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是“实践之法理”,是证成法律人工智能实践之正当性的理据,它反映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法律实践理性相融合以揭示法律运行的规律和特征,是“法外之理”的又一阐释。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逻辑在于辩护和证成,其价值不仅为法律人工智能提供法理解释和学理支撑,还在于规范和引导法律人工智能的发展。法律融合人工智能有其天然条件,探究其蕴含之法理是法律融合科技之法理的新命题,法理形式理性是辩护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质特征。法理之要义应在于指导人工智能理解和遵循立法及司法规律,符合法律任务的特征,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定位和发挥“辅助手”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
关键词:法律人工智能法理法律形式理性法外之理实践之法理
一、问题的提出
二、人工智能如何赋能法律实践?
总体而言,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机理是由感知智能走向认知智能,再形成法律决策的过程。感知智能属于初阶智能,主要包含语音识别与合成、图像识别和视频智能化处理技术,意在模拟人类的语言表达、视觉和听觉感知能力。感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场景主要包括:庭审语音的转录,图像证据识别、庭审视频自动巡查等。认知智能是人工智能的高级阶段,旨在模拟人类的高阶智能,主要包括:自然语言表达、语义理解、知识表达、逻辑推理和自主学习等能力。认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主要是在法律文本分析、法律知识表达、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以及多种依赖法律知识决策的多样化任务。由此,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机理可以根据智能发展的规律来划分层级。首先,由于感知智能高度依赖大数据,而认知智能依赖知识,因而最基础层是构建法律大数据库和法律知识库的支撑层。其次,语音、图像和视频三种感知技术的法律应用构成了成熟的技术支撑层。最后,基于认知技术面向具体法律任务生成司法应用层。以“智慧法院”为例,我国已经在“智慧审判”、“智慧诉服”、“智慧管理”和“智慧执行”四个领域比较清晰地展示了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机理。
三、法律缘何与人工智能跨学科融合?
法律人工智能并不是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机械应用,法律跨学科融合人工智能有其天然条件,这使得法律领域适用人工智能具备可行性。法律科学的跨科学标准在于,相邻学科知识能否以及多大范围内可以基于法和法律科学的固有法则被重塑。重要的是,这种过滤和筛选是以独白的方式来进行的,选择的标准完全来自于法律科学本身,而非别的学科。法律人工智能的诞生和发展恰是由于法律实践对人工智能选择,它主动选择和应用人工智能的学科知识。在法律人工智能的研究历史上,为法律人工智能寻找合理的理论辩护一直是该领域的重要话题,法学家和人工智能科学家都试图为这样的交叉研究找到一些法理证成。传统观点是从法学自身的特质去看,它是否有空间留给人工智能发挥作用?其特质是否与人工智能的表达能力和刻画范围相协调?是否存在可能无法融合的因素?人工智能与法律跨学科融合的缘由恰是在于法律科学的诸多特征与人工智能的应用潜力相契合。里斯兰德、阿什利和路易就认为人工智能对法律领域的诸多特征感兴趣,法律人工智能的形成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四、法律融合人工智能之法理
法律领域固然有人工智能适用的特有属性,但驱动两者相融合的深层原因还需要深入挖掘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原理。法律人工智能之原理在于解释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内在原因,说明法律与人工智能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机理。一方面,法律融合人工智能是法律与科技相融合的新命题,它既继承了科技作用于法律的传统,又由于自身的技术优势演化出新的特点。基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技术表达具备传统数理化工具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另一方面,两者相融合无疑要在哲学、法理学和人工智能的融贯性之间架起某种联系,融贯论是支持法律融合人工智能的哲学基础。哲学、法律与科学技术融合的内在动力恰是源于法律形式理性,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法律形式理性表现出良好的法理融贯,甚至说,法律形式理性是辩护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质特征。
(一)法律融合科技之法理的新命题
新科技的发展使得法理内涵愈加丰富,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工程等现代科学技术理论与应用中(特别是与法律、法治、法学的交汇处)的法理或法理议题覆盖理论和实践的不同领域,是蕴藏着丰富法理要素的资源宝库和生产场域。这些法理要素应当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体现,脱离实践的视角,必然无法触及科技之于法理的本质和根本性问题。法律与科技的问题若作为法理学问题,应当对其中的根本性问题做出哲学思考。从这个角度出发,人工智能与法律的融合不只是探讨人工智能对法律实践的影响,而是挖掘两者融合背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即人工智能与法律科学相融合背后的法理,这种法理是在人工智能赋能法律实践的过程不断得到提炼和聚合的。人工智能与法律是科学技术与法律的新一轮命题,它既要遵循科学技术与法律之间的一般关系属性,也有由人工智能的技术特征与法律所产生的新的关系属性。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科技之于法理学在法律实践维度开拓了新的视野,法理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对当前的法律人工智能的实践和应用提供法理解释,由此进行辩护和证成。
(二)法律形式理性与人工智能技术理性的法理契合
人工智能作为新一代科学技术被引入到法律领域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价值“回归”。法律形式理性为辩护法律人工智能的合理性提供最根本的法理解释,甚至是辩护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的本质特征。法律人工智能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追求和体现理性,法律与理性是无法割裂的。法律实践中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无疑是理性的,肆意妄为的决断将严重破坏法律的安定性,司法最终将变得无章可循,人们对法律最基本的信任也将崩塌,司法也将无正义可言。霍尔姆斯很早就预言过数理科学对法律理性的影响,他指出:“就法律的理性研究而言,当前可能是‘白纸黑字’的学者(black-letterman)主导,但未来却是统计学人和经济学人的天下。”有学者也指出,我国法律中的形式理性、技术理性因素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法的形式化、程序化、技术化特征不是太强,而是太弱。
形式理性在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一个典型就是公理化方法在创建法学理论和制定法典时的应用,霍布斯的《利维坦》从人性观和自然法学说的两个出发点推导出他的全部政治法律理论。《拿破仑法典》的制定就建立在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础之上的。这四条基本原则构成它的公理,其他法律条文就是在这几条公理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理化方法在法律中的应用是形式理性由最精简的概念和原则演绎出成体系的法学理论,甚至是制定法。从司法过程来看,数学的基本公理(定理)、公式等被用到司法当中,用以证明诉讼参与人的某个法律命题,或者法官用之进行论证说理,是数学方法影响司法程序的主要形式。
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不能脱离形式理性,在不考虑价值等因素之下应当起到主导作用。从一般命题到具体结论,都是数学演算和法律解释的形式特征,而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如果……那么……”的逻辑构造,事实上也可以用逻辑符号对其进行形式化处理。形式理性甚至渗透在构建司法推理和论证的各种细节当中。考夫曼(A.Kaufman)认为,在理性行为中,我们需要思考理性自身的行为,即理解和推理,以及由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至于思辨理性,这首先是定义,其次是命题,最后是三段论或论证。推理是法律实践最基本的理性活动,在法律实践中的每个环节都是理性的载体,衡量法律决策的好坏,推理是否经得起形式理性的检验是最基本的标准。法律实践的理性深受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逻辑的影响,基于逻辑推理的理性被认为是思辨理性,形式理性引导人工智能理解法律推理和论证,发展出适用于表征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形式理性的技术和方法。
五、“法外之理”——面向法律实践的法理
法的一般、抽象、普遍、明晰、准确、可预测、无例外地区别对待、注重功用、效益和过程的程序性,以及法的表达形式、结构、语言上的技术要求等,都可以从技术理性对法律理性的介入和渗透中获得解释。法律实践一直以形式理性价值来吸引数理化工具发挥作用,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在于基于人工智能这一数理化工具以技术外化的方式来诠释法律实践的规律和特征,理解这种法理需要由“法内之理”转向“法外之理”,即面向法律实践之法理。基于这个视角可以生成了两个法理命题:一是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技术表征的“法外之理”。二是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面向法律实践的法理。
(一)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技术表征的“法外之理”
从实践角度看,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在“法外”,它是一种应用之法理、实践之法理,是充分应用和发挥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获得更高效率和更优立法或审判质量是法律的内在追求,是由“法外”之技术来探究法律在“法内”之理。因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实践式的法理,是技术理解、表达和外化的法理,它在技术变革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体现,是“法内之理”在人工智能的技术驱动下外化为“法外之理”,是需要通过人工智能形式化研究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事实认定、类案推理、裁判预测等法律任务来体现的法理。面向法律实践之法理还为检验法律人工智能提供了新思路,法理是法律人工智能研究和应用应遵循之理,法律人工智能出现问题或偏离方向之时,应当反思其是否违背了其法理。
(二)法律人工智能之法理是面向法律实践的法理
法实践的正当性需求刺激着法理生成,法理在法实践空间中证成并推进着法实践。面向法律实践的法理不仅仅能够提供正当性证成,而且还能够引导和推进法律人工智能的实践。面向实践之法理应当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获得实体化的属性,甚至转化为法律实践应当遵循的规律或遵守的规则。例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遵循司法规律,这也对法律人工智能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从实践角度看,法律人工智能应当理解和遵循法律实践的基本规律,符合法律实践中法律任务的特征,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由此,面向实践之法理提炼出两个基本的规则:一个是理解和遵循法律规律,主要以司法规律为主;另一个是表达和体现法律实践中法律任务的特征。这当中,司法规律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各种行为之间的客观、根本和必然的联系,司法规律与客观规律一样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和可解释性,因而可以预测、度量,甚至可以量化。司法规律体现了司法实践所体现出来揭露司法实践之本质和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和一般之规律,这样的规律至少包括:定分止争的规律、审判独立的规律、裁判中立的规律、裁判可预测的规律、司法公开的规律、错案必纠的规律、遵循先例的规律、公正司法的规律等。
最后,面向实践的法理要求合理审思法律人工智能的作用与限度,引导法律人工智能遵循法理,理解法律实践的规律和特征,使之与现有法律体系和司法运行机制相适应。从人工智能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来看,法律人工智能应当防范司法价值的失衡,避免为片面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公正和权威等司法价值。智能化审判应警惕流变形成与传统审判脱离甚远的审判模式,而应当借鉴传统审判模式的优点,对法官裁判思维和方法有所敬畏,使法官牢牢掌握审判权。从人工智能对传统法律方法的影响来看,应明确人工智能在道德推理和价值判断方面的缺陷,对于包含价值和道德因素的复杂案件谨慎使用智能化审判。对法律判决预测和“同案同判”而言,法律人工智能不能因追求算法的结果表现力,而忽略了深度学习算法的不可解释性或算法黑箱等问题。法律人工智能只能在部分法律实践中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且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约束,其研发和应用还应当设置严格的论证和评估程序,尤其需要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建立相适应的规范体系,制定明确的规范来约束法律人工智能的作用范围和使用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