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的主干和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与这一立法体制相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结构上表现为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特征,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它们由不同立法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制定,区分不同层次,具有不同效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

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

法律是制度的载体,它以法的形式反映和规范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为了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国内统一的市场,根据宪法的规定,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包括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共240件,确立了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重要的基本法律制度,把国家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国家法治的基础,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1984年5月23日,出席六届人大二次会议的云南省人大代表分组讨论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摄影/王敬德

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部分

制定并实施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履行宪法法律规定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确保宪法法律全面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务院行政立法的主要类别

二、国务院行政立法的突出成就

1979年以来,国务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共制定行政法规1169件,其中现行有效的700多件,内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各个方面图/CFP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发展历程,适应我国统一、单一制国家结构以及各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很不平衡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最终确立了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国家立法权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自行使不同层次的立法权。目前,我国具有地方性法规(包括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主体包括: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深圳、珠海、汕头、厦门以及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以及49个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些较大市中,有27个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18个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较大市,即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另有4个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共同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整体。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始终是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伴相行的。改革开放30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努力探索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与法律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不断创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式,认真清理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了地方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和深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中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可低估。

1987年年底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图为1987年12月1日,深圳市政府在深圳会堂举行首次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图/新华社

第一,制定“先行先试”型法规,为改革开放积极探索,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早在1978年11月召开的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准备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同志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就明确提出,“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1993年7月,乔石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讲话中指出:“地方人大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要抓紧制定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一些改革开放搞得比较早的地方,积累的经验比较多,应当先行一步,成为经济立法的试验区,为制定法律提供经验。”2003年10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为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奋斗》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下子都用法律来规范还不具备条件,有的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

第二,制定体现地方特色的法规,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中多次指出,对一些地方事务和具有民族地区特点的事项,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规范。

“有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能否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一部地方法规质量高低的标准之一。地方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因地制宜,针对中央不可能立法的地方性事务,制定特色法规创造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这一类法规是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补充,充分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情风俗等状况,重点解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多年来,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本地实际,坚持走有特色立法之路,使地方特色法规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第三,制定与国家法律相配套的实施性法规,保证国家法律在地方得到有效实施。

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发表讲话,指出:“我们的法制建设也必然是一个不断深化、加强、健全、完善的过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有了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经过研究和总结,就要适时地制定新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各种基本法律法规顺利实施,必须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搞出实施的具体条例来。没有各种条例,基本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就会遇到许多困难。”2001年10月,李鹏同志在地方人大贯彻立法法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指出:“地方立法不能与法律冲突,这是中国稳定发展、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重要保证。改革开放进程中有很多新生事物,要求地方人大开拓性地进行工作,执行国家法律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细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率先出台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首次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法律地位,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图为2005年5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农民姚军(右)在杭州展示我国第一张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摄影/王定昶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发展不平衡,国家立法不可能把各种情况都规定进去,有的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为了使法律适应本地的具体情况,需要地方人大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实施性立法,与上位法相呼应、相配套。在地方性法规中,实施性法规占据绝对的数量优势。据初步了解,山西、江西、安徽、河南、湖北、湖南、上海、浙江等很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约有50%以上属于实施性立法。

近些年来,许多地方人大在实施性立法中,特别注意不照抄照搬国家法律的规定,不搞“大而全”、“小而全”的重复立法。而是在坚持“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地方实际,细化、补充、完善国家法律的规定,增加程序性内容。在确定法规调整对象、内容、体例时,不片面追求完整,只要求能解决问题,“成熟几条搞几条,有几条搞几条”。如《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只有10条,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富有创造性的细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不分章节,仅有12条,既简明,又便于操作。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实施国家语言文字法规定,也是不设章节,只有15条,只对语言文字工作的执法主体及职责、党政机关、新闻媒体、企业和服务行业、各类教育机构等语言文字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针对性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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