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修改决定如下: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解读:以前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现在只需要具备“专业能力”即可,标志着从业资格正式取消。全国约有4000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有证的大约“只有”2000万。从事会计工作必须有证,成了空话。而持证者真正在财政部门备案从业的,又少之又少。造成了“有证不从业,从业者无证”的局面。加上,靠专业机构刷题、买证等取得证书的情况存在,造成从业证含金量不足,持证者工作实操能力欠缺,取消也就成了必然。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解读:从事会计工作虽说可以“无证”,但是,当单位的财务负责人就要具备会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或者拥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这无疑会影响企业在招人时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初级职称的影响力,要么你有职称,要么你很有经验。
(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删去第二款。
解读: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将终身禁止从事会计!(注意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才终身禁止)。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解读: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能从事会计工作。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解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能从事会计工作。
(六)新规: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一)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三)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七)新规:第十六条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新政明确规定,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不再需要,以后继续教育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
(八)新规新增内容: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条件。这是新规增加的内容,相当于把继续教育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以后会计升职加薪、考取会计职称证都必须要参加继续教育,单位招聘条件中也会加上一条“必须参加继续教育”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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