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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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依据。具体指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所蕴含的对经济法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的思想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经济法的原则具体是什么,以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结构,学界尚未有统一观点,学者们各持己见。本文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依据在于经济法有什么样的价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价值二者密切相连,相互决定。经济法能够给这个社会带来何种益处,以及人们对经济法寄寓了怎样的厚望,希望经济法解决人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什么问题,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而经济法的价值又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合理妥善解决经济法的目的、方向问题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该价值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只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才能保障经济法价值的顺利实现,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其价值的具体化。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规范系统,且严格贯彻经济法基本原则,才能实现人们对经济法寄寓的厚望,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由此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

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下基本问题: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应体现经济法作为法的特征,而不能超越法的范畴以其他学科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经济发展原则以及政治经济学原则并不是法的更远,更不可能是经济法的原则,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时刻注意这一点,不能将不同学科的原则混淆。其次,经济法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都是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在于他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各有特色。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经济法的特色,而非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所应共同遵循的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嫁接”给经济法。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知道整部经济法的思想准备,它的针对性体现为整部经济法,而非经济法中的某个部分。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整部经济法,具有全面性,而非狭隘的。最后、经济法是法,要与作为调整人们内心世界的道德区分开,切忌将我们熟知的道德准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其一为“本文由收集整理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其二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将会伸出一只无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然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权力的行使。然而,我国有那么多行政区划,每个行政区划又分为不同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往往本着为本行政区划谋利益的私心,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与此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都是按照早已制定好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而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因此,行政效率低下在所难免,更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由此可见,国家的宏观调控也是存在种种弊端的。鉴于此,必须对“国家”这只手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无法发挥自我调节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严格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严格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权,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各阶层利益,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二)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国民经济

二、如何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

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在设置经济管理主体是进行创新;第二,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调控手段进行创新;第三,对经济管理主体的问责机制进行创新。下面将具体进行介绍。

(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应当有其特有的调整原则。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首先应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予以明确。由于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部门法较晚,对于其有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众说纷纭,提出了诸多学说,颇为混乱,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1]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2]史际春、邓峰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3]顾功耘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漆多俊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4]邱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单飞跃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促进市场效率原则、政府经济行为正当原则、社会公平原则以及经济安全原则。刘水林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和交叉公平原则。[5]鲁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适当干预原则和合理竞争原则。[6]程宝山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

上述各种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极大的丰富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第一,有的学说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等,这些都是经济学的概念,并未反映权利义务关系的要求或特点。第二,有的学说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不仅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部门法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将其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无法体现经济法的特性。第三,有的学说把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当作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社会本位原则,社会本位原则是以解决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为目标的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挪用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恰当。第四,有的学说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机械组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这分别是市场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不出整个经济法体系的特征。第五,有的学说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经济公平、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原则等。民主、公平、效率均属于法的价值,法的原则应当体现法的价值,但并不等同于法的价值,因此不宜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照搬为基本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普遍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与一般的经济法的法律条文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一方面,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贯彻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整个动态的过程中,而不能仅仅适用于某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经济法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整个领域,涵盖了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部门法。

价值性与指导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指导性的价值,这可以说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循的价值性标准。一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着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因此,经济法基本原则成了经济法规则和价值的交汇点,它体现着经济法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作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对经济法的一种理论的抽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最高规则,从法院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它是能够克服经济法作为成文法的局限性的弹性规定,对法院适用法律起到指导作用。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根据上述标准,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应由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及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正因为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为根本任务,才使得经济法区别于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和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形态不断创新,资本、信息、抗风险能力在市场主体间分配不均衡,出现了垄断、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等市场行为,对于经济领域中的这些问题仅靠民商法中的权利义务机制、平等自愿原则或者侵权、违约责任等手段来解决,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在私法的保护显现出不足和软弱的情况下,就需要公法的介入,从经济发展的全局出发,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主体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再平衡。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由于社会经济总体由全部经济主体即企业和个人构成,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必须注重维护而不是妨害广大经济主体的利益,否则维护社会总体效益便是一句空话。但是二者之间毕竟存在着矛盾冲突,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起到一种“衡平”的作用,在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在不同经济法主体利益之间进行衡平,以最终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因此,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以实现经济法主体之间、经济法主体与社会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配合适宜。[7]

2建筑经济活动的导向原则分析

2.1对综合平衡原则的分析

这个指导原则仅仅是宏观上的,但是涉及到具体应该要紧密结合具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来进行决策、立项以及设计和施工、竣工验收等,甚至还要包括建筑的维护期,从建筑项目的设计立项开始,到这个项目的终结,在整个建筑的生命周期中,都要做到综合平衡,确保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完美结合。而实现经济效益的综合平衡就要从每一个细节步骤进行评价,因为某些情况下,为了保证建筑经济的经济效益,往往就会损害社会效益或者环境效益,因此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变化,来满足这三种效益的综合平衡,这就是综合平衡原则的核心所在。

2.2对全程全息原则的分析

2.3市场导向原则

2.4其他原则

上述研究的三个基本导向原则是最重要的,当然除了这三种基本导向原则在建筑经济活动中,同样也存在着突出重点、主从有序以及先进先出等原则,在发生建筑经济活动时,都需要进行一下预估,然后再进行过程控制,事后审核,最后全面总结。进而为下一个建筑环节提供良好的提前。在和谐发展理念下的建筑经济工作应该是综合效益大于单一效益,主动控制重于事后总结,决策重于实施,时效重于先进。

3总结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现实根据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一、关于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指: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以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内容,以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一种发展理念。科学发展观所揭示的基本道理就是,经济建设是中心,发展是目标,科学是方法,以人为本是核心。

二、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而形成之法。总的来说,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律部门,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的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的法律规范系统。可见,就经济法视野来看,国家对一定范围内的经济进行干预的目的乃在于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最终实现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由此可见,经济法实际上就是为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目标而产生的,而前已提及,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目标也正是我们所追求的科学发展观的终极目的,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部门,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已经全面体现了我们科学的发展观。或者说,经济法就是科学发展观的一个实践的产物,经济法本身的发展就是科学发展观不断发展的结果。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以法律的形式――法概念、法规则、法原则诠释着科学发展观的真谛。

既然经济法和科学发展观在价值、理念、宗旨等方面有如此高度的一致性,而科学发展观的实现又有赖于良好的经济法制建设,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可以并且能够为科学发展观的贯彻和落实起到基石作用。

三、关于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经济法发展

经济法自身就是科学发展观的产物,那么,在系统地认识到科学发展观的涵义后,我们也完全可以用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观来统领和指导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发展,使其努力地克服法律自身发展的滞后性,跟上现代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实。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经济法的宗旨、基本原则以及体系做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界定。

1、经济法的宗旨。所谓经济法的宗旨,是指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所要实现的目标,或者说所要达到的目的。经济法的宗旨对经济法制的各个环节和所有领域都有指导性意义,并且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都有决定性的约束作用。为此,我们必须首先在经济法的宗旨确定上使其满足科学发展观需要。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义,并从经济法制的现实出发,经济法的宗旨应该确定为:政府综合适用各种手段弥补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缺陷,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的一种,它是对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具有统帅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它不但具有普通经济法规则的功能,而且还是理解和解释经济法律其他条文的基准。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宗旨的指导下,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对经济法宗旨的一种再现。因此两者在内涵上必须保持高度的一致。基于此,结合科学发展观的涵义,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公平、经济管理权限法定、经济效率原则。

关键词:竞争法;宏观调控;核心

一、国内文献综述

在现代市场竞争经济中,竞争法律制度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正因如此,学界对于竞争法地位的研究也比较丰富。而且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的理由,市场经济的显著特点就是竞争的存在,所以保护良性的竞争是经济法始终无法忽视的重要目标。(吕明瑜,2003)这种看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仅仅是将市场规制法律范围内的各种规范进行比较就得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的结论显然难以服众,毕竟市场规制法律只是经济法的一部分。很多人认为竞争法之所以是经济法的核心,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竞争、市场、经济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秦蓁,2003)(周星妤,2010)简而言之,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而经济法是围绕市场进行的,所以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这样的逻辑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把竞争与竞争法等同起来了。我们应该明确的是,规制竞争行为的除了竞争法还有其他法律,比如说国家的宏观调控就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出面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状态的。因此,这一说法明显不能自圆其说。

二、竞争法是否是经济法的核心不能一概而论

尽管很多人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但是经过上文的分析,很多论据并不足以支撑这一理论观点。其中,最明显的逻辑漏洞就是学者仅从竞争法对经济法的重要性分析,而缺少对竞争法与经济法中的其他法律重要性的比较研究。对于经济法的内容,我国普遍认为分为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①,显然竞争法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范围。那么,经济法的核心到底是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规制法(竞争法)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不同国家的情况并不一样,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也不一样。例如,日本的经济法就主要是市场规制法,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竞争法确实是经济法的核心。

但是,如果是在我国,这种说法就值得怀疑了。在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中,市场规制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等。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对经济法都很重要,但是在我国,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重要。

一方面,市场规制法必须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②。宏观调控法的执行,能够为市场规制法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规制法得以正常实施的基础性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为市场规制法的具体实施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为市场规制法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市场规制法是对宏观调控法的具体落实。简言之,只有宏观调控好了,微观的市场规制才能发挥出实效。

另一方面,从经济法的概念来看,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更突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是市场宏观调控之法,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市场失灵,经济秩序非常混乱,而且当时的其他法律制度也失灵了,无法靠传统的法律对扰乱市场的行为进行规制。所以,以国家干预为内容的经济法就出现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国家干预,就没有经济法。因此,从经济法的概念上分析,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而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自然是非常重视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

三、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竞争法在我国不是经济法的核心,但是经济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竞争法的准确定位,不仅利于我们从理论上完善对竞争法的研究,而且能够正视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

注释:

①参见王琳.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的关系[J],生产力研究,2006,(11).

②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J],现代法学,2013,(4).

③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参考文献:

[1]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J].现代法学,2013,(4).

[2]程宝山.经济法理论的新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5).

[3]吕明瑜.关于竞争法地位问题的探讨[J].经济师,2003,(2).

[4]王晓晔.论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5]秦蓁.论竞争法在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中的核心地位[J].求实,2003,(7).

【关键词】金融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

一、金融制度改革趋势

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及不断深入,2009年10月22日美国财政部提交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得到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投票通过。根据该法案,美国成立了新的监管机构,消费者保护职能在原来七大金融监管机构的基础上得以整合。在如今的法治环境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建立了制度保障。2011年以来,我国一些内部试行办法开始出台,涵盖证券、银行、保险等领域,全面保护高低端市场的新型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开始形成,各大银行通过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各地区对金融消费保护工作开始试点。但从整体上来说,我国在金融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完备,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仍存在争议。

多头监管具有专业化以及促进竞争的优势,此种监管模式被世界金融监管普遍采用。由于行业和部门的分割易导致监管漏洞,使得多头监管存在整体效率低下的问题,并且可能为投机者提供套利空间。此种制度也为金融危机的爆发提供机会。所以,进一步加强集中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主体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的快速发展,使得金融市场技术化和专业化不断提高。普通投资者很难通过信息披露真正了解企业的具体运作情况。金融领域的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的存在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安全保障。但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清楚认识到信用评级机构和经纪中介以自身盈利为主要目的,为了自己的利益甚至牺牲消费者权益。因此,各国应加强金融监管改革力度,重视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在真实披露信息的基础上,严格对系统风险的控制。

二、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一)安全、流动、效益原则

从社会利益出发,在充分尊重市场机制的前提之下,金融法将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健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和风险。坚持此项原则,就是严格各项监督和管理制度,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同时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强,并且使金融资产以更快的速度进行周转,促进金融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维护金融资产运行的安全、流动和效益是各商业银行的经营宗旨。

金融资产的安全和效益是贷款人和存款人的利益重心,同时也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根本宗旨。如赋予证券更强的流动性就是证券上市制度的目的。安全、流动与效益三者存在矛盾冲突,又可以协调统一。金融法律法规的设计是在保障市场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金融市场资金融通价值。

(二)维护货币政策原则

维护货币政策作为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保证政府发挥转变管理经济的职能,建立宏观调控体系。坚持维护货币政策原则,就是坚持稳定货币,优化结构,抑制通胀,使国民经济的发展适应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在金融法的保障下,有效贯彻和实施货币政策,促进社会经济规划目标的实现。中央银行实现其调控职能的核心在于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通过借助货币市场,运用金融手段,国家可以通过对信用货币供应量的控制,实现对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货币政策将结构调节和总量调节相结合,通过对利率、汇率、信用量和货币供应量等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实现对社会总供给和社会总需求的控制。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相互制约,对宏观经济进行调节,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促进经济实现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三)利益平衡优化原则

金融法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金融市场是多方利益主体的集合,既需要金融机构的苦心经营,也需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更需要国家的扶持与协调。所以金融法要将投资者利益、金融机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优化作为重要原则。例如,证券法律制度初衷是克服证券市场中欺诈、市场操作和过度投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证券法律制度更将保障证券市场顺畅运行作为终极目标,同时维护证券市场主体和国家的利益。作为投资者,总希望保证自己投资的安全,且获得较高收益。而筹资者希望在避免筹资风险的同时以尽量低的筹资成本筹集到资金。金融市场中供求双方的利益矛盾是客观存在的,有效的金融市场应有效协调各方利益矛盾。

三、金融法的价值取向

金融立法应符合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出金融业发展的前瞻性和现实性。金融市场和金融业的发展以实践探索为根本动力,只有坚持实践探索,才能将金融改革不断深化,才能实现金融业快速发展,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也会不断提高。尊重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是金融法的立法基础,也是金融法的改革方向。金融法是一种工具,它具有稳定性,它准确反映金融发展的现实,服务于金融实践。同时金融业的实践使金融法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法更是一种价值体现,金融法在客观实践的基础上,反映和评价金融业发展趋势,体现金融业前瞻性与阶段性的统一。

此外,金融立法应符合国际惯例下的金融全球化趋势。加入WTO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受到世贸规则的约束和影响。当我国法律法规与世贸规则发生冲突时,我国法律服从于世贸规则。我国金融立法相对薄弱,应将放宽业务种类、审慎市场准入、严格法律监管作为立法宗旨,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我国金融服务立法。

参考文献

[1]谢根成.关于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建设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02).

[2]王元龙.国际银行业发展的新潮流与我们的抉择[J].经济学动态,2009(10).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现状;确定

一、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现状

二、上述基本原则还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缺失

诸多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做了详尽的论述,各有其理由。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基本原则还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缺失。

1.有的过于具体,其抽象概括性不够,普遍指导性不强,如“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并不能贯穿于所有经济部门法。

2.有的将非法律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环节上最有效的活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故不应成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3.有的没有体现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如:“平衡协调原则”,强调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但应当看到法律原本就是利益的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如此。因此,以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原则,没有体现经济法的本质

4.有的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因为法无论作用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都必然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否则法就不能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有学者提出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然其并不只是经济法的原则,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等法中,亦言之有据,我们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虽与法律原则有相通处,但经济法基本原则又应有其个性。因此,该原则固然是经济法的一项准则。但它更是法律的一般性原则。

5.有的不适用于所有经济法律行为,如“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税法是以“合法行为法定”作为法律原则的。

6.“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原则”,可以说是经济法追求的理想目标,作为经济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它缺少对经济活动主体及具体行为过程可操作性的指导。同时,这一原则也很难形成基本原则的系统。

7.“经济民主”属于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范畴,是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它可以作为“经济宪法”的内容,用以指导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而不宜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8.有的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有学者提出的“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经济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和各种经济组织的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广泛性,经济法部门法种类繁多。而此说学者所理解的经济法仅为狭义上的经济法。故就该说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以下三个:社会本位原则;国家干预原则;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1.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是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使国家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强调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它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通过行政体制的上下隶属关系,形成一套主要靠命令与服从的调节机制,并依此作为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出发点;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强调的是保护个体利益,强调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平等原则;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至上,任何利益都必须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强调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权利。

2.国家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应包涵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依法干预。国家干预不能背离现代法治精神。除了对干预行为的范围、手段、程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要对肆意干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课以明确的处罚。政府的干预要由直接干预经济向间接宏观调控转换,因此,需要政府积极转变职能,不断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并逐渐把这种职能纳入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轨道,主要通过法律的方式而不是政策的方式来干预市场,从而有效避免政府干预的随意性与非法性。

第二,适度干预。这既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也是由政府的干预自身内在的矛盾性决定的。

3.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包含了公平性发展、和谐性发展、持续性发展三个方面的内容。随着工业文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以及对资源再生的有限性认识逐步加深,人们的经济发展观也经历着不断变化,由最初经济的数量绝对增长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观反映了人类的理性和道德本性。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理念已经逐渐得到了学界的认同。

[1]张守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J].北京大学学报,2003(2):87.

[2]潘静成,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一、国内的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3.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问题。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实质课税的内容。当前,我国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二是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经济实质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米认定纳税义务。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延伸;三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保护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是对税收公平的一种回应。

一、引言

政府采购的范围比较广泛,涉及货物、工程与服务三大类别。

其次,政府采购的目的具有非营利性,它非为了商业买卖获取利润而是为了政府自身的消费或公共利益进行采购,属于公共支出管理范畴。

再次,政府采购是一种灵活高效的宏观调控手段,通过它可以弥补市场不足,能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较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政府作为国内最大的单一消费者,可通过政府采购达到扶持重点产业、支持科技创新、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等目的;另外,政府采购还可以在市场有效需求不足时,拉动需求增长,促进经济复苏;除此之外,通过采购政策的倾斜和采购标准的制定,还可事先将宏观调控的意图和目标更直接地传递给微观经济主体,引导微观经济活动。

二、政府采购法的原则

政府采购活动对宏观经济和微观个体影响比较大,那么在进行采购时必须按照统一的行为论文标准和原则才能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目标。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原则是由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决定的。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政府采购法所确认的政府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它是政府采购立法的依据和根本准则,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起指导与制约的作用。

《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文确立了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公平是最基本的法律价值之一,从该角度分析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将十分有益。

三、政府采购法的公平观

众所周知,公平的核心要素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水平公平);二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垂直公平)。其中水平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体系,即给每个主体以平等权利,主张各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垂直公平是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的公平体系,即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应特权"和政策倾斜,追求结果大体公平。政府采购法的内核包含了这两种公平观。

(一)垂直公平观

政府采购法体现了以垂直公平建立起来的公平观。政府采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性。经济法为解决自由意志泛化和滥用带来的市场失灵而产生,它不同于民商法的个人本位,而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础,以追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实质公平。政府采购法秉承了经济法的这种属性。

垂直公平在政府采购法中主要表现在要求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要兼顾政府采购社会目标的实现。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该法律条文就是政府采购法垂直公平观的体现。在政府采购的竞争中,中小企业、贫困地区的企业由于资源不足、发展困难,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按其实力,他们很难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赢得交易机会。

(二)水平公平观

政府采购法也包含水平公平的内核,水平公平是为实现交易双方地位、权利平等的公平价值,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表现之一,具体到政府采购法中主要指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政府购买方与市场供货方之间实现平等。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对政府采购方与供货方之间的平等地位进行规定。如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虽然两种公平观建立的基础不同,但是两者并不排斥,而是相互促进共同推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平高效的进行。首先,垂直公平的实现能够推动水平公平的发展。通过给予中小企业、贫困地区的企业一些机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逐步培养了企业的竞争优势,为培育新的市场主体提供了契机。这将使得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通过积极地竞争和对政府采购主体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活动的水平公平。其次,实现水平公平后,政府能较好地促进垂直公平。当政府和市场主体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各个供货方间地位权利平等时,在政府倾斜政策指导下,采购方将会优先考虑与弱势行业与贫困地区签订合同。该行为没有违背价值规律,反而在地位平等的水平公平环境下实现了给予弱者更多机会的垂直公平,从而实现经济均衡发展。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以水平公平原则为主要原则,将垂直公平原则作为目标行使,充分保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均等,同时兼顾对经济发展贫困地区、中小企业倾斜保护,保证政府采购资金高效利用,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

四、政府采购法中公平的缺失

虽然法律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了规定,但公平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实际操作层面仍处于缺失状态。

(一)垂直公平的缺失

政府采购具有宏观调控功能,基于实现宏观经济稳定的目的和一些政策安排对需要扶持的企业,通过购买该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来实现最终实质公平。政府采购法中虽然有明文规定要扶持中小企业和少数民族企业,以实现垂直公平,但具体执行欠佳。这是由于目前进行的政府采购扶持项目并没有系统化,没有一套标准对需要扶持的企业和地区进行评估,使弱势企业的发展机会丢失。

(二)水平公平的缺失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有参加竞争的供货方都应享有平等的机会,应受到合理的待遇。但现实中良好水平公平制度的建立仍不理想。这表现在:首先,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全国性政府采购市场,当前政府采购中市场分割、地区人为封锁,各部门、各地区从各自的既得利益出发使得采购信息的具有局限性,供货方获取信息的渠道少,成本高,加之许多地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评判标准不统一,从而造成竞争的不公平。其次,由于政府采购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从实践情况来看,采购方有较多方法限制某些供货方的招标资格、操纵竞标结果,从而为权力寻租和腐败滋生提供温床。

五、公平缺失的改善意见

具体而言,要达到实现水平公平的目标,首先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排除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之外的供货方参加竞争,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统一、开放的竞争市场。其次,必须要求政府的信息公开。因为只有政府把采购信息和流程等公布出来,才能够接受监督,使得政府按照事先确立的标准进行筛选,避免采购方恣意改变竞标规则导致不公平竞争。公开的信息应该达到全面、真实、时效、容易理解、合法标准。最后,要实现水平公平,还必须要对政府采购方行使的职权范围和程序进行规制,对政府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规避法定程序的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贿赂等方式赢得投标成功的供货方进行严厉的惩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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