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了刑法和民法之后,许多人都不免有这样的感慨:中国的刑法体系如此的发达完善,而民法却让人抓不住脉搏,完全不象刑法那样体系完整,这是为什么呢?我们都知道中国是一个发达的成文法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典沿革清晰、一脉相承,无论是《吕刑》还是《法经》或《唐律疏议》、《宋刑统》等,都可以说是刑法典。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典,如果有,它是怎么起作用的;如果没有,那调整民事领域内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什么,其性质如何认定?带着这些问题,我翻阅了几部中国古代法典及近现代中国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著。
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机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是公法文化。虽然其中确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刑法化的,他们在性质上可归属于刑法之列。公法是指行为涉及国家强制机构,亦即它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直接贯彻那些依照章程或者默契所适用的目的。它调整的主要是国家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的双方(国家及国家与个人)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私法则是行为与国家的强制机构无涉,而是仅仅可以被国家强制机构视为通过准则调节的行为。它主要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它完全是民事性的,因此法律主体的双方(公民与公民或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及其意识。
(一)公法文化
中国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是什么力量促使它走上与欧洲的法律文化相对极的一面?让我们一起来寻找它的历史渊源吧。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中国文明是在一种特殊的自然条件和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又长期按着自己的文化逻辑和历史规律独立地发展着,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文明模式。自先秦以迄晚清,其间虽有异民族入侵,或异文化进入“中国”的情形,但中国始终是一个以儒家思想为主导价值所构成悠久而持续不断的文明。所有中国历史上的变动,伤害不到民族和国家的大传统。因此,中国历史只有层层团结和步步扩展的一种绵延,很少彻底推翻与重新建立的像近代西方人所谓的革命。在法律方面,中国古代社会创造了源远流长、一脉相承、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
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大变革、大动乱的时期,中国文化开始了一场大裂变、多元化的运动。至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经基本形成。而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的永徽律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我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有以下几个比较稳定而又相互联系的基本特征: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起始于西汉,历经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的漫长发展与完善终于在唐代完成。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植根于深刻的历史文化,基于中国古代政治和法制现实之需要。它的实质在于儒法结合,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它对中国古代法制的进程、中华法系的形成和特点、中国历史政治的发展趋势均产生了重大影响。
所谓法律的儒家化就是以儒家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封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以儒家伦理道德规范作为封建法制的核心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儒家思想的法律化。
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史进程和发展趋势
中国法律儒家化起始于西汉。西汉初期,中国经历了秦王朝多年的严刑峻法加之秦末声势浩大的农民起义以及随后的楚汉战争。可以说,这是中国的经济特别是农村经济遭到巨大的破坏。汉帝国统治者在一个凋敝的百废待兴的废墟上建立自己的政权。他们吸收了秦朝统治者严刑峻法、实行暴政的二世而亡的教训,采取了“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而治”的思想来治理国家。这实际上是用道家学说来弥补法家学说的不足。清净无为继而无为而无不为,汉朝也终于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松的时期使帝国的的经济力量得以恢复、阶级矛盾得以缓和,于是便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治世“文景之治”。
到了汉景帝御宇期间,形势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在内部,文景之治为帝国的经济复苏做出巨大的贡献,但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许多棘手的问题。例如,西汉初期实行的国家结构和组织形式是一种“郡国并行制”。地方诸侯的势力削弱了中央皇帝的权威。终于,爆发了“吴楚七国之乱”。“七国之乱”虽被平息,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不和谐直至武帝初期仍比较严重。在外部,北方游牧民族匈奴的崛起对大汉帝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在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下,统治者急需一种更为稳定、更为有效的思想和制度来安邦定国,而中国法律儒家化也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顺应时势地展开。
诚如著名法学家苏力先生所言,法律与文学是一对“孪生兄弟”①。一定时期的法律与文学都是对该时代社会民生的反映,二者相辅形成,共同记录着一定时期历史人物的生存状态和思想理念。在中国古代就有许多文学家尝试用文学作品中描写的法律故事来印证史书的记载,如《史记》、《礼记》、《吕氏春秋》、《包公案》等等。透过这些“文史互证”的文学作品,我们将不难把握各种普遍存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理念。
1法治理念
中国古代的法治理念萌生于春秋时期。进入春秋时代以后,礼崩乐坏,封建制开始解体,天下混战,国无定则。法家思想家适应这一时代的需要,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其基本理念就是扩张君权,以法治国。公元前536年,郑国“铸刑书于鼎”(刑即为法),开辟了公布法先河,向民众公布法律,使得民众也可按照这种明示的法律来解决社会争端。记载于《史记·商君列传》②的典故“作法自毙”中,即使是曾经受封商地十五邑的变法重臣也难逃国法制约,落得车裂而死的悲惨下场,法治理念在当时的社会地位由此可见一斑。既商鞅之后,韩非子提出了以法治为中心,法、术、势相结合的政治思想体系,强调治国要有法治,赏罚都要以“法”为标准,主张“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2无讼理念
同样是春秋战国的礼崩乐坏,百家争鸣,除了崇尚法治的法家学派外,一个对中国文化影响更为深远的学术流派就是儒家。作为儒家思想创始人的孔子,同时也是“无讼”论的奠定人和倡导者,例如在《礼记·大学篇》中就记载着他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④儒家在正面宣扬无讼的益处和美好的情景的同时,也制造了为讼以害的反面舆论。例如:“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记载于《吕氏春秋·离谓》中的“邓析事件”就是中国最早的贱讼证据之一。
当“无为”的黄老思想不能满足中央集权,儒家思想家董仲舒应时改造儒家理论,并建议朝廷“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得到汉武帝的认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道路正式开始。
经董仲舒等儒家学者改造的儒家法律指导思想大概如下:(1)法自君出、王者法天的神权思想,即“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利用神权使皇帝的权威合法化。(2)德主刑辅、先教后刑的教化思想,主张以教化为主要手段,以法律制裁为辅助手段来维护伦理道德,实现统治。(3)确定礼律融合、三纲五常的尊卑思想。自此三纲五常成为了社会道德准则,也是社会立法的根本标准。
通过儒家化的法律,除了在理论上的表现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从汉武帝时起,著名的儒家学者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决狱,把儒家思想引入司法实践。“春秋决狱”的具体含义是在判案时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经义或一些京警句言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及适用法律的更具,其主要目的是以等级统治的忠孝伦理纲常作为立法和用法的指导原则。“春秋决狱”成为风气之后,儒家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史家称之为“引经决狱”。儒家用一些著作对法律进行解释,当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法律也就儒家化了。从“春秋决狱”到后来的《春秋决事比》,再有“死罪秋冬行刑”、“大赦惯例”等都体现了一套以儒家“礼教”为核心,吸收了众多思想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这样一个大分裂又大融合的动荡时期,法律儒家化却并没有停滞而是继续发展深化。儒家思想继续向法律全面渗透,开辟了儒法结合的新途径。首先,封建五刑制度在这一时期初步形成。它的特色是以劳役刑和身体刑为主。在封建等级特权方面,出现了“八议”之法和“官当”制度。其中,“八议”之法使封建贵族的司法特权得以公开化;使得部分官僚取得了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封建等级特权。而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的爵位抵挡徒流罪则使法律对封建等级特权的维护更加严密。在罪刑确立标准方面儒家化的进程也很迅速,比较著名的是出现了“准五服以治罪”和“重罪十条”。“准五服以治罪”是对于亲属间的互相犯罪,根据五种丧服所表示的远近亲疏关系来定罪量刑,它反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父权、夫权思想,强调了上下、尊卑、贵贱、亲疏的封建等级秩序,实质上是“同罪异罚”原则在家族范围内的体现。而“重罪十条”涉及到封建宗法等级制度的各个方面,包含了儒家伦理纲常的基本内容。其目的在于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和封建伦理道德、家族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秩序。这一个大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特点主要在于以礼入法,法律儒家化继续深化。
隋唐时期,隋文帝杨坚的《开皇律》使中国法律儒家化在法典形式方面初步定型。它确定了封建法典体例、确立封建五刑、定型“十恶”、进一步扩大贵族官僚特权。但中国法律法律儒家化的完全形成则在唐朝。唐朝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而《唐律》更被称为“一准乎礼”。“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唐代,统治者力图做到德刑相济、礼法并用,即重视“德”的指导作用,又不放弃刑罚的使用。《唐律》十分重视以礼为立法依据。严格维护父权、夫权、族权。赋予尊长在家庭中的绝对权力并进一步确立男尊女卑而且严格要求婚姻制度与儒家礼治的一致性。“更为重要的是《唐律》最终完善了封建伦常关系和嫡庶之别”。此外,《唐律》在以礼注释经典、完善司法原则与制度方面都将法律儒家化完善地巩固下来。可以肯定地说,唐代这一中国法律法律儒家化的定型时期最终完成了整个封建帝国的礼法合一。
1962年,一位名叫SybilleVanderSprenkel的英国人类学家出版了一本关于清代法律的书,这部书虽然也谈到地方衙门,谈到大清律例,但是更多的篇幅被用来描述和讨论普通的社会组织和日常生活场景:村社、亲族、家户、市镇、会社、行帮、士绅、农民、商贾、僧道、婚姻、收养、继承、交易、节日、娱乐、纠纷及其解决,等等。[1]如此处理法律史,显然是假定,法律并不只是写在国家制定和施行的律例里面,它们也存在于那些普通的社会组织和生活场景之中。所以,尽管VanderSprenkel重点讨论的只有宗族的、行会的以及地方习惯性的法律,她这部小书却表明了一种更具普遍意义的研究视角的转换。借用人类学家的术语,她使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者不再只注意“大传统”,即由士绅所代表的“精英文化”,而将“小传统”,即乡民所代表的日常生活的文化,也纳入他们的视野。
二
民间法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者是由人们有意识地制订,或者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其规则或者清楚明白,或者含混多义;它们的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人群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民间法产生和流行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亚团体,从宗族、行帮、宗教组织、秘密会社,到因为各种不同目的暂时或长期结成的大、小会社。此外,它们也生长和流行于这些组织和团体之外,其效力可能限于一村一地,也可能及于一省数省。大体言之,清代的民间法,依其形态、功用、产生途径以及效力范围诸因素综合考虑,或可以分为民族的、宗教的、宗族的、行会的、帮会的、地区习惯的以及会社的几类。这些民间法上的不同源流一方面各有其历史,另一方面在彼此之间又保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民族法”是一个令人费解的概念,事实上,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民族法”这种东西,有的只是各个民族的法律。因此,当我们由民间法中辨识出所谓“民族的”方面时,我们所针对的毋宁是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历史地形成的中华帝国版图之内,一直生活着诸多民族,它们各有其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社会制度,而且,尽管有统一的帝国背景以及民族之间的长期交往和相互影响,这种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始终存在着,它们构成了民间法乃至一般法律史上多元景观的一个重要背景。在这样的意义上谈论“民族法”,自然包括汉民族在内。不过,由于下面将要就汉民族的民间法作更细致的讨论,这里谈的“民族法”将暂不包括汉民族在内。当然,汉民族的概念本身也不是自明的。所谓汉民族和汉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上不同民族和文化长期交往和融和的结果,因此,这里所说的其他民族,应当既不是那些入主中原实施统治的民族,也不是那些逐渐融入汉文化终被同化的民族,而是那些虽在帝国治下但始终保持自己文化、习俗和社会组织的民族。对于这些民族,朝廷向以特殊政策待之。
我国矿业的发展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青铜器的冶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对矿产资源需求的扩大,矿业开始繁荣,政府开始制定、完善矿业管理的法律制度。关于矿业管理的规定,最早见于先秦时代,《周礼》、《管子》、《韩非子》等书中均有记载。隋唐以后是古代矿业的繁荣时期,矿业管理制度也相对完善。
1管理机构
2管理制度
2.1“官山海”的专营政策
一、对传统理论的反思
在大多数的学者的印象中,中国古代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由于中国有民法典的历史很短,从起草民法草案算起,到今天为止也不过才整整一百年。在一百年前,沈家本,也就是我们学校沈厚铎教授的祖父,受清廷的委任,进行了所谓的清末法律改革。从此时起,中国开始系统地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民法无疑应是当时的重要内容之一。
但是,“清末改制”时并没有颁行一部《民法典》,只是产生了一个阶段性的过渡成果即所谓的《大清民律草案》,随着清王朝被推翻,这部《民律草案》没有实际实施。然而,这部《大清民律草案》的影响却是非常重大的。晚清的法制改革即历史上所谓“清末改制”,对中国法制历史的最大影响就是,通过“清末改制”不但将西方的法律制度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而且对中国近代甚至是现代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理论、概念及制度都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日本法律对中国的法律改革的影响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可以说直至今日,我国都依然使用着当时从日本“出口转内销”而引入的那些用中文汉字来表达的西方的基本法律概念。就以“民法”这词为例,虽然这两个字都是汉字,但其却并不是一个中国固有的法律概念,是一个日本人用由汉字而表现出来的西方法律概念。
就在移植西方民法的同时,也给人们造成了一种误解,就是认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当时日本的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学理论研究并不那末深入,就根据梅因在其《古代法》所说的,大凡半文明的国家的法律多半是刑法多而民法少的论断,得出结论说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而且美国学者的论断也与他们大同小异。
如果以中华法系的代表《唐律》来看,其中能称之为民事规范当然相当有限,故而对于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可以说一直都难以有一个确定的结论,也可以说始终都有着不同的意见。但是,我认为,在中国古代是有民法的,或者说中国古代是应该有民法的。我曾经到景德镇参观过那些古代的瓷窑,那么巨大的生产量,那么巨大的贸易规模,没有一种行为规则,那些商品交换能得以进行吗?
那么,中国古代民法究竟是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呢?我认为,在考察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时,不能忽视的一个现象——也可以说是个一个文化现象,那就“礼”。“礼”在古代生活中不仅起到了道德规范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法律规范的作用,而其调整的内容则主要是今天所谓的民事生活,起着类似现代民法的功能。
一、中国古代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
1.古代法官裁判的事实认定
司法资源也相对比较短缺,勘验、鉴定技术也不发达,无法通过缜密的技术活动和繁复的法律程序还原出“法律事实”。所以古代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更加重视证据中的口供,更多的是采用法官的“权威”或“智慧”来迫使当事人说出“客观事实”。如,营造公堂之上威严肃穆的气氛引导当事人只能说真话;“惊堂木”或“大刑伺候”强迫当事人说真话。或法官发挥“智慧”获取当事人描述的“客观事实”,比如运用欺诈手段从当事人口中引出事实,一些在今天看来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提取证据的方式在古代反而是法官智取证据、巧妙判决的经典案例。在法官具备足够的“权威”或“智慧”的前提下,这样一些独特的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方式反而会更接近事实真相,裁判案件也更容易接近实质正义,但却牺牲了形式正义。历史上一些著名的法官往往正是在事实认定时将“权威”和“智慧”发挥到极致者。一些耳熟能详的清官断案故事中,法官发现案件事实所运用的“智慧”通常都是故事的经典之处。但如果法官不具备足够的“权威”或“智慧”,则很有可能为了追求实质正义而牺牲形式正义,结果往往实质正义也没能实现。
2.古代法官裁判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
摘要:中国古代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糅合,导致了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裁判案件的法律渊源都有着独特的特点。中国传统司法裁判方法的形成和当时法官的人员构成与知识结构有关,也受官场规则、民意、舆论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在现代司法语境下,我们应该认真对待古代司法活动高度行政化的传统对今天司法裁判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