大众化理想的首倡者。

在其所著的《乌托邦》一书中,莫尔描述了一个理想之国,在这个国家中:

他们的法令很少,因为对于受过这样教育的人民,很少的法令已经够用了。他们发现其他民族的主要缺点是,几乎无数卷的法令和释文还是不够。用浩繁到无人能卒读以及晦涩到无人能理解的法令去约束人民,乌托邦人觉得这是极不公正的。而且他们把巧于操纵案情和曲解律文的全部律师逐出。他们认为一个当事人最好把拟告知律师的事由直接向法官陈述,为自己的案件辩护。当一个人未经律师欺骗手法的教唆,自理讼事,而法官则善于权衡各种陈词,帮助老实人挫败狡狯分子的诬告,这样,事实真相易于明白,不容任何含糊。其他国家难以获得这种有利条件,由于其法律是大量而繁复的。可是在乌托邦,人人自为律师。[1]

简明的法律形式、浅显的法律语言以及人人自为律师这三点构成了托马斯·莫尔法律大众化理念的核心。莫尔的这一理念以彼时兴盛的人文主义为思想基础,却与其法律人的职业身份,及其最终为之以身殉教的天主教信仰,都存在着内在的冲突。

相比之下,莫尔坚定反对的新教则在人文主义思想的涵养下为法律大众化理念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理论资源。新教的核心教义有三点:独尊《圣经》,因信称义,信徒皆牧师。《圣经》被视为基督教教义的最高权威和唯一依据,信徒个体通过对本国语言版《圣经》的阅读领会神意,只凭信心即可得救,因此,信徒人人均可为牧师,教会并不独占对宗教信仰予以诠释的垄断性地位。

从宗教领域的“人人均可为牧师”到法律领域的“人人自为律师”,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不言而喻。而为了实现这一理想,法律大众化理念的秉承者们也大多主张编撰一部简洁的法典以及法律语言的通俗化。显然,法律大众化理念与新教思想有着密切的关联:法典堪比《圣经》,牧师的非职业化被推演为律师的非职业化,以本国语言版的《圣经》来代替拉丁文版的圣经则与法律语言通俗化的主张一脉相承。随着英国宗教改革的推进,新教理念在英格兰占据优势地位的同时,法律大众化理念也在英格兰获得了更多的拥趸。

(二)约翰·李尔本的改革理念

至17世纪中叶,法律大众化成为英格兰多个政治派别和宗教团体的共同诉求。在当时不断变幻的政治风云中,最为激进的平等派(TheLevellers)扛起了反对法律职业主义、主张法律大众化的大旗。该派代表人物约翰·李尔本(JohnLilburne)明确地提出了“人人自为律师”的理念。[2]

李尔本从自由主义和新教个人主义的立场出发进行论证。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李尔本主张,每个生而自由的英国人都有自为律师的权利。从其新教信仰出发,李尔本主张法律应当是可为普通人获得并且理解的,而非博学者的专属领域,因此所有的法律运作都应以英语而非拉丁语和法律法语进行,应当将芜杂繁荣的英国法简化为篇幅短小、内容明晰的法典。他批评律师们试图“通过浑水摸鱼的方式将王国的财富攫取入自己的手中,他们鼓励人们进行非法和引起争吵的诉讼,为了巨额报酬而为邪恶的事业辩护,拖延诉讼,使人们陷入漫长的诉讼之中”。[3]对于这一乱象,他诉诸“所有信徒皆牧师”这一新教教义,主张新教徒在阅读国家语言版本的圣经时进行自我判断的习惯同样应适用于法律,由此自然推演出了“人人自为律师”的结论。[4]

李尔本的法律改革理念影响了内战期间的法律改革举措。残余议会为推进法律改革而于1652年1月成立了黑尔委员会,其推出的法律改革计划中就包括了用白话英语制定法律以及法律法典化的内容。[5]虽然这些改革举措终因克伦威尔解散议会未能实现,但废除以法律法语进行诉答这一成果得以保留,人们认为以英语诉答有利于打破律师的垄断,增进人民对法律的认知。[6]

(三)乔治·福克斯的演说

虽然黑尔委员会的改革计划大多夭折,但李尔本所主张的法律大众化以及“人人自为律师”的理想在接下来的数十年中成为了贵格会的信条。贵格会于1652年由乔治·福克斯创立,该派主张人人平等,反对职业牧师,反对一切外在形式上的圣礼和教规,是英国诸多新教教派中最具有平等精神的一脉,但也因此长期都被视为一支激进的异端教派,在英格兰屡受宗教压迫。

……人们不因未在代理律师的陪伴下出庭以及宣誓而被监禁(第3条);

人们不因未在代理律师的陪伴下出庭而被监禁,此人已经亲自出庭,并未生病或远在海外。(第4条)

人们不应以一种不知名的语言说话。(第6条)

英格兰的所有法律都应以一种已知的语言表达,这样每位乡民都能在诉讼中自行诉答,而无需律师,或者支付费用……让敬畏上帝并且憎恶贪婪之人决定并且处理所有地方的民众的事务,分文不取……民众支付8便士购买一张纸,上面的内容不超过15行,让这种压迫终结。有些律师未收到10、20或30先令就不会告诉人们关于法律的寥寥数语,让为此恶行的律师们远离。(第14条)

无论牧师还是律师都不应收取……报酬,但如果任何人要布道或阅读法律,让他自由行事,因为上帝是自由的上帝,他的子民是自由的子民,基督是自由的基督,赋予自己自由。任何人从他那里自由获得之物,他将自由地给予他。因此……这是制止所有使得法律和圣经成为一门行当的办法:如果有任何人要阅读法律或圣经,让他自由行事……(第42条)

不要再行所有只以赚钱为目标之事……不要让布道成为一门生意……不要让法律被买卖。不要让那些没钱就不行正义之人处理法律事务,因为那些人不会行正义之事,而是为了金钱而偏袒富人、压榨穷人,他们会让人们陷入漫漫长诉,由此正义的诉讼遭受损害,且经常被推翻。(第44条)

上述福布斯关于法律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第一,正如布道不应被当成一门生意一样,法律也不应被当作一门生意,因此,正义的实现、法律业务的进行,不应当收受报酬。如果为此收受金钱,就是一种压迫。第二,正如人人都可以通过自行阅读圣经而感受上帝之灵一样,人人都可以通过自行阅读法律来理解法律,为自己辩护。第三,因此,出庭并不需要律师的陪伴。第四,基于同样的理由,英国法应当采用通俗的用语来表述,而不应当使用不知名的语言——艰涩难懂的法律法语。显然,贵格派在反对职业牧师制度的同时,也反对职业律师制度,支持对法律的自我学习、自我实践,支持法律语言的通俗化。这一立场与约翰·李尔本的主张可谓一脉相承。

总之,从托马斯·莫尔到约翰·李尔本,再到乔治·福布斯,他们为以“人人自为律师”为核心的法律大众化理念注入了人文主义、自由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精神,并且将其从一种寄托于乌有之乡的纯粹理想,转变为政治观念与宗教信仰,落实为政治家的改革实践与宗教信徒的行为准则,具有了进一步成为现实的可能。具体而言,他们一致主张,通过法律语言的通俗化和法律形式的法典化来实现“法律的可知”,通过律师职业的民主化来实现“司法的可享”。

上述思想为近代英国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提供了精神源头,但真正推进上述方案,从遥不可及的乌托邦理想中孕育出实实在在的大众法律文化之花的现实载体是英国近代以来大量出版的法律自助书籍(legalself-helpbooks)“。人人自为律师”(EveryManHisOwnLawyer)是此类书籍最为常见的书名。

(一)17世纪的兴起

《牛津书籍指南》一书将法律自助类型书籍的兴起追溯至18世纪上半叶后期,并且认为,为第一批普通读者撰写首本法律自助书籍的荣誉应归于法律作家吉尔斯·雅各伯(GilesJacob,1686-1744),他的《人人自为律师》一书首次出版于18世纪30年代。[9]

最初,此类书籍以娱乐为目的,内容多为乡野奇谭、历史文学等内容。但自1597年起,其主题开始在既有的娱乐功能之外,开发出了指导大众培养自身实用技能的新功能,例如指导人们如何骑马、耕种,最常见的是烹饪书、园艺书等。本文所讨论的《人人自为律师》也属于此种类型,只是属于更为严肃的法律领域。

1682年出版的《乡民之律师》一书仅13页,其中半数篇幅涉及诉讼,用于讨论英格兰中央三大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王室内务法院的性质、管辖权范围,列出了各法院的常见令状、诉讼程序及其收费标准,还教导人们如何起诉事务律师,该书的另一半篇幅则用于法律文书的撰写,提供了关于债务保证书、凭单、债务免除证书、转让文书、律师函以及卖契、遗嘱等各类法律文书的模板。总体看来,这是一本指导人们如何从事法律事务的实践用书。

作为法律通俗读本,该书以非法律专业人士为阅读对象,而且其预设的读者群体很可能是身处社会下层的乡民,而非上层士绅阶层。这不仅是因为该书售价非常低廉,仅2便士左右,更是因为书中格式文书部分所讨论的法律事务大多内容细琐、标的不高,例如价值20镑的债务保证书;土地租赁契约涉及的是一块1/4平方公里土地,租金5镑;学徒契约中的学徒是裁缝之子,要学习屠宰之术;出售价值8镑的家用物品的凭单,买家以后可以凭该单据赎回这些物品;一位海员为了收回20镑的债务而写给事务律师的信件。书中还给出了如何在诉讼标的不到5镑的情况下获得正义的指导。[12]显然,该书所讨论的都是当时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律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为当时英格兰的下层民众提供初步的法律指导。

有证据表明,除了下层民众之外,此书也为英格兰士绅阶层所阅读。17世纪英国托利党政治家的萨缪尔·皮普斯(SamuelPepys)[13]的藏书中就有一册《乡民之律师》。[14]苏赛克斯的堂区长吉尔·摩尔(GileMoore)甚至买了一打此类书籍。[15]

总之,早在17世纪下半叶,为了满足英格兰民众对于法律服务的旺盛需求,《人人自为律师》这类法律自助书籍已经出现,其读者群体广泛,上至中产士绅,下至底层民众。

(二)18世纪的发展

进入18世纪,法律自助书籍种类日益繁多。1836年初版[16]的吉尔斯·雅各伯所著之《人人自为律师:或,英格兰法概要》(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一书被视为这一时期法律自助书籍的代表作。吉尔斯·雅各伯是一位活跃于18世纪上半叶的法律作者,文笔平平,但极其多产,且富有商业头脑。除了撰写大量专业法律书籍之外,他还投身于18世纪法律实践出版物的普及活动,积极开拓新市场,例如法律自助书籍[17],《人人自为律师》是其中最为成功的一本。

雅各伯的写作意图也正在于此,他宣称,《人人自为律师》一书为大众提供了非同寻常并且具有教育意义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对法律改革时期的诉讼发挥积极的作用。[18]在他看来,法律语言的通俗化以及出版以非专业人士为对象的法律自助书籍有助于实现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而由此带来的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并不会如时人所担心的那样,导致法律的滥用以及对职业权威的腐蚀,反而有助于创造一个更为公正的社会。如果反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则会导致轻率、昂贵的诉讼。他指出,“在一个探究事物的时代”,知识能够以这样的一种方式组织和交流,有益于探究的民众,并能对法律职业“提供一种非常正确的指导”。[19]雅各伯的《人人自为律师》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该书在18世纪先后推出了11版,其影响力还及于海外殖民地。[20]尤其是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美国,不仅业余读者,甚至专业人士,尤其美国边疆地区基层司法的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也是该书的忠实读者。[21]

该书成功的秘诀在于迎合了普通民众的法律需求。18世纪的普通法言辞冗赘、法律严苛、诉答规则复杂、法律文件繁复冗长,导致法庭官员勒索成风、律师收费昂贵,也导致了普通民众对于律师职业的厌恶和拒斥。《人人自为律师》以帮助人们自助适用法律为目标,文本简明、语言通俗、内容完备,自然风靡。[22]

雅各伯的成功吸引了大批的跟风者。继他之后,仅18世纪就出现了数十本冠以相同或者类似书名的读本。[23]在综合类法律自助读本的基础上,出版商们还开发出了更为专门化的类型。他们仿照“人人自为律师”之名,衍生出了专门针对破产者、士绅、房东和房客、债务人等特定对象的法律自助书籍。[24]这些18世纪的通俗法律读本的作者充满自信地向大众允诺,在这些书籍的帮助之下,每个人都有能力自为律师,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从而节省大笔的律师费用。

(三)19世纪的转变

进入19世纪以后,《人人自为律师》读本已然家喻户晓,几乎成为法律自助书籍的代名词。[25]与此同时,此类书籍在体例和内容上也有所变化。

19世纪上半叶,受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的影响,此类读本的体例更为规整。它们大多仿照《英国法释义》的体例,按照人的权利、物的权利、对私人的不法行为以及公共不法行为将书分为四卷,并且同样在四卷前增加了一个导论,概述英格兰的法律,甚至每一卷的小标题,也有半数与《英国法释义》类似或完全相同。[26]

但这一理性化的、清晰连贯的体例未能延续。19世纪20年代末拉开序幕的法律改革导致了英国法从内容到形式的巨大变化,不仅众多古老的法律领域经过大刀阔斧的立法改革面目全非,大量新生的法律部门在旧有的体系框架中也无法找到适当的位置,这就使得布莱克斯通在18世纪中叶打造的普通法体系变得过时。由于这一原因,19世纪上下半叶开始,《人人自为律师》读本的体例风格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倒退,再度回到了凌乱、非体系化的状态。

以19世纪下半叶最畅销的《人人自为律师:普通法与衡平法原则手册》(EveryMan’sOwnLawyer:AHandyBookofthePrinciplesoftheLawandEquity)(该书首版约为1862年)为例,该书不再使用四卷本的分类方法,而是直接分为60个小标题。虽然这些小标题的安排大致沿袭了从程序到实体、从私法到公法的路径,但其中又穿插了许多新型的部门法内容,例如知识产权法、食品药物安全法、动物保护法、职业规制法、劳动仲裁法、税法、出生死亡登记法等。与此同时,该书援引制定法的比例大大增加,已超越判例法成为主体内容。

该书同样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自1860年至1980年间共出版了71版。尤其是在19世纪下半叶,该书几乎是以一年一版的速度推出,这既是为了迎合当时激烈的法律改革所导致的法律快速变化状况的需要,也反映了极其庞大的市场需求。

(四)《人人自为律师》与法律大众化

虽然获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但法律类自助书籍的缺陷也显而易见。由于针对的是大众市场,因此低廉的售价和灵活的售卖方式是此类书籍最典型的销售模式,这就导致书籍品质难以把控,质量参差不齐。部分书商为了获得市场的肯定,不惜虚构作者的律师身份。实际上,此类书籍的作者很多是未经法律训练的穷苦文人,他们粗制滥造,以致坊间风评不佳,《人人自为律师》由此成为销量巨大、价格低廉但质量低劣的法律书籍的代名词。即便有职业律师愿意执笔撰写,也多隐姓埋名,以匿名方式出版。

尽管有诸多批评,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自助书籍在近代英国社会的广泛流行为英国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奠定了基础。此类法律自助读本被认为可以推进法律语言的通俗化、法律形式的法典化以及法律职业的民主化,从而实现“法律可知”和“司法可享”。

1.法律语言的通俗化

诘屈聱牙的法律用语率先获得了立法改进。自诺曼征服之后,普通法诉讼中的所有诉答都以法律法语进行,直至《1730年法院程序法》(ProceedingsinCourtsofJusticeAct1730),英语才完全取代法律法语和拉丁语,成为正式的法庭用语。对于这一立法,当时英国法律职业群体中不乏批评之声。如有人担心,在法庭上采用英语将会导致诉答形式的不确定。并且,这一语言的改变在打破律师对法律的垄断的同时,无法达到使得法律更容易为外行人士掌握的目的。[27]但雅各伯等一干《人人自为律师》的作者不仅赞同这一推动法律语言通俗化的立法,还致力于通过《人人自为律师》此类法律通俗读本进一步推进这一目标:一方面,他们力图用最简单的语言来阐述法律;另一方面,他们经常通过在书后添附术语解释表或者法律术语词典的方式对法律术语进行充分的阐释。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就《人人自为律师》读本本身而言,法律语言通俗化也非全书一以贯之的目标。在法律阐释的部分,作者往往使用通俗平实的语言予以表述,以便帮助普通读者对法律的理解,但是在格式文书的部分则大多沿袭旧例,强调法律术语的使用。事实上,格式文书大量使用传统的法律语言,甚至不乏笨拙的句子结构、遵循拉丁翻译的颠倒语序以及法律行话。究其原因,这一部分的内容不在于促进读者对法律事务本身的理解,而是为了便利法律事务的达成,例如为需要起草遗嘱、契约、不动产转让契据等法律文本的读者提供模板。[28]因此,律师所使用的法律行话在此不但不应避免,反而是不可或缺的。

2.法律形式的简明化

杂乱无章的法律体系是阻碍普通民众了解英国普通法的另一大障碍。对于这一问题,至少自16世纪以来,就不断有法学家提出法典化的建议。在他们看来,法典化能够推进法律大众化并且打破法律精英阶层的垄断。如托马斯·莫尔就曾指出,法律的繁复成为大众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的障碍,因此简明的法律有助于彻底取消律师职业。英国法法典化的旗手边沁更是在鼓吹法典化的同时高呼:“人人自为律师!——将此视为瞄准的目标。”[29]在边沁及其追随者看来,法典化使得法律更为简明易懂,从而有助于维持公众对于法律的信心,并且,清晰的法典取代秘密的普通法也能防范法律职业者的邪恶利益,确保由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来实施立法权,从而实现“法律可知”和“司法可享”。[30]

3.法律职业的民主化

相比于前两大目标的部分实现,法律职业民主化的理想似乎并未通过《人人自为律师》这类通俗读物的流行而有效达成,反而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一方面,《人人自为律师》这种数百页的口袋书显然无法囊括英国法的海量判例和制定法,更无法使人掌握这些规则背后所潜藏的原则。因此,如果只靠翻阅这类通俗读本,读者根本无法拥有化繁为简地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34]另一方面,对于初学者而言,面对英国程序法的规则迷宫,未经充分法律训练之人甚至无法处理最简单的案件。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评价的:“所有的经验表明,人人自为律师的外行观念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35]更糟糕的是,当那些通过阅读通俗读本获得了粗浅的法律知识,就自认为有能力为他人提供法律建议之人向大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往往使得当事人陷入到更大的麻烦之中。所以,此类书籍并未避免讼案,反而制造了更多讼案,并未实现“人人自为律师”的理想,反而为律师带来了更多的业务。《人人自为律师》读本因而被斥为“社会公害”[36]。

面对这一现实,即便是《人人自为律师》读本的作者本身,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理想的虚幻性,这导致部分作者开始否认其写作是为了实现“人人自为律师”的目标,甚至也不再直接套用“人人自为律师”的书名。但他们依然肯定此类读本的流行推动了法律大众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作者指出法律知识大众传播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践意义:“在所有英国文献中,还未出现这样的一个主题,赋予英格兰人他所置身其中的法律和政府的知识。该书的任务就在于弥补这一缺陷……在大不列颠这样一个法律至上的国度中,几乎所有的公私事务都由其规则引导,每个人都应当了解一些本国法律的首要原则,这是绝对有必要的:有时候,这有助于其避免因为对法律的无知而可能导致的危险,并且保护他免遭或明或暗的敌人的暗算。”[37]

也有作者指出了法律知识大众传播对国民的政治教育功能:“成功的民主国家仰赖于其国民的政治成熟。此种成熟部分表现为积极参与自治进程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仅仅能够在那些懂得用于规制其社会、规制国民的法律之人那里发现。为了帮助国民获得此类理解,这本简明书籍的目的在于促进业余人士对于我们所藉以生活的、规制我们……社会的基本原则的兴趣。”[38]

雅各伯在其撰写的各类著作的序言中反复强调对人民进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他指出,“我们法律的主题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因为正是通过这一方式,人民的“权利和财产”方能得到保护。[44]在雅各伯看来,每个国家的法律的核心都是保护每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45]这一法律是凌驾于任何个人是非判断之上的规则。[46]所有为立法权通过的法律本质上都具有约束力,并且规定了义务,[47]该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此义务。“所有的法定权限……都要服从它,如果抵制它,就是抵制整个共同体的正义。”[48]而要使得这些必要的义务得到遵守,那些为法律所治理之人就有必要知晓法律。

雅各伯发现,虽然英格兰普通法是非常“完善的理性”,[49]并且在普通法不完善之处,也引入了制定法,[50]但总体而言,普通法“在我们的书籍中一片混乱”。[51]普通法节略往往“极其复杂、混乱并且繁冗”。[52]而且,在许多法律书籍中,充斥着大量“学究气的、装腔作势的东西”,其结果就是普通读者从中获得的不是指引而是困惑。[53]当遇到法律困惑时,普通读者就“如同丛林中缺乏向导指引的旅人,一旦进入,注定迷途,找不到出路”。[54]对此,雅各伯的解决办法不是大刀阔斧地连根斩除,而是进行“巧妙而明智的修剪”,从而使法律成为人民可以轻易学习的艺术和科学,而非对人民的压迫。[55]正是通过撰写《人人自为律师》这类法律通俗读本,雅各伯清理出了一条帮助民众轻松了解本国法律的康庄大道。[56]

无论如何,公众对于法律的适当了解对于公民社会的最终目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必不可少的。正是基于这一自由主义的传统,所以“英国公众的性格,是宁有愚蠢的自由,亦不要强迫的明智;甚至法律职业也无法成功地强行封杀《人人自为律师》读本……就算这些事物是有害的,对它们的纠正也不会在一个拥有纠问式和教会式权力的组织中找到,而是由公众的教育和知识的传播来发现”。[57]因此,即便《人人自为律师》在法律实践的层面根本无法实现其书名所宣示的理想,但对英国社会而言,这一类型的读本依然拥有政治理念上的正当性。通过《人人自为律师》读本进行的法律知识的大众传播是防止专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途径。

总体来看,近代英国法律知识大众传播运动的打破法律职业知识垄断的目标得到了部分实现。一方面,法律大众化所追求的“法律可知”的理想,藉由《人人自为律师》读本的流行,通过此类读本对法律语言通俗化、法律形式简明化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藉由法律职业的民主化而推进“司法可享”的诉求虽在英国遭遇了挫折,但作者们通过强调此类读本进行公民政治教育,从而限制专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政治功能赋予其新的意义。

到了19世纪末,《人人自为律师》读本不仅在英国变得家喻户晓,广泛地流传于美国、澳大利亚等英语国家,而且其中亨利·科尔曼·福克德所著之《人人自为律师:普通法与衡平法原则手册》一书还趁着西法东渐之风,漂洋过海,译为中文,更名为《英例全书》,由此成就了晚清中国对于英国法的首次全面译介。

著名维新思想家何启与胡礼垣是推动英国法的这次跨文化传播的冰人。何、胡二人均生长于香港,于香港中央书院读书时相识相交,并由此成就了近代中国思想史上的一段合作撰文的佳话:何启在英国留学10年,精通医学、法律,对西方文化有精辟的理解,是声名卓著的香港华人领袖;胡礼垣博学广闻,对西方文化有所认识,对中国文化理解尤深,可谓学贯中西。一般认为,此二人的合作始于1887年《中国先睡后醒论书后》一文的撰写、翻译。此后何、胡二人又合作完成了《新政真诠》一书。但实际上,1885年问世的《英例全书》[58]这一英国法译著才是二人合作的真正起点。根据《英例全书》封面所示信息,何启为鉴定人,胡礼垣为译者。[59]

(一)翻译的缘起

始终萦绕于笔者心头的一个疑问是,胡礼垣本人并无法律的求学与从业经历,他为何会进行这项法律翻译工作?又为何会选择1879年版的《人人自为律师》一书作为翻译对象?虽然遍览史料,并无资料明确提及胡礼垣翻译此书的缘起,但仔细梳理何、胡二人的人生轨迹,或许可以做出一些合理的猜测。

至于何启与《人人自为律师》一书的接触,笔者推测,很可能是在1879年初,其尚未正式进入林肯律师公会之时。[61]因为该书出版于1879年初,[62]而据林肯律师公会的入学记录显示,何启于1879年4月29日入学。[63]爱丽丝的建议很可能促使何启产生了粗略了解英国法的想法,而《人人自为律师》这样广为流行的廉价通俗读本恰是当时尚为外行人的何启一窥英国法梗概的最为便宜的门径。但一俟律师公会的法律学习生涯正式开启之后,何启就没有必要再接触《人人自为律师》这种针对业余读者的简易读本了。

当何启于1882年返港,胡礼垣向他谈起自己的翻译计划并请教译本的选择时,何启很可能想起了他于1879年初所购之《人人自为律师》,并以之相赠。对于并无法律专业背景的胡礼垣而言,《人人自为律师》这样的通俗读本无疑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尤其是在中国近代法律用语体系尚未定型的时代,英国法的翻译本身就是一项极为巨大的挑战,语言通俗平实、体系简明的《人人自为律师》显然可以稍稍降低这一挑战的难度。而且胡礼垣所面向的读者群体,主要是“华民旅居英埠者”,其翻译主要是作为“生意家之指南,讲洋务之津逮”,“非为律学之用”,因此也“仅欲明其旨要耳”。这一目标显然也与《人人自为律师》读本极为契合。当然,何启的归港也便利了胡礼垣在此后五年间随时向其请教法律翻译中遇到的问题。

总之,在笔者看来,虽然该书的译者是胡礼垣,但何启作为该书的鉴定人,无论是从译本的选择和提供以及内容的翻译等方面来看,都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翻译的目的

胡礼垣在该书的译者序中开篇即指出,“是书之译,意在息事端、观国政也”。[64]这句话揭示了他翻译此书的两大目的:息事端为其法律目的;观国政为其政治目的。

(三)译名的转换

西法中译是法律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法的中译过程也是将英国法所代表的法律观念中国化的过程,译者固然力图寻找到意义相应或者相近的替代符号,但许多情况下,这一替代的过程实际上成为一个再生的过程。尤其是在19世纪的中国,不仅专业的中英法律词典尚未问世,甚至近代法律用语体系都尚未建立,这在导致胡礼垣的翻译工作高度困难的同时,也赋予其翻译以极大的诠释空间。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该书的书名从《人人自为律师》变成了《英例全书》。

如前所述,《人人自为律师》这一书名承载着近代英国人对法律大众化、民主化的吁求,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和文化背景。但胡礼垣在翻译该书时,却抛弃了这一颇具号召力的书名。除封面采“英例全书”之名外,在例言中,胡礼垣对该书的书名亦有所讨论,“在英文只名英例须知惟然,而循名得义,因类知方,虽名曰西例便览,于义自无不当”。笔者推测,此处所言“英例须知”可能是出自该书英文原著导论部分的“一部英格兰法的全面概览”(acompleteepitomeofthelawsofengland)一语。[67]但无论是“英例全书”“英例须知”还是“西例便览”,与“人人自为律师”一语显然差距颇大。这一大跨度的书名翻译与胡礼垣所持的“译外文之书,当照其原文,不得任意轻重”的翻译观念显有出入。

在笔者看来,这一书名转换正是译者在面对中英法律文化的差异时进行再创造的绝佳例证。胡礼垣抛弃“人人自为律师”一语的原因在于中英社会对于律师的评价截然不同。尽管《人人自为律师》此类读本的流行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英国大众对于法律职业的批判和不满,但在英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中,律师始终是藉由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获得财富和权势的上层社会精英。因此,“人人自为律师”的吁请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达了英国大众意图提升自己地位,与精英比肩的想法。但是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素来缺乏英国律师的这种精英形象,而只有讼师、状师乃至讼棍此类极富贬义的称呼。中国的讼师长期处于传统体制之外,不被官方认可和承认。在官方话语中,讼师介入诉讼往往被认为是唆讼,导致讼案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官府在民众中的权威地位,冲击了国家的司法秩序,对传统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形成了严重挑战。因此,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讼师成为官方打击、取缔、惩治的对象。[68]且是书翻译之时,律师这一中译法也尚未定型,如照书名直译,“人人自为讼师”乃至“人人自为讼棍”显然是一个无法被大众所接受的书名,更无法体现英译本中所含的法律大众化之意蕴。

至于未用原著副标题“普通法与衡平法原则手册”,转采“英例全书”之名,则体现了胡礼垣作为一名置身于成文法传统的中国士人对于英国法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这一特性的隔膜。中国素有成文法传统,虽也发展出了本土的判例制度,如清代的成案等,但成案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辅助的地位,也从未获得制定法的正式认可。从一般中国士人的认知来看,法律的典型形式唯有律例而已。

在《英例全书》的例言中,胡礼垣对律、例的含义进行了区分:“律与例原自不同。律者,一定不易也。而某罪应归于某律,某事应从某律,此其中有明辨之功焉。是仍不得谓之变更也。是言律固可统夫例而言,例亦可统夫律也。此书名之曰西例,盖统律而言之也。”显然,胡礼垣所持乃传统的中国律例观:律乃恒定不变,较为道德化和理想化,例则为经常性的立法活动,适时制定,更为实际。胡礼垣将中国的律例与英国制定法相比,发现其制定法“每年皆有商订,其可者仍之,其否者改之”,故译之为“例”,而非“律”。

胡礼垣也提到了法学家的意见、法官判例等渊源:“故律学诸家以及审官记载各抒己见,辨晰无遗者,而成案之质证、故牍之钩稽,已不下数千宗矣。”此处,英国的判例被比作中国的成案,法学家的意见被视为判牍。这种在中国语境下对英国法渊源的解读,导致了理解上的极大偏差。无论是成案还是判牍,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都无正式的法律地位,这一语言的转换显然抹杀了判例作为英国法主要渊源之地位。

但胡礼垣对副标题所提及的普通法和判例法两大英国法渊源并非一无所知。他在《英例全书》正文开篇写道:“审案有据律法者,有据公论者,皆详于上衙一例。凡以推广公道、平反冤抑而已。”此段为原著正文中所无,是译者对原著序中关于1873年和1875年《司法法》之说明的高度概括。这段文字表明,胡礼垣对于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是有所了解的。“普通法”(commonlaw)被译作“律法”,表明胡礼垣将普通法视为英国法中最为稳定之渊源,“衡平法”(equity)被译作“公论”,则凸显了衡平法对“公平”“公道”的价值追求。但遗憾的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判例法特征依然被无视。

无论其源头何处,胡礼垣通过《英例全书》这一译名所塑造的不再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英国法形象,而是展现了一个与中国法律传统固有的成文法体系非常接近的法律规则体。究其原因,除了受到中国成文化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之外,《人人自为律师》这类法律自助书籍本身就具有的法典化倾向,以及胡氏所译之书受19世纪英国法律改革的影响而吸收了更高比例的制定法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胡礼垣对英国法渊源的这一解读。但这些都非最根本的原因。

《人人自为律师》这类法律自助书籍在近代英国的兴起是16世纪以来英国社会人文主义思潮传播、新教力量崛起、政治民主化潮流发展、商业繁荣、出版业兴盛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垄断性利益招致普通民众的厌恶和反抗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17~19世纪的三百余年间,英国社会大量出版和流行的各类《人人自为律师》读本,除了不断表达来自民间的法律非职业化吁求之外,还推动了英国法律语言的通俗化和法律文本的简明化,促成了法律知识的大众普及和传播,在英国精英化的主流法律传统之外形成了一个法律大众化的亚传统。

大英帝国的辽阔版图也使得这类法律自助书籍的广泛域外传播得以可能,并使得法律大众化的思潮产生了全球性的影响。此类书籍不仅在美、澳等深受英国文化影响的殖民地广受欢迎,而且还趁着西法东渐之风远渡重洋,为晚清中国士人打开了一扇了解西方法律的窗口,并推动了晚清中国的法制变革。

但是,法律之译事不只是单纯的文字之变换,亦是文化之交流。中英知识分子置身于迥异的文化传统之中,需要回答的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命题。《人人自为律师》的中英文本转换,恰恰反映了身为作者的英国知识分子和身为译者的中国士人的不同理解和迥异追求:虽然同样追求法律的大众化,但在英国作者看来,最大的障碍在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垄断,他们需要做的是通过法律语言的通俗化和法律文本的简明化来实现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从而打破法律职业群体的知识垄断;而在中国译者看来,最大的障碍在于君主对立法权和执法权的权力垄断,他们要做的是通过“立议院、选议院”以及设立陪审制来将立法权和执法权转移到民众手中,从而打破君主和作为其延伸的官僚的垄断,伸张民权。由此,中英社会通过此书欲图达致的政治目的是不同的,英国作者通过此书想要达到的是法律知识的普遍理解,从而对国民进行政治教育,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中国译者想要通过此书获得对西方制度的认识,推动民权理念的启蒙,最终实现国家的富强梦想。总之,中英社会面对的社会根本问题的差异,以及不同的文化传统所造就的价值研判标准的分歧是造就中英社会对该文本作出不同诠释的真正原因。

(责任编辑:肖崇俊)

[1][英]托马斯·莫尔:《乌托邦》,戴馏龄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96、97页。

[2]ChristopherHill,TheCollectedEssaysofChristopherHill:WritingandRevolutionin17CenturyEngland,HarvesterPress,1985,p.82.

[4]DianeParkin-Speer,“JohnLiburne:RevolutionaryConstitutionalTheorist”,inFrarkPalukaed.,BooksatIowa,theUniversityofIowaLibraties,1982,pp.56-60.

[5]参见[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家——欧洲法律史篇》,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页。关于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也可参见J.H.Baker,AnIntroductiontoEnglishLegalHistory,London:Butterworths,1990,pp.244-246.

[6]ColinRhysLovell,EnglishConstitutionalandLegalHistory:ASurvey,OxfordUniversityPress,1962,p.356.

[7]GeorgeFox,ToTheParliamentofTheCommon-wealthofEngland:FiftyNineParticularsLaidDownfortheRegulatingThings,andtheTakingawayofOppressingLaws,andOppressors,andtoEasetheOppressed,London,printedforThomasSimmons,attheBullandMouthnearAldersgate,1659.

[8]1650年,福克斯因亵渎上帝之罪入狱服刑,一名法官嘲笑福克斯所宣扬的“对上帝的话颤抖吧”这句告诫,并称福克斯及其跟随者为“战栗者”(Quaker)。

[9]“EveryManHisOwnLawyer”,TheOxfordCompaniontotheBook,editedbyMichaelF.Suarez,S.J.andH.R.,OxfordUniversityPress,2010,p.602.

[10]H.R.,TheCountry-man’sCounsellour,or,EveryManMadeHisOwnLawyer,1682,London:PrintedforJ.ClarkeattheBibleandHarpnearthehospitalgateinWest-smith-Field.该书为EEBO(earlyenglishonline)数据库收录。

[11]JoadRaymond,PamphletsandPamphleteeringinEarlyModernBritain,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p.7.

[12]MargaretSpufford,SmallBooksandPleasantHistories:PopularFictionandItsReadershipinSeventeenth-centuryEngland,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5,pp.60-61.

[13]塞缪尔·皮普斯(SamuelPepys,1633年2月23日-1703年5月26日),英国托利党政治家,历任海军部首席秘书、下议院议员和皇家学会主席,但他最为后人熟知的身份是日记作家。尽管皮普斯没有真正的海军经历,但凭借裙带关系、自身的努力和管理方面的天赋,从一介平民一步步擢升为查理二世及詹姆斯二世在位期间的海军部首席秘书。他任内推行的改革对英国皇家海军早期的专业化起到深远影响,很多举措成为现代海军建制的基础。他在1660年到1669年间写下的生动翔实的日记于19世纪发表后,被认为提供了英国复辟时期社会现实和重大历史事件(如伦敦大瘟疫、第二次英荷战争、伦敦大火)的第一手资料和研究素材。

[14]萨缪尔·皮普斯所制作的小册子藏书目录(thecollectionofchapbooks)现存于剑桥Magdalene学院皮普斯书籍馆,这是关于英格兰所出售的廉价简装本的最佳藏书目录。SeeCatalogueofthePepysLibraryatMagdaleneCollege,Cambridge:Censusofprintedbooks,Boydell&BrewerLtd,2004,p.27.

[15]AmyLouiseErickson,WomenandProperty:inEarlyModernEngland,Routledge,1993,p.23.

[17]如《商法,或商人指南》(LexMercatoria,or,TheMerchant’sCompanion,1718)、《论法律》(ATreatiseofLaws:Or,AGeneralIntroductiontotheCommon,Civil,andCanonLaw,1721)以及《人人自为律师》等。《商人指南》一书是普通法律师为商人撰写的关于商法及对外贸易习惯这一主题的第一本指南;《论法律》是对普通法、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简要概论。

[18]GilesJacob,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inaNewandInstructiveMethod,London,1736,p.vi.

[19]GilesJacob,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inaNewandInstructiveMethod,London,1736,pp.v-vi.

[20]GilesJacob,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inaNewandInstructiveMethod,NewYork,1768;GilesJacob,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inaNewandInstructiveMethod,Philadelphia,1769.

[21]SeeElizabethGasparBrown,“FrontierJustice:WayneCounty1796-1836”,16Am.J.LegalHist.126(1972),p.146,n.70.

[22]SeeBookReviewofDavidMellinkoff,TheLanguageoftheLaw,Little,Brown&Company,1963,in52Geo.L.J.658(1964).

[23]如“EveryManHisOwnLawyer”或“Counsellor”“Proctor”“Attorney”等。

[24]如WilliamCecil,EveryBankruptHisOwnLawyer,1714;TheFarmer,Lawyer,orEveryCountryGentlemanHisOwnCounsellor,1774;EveryLandlordandTenantHisOwnLawyer,1775;EveryManHisOwnProctor,1786;Howard,EveryTradesmanHisOwnLawyer,1794;Neale,EveryDebtorHisOwnLawyer,1800.

[25]19世纪上半叶较为重要的作品有:T.Williams,EveryManHisOwnLawyer,or,CompleteLawLibrary,London,1812;JohnGifford,TheCompleteEnglishLawyer,or,EveryManHisOwnLawyer,London,1817;JamesShaw,EveryManHisOwnLawyeror,APracticalandPopularExpositionoftheLawsofEngland,London,1833;JohnPaul,Paul’sSelectLawLibrary,or,EveryManHisOwnLawyer,London:PrintedforJ.Richardson,1807-1810;EveryManHisOwnLawyer,Glasgow:Muir,Gowans,1834;T.J.Wooler(ThomasJonathan),EveryManHisOwnAttorney,London,18--.

[26]如T.Williams,EveryManHisOwnLawyer,or,CompleteLawLibrary,London,1812;JohnGifford,TheCompleteEnglishLawyer,or,EveryManHisOwnLawyer,London,1817.

[27]JohnMallory,Attorney’sPocketCompanion,London:PrintedbyE.andR.Nutt,andR.GoslingforR.Gosling,1733,preface.

[28]DavidMellinkoff,TheLanguageoftheLaw,Little,Brown&Company,BostonandToronto,1963,pp.233-234.

[29]SeeJeremyBentham,PapersRelativetoCodificationandPublicInstruction,inJohnBowring,ed.,TheWorksofJeremyBentham,Vol.4,1962,pp.459-60.

[30][英]菲利普·斯科菲尔德:《邪恶利益与民主:边沁的功用主义政治宪法思想》,翟晓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总序第2页。

[31]ACatalogueofBooksIncludingManyNewandStandardWorks,Lockwood&Co,1874,p.48.

[32]T.Williams,EveryManHisOwnLawyer,or,CompleteLawLibrary,London,1812.

[33]ACatalogueofBooksIncludingManyNewandStandardWorks,Lockwood&Co,1874,p.48.

[34]LordJusticeLindley,“LawasanEducator”,12LegalNews(1889),p.345.

[35]RoscoePound,“AdministrationofJusticeintheModernCity”,26Harv.L.Rev(.1912-1913)302.

[36]10IishJurist(1858),p.26.布莱克斯通将那些自以为是、擅自提供法律意见的非专业人士也称作“公民社会的害虫”。在其《英国法释义》中,布莱克斯通写道:“公民社会的害虫,永远努力打扰邻居的安宁,并且好管闲事地干涉他人的争吵。”WilliamBlackstone,CommentariesontheLawsofEngland,Vol.IV,Oxford:PrintedattheClarendonPress,1769,p.135

[37]JohnGifford,TheCompleteEnglishLawyer,or,EveryManHisOwnLawyer,London,1830,p.iv.

[38]3J.Fam.L.171(1963).

[39]GilesJacob,EssaysRelatingtotheConductofLife,3rded.,byJ.Hooke,1730,p.111.

[40]GilesJacob,EssaysRelatingtotheConductofLife,2nded.,byT.Cooke,1726,p.111.

[41]GilesJacob,EssaysRelatingtotheConductofLife,2nded.,byT.Cooke,1726,pp.114-115.

[42]GilesJacob,EssaysRelatingtotheConductofLife,2nded.,byT.Cooke,1726,p.112.

[43]GilesJacob,EssaysRelatingtotheConductofLife,2nded.,byT.Cooke,1726,p.114.

[44]GilesJacob,EveryManHisOwnLawyer;orASummaryoftheLawsofEnglandinaNewandInstructiveMethod,London:J.Hazard,S.Birt,andC.Corbett,1736,p.iii.

[45]GilesJacob,ALawGrammar:or,RudimentsoftheLaw,London:HenryLintot,1744,pp.3,5.

[46]GilesJacob,ALawGrammar:or,RudimentsoftheLaw,London:HenryLintot,1744,pp.1,54.

[47]GilesJacob,LexConstitutionis:or;theGentleman’sLaw,London:E.NuttandB.Gosling,1719,p.2.

[48]GilesJacob,TheStudent’sCompanion,London:B.Lintot,1719,p.128.

[49]GilesJacob,TreatiseofLaws,London:T.WoodwardandJ.Peele,1721,p.115.

[50]GilesJacob,TheStatuteLawCommon-Plac’d,London:B.Lintot,1719,p.i.

[51]GilesJacob,TheStatuteLawCommon-Plac’d,London:B.Lintot,1719,p.2.

[52]GilesJacob,TheCompleatChancery-Practise,Vol.I,London:E.&R.NuttandR.Gosling,1730,p.viii.

[53]GilesJacob,CityLiberties:or,theRightsandPrivilegesofFreemen,London:W.Mears,1732,p.viii.

[54]GilesJacob,TheStudent’sCompanion,London:B.Lintot,1719,p.iv.

[55]GilesJacob,TheMirrour:or,LettersSatyrical,Panegyrical,SeriousandHumorousonthePresentTime,London:J.Roberts,1733,pp.67-68.

[56]GilesJacob,TheCompleatChancery-Practiser,Vol.I,London:E.&R.NuttandR.Gosling,1730,p.vii.

[57]GeorgeJones,“DefectsintheOrganisationoftheMedicalProfession”,9TransactionsMed.-LegalSociety43(1911-1912).

[58]据何、胡二人所撰之“康说书后”所载,此书于光绪十一年(1885年)首次译印。(参见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郑大华点校,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3页。)

[59]《英例全书》,胡礼垣译,何启鉴定,粤东友石斋光绪十三年(1887年)排印本,封面页。

[60]爱丽丝是英国议会下院议员之长女,出身英国上层社会,在当时中英跨国婚姻极为罕见的时代,要打破世俗偏见结合是非常困难的。爱丽丝鼓励何启进入林肯律师公会研读法律,很可能是打算藉此提升何启的地位,从而为二人的结合创造有利条件。

[62]该书作者导论标注的日期为1878年12月。由于此类书籍时效性极强,几乎每年都根据立法的调整而推出新版本,因此基于市场营销策略的考虑,此类书籍必然于年初出版。

[63]TheHonourableSocietyofLincoln’sInn,RegistersofAdmissions,Vol.2(1800to1893),1896,p.390.

[64]《英例全书》,胡礼垣译,何启鉴定,粤东友石斋光绪十三年(1887年)排印本,序。另,本文中所引胡礼垣之语,除有特意注明者之外,皆出自《英例全书》之例言部分。

[65]GeraldHughChoa,TheLifeandTimesofSirKaiHoKai:AProminentFigureinNineteenth-centuryHongKong,ChineseUniversityPress,2000,pp.35-36.

[66]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郑大华点校,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96-399页。

[67]ABarrister,EveryMan’sOwnLawyer:AHandyBookofthePrinciplesoftheLawandEquity,CrosbyLockwood&Co.,1879,p.vi.

[68]邱志红:《从“讼师”到“律师”——人士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建立的另外一种路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4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3、2014页。

[69]见《辞海》“全书”“全集”二词条。

[70]参见黄琴唐:《〈日本六法全书〉点校前言》,载何勤华、李秀清、陈颐主编:《“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辑要》,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页。

[71]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郑大华点校,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12页。

[72]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郑大华点校,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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