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个公约一个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个公约、一个惯例国际货物买卖法——一个公约、一个惯例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一)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英美法系国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1、普通法2、成文法(1)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几经修订现适用的是1979修订的货物买卖法)(2)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不是由美国的立法机关—国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而是由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各州自由采用的一部法律样本。

原因在于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有立法权)(三)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对外贸易法》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的分歧有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但二战使该工作一度中断,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但由于上述两项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且概念晦涩难解,故参加的国家寥寥无机。

只有比利时、冈比亚、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等八个国家。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他来完成这一使命。

1978年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四个部分组成:1、适用范围2、合同的成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1、E组2、F组3、7>

第一、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条)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跨越国界的货物买卖合同。

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凡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皆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公约》,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惯例》是构成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文件。

公约虽然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因为公约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当某些问题(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等)因为各国立法差异太大,难以达成统一规则时,公约只能放弃对其的规定,将这些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目前公约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违约救济等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专门用语。

贸易术语通常用英文缩写表示,主要作用在于简化当事人的贸易谈判缔约过程,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国际商会在1963年首次将商人们在实践中形成的贸易术语搜集整理,编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历经修改,形成2000年生效的版本。

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是2010年版本,一下简称《通则2000》和《通则2011》。

一、《公约》的适用(一)调整对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1、何谓国际合同(1)营业地标准在确定一个合同是否为国际合同时,以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国籍是否不同、住所是否在不同国家)。

如果当事人有多个营业地且分布在不同国家,则以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

(2)扩大适用对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冲突规则)援引某一缔约国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公约》同样适用于该合同。

这就是所谓的扩大适用。

【注意】即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扩大适用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规定作了保留。

2、何谓货物(1)货物一般指有体动产,排除了国际服务、知识产权、劳务贸易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

(2)混合合同:即一个合同的交易标的兼有货物、劳务、服务、技术许可等,此时公约是否适用,关键看合同中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货物还是其他。

若是货物,公约即适用;若是服务、劳务等,公约即不适用。

3、《公约》适用的六个例外(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者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二)《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由于各国分歧严重无法达成一致,对如下三个法律问题,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责任)(三)《公约》的任意性1.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也可以排除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各国保留的条款不得改变)2.当事人如果仅一般性地约定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现有的判例表明,公约仍可以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某一缔约国的何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3.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

例1.甲、乙两国均为公约成员国,现营业地位于甲国的A公司与位于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A、B未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适用何法律解决问题?答案:适用公约。

A和B公司的营业地位于甲乙两缔约国内。

例2.A、B两公司都是甲国公司,但B公司在乙国设有营业所

尽管

例3.营业地在美国的A公司与营业地在中国的B公司签订一份发动机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纠纷适用中国法解决,则未来发生纠纷适用中国国内法还是公约?答案:适用公约。

因为两公司的约定属于一般性约定,不足以排除公约的适用。

若A公司与B公司约定适用中国1999年《合同法》解决纠纷,则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

例4.甲国公司(卖方)与乙国公司订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FOB价格条件,采用还上运输方式。

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

问题一:因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贸易术语,《公约》整体是否不再适用该合同?答案:不是。

因为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中的部分问题,主要是运输、保险、风险转移等,至于合同是否成立、违约救济等方面,贸易术语并不涉及。

故公约仍有适用余地。

问题二:若两公司就货物所有权是否在货物装到船上时转移发生纠纷,是否也适用公约解决?答案:否。

因为公约并不涉及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问题。

二、要约承诺规则——合同的成立规则(一)要约根据《公约》的规定,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通常,提出建议的人是要约人,也叫发价人、发盘人;要约发向的对象叫受要约人、受发价人或受盘人。

1、要约有效的条件《公约》第14条规定了要约有效的三个条件:(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发出。

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作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

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对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向不特定人寄送商品报价单、招标公告的行为。

【注意】要约通知可以是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必须明确表示该通知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要约才有效。

如外贸上通常用“实盘”表明该通知为“要约”。

(2)要约内容十分确定。

何谓“内容十分确定”?《公约》规定,要约通知中如包含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或确定数量及价格方法的,即为“内容十分确定”。

【特别提示】公约中的“涉及运输”是指卖方负责安排运输,此时卖方只需将货物交个承运人即可,若由多个承运人联运,交第一承运人即可。

例:中国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发盘:“购古巴白糖100吨,每吨650美元,CIF上海,10天内电复有效。

”问:假如美国乙公司电复“完全同意你方条件”,合同是否成立?答案:成立,要约内容“十分确定”。

(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对方接受要约的内容时,愿受该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例:上例中,“10天内电复有效”即为愿意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撤回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失效的行为即要约的撤回。

例:日本甲公司6月5日上午通过航空邮件向中国乙公司发盘:“可供松下彩电1000台,单价300美元,FOB长崎港,一个月内答复有效。

”6月6日上午日本甲公司又向乙公司发电传:“取消6月5日发盘内容。

”问:中国公司6月6日下午收到航空邮件后做出同意通知,合同是否成立?答案:不成立。

因为对方已经撤销要约。

3、要约的撤销要约生效后使之失效的行为是要约的撤销。

撤销要遵循如下规则:(1)撤销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达到受要约人;(2)要约如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要约不能撤销;(3)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经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做了准备,要约不能撤销。

例:新加坡甲公司于1月1日向德国乙公司电传:“急购优质轮胎2000个,单价35美元,总计70000美元,CIF新加坡。

合同成立后立即装船,10日内答复有效。

”德国公司收到该要约后,当天就向某轮胎公司订购了2000个轮胎,1月3日甲公司电告德国乙公司:“已经联系到货源,1月1日电传失效。

”乙公司1月4日电复:“货物已经备妥,贵公司要撤销要约无效,合同应履行。

”并于1月15日将全部货物运到汉堡码头装船发往新加坡。

问:双方合同是否成立?新加坡公司是否应当付款?答案:双方合同于1月4日成立,新加坡公司应付款。

默示的拒绝主要表现在对原要约内容的表更。

(3)要约人合法地撤销了要约;(4)受要约人做出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改变。

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承诺的法律意义在于,通常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成立。

未在上述期间内到达受要约人的,构成逾期承诺。

(2)种类A.主观逾期承诺,即没有客观原因,仅由于受要约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承诺逾期到达,这种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例外是要约人的及时追认仍可使逾期承诺有效,即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接受该逾期承诺,则该逾期承诺仍可成为有效承诺,合同仍然成立。

B.客观逾期承诺,即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但由于邮递延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该承诺迟延到达的,则此种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但例外是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表示愿要约已经失效,则该逾期承诺就没有约束力。

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

(2)非实质性变更这样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如果要约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4、承诺的生效与撤回(1)英美法系采投邮主义,即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大陆法系采到达主义,《公约》也采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生效。

(2)口头要约应立即承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要约人给承诺人以一定的承诺期限。

(3)承诺只有撤回,没有撤销。

撤回承诺的通知只有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人的,才能使承诺不产生效力,合同不成立。

例:中国山东某公司于2003年6月14日收到甲国某公司来电称:“XXX设备3560台,每台270美元CIF青岛,7月甲国XXX港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3年6月22日前复到有效。

”中国山东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复电:“若单价为240美元CIF青岛,可接受3560台XXX设备;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甲国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是价格不能减少。

此时,该机器价格上涨,中方又于2003年6月21日复电:“接受你14日发盘,信用证已经又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

”但甲公司未予答复并将货物转卖他人。

关于该案,依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下列哪些是正确的?A甲国公司要约中所采用的是在甲国完成交货的贸易术语B甲国公司将货物转卖他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本案中,我国公司6月14日来电(要约)没有完全接受,而是在6月17日回电中对要约中的货物价格作了改变,而且添加了一个新的条件,即“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这项添加也构成实质性变更。

这种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既被视为反要约,又被视为对要约的拒绝,甲国公司的要约因此而失效。

对我国公司的反要约,如甲国公司完全接受则合同仍可成立,但是甲国公司6月18日的再次回电仍然坚持原报价格不能改变,这就是说甲国公司未接受我国公司反要约中的价格,这可以视为对我国公司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也是对我国公司要约的一个拒绝,我国公司的反要约也失效了。

关于中方6月21日复电的性质,表面上看,该复电既完全接受了甲国公司最初的要约内容,又没有超出其规定的6月22日的最后期限,似乎应该是一项有效承诺。

但稍加分析就知道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因为甲国公司最初的要约实际上早在中方6月17日回电到达甲国公司时就已经失效了,因此,合同不可能成立。

既然合同不成立,当然“无约可违”,B项说法错误。

A项说法是正确的,因为CIF交易下,卖方不是在目的港交货,而是在装运港交货,而本案中交货港为甲国XXX港,因此A项正确。

THE END
1.新加坡知识大全1. 新加坡介绍新加坡是一个位于东南亚的岛国,由一个主岛和多个小岛组成,是大都市与自然风光的完美结合。新加坡是世界上面积最小的国家之一,但却 是全球最发达、最富裕的国家之一,新加坡因其高度的城市化、整洁的街道、严格的法律法规以及高水平的生活标准而闻名。新加坡地理优势显著, http://www.360doc.com/content/24/1126/20/79930059_1140494762.shtml
2.专访商事与国际仲裁专家王宇清:处理仲裁案件要根据不同司法管辖区王宇清:一般来说,大陆法系的亚洲国家,如中国、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和泰国之间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没有太大冲突。同样,英美法系的亚洲国家,如印度和新加坡之间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思维也大同小异。只有当来自某一特定法域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员被指定为独任仲裁员,而他没有处理其他法域的特殊法律问题的经验时,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23-12/11/content_8937288.html
3.导师分享在香港大学读法学是种什么体验其中,普通法MCL不能选择中国法相关的课程,只能选择境外法律的课程;普通法MCL可以选择LLB的课程,与最优秀的港大本科生一起学习香港部门法的知识;且普通法MCL会另外补充教授一门普通法入门课程,不计学分,聘请英国专家教授讲授,旨在让该项目同学进一步了解普通法系的基础内容,辅助其他课程的学习。https://www.wordsunny.com/ask/article/70311.html
4.法系法系(genealogy of law),法学概念,是指根据若干国家、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方面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分类,是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1]。 法系是西方法学中一个常见的概念。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所以,https://baike.sogou.com/v700864.htm
5.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Middle Ages;别称:黑暗时代;时间:约公元476年~公元1453年;属性:欧洲历史上的一个时代;评价:发展比较缓慢的时期)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https://www.jianshu.com/p/604fa849c8c9
6.新加坡法律制度.pdf新加坡法律制度.pdf 10页内容提供方:171***9217 大小:325.45 KB 字数:约2.3万字 发布时间:2021-01-07发布于天津 浏览人气:76 下载次数:仅上传者可见 收藏次数:0 需要金币:*** 金币 (10金币=人民币1元)新加坡法律制度.pdf 关闭预览 想预览更多内容,点击免费在线预览全文 免费在线预览全文 第四章https://m.book118.com/html/2021/0107/6055124023003045.shtm
7.1999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试卷一11.当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仍不能查明时,我国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什么? A.驳回起诉B.适用我国法律C.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近似或类似的其他国家的法律D.适用一般法理 12.中国甲公司进口一批日产空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甲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6年7月10日至7月20日,http://www.law-lib.com/sk/sikao_view.asp?id=26318
8.看过来法律常识题:我国现行宪法是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14世纪以前http://m.qzzn.com/thread-9798482-1-1.html
9.两种主要法系的区别<转>(失控陪审团)影评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https://movie.douban.com/review/5368284/
10.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有哪些?[解答] 法系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按照法的源流关系和形式上的某些特点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其中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属于这一法系的主要有以法德为代表的西欧大陆国家;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包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的法律。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https://easylearn.baidu.com/edu-page/tiangong/questiondetail?id=1743243754288436387&fr=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