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精选5篇)

转基因食品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对人民群众来说,它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基因”这一概念的提出,大大的推动了生物科学的发展。利用现代基因工程技术,通过杂交,获取拥有人们希望其拥有特质(即基因表达)的食物。这就是所谓的转基因食品,也被称为基因修饰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最大的缺陷在于它的不可知性。虽然很多转基因食品也被人类接受,当下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然而由于技术因素,我们很难判定转基因食物真的对人类没有任何伤害,还是会在体内残存,一直到特定的量之后,再对人类产生不可估计的伤害。

二、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现状、缺陷及原因

人们之所以要对转基因食品进行监管,主要在于无法确定它的安全性。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越来越重视,也正在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一)现状

(二)体系缺陷

一方面,这些规定对转基因食品的上市,进出口都做了硬性要求,还加强了对转基因食品的宣传力度,客观分析转基因食品的利与弊,保障了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另一方面,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确实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漏洞。

1.转基因食品监控范围太小

正是因为我们不能准确的对转基因食品的危害进行评估,也没有足够先进的技术对其检测。所以,在我们可以放心大胆的食用转基因食物之前,我们需要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全方位检测,从各个方面全程监控转基因食品。为整个人类安全和地球生态环境安全负责。

2.没有有效执行标识制度

转基因标识其实是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执法较为松懈,同时我国规定标识的转基因食品种类很少,使得我国的标识制度发展缓慢。

3.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能与时俱进

从整个生物与环境安全角度思考,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生物管理体系不够全面,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挥作用。而且,这些我国没有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专门立法,内容不够细致。

4.转基因食品评估标准具有很大局限性

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检测技术不够发达,导致我们很难正确评判它是否会在未来影响人类的生命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也没有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提高我们的检测水平与检测能力,进行标准化评估。

(三)产生问题的原因

1.科学技术水平

第一,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在国内外饱受争议,它的出现作为人类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在解决温饱问题上作用突出,同时也由于基因改变过程的不可知性,一度造成人类的恐慌。本身转基因技术就存在着难以预估的风险,在基因突变的过程中有可能朝着人类需求以外甚至相反的方向发展,一些负面新闻的出现,也增加了人们的恐惧。第二,监管技术水平低。随着对食品安全认识程度的加深,我国已经在法律上进一步承认了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估的意义,更是把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结果作为对我国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但需要指明的是,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评估内容与方法滞后,无法满足越来越详细的评估标准。第三,安全检测水平较低。与发达国家转基因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及检测水平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除此之外,科技不断发展,杂交种类多种多样,得到的新的转基因食物也增加了检测难度。

2.法律约束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较多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却没有专门针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使得立法内容不够完善,更不够系统,容易产生用法不当甚至无法可依的问题,酿成不良后果,阻碍转基因食品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三、如何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所谓民以食为天,我国人口众多,要真真正正彻彻底底地解决我国温饱问题,我们不能放过转基因食品这样珍贵的资源,然而为了打消民众对其的顾虑,我们非常有必要严格制定监控管理制度,提高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

(一)全程监控转基因产品

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本质上就是不同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各个环节都对二者进行分类监控。为了及时在任何一个环节上出现问题之后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我国需要对转基因产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环节上进行实时监控。

(二)完善标识制度

食品标识的作用就是向消费者解释食品的信息,帮助消费者购买到更符合要求的产品。完善标识制度,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表现。在对待转基因食品上,我们的标识不仅要真实,更要显著。食品包装上一定要在显著位置标识转基因,明确的告诉消费者,消费者依据自己的判断在多个品牌之间选择产品。标识上不能掺有任何虚假信息,不能欺骗消费者,更不能什么也不写,隐藏真实信息。这样才符合我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要求。

(三)做好转基因食品售后工作

市场上鱼龙混杂,消费者的权利要想得到全面保障,售后工作不可少。不管是哪一类产品,我们都不能说它绝对没有问题,销售出去也不代表着我们就不用再为产品负责。相反,我们要从长远角度出发,做好可能出现问题的预防措施。转基因食品不是某一类食品,它代表的是一个整体,一旦一种转基因食品出现问题,整个转基因食品都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一方面,面对问题,不要慌张,沉着冷静的思考,快速反应解决方法,做好问题产品及时召回工作依照现有制度,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要做好转基因食品问题事后安排。不仅要通过详细的记录数据查出责任承担者,还要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赚取盈利的同时,也要遵守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转基因食品市场,增强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信心,进一步扩大转基因食品市场。引导消费者的选择。还要增强对消费者的补偿力度,如果是因为自身产品的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甚至造成消费者身体和心灵上的伤害,责任方应该主动承担责任,满足消费者赔偿要求。

(四)针对转基因食品专门立法

(五)完善现有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制度。一方面,我们要不断丰富对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的内容,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全面完善安全评价内容。例如,由于动物的特殊性,需要在对转基因动物食品的安全评价基础上,增加对其伦理方面的评价。另一方面,与国际评价标准保持一致,减少中西差异,克服阻力。第二,健全人民评价服务机制。广大人民群众是转基因食品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的真实评价不仅能引导更多的消费者的消费方向,更能真实的反馈市场。因此,为了使公众的评价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我们要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到社会评价的积极性,保障每一位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以设立专家在线答疑,避免广大人民群众由于各种舆论或不实言论对转基因食品产生排斥,甚至以讹传讹,传播不实消息,产生消极态度,对转基因食品发展丧失信心。

(六)顺应时展,满足发展需求

作为农业大国,未来转基因食品对我国发展的意义不言而喻。为了提高人民群众对转基因食品的信心,在现有科技水平亟待提高的情况下,我们更加需要采取完善的规章制度去保障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虽然风险依旧存在,但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同时,承认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择其善者而从之,借鉴其优点,弥补自己的不足,在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国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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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常说“人是铁,饭是钢”,说明了人必须要吃饭的同时,也表明食物对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正式基于这种重要性,人类在繁衍发展的过程中,才一直没有停顿过对于我们所食用的各种食物进行研究,包括了对食物的种类、营养以及产出数量等等项目的探讨。在这些科学技术中,包括了能够同时增加产能和提升作物各种抗灾抗虫特性的基因工程技术成果——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即转基因食品。

从专业角度来讲,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分子生物学技术通过某种能够产生预期结果的外源基因导入目标生物的方式,或者通过做分子重组的方式改变目标生物的基因特性,由此得到的生物为转基因生物(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GMO)。对转基因生物进行生产加工得到的人类可食用的产品,即为转基因食品(geneticallymodifiedfoods,GMF)。

二、国内外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比较

基于我们人类对于转基因食品是否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还未为可知,所以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监管显得必要和慎重。从转基因食品的原材料在农田里进行播种、栽培到原材料的采购和销售流通,再到工厂生产中工人的安全性保障,以及消费及售后等等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确保是安全的。由此,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监管是非常冗杂的,为保障转基因食品链的每一环都是安全的,就要求管理体制和措施都适应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要求。

(一)国外典型国家和地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制度

1.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制度

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相对欧盟国家较为开放,其监管原则与非转基因食品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1)安全监管部门。在美国是由美国环保局、农业部、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国立卫生研究院以及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等多个部门对转基因食品产品进行管理。

2.欧盟地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

1998年,英国的ArpadPusztai教授在实验中发现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存在隐藏的损害风险之后,成员国的大多数公民对转基因食品就非常忧心甚至抵制。因此欧盟成了世界上对转基因食品的监控最为严厉的地区,并且形成了一整套非常严格并易于操作执行的监控体系。

(1)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原则。在对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原则上,欧盟秉持严格的审批原则,没有通过成员国和欧盟双重审查的转基因食品都不允许进入市场流通。其中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审查囊括了涉及转基因产品的每一个环节,这也就成为了欧盟对转基因食品监管的独特模式和特点所在。

(2)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制度。2002年1月《有关新食品和新食品成分的管理条例》是欧盟对于转基因食品监管的标志性法律。在该《条例》中规定了转基因食品强制要求贴标签,以及各种转基因食品贴标签的操作规范,贴标签的作用除了明示消费者以外,还体现了欧盟对于转基因食品监管的另一制度——可追踪召回制度,标签中具体表明了制品的成分、组成、转基因生物的含量以及每一环节的生产商。2003年又颁布《转基因食品及饲料条例》和《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含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及饲料产品的追溯性条例》。

(二)我国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管现状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了多项管理办法。2000年以前,我国就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监管,分别为:1990年国家卫生部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方法》;1993年12月24日,国家科技部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及1996年7月农业部颁布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这些规定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管理搭建了基本框架,而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管理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是2001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此后为明确实务中的具体操作问题,农业部相继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这些法规在明确具体监管部门及其职责的同时,也确立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部际联席管理会议制度。2002年4月卫生部公布《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明确了在我国也实行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2006年,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从主体适格上确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从业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三、中国现行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转基因食品虽在我国拥有广阔的运用和市场前景,在监管上已经初具规模,但是受传统食品安全监管弊端的影响,在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不足。

从前文我国监管现状可以看出,除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之外,其它大部分食品法规都是由部委制定的,并无权威的立法机构通过的法案,法律效力不强。另外,由于该《条例》在立法上存在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对于正常开展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是十分不利的。

(二)转基因成分的标准量与国际上通行的不符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任何事物都没有绝对的是与非,转基因食品能够构成威胁的前提也是在超过了食品和营养标准通常认为,每单位物质中含有的异已物质含量对人体的有害性是可以忽略的,则可认为是安全的,对于转基因食品也不例外。而我国现行的监管制度中却没有类似的最低比例规定。

四、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管对策

转基因食品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作用下人类对生物技术和食品的选择。基于人类对于转基因食品本身的了解并没有达到完全掌握的程度,生物科技还有很多位置领域需要我们去探索,所以我们无法真正对其潜在的安全性进行评价和保证。为了尽可能的做到在享受转基因食品给我们带来的各种好处的同时,能兼顾到环境保护和消费者的健康,我们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引导转基因食品的研究和管理向健康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从而使转基因生物工程给我们创造更大的利益。

学习和借鉴国外转基因食品监管方面的优秀经验,对于我国建立和健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探索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转基因产业发展道路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食品安全风险测试制度,实行可追踪召回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对转基因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机构,另外,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应仿效欧盟严格标识制度,只有严格表明转基因食品每个环节的经手方,使转基因生产链透明化,才能在风险出现以后及时救济,也更利于对于各个环节的监管。

(二)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评估

(三)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行转基因的各项法律法规,对于违反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且根据情节和影响的轻重处以适当的罚款,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转基因食品的正常生产和流通,并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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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经济流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流通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经委、市建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交易市场的规划控制、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

设立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设立条件和技术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经济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置管理)

设置畜禽屠宰场(点),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畜禽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畜禽屠宰场的规划由市经委会同市农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委组织实施;本市活鸡屠宰点的规划,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布局规划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

本市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畜禽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出具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畜禽产品及活鸡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产品及活鸡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其进场交易。

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

畜产品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活鸡,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本市除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畜禽屠宰场(点),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经委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产品及活鸡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畜产品及活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设置除活鸡以外的活禽交易市场和在非规划区域内设置畜产品及活鸡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畜产品及活鸡零售经销者经销的畜产品及活鸡不具备有效的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二、第八条修改为: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除在按规划设置的交易市场内允许活鸡交易外,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其它活禽交易。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一、有关罪名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后,有关第49条是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的争议随之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条款所规定的行为方式中包含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方面,而一般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又分别成立不同的渎职犯罪。尽管具体犯罪的成立是由不同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相同的危害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成立相同的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的大多数罪名并不以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为显着标志,常常是以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作为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也是为什么罪状大部分内容都描述的是该罪行为方式的原因所在。⑴既然如此,本罪到底是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还是仅仅规定了一个罪名也就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存在两个罪名: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⑵这是对条文进行直观的解释所得出来的必然结论。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仅仅规定了一个罪名即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立法层面上平息了这场罪名之争。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认为,“两高”之所以倾向于一个罪名的主要理由在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区分的关键就是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的界限很难把握,很容易产㈡:认识分歧。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为厂避免司法机关之间的这种认识分歧,以致于影响更为高效、及时地查办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两高”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的行为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的行为合并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个罪名。⑶

最后,虽然该条款对行为人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也并不能说明两种危害行为就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更不能说明其具备相同的犯罪构成。法定刑仅仅为具体的宣告刑确定了上下限而已,法官仍需根据犯罪的特定情况实现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说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确实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存在着难以辨别的弊端,这就需要我们在刑事立法上着重加以完善,或者考虑合并二罪,或者修订其中一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但在此之前,任何个别的调整该章犯罪罪名体系的做法都将有损于刑法分则的整体结构,并不可取。因此,笔者仍然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应当包括两个罪名: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当然,以此为出发点,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也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大致相当,只不过是在犯罪主体以及危害行为的发生领域更加具体化而已。

二、有关犯罪客体的争议

三、如何认定本罪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我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分段监管存在弊端

1职能不清,相互推诿。在我分段监管的体制下,每个监管机构的分工看似都很明确,但现实中不同机构之间的监管职责实际上并不明确。像在屠宰场监管瘦肉精问题,商务部门认为应由农业部门管理;农业部门则认为应由检疫部门和商务部门负责。

2各管一段,存在监管盲区。分段监管表面上看是层层设卡,重重监管,实质上很难做到监管链条的元缝衔接,导致存在监管盲区。

(二)地域化监管存在弊端

目前,我特别强调食品安全地域化管理的重要性,这容易产生下列问题:

2导致权力与责任错位。现在,一个地方销售的食品很多是来自外地,甚至是外,在此种情形下,把监管责任全部推给地方政府是不现实的。如瘦肉精问题,按照我目前属地化管理的规定,哪里产出的猪肉,就由哪里检测,并负责出具检测报告;销售地区却没有检测瘦肉精的规定,这就使监管出现了漏洞,给瘦肉精猪肉流入市场带来了可乘之机。

(三)食品安全检测制度不完善

从检测技术来看,我缺乏先进的检测技术,对于一些毒害物质(特别是新的毒害物质)缺乏有效的检测手段。

检测费用得不到保障。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经费保障力度还不够,执法机构往往得从办公经费中挤出钱来支付检验费用,这就造成执法机关申请检验的积极性不高。往往采取以罚代管的方式,影响执法效果。

(四)执法行为缺乏长效机制

目前,我的食品安全执法活动缺乏连续性,往往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由上级行政机关条文,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的问题。

二、我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监督的缺陷

(一)检察机关行使执法监督权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务院公布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监督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既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监督的方式,也没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但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和执法机关不配合时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行政执法监督很难发挥作用。

(二)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监督的手段有限

目前,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监督手段有限,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查办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达到监督的目的:二是大量的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当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司法机关时,检察机关发现之后,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性约束力,食品安全执法机关若不采纳,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三)检察机关缺乏食品安全执法信息

一方面,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情况并不及时、充分向外界公开。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和接受控告、举报等途径了解到案件。后者仅是个别情况,若前者不通报查处情况,检察机关就根本无从知晓,无法对其进行监督,谈不上“要求移送”。

三、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细化检察机关的权力

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的监督除可以利用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建议权外,还要享有下列权力:一是知情权和查阅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食品安全案件时,将有关文书和调查材料向检察机关备案,同时检察机关有权查阅食品安全执法机关的立案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数据:二是建议行政处罚权。检察机关发现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有权向其主管机关予以通报,建议给予党政纪处分:三是纠正权。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通过消极处理案件等办法阻碍案件顺利移交的应予纠正:四是移送案件建议权。如果发现食品安全案件确有移送必要而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可提出移案建议。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二)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及时派员提前介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围绕案件定性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

(三)加强食品安全案件的立案监督力度

一是加强对于执法机关的立案监督,因为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先由执法机关进行处理,然后再移交公安机关。二是应加强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由于大多数案件的侦查终结权控制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撤案随意性很大。

(四)明确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

第一,对执法机关移送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第二,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三,对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无法重新收集的,应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第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或参与联合调查的涉罪案件,按照高检院、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规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应视为刑事司法机关提取,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THE END

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七章法律责任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1.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就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施行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一举得以解决,因而它有着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84
2.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本文对2002年3月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补充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刑法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并提出了有关建言。https://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RMJC200212010.htm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据最高人民法院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https://china.caixin.com/m/2015-10-30/100868546.html
4.第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第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接上页]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338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第339条第1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2款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第341条第1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https://code.fabao365.com/law_47713_4.html
5.刑法规定范文8篇(全文)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https://www.99xueshu.com/w/ikeyzvy2247w.html
6.《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http://www.myboyu.com/news/%E5%85%B3%E4%BA%8E%E6%89%A7%E8%A1%8C%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tabid/1394/Default.aspx
7.罪名网一个关于罪名的网站这是一个关于罪名的网站。 我国刑法罪名的历史沿革 一、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了413个罪名。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共确定了414个罪名。 http://www.zuiming.net/
8.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刑事法(一)《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题中,甲明知乙只有13周岁,而与乙性交,甲显然构成奸淫幼女罪。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将原来应定奸淫幼女罪的行为,规定认定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已经取消。http://www.yuloo.com/news/116014.html
9.袭警罪立案标准的规定是什么?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严重危害行为。 本罪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刑法》修正的新罪名袭警罪正式实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https://mip.64365.com/zs/1469280.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