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案例一:2011年6月4日14时30分许,朱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某市路段时将行走的李某撞到,之后朱某未及时停车,继续向北行使约450米,在目击群众的追赶下,返回现场,但随伤者一同到某镇卫生院后,以外出找钱为由外逃,李某因伤重被转往市中心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等,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二:2007年1月20日21点30分,王甲、王乙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在送粮途中,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他们忙下车看个究竟,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而自家车无碍,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兄弟两个投案自首。后来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车内另外一人受伤,由于兄弟两人抱着自己没有责任的错误想法选择了逃逸,结果被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甲、王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到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肇事者只有在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实际操作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被告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且逃逸往往被行政推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若侦查机关不搜集证据,仅仅以具有逃逸情节而推定肇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来认定其有罪,这是否具有有罪类推之嫌,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现实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逃逸及因逃逸引起的加重处罚?

二、实践中逃逸行为问题细化

(一)逃逸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所谓“逃逸”,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其目的在于推卸、逃避责任的行为。《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现行法律规定逃逸存在问题

笔者认为逃逸人应该限于逃避法律制裁,也就是不应该包括抢救伤员和财产,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刑法评价的角度看,逃逸行为是带有目的的行为,这决定了逃逸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抢救伤员,或不积极的抢救伤员,那么对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自己有能力为之而故意不为,该行为可予以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若将逃逸的目的予以扩大解释,势必造成将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从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这样规定更能够符合人们的法律思维。有学者认为将逃逸仅仅理解为接受法律制裁,无疑是放弃抢救伤员,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科学的,违背了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没有颠覆惩罚与救助的逻辑关系,若肇事人肇事后放弃救人而是去向公安机关报告及自首,其只能就交通肇事这一行为成立自首,但对其能够救助伤员而不予施救造成受害人伤亡的行为,依法可成立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由于法律具有指引性,肇事人会衡量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标准,继而选择先救人后报告公安机关。

(3)从现行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解释上看,若将逃逸行为也界定为逃避救助义务,那么若肇事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且没有出现死亡的结果,从而就有可能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也就不再进入刑法的评价。如此规定就失去立法的目的。

(6)从保护肇事者的角度看,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若将逃逸规定为逃避法律制裁和逃避抢救义务,那么肇事者可能为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避免赔付巨额的医疗费(特别是面对现有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理赔项目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肇事人很可能放任被害人死亡。另外,不救助被害人使得其死亡其仅仅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相对于故意杀人罪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亡而言罪责刑不相适。

2、逃逸情节法定量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逃逸被认定为一种犯罪情节,且这种犯罪情节在刑法理论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定罪情节,决定犯罪是否成立;一是量刑情节,影响犯罪与刑罚的轻重,诸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两款中所规定的。但是结合本文案例可知,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逃逸这种情节的认定出现了法律评价问题,案例一中朱某的逃逸行为已经被交通安全法予以评价,成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但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该逃逸行为第二次被刑法予以评价,成为情节加重犯的情形。一个违法行为受到两次评价,有重复评价的嫌疑。案例二中虽然没有重复评价,但是仅仅以逃逸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存在有罪类推的嫌疑,也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

三、逃逸行为的法理分析

(一)逃逸行为的性质

关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二是“独立行为说”;其三是“分别情况说”。刑法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缺乏充分证据,时效性强,证据不易搜集的特性,而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从重处罚情节。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并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且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这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基本倾向。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中,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但在实践中,行为人不仅仅违反了上述的种种义务,更关键的是有主观恶意,并积极而为之。实质上是行为人采取了作为的手段,同时违反了一定的义务。所以尽管“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如在将伤员送往医院后的逃逸等。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对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分析

对主观方面的分析主要是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主观方面着手。笔者认为针对逃逸的主观过错应限定于故意,但同时要注意故意内容,仅仅限定为《解释》中的逃避法律制裁,而不包括抢救伤员。其理由包括:一、逃逸行为本身带有很强的目的性,过失犯罪不具有目的性;二、逃避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过失的心态出现。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这是因其与间接故意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基础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

比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从客观方面讲,如果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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