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Abstract:Therearealwaystheconflictsofrightsinourlifeoflawandjudicialactins,buttheconflictofrightsitselfhasnotbeendeeplydiscussed.Nowadays,thereareonlyseveralarticleswhichhavediscussedthisproblem.Inviewofthis,thisarticleintendstofirstlydiscussseveralreluctantproblemsabouttheconflictofrights,namely,theconcept,causeandresolutionoftheconflictofrights,sothatwecanreachtheaimofmakingtheproblemunderstood.
Keywords:positivelaw,conflictofrights,theSelf-causingAttributeoftheRight,TheOther-involvingAttributeoftheRight,TheOther-excludingAttributeoftheRight,TheBoundary-vagueAttributeoftheRight
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为了方便讨论,本文有的情况下,假设存在一个尚未成熟的早期的法律体系,在此法律体系中权利的边界尚未完全地被界定清晰,“权利”指“初始界定的权利”。
第一部分权利冲突的概念
一、权利冲突的定义
对任何一个概念的界定都始自对它进行定义,虽然采用定义的方法对概念进行认识本身就值得怀疑,定义不可能涵盖概念的所有内容,它只能从一个角度、一个侧面说明一部分问题。但毫无疑问,对一个概念进行把握,这种定义式的方法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分析权利冲突概念的其他问题之前,先分析权利冲突的定义,由此入手来分析权利冲突的概念。
那么我们如何来对权利冲突进行定义呢?在下定义之前,先看两个案例。
但是可以想象,医生的律师认为医生像其他人一样有放假休息的权利。要求医生分分秒秒在那里等待着病人的召唤,是不公正的。律师当然可以拿出一个重要的判例,即美国法院判决的赫雷诉埃丁菲尔法案。在那个判例里,有一个清楚的法律规则: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责任问题。说起来,在医生的案子里,虽说他是妇女的家庭医生,可两个人到底没有明确约定随叫随到。
不过继承人的律师也可以认为,医生开始从事医疗职业的时候,都会举行一个希波克拉底式的宣誓。希波克拉底是古希腊的医师,极富责任心,不论何时何地,都以解除病人的痛苦为己任。因此医生的这等宣誓,就是表明自己将在任何时候(情况下)救死扶伤。依此看来,医生对依赖其的病人的需要置之不理,大错特错了。这名律师照样能拿出一个重要的判例:美国法院审理的考特奈姆诉威兹德姆案。在这个判例里,明摆着另一个清楚的法律规则: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契约关系中,如果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法院将暗许一个契约关系的存在。
在这个案例里,双方均有合理的法律上的明确的理由(权利)来支持自己,以对抗对方的权利要求,因此双方各自的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就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冲突状态。
案例二2:1991年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注册成立。1994年,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以“蜜雪儿”三字作为商标注册。1998年,台湾蜜雪儿以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商标“蜜雪儿”相同,但是如何调整这一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也不属于法院管辖。但是法院同时认为,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应将作为企业名称的“蜜雪儿”作为图样和标牌单独突出使用,该公司的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了对台湾蜜雪儿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美国独资企业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有权在产品、包装物以及经营场所使用该公司的名称。为此,该公司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消原判决。在此案中,两个公司都有法律上的合理正当的理由(权利)对抗对方的权利,显然是商标权和商号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以上案例中冲突着的权利有如下几个共同点:(一)两个权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二)两个权利指向了某种共同的对象。(三)两个权利因为都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都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四)这两个权利因为遇到一起,使它们都实现成为不可能的。
于是我们就可以得出权利冲突的定义:
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地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二、国内现有的几种权利冲突的定义及评价
第四种将权利冲突分为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和在事实上的冲突。6权利在法律上的冲突指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在逻辑上的矛盾关系,“权利(狭义)——自由”与“权力——豁免”的矛盾关系是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权利在事实上的冲突则表现为不同的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可能同时行使,尽管承载不同的权利的法律规范在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但是在其所适用的具体的情景中,如果某一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那么,另一法律主体的同种权利则无法实现。此观点把握住了权利冲突的本质性的规定,即两个合法的权利之间的冲突,但却没有认识到权利有其行使的边界,因此将权利冲突划分为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没有必要,事实上的权利冲突是法律上的权利冲突的必然表现,法律上的权利冲突必然现实化,表现为事实上的权利冲突,因此应该将二者统一起来。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内目前对权利冲突的认识尚处于十分模糊的阶段,因此有必要对权利冲突进行详细地阐明,以澄清人们认识上的错误,使人们对权利冲突的把握更切近它自身。
三、权利冲突的基本特征
为了能更加清晰地对权利冲突进行认识,有必要分析一下权利冲突的特征,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和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什么是权利冲突。
从权利冲突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权利冲突中的权利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这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形式上的前提。单个权利不会存在冲突问题,只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才可能产生冲突。
(二)权利冲突中的权利指的是法律上的权利,不是双方均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也不是一方是法律上的权利,另一方是应然权利、习惯权利或现实的权利。后两种情况只具有法理学上的意义,在法理学讨论的范围之内,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应然权利和习惯权利没有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内,就是一种权利的要求,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现实权利是法律权利在现实中的实现,是一种完成状态的权利,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三)权利冲突的权利均有自己法律上的根据,均是正当的。既然法律都规定了它们的存在,单纯的从法律的逻辑演绎讲它们均应得到支持,而不应单纯地支持其中任何一方。从法律上讲,它们都是合法的。
(四)在权利冲突中,相互冲突着的权利只能实现其中的一个,或者实现各自的一部分,不可能完全实现。如果在冲突中,两个都能实现也就无所谓权利冲突了。因此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时候,总会扬此抑彼,支持其中的一个或者各自的一部分。其结果是在双方的关系中,一方权利的丧失,或者各自丧失一部分。(五)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边界界定的不明确,存在着模糊性。因为假如法律已经明确地将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了界定,这两个权利的冲突就不可能产生,并且冲突着的权利的冲突也必将随着法律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的重新界定而消失。
(六)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从法律出发做出的逻辑上的假定,纯粹思维中的存在,而且这种思维中存在的权利冲突,必然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冲突。因为,假如权利冲突仅存在于思维中,只是逻辑上的假设,不能产生现实的权利冲突,那么权利冲突也就不会发生。思维的这种假设有着现实的基础。四、权利冲突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
权利冲突不仅仅是人的思维的逻辑假设,它现实地存在于法律世界之中。既然它可能现实地发生于法律实践当中,发生于人们行使自己法律上的权利之时,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换句话说,具备哪些条件,权利冲突才有可能发生呢?此处之发生既指在逻辑上发生(存在于法律条文中),也指逻辑的现实化,即在现实中的发生。具体说来,权利冲突之所以可能发生的条件有四个:
(一)客体(对象)的同一性,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指向同一个客体(对象)。此处的客体不是抽象意义上的客体,而是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所具体指向的对象。指向不同客体不同对象的权利不会发生冲突,因为如果这些权利不指向一个对象,那么这些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就不会发生碰撞,遇到另一方的阻碍,而可以顺利地实现自己。
(二)主体的相异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各个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若这样的各项权利归属于同一个主体,那么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不会遇到阻碍,能顺利地实现,也就没有了权利冲突。(三)权利的合法性,即指向同一客体的归属于不同主体的各个权利,都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根据,否则彼此的关系就不是权利冲突,而是侵权或者违约。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即一个权利主体行使他的权利必然构成对另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的限制或者阻碍。如果这些权利不相互阻碍,则它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冲突。
举例解释一下。7甲公司拥有一件注册商标“Titanic”,使用于洗衣机上。此时乙公司将“Titanic”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脱水机上,那么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对该商标的权利与甲公司对“Titanic”的商标权利就发生冲突。在这个例子中,两个商标权指向同一个客体“Titanic”,并且这两个商标权分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而且从法律上看,甲乙各自的权利均有法律上的正当根据或理由,并且他们的这两个权利是相互抵触的,因为商标代表了一个公司的信誉、知名度,另一个公司可能利用相同的商标获利。如果不是这样,甲乙的商标权不指向同一个客体“Titanic”,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发生商标权的冲突;如果对“Titanic”的权利属于一个公司,如甲,也不会产生冲突;假如一个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据),那么就这一方就是在侵权,因为这一方的权利并不存在;假如二者的权利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如他们拥有的权利指向的利益是某种不具有有限性的利益,比如呼吸空气的权利。因此上面的四点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会构成权利冲突。
五、权利冲突的形态或发展阶段
权利冲突的形态是指权利冲突以什么样的样态表现出来,从而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和认识。权利冲突的形态问题是权利冲突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权利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未表现出来的形态,实际上是人的思维从逻辑上进行逻辑的推演而得出的,是一种逻辑的假设。
另一种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指的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现实地表现出来的形态。权利冲突从思维的推论和假设变为现实的发生。这种形态较容易为人们认识,而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在未表现出来之前,通常是不会被认识到的。
权利冲突的这两种形态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认识而得出来的。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总会表现为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也只有通过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才能被人们认识,并真切地把握。而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总是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的现实化,没有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就不会有现实化的权利冲突。因此也可以说权利冲突的这两个形态是权利冲突的两个发展阶段。法律的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潜在阶段,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现实阶段。
六、权利冲突与侵权和违约的关系
(一)权利冲突与侵权的关系
首先让我们先讨论权利冲突与侵权的关系,为了讨论起来方便,先对民法中的侵权做必要的说明。
根据民法上的研究,侵权是指一方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侵权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权指一方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特殊侵权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的,指欠缺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8实际上,特殊侵权只是有鉴于行为的特殊性而加大了行为人一方义务的侵权,只要行为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的程度就视为侵权。此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所以不做详细说明。
侵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在侵权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仅有一个主体不会构成侵权。
(二)在侵权中,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些权利可能是财产权利也可能是人身权利,并且这些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根据。(三)在侵权中,要求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即使给另一方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即行为人的行为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四)在侵权中,一方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侵权中,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由民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的性质所决定。
在讨论权利冲突与违约的关系之先,也来明确一下什么是违约,违约有哪些特征。
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是指这种情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在《牛津法律大词典》中,违约被定义为:“由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延迟履行或不当履行等形式。实际上违约的概念应更广泛,包括对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的违反。换言之,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违约。9
违约有以下特征:
(一)在违约中,违约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体必须多于一人,仅一个人构不成违约。
(二)在违约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上的义务,尽管这些义务多有任意性的特点。
(三)在违约中,违约行为在后果上侵害了合同债权,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违约责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可免除,但在法律上,任何违约行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违约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为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享有者,虽然此权利只是由合同创设,但同样是有效的合法的,另一方是义务人,此义务亦由合同创设。因此权利人可以以自己享有某种法律承认的由合同创设的权利为由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人)没有法律认可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来对抗这种要求。而在权利冲突中,双方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双方均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权利)来要求对方履行某种义务(这种义务虽然不存在),从而产生了一种对抗状态。
同时在违约中,违约责任的归属可以在法律和合同的范围内确定,违约责任的归属是明确的,不发生归责的困难,而在权利冲突中,因为双方的主张都有正当有效之根据,所以责任归属是困难的,或者说根本没有责任问题。
七、权利冲突与权利竞合
如果说权利冲突是权利的消极状态的话,那么权利竞合就是权利的积极状态。权利竞合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个权利的主体针对同一件事情同时拥有多个指向同一客体(标的)权利可以向对方主张。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如一个消费者购买了一件商品,但因商品质量问题而被伤害,此时他就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违约请求权,一个是侵权请求权,他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来向对方提出请求,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在权利竞合的情形:有人主张,权利人可以从这多个权利中选取任何一个向对方提出请求,但不能向对方主张多个权利。一旦权利人选择了其中的一个,则他的其它可以主张的权利就消失。有人主张,当事人可以合并或选择其中一个行使,或同时起诉或选择其中一个起诉,前一诉讼判决对后一诉讼不产生影响;但因为两个权利以同一给付为内容,因此不能主张双重给付,其中一个权利获得满足,另外的权利将随之消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冲突和权利竞合有如下的区别:(一)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主体是两个以上的,而权利竞合中的权利主体只能有一个。(二)权利冲突中两个以上的主体拥有权利,一方的权利都可以对抗对方的权利,而在权利竞合中权利的主体只有一个,对方是义务的主体,而非权利的主体。(三)权利冲突是一种权利——权利关系,而权利竞合是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可能的权利是多个的,可能的义务也是多个的。(四)权利冲突中责任的归属发生困难,因此是权利的消极状态,而权利竞合中并不发生责任的归属困难,一旦权利的主体选择了其中的一个权利向对方主张,对方的义务也就确定下来,责任的确定也就没有任何困难。
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竞合与权利冲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分别指向不同的权利事态,不能将二者混淆起来。
八、权利冲突的类型
对某问题进行类型分析,几乎成了研究问题的一个公式、套路,笔者虽然反对学术套路,但对问题进行类型分析实不失为分析研究问题进而加深对问题的理解的一种方法。因此,本文亦不免此俗套,对权利冲突的类型进行必要地分析和讨论。
对事物进行分类,角度不同,分类也各异,而分析问题的角度是非常广泛的,因此事物分类也就异常地广泛,权利冲突问题亦是如此。有鉴于此,对权利冲突类型问题,本文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而不试图窥其全貌。
(一)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否是同一类权利,可以分为同类型权利的冲突和跨类型权利的冲突。此处的权利指种权利,而非属权利,属权利不会指向特定的对象,它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对于前者,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其没有对抵押权的边界做出明确的界定,在一物上可以成立多个抵押权,并且无权利顺位问题。这样两个抵押权在实现的过程中,如果指向同一个对象,就会发生冲突。如果抵押人未能履行其对两个抵押权人的债务,两个抵押权人就均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获得的价金来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当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同时满足两个抵押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时,两个抵押权均可实现,但当抵押物的价值不能同时满足两个债权时,两个抵押权就会发生冲突(当然这种冲突在现在的法律中已经解决了,即抵押权的顺位制度——作者注)。后者如商标权和商号权,当双方同时将同一个名称以商标和商号分别进行注册时,一方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标权,另一个拥有对这个名称的商号权,即使一方注册在先,但因我国对商标和商号采取分别保护的做法,双方针对同一个名称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就会发生冲突。
(二)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和私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其中私权之间的冲突,如(一)中所举的例子。私权利和公权利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当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和另一个人的隐私权指向同一个对象时,两个人都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就不可能,因为言论自由权之行使就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隐私权之行使又会限制了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对于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我们同样可以设想一个不完善的法律体系,如通行权,每一车辆都有经过十字路口的权利,而无需等待,这样的话两个通行权就会发生冲突,每一个的行使都会限制另一个的实现。再如生存权和和自由权的冲突,当病疫流行时,政府可以对居民进行检查以免于病疫的流行,政府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居民的生命权,但这时就与公民的自由权发生冲突,居民可以以享有自由为由不接受政府的检查。
(三)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可以分为法定权利的冲突和意定权利的冲突。法定权利指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处的法定权利按照狭义理解)。意定权利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或者其他文件中设立的权利。法定权利的冲突比较容易理解,如上面(一)和(二)中的例子。意定权利冲突则有必要说明一下。如果当事人在通过协议来对双方的权利进行划分和界定的时候,并未对各自的权利界定清楚,就会发生意定权利冲突。
九、权利冲突的实质
仅仅分析权利冲突的定义、特征、构成要件、形态、分类以及与侵权、违约和权利竞合的区别是远远不够的。人的思维有一种天然的倾向,就是要透过事物的表面去试图认识事物更深层的东西,自身不变而推动事物变动的那个存在者。我们对权利冲突的分析和探讨不能仅仅停留在它的表面,应该透过它的表面去分析把握它的更深层的东西、更本真的东西,去探寻隐藏在它的背后,推动权利冲突运动变化的那个不变的存在者,以使我们的认识建立在更深刻的基础上,更真切地具体地把握权利冲突自身的特性、本质。
既然有一个隐藏在权利冲突背后自己不变而推动权利冲突动变的不变者,那么这个不变者是什么呢?换句话说,权利冲突的实质是什么呢?什么是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的深刻根源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诉诸于对权利本身的理解。
目前关于权利的认识的理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0:
(1)第一种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权利概念的要旨就是资格,说你对某事拥有权利就是说你被赋予某种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
(2)第二种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请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说某人拥有一个权利,这或者指他已经实际上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或者是他可以有效地作出某一主张。
(3)第三种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受他人的强制。
(4)第四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
(5)第五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的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6)第六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有权人做出一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受到由法律规范所责成的他人的相应的义务的保障。
(7)第七种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是权利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地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8)第八种把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意志。
(9)第九种把权利理解为正当理由,持有这个理由,相应的行为、利益、主张和期待在法律上就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并得到支持。对于权利人自身而言,权利意味着他在法律上有一项正当的理由去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这项理由没有被推翻或取消之前,有某种权利就是有某种自由,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事,并可以借助于法律力量来防止和排除他人的干涉11。
以上九种对权利的理解,站在各自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侧面,对权利自身是什么东西给出了自己的解释。概观这九种对权利的解释,可以说各自都有其合理性,都在某一方面把握了权利自身的本真的特性。因此不能说其中任何一种理解优于其他的理解,只有将他们综合起来考察才能真正较全面地揭示权利自身是什么,也只有这样,我们的理解才更全面,我们才能更切近本真地把握权利这一概念。但其中哪一种理解揭示了隐藏在权利背后的那个不变的存在者,也即哪一种理解更切近本真地体现了人类思维的这种试图透过事物的表层去把握事物更深层的东西的天然倾向呢?哪一种才真正具有一种本体论追求的倾向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就不能仅仅依靠理解权利自身来得到,而要透过权利这一概念所要表达的真正意图来寻找。
这样权利冲突的实质就彰显出来。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冲突,是以权利冲突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那个隐藏于权利冲突背后的东西。权利冲突实质是法律用权利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界定和分配时,因界定和分配地模糊性而导致的。利益冲突之所以产生就是由人的社会性本质决定的。独立自在性的人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这种人的个性(独立自在性)和社会性的矛盾使利益冲突的产生有了逻辑上的可能性。人一方面要维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处于与他人的关系之中,因此人为了保持其个性(独立自在性)而去追求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又可能是他人所要追求的,可资源毕竟是有限的,于是利益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产生。法律的出现就是为了减少和尽可能地消除这种利益的冲突,将每个人的利益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法律通过权利的形式对利益的界定总有不确定的、模糊的地方,因此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会受到他人的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向同样的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了。
我们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实质的分析,得出权利冲突实际上就是利益冲突这一结论,这样我们对权利冲突的认识就进一步加深了,不再仅仅停留在权利冲突的表面,而是深入到了权利冲突的背后,把握到了隐藏在权利冲突背后具有更深刻意义的利益冲突。
十、权利冲突与法律的理想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先让我们看一下我们所说的法律的理想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有所依归地进行分析和讨论权利冲突和法律的理想的关系问题。那么法律的理想是什么呢?
第二部分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只有弄清楚权利冲突的原因,我们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去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对事物的研究,可能有多个视角,而每一个视角都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但同时从各个角度对一个事物进行研究探讨,虽然可以将每一个视角的独特之处都展现出来,但由于个视角之间可能存在交叉,不免使研究处于一种逻辑上的混乱状态,而从一个视角对某一事物进行深入地分析和研究比从多个视角多个维度对事物进行分析引起这种逻辑上的混乱的可能性要小的多。有鉴于此,本文对权利冲突的原因也仅仅从一个视角进行分析和探讨,以避免逻辑上的混乱。
既然从一个视角对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那么是从哪一个视角呢?从此视角的合理性又在何处呢?笔者认为既然是讨论权利冲突的原因,那么从权利的属性角度来探讨权利冲突的原因也许是一个可行的角度。15因此本文就试图从权利本身的属性这一角度对权利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分析权利的哪些属性使权利冲突成为可能。下面就从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在讨论权利的自因性之前,首先对“自因性”进行一下必要的说明。自因性本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指最高实体的一种性质,即最高实体以自身为原因,而没有外在的原因,也就是指自我决定,通过自己而被认识无须他物说明,自己说明自己,自己成立自己,自己认识自己。因此实体就是独立存在的最完满的,无条件的,不含有任何其他的概念的影响,具有最高的自明性,它是“一”。而具体事物都是不完满的,依赖于他物而存在,是“多”,受他物的限制,需要他物来说明,他们的存在都以他物为原因。16
将本来属于哲学上的作为最高实体的属性的自因性这个概念移植到法学中,用到权利身上,虽然从根本上讲并不妥帖,因为权利本身从根源上讲是有其存在的原因的,对这一点理论上论述已经很多,在这里只是作为一个自明性的命题接受下来;但从另一个方面讲,将权利看做自因的,在实在法领域内,从法律的运用和适用的角度看,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权利的自因性从逻辑上讲是指权利以自身为原因,无须他物为其存在的原因,没有外在的原因,自己实现自己。具体化之,是指权利的主体在自己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可自足,而无须寻找其他法律以外的根据。因此权利的自因性是指权利实现的根据的自因性,而非成就权利的自因性。
权利的自因性是法律上的公设。所谓公设即是预先假定的、自明的、无须论证的假设。权利的自因性深刻根源于法律的调整机制中。假如权利不被假定为自因的、自足的、无须证明的,而是可以怀疑的,须论证的话,整个法律体系就无法运转,无法实现法律的目的。因为,此时权利如果需要论证,不是自明的、自因的,就没有法律的主动发动者。没有主动的发动者,整个法律就只能在那里丝毫不能发挥作用,等于存在着的无,这是不可想象的。实际上,法律就是通过将它所认可的人们的行为规定为人们行为时不用去论证的权利而发挥作用,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这就保障了社会运行的效率,而不至于因为人们需要时刻论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而使整个社会丧失效率。
(1)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按照这种理解,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一个人只要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的主体的身份,就能够向别人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主张,就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涉地从事某种活动。一个人也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提出作为与不作为的主张,才有法律能力或权力不受他人干涉地从事活动。此种理解内含着这样的含义,即权利是权利主体行为的法律上的根据,权利主体在行为时仅以自己享有某种权利即可,而不用去证明自己权利的合理性。这正说明了权利的自因性问题。(2)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即以某种正当的,合理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要一个人有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或吁请承认他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这种对权利的理解也实际上把法律上的权利看作自因的,无须权利的主体在以其有某项权利而行为时证明其权利的正当性。
那么我们就可以合理地推出,在法律上权利是自因的,在依之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时,不须为其做其他的论证以证明其合理性、有效性。权利无须外在的原因就可以按其本性来自己实现自己。实际上,在制定法的范围内,权利的正当性、有效性、合理性是一个基本的假定。
二、权利的涉他性
权利虽然是自因的,即以自己为根据,无须其他的原因而可以自己实现自己。从如何实现自己的根据上讲它是自足的,这是法律自身的一条公设,否则法律就不可能正常的运作。但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又不是自足的,仅依靠自己无法实现自己,必须有他者的协助,也就是说权利是涉他性的。涉他性也是权利的一个重要属性。我们说权利是涉他的,那么这个他的内容是什么呢?这是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因为国内较通行的看法,总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每一项权利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身的还是他人的。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缺少任何一方,它方便不存在。这来自于对马克思的经典论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误读。从这种观点推开去就是权利总是关涉到义务的,权利的实现要有相应的义务的协助,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自己。虽然寻找的根据——马克思的这句经典论述——错了,但应该说这种观点还是非常有道理的。
但假设这样,那么本文所说的权利的涉他性这一属性不就等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问题了吗?从而这种提法不也就失去意义了吗?因为假如如前所讲,权利的涉他性就只是换了一个名词而已,实际上并无自己新的内容,可以以权利和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取而代之。
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虽然权利的涉他性与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关系有某种相近之处,但它们的观察角度、立场和各自所指向的内容并不完全一样,是有重大差别的。权利的涉他性这一提法也是有自己的蕴涵的,是可以站的住脚的。那么,既然如此,权利的涉他性又有自己的什么独特之之处而使自己能够立身呢?
应该讲权利的涉他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这两种提法所持的立场,观察的角度是不相同的。权利的涉他性所秉取的是内部的视角,是从权利自身的演绎来观察权利的,即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它不是自足的,不能够自己实现自己,满足自己的要求,总要涉及一个“他”。而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的提法所采取的是外部的视角,是作为一个第三者来观察权利和义务,从而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进行考察的,这种视角是超出权利义务两者自身,作为一个它们的评判者出现的,采用的是超越性的视角。所以虽然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也得出权利的实现需要有义务的存在,似乎与权利的涉他性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至少是部分一样的,但从观察的角度看两者是有重大差别的。
权利的涉他性与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两者中,权利的“指他”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前者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能自足,需要有一个“他”来协助。这个“他”是包含义务在里面的,这就是说权利的涉他性有指涉义务的一方面,不管这个义务的主体是谁。但同时这个“他”不仅仅指义务还包含着其他内容,即权利。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仅关涉他者的义务,而且关涉他者的权利,因为权利有种扩张性的倾向,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总要最大可能的实现自己,但当超越自己的合理界限的时候,就面对他人的权利了,这就成了侵权。另一方面,当两个权利在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清晰时,就产生权利冲突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的涉他性中,这个“他”不仅仅是义务还包含着权利。权利的涉他性表征的是权利的一种指向性,即总是指涉他者的。因此权利的涉他性这种提法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自洽性。
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不是自足的而是涉他的,那么这种涉他性的深刻根源是什么呢?这就需要对权利本身的属性进行进一步地探讨。权利是一个表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范畴,因为权利总是人的权利,权利就存在于人和人的关系中,并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才能获得自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当人们的关系不存在时,权利也就没有了自己存在的根基。因此对权利的理解必须从人的这种生存状况,从人的社会属性这个角度出发,从而本真地把握权利的特征和属性。理解权利的涉他性这个问题也是如此。那么基于人的生存状况,人的社会属性,权利为何就是涉他的呢?
人的各种属性虽然可以在经验中找到其合理的根据,但用经验的方式来论证人的属性是不足够的,因为我们在经验中所得到的不是一个必然性的结论,因此我们必须把人的这些属性假定为验前的原理。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人之所以成其为人就是因为人具有这种社会性,人与人之间是相互依存的。用海德格尔的话说即是此在总是与他人共同在此,即共在。在这种生存状况下,基于人的这种生存关系,人的相互依存性在权利上就表现为权利的不自足性,即涉他性。
三、权利的排他性
排他性也是权利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作为构成权利冲突的原因的诸权利属性的重要一环。因本文主旨在于分析权利冲突,所以就权利的排他性这个属性的分析也侧重于从这个角度入手,不想对权利的排他性进行系统地论述。
既然分析权利的排他性这一属性,那么首先就要先明确一下权利的排他性指的是什么,也即权利的排他性有什么内容,它的含义是什么。
本文中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总要排除外在的阻碍这样一种性质。权利的排他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排除其他与自己指向同一对象而性质上对立的权利的实现,这是权利的排他性的主要含义。权利总是要排除这种与自己性质上相对立的存在于同一个客体(对象)上的权利的实现。如果不这样,那么自己就不能实现自己。这样就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如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当两者指向同一个对象(客体)时,它们就不能很好地去实现自己,另外,假如两个所有权成立于同一个物上,由于两个所有权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它们就不能实现自己。
另一方面,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排除他人违反自己的义务(或者因行使权利超越范围而违反自己的义务)而侵犯权利主体的权利,即排除妨害。权利排他性属性的这一方面产生出他人违反义务(或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越范围而违反义务)时的请求权。凭此请求权可以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保护。权利的排他性的这一方面对权利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是权利排他性的应有含义。因为假如权利无此属性,则在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时,就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也就无法使自己的权利真正地有效地完全地实现。
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的排他性的含义,有必要对排他性的权利中的“排他”和权利的排他性中的“排他”做一个必要的说明。排他性的权利是指不能同时多个成立于同一个客体上的权利。在此情形中,两个权利不能同时成立于一个客体上,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权利,此乃由这种权利的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如所有权,按其本性在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如果两个所有权同时成立于一个物之上,所有权也就不能成其为所有权。另如质权也是如此,因质权要求转移物的占有,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就不能设立多个质权(转质权是另外一种情况,并且对于这种情况目前学术界也有争论——作者注)。所以排他性的权利是就权利的成立讲的,指此种权利不能多个成立于一物上。而权利的排他性是指权利在实现自己的过程中,排他的性质。一个指的是在成立时的排他,一个是指实现时的排他,因此是有区别的。
那么权利为什么会有排他这种属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讨论权利是什么这个问题,更进一步要探讨人的属性及人的生存状况问题。
四、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抛弃思维的逻辑自洽性的考虑,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也许是最能说明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的。
(一)权利何以有边界
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首先要解决权利何以有边界这个问题,倘若权利没有边界,何以有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那么如何去论证权利的边界的存在呢,既然我们已经承认了它的存在?这就涉及到对权利的理解问题。
在此,我把权利理解为思维对权利之在其本身的把握,是观念层面上的。权利作为一个思维中的、观念性的概念是如何在思维中存在而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的呢?毫无疑问,从思辨的角度,因为有义务这一概念的存在才使权利在思维中的存在成为可能,但此处我的意旨不在于论证权利概念相对于义务而存在,而是想要说各种权利如何区别于其他的权利而在思维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这一提问可能更深切地涉及到本部分所要讨论的问题。问题的答案也就是权利有自己的边界。正是权利有自己的边界从而使一个权利区别于另一个权利而在思维中之独立存在成为可能。20因此,权利具有边界是我们的思维在把握权利时为权利所设定的。当然,此处的边界不可简单的理解为空间性的边界,权利的边界毋宁说是逻辑上的边界。上面从一个权利为何区别于另一个权利在思维中独立存在的角度分析了权利的边界问题,下面从另一个角度,即从人的生存状况和人的属性的角度来分析为什么思维会对权利设定边界,也就是指思维对权利设定边界的客观基础在何处。21
(二)权利边界的模糊性
在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之先,先就讨论此问题的一些思维的基本前提说明一下。我先假定有一个法律世界的存在,这个法律世界被我们所认识,被我们所把握,向我们显现为众多的法律现象,法律世界是作为向我们显现的法律现象之背后的那个存在者。在此世界中,权利之在其本身以权利这个显现形式向我们有所显现,权利之在其本身就是权利这个显现形式的背后的存在者。在此理论假定的基础上,再让我们来讨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问题。
首先,法律世界和权利之在其本身作为显现形式(法律现象和权利)的背后的存在者,其向我们的显现并不是完全的显现,也就是说它们总是以侧显的方式向我们显现。这种显现的不完全性根源于我们(此在)的展开方式。“真理本质上是自由,所以历史性的人在让存在者存在中也可能让存在者不成其为它所是和如何是的存在。这样,存在者便被遮盖和伪装了。”22“从当下可敞开的存在者那里——无论这种存在者是自然中的存在者还是历史中的存在者——我们是把捉不到这个整体的。”23“让存在总是在个别行为中让存在者存在,对存在者有所动作,并因之解蔽着存在者;正是因为这样,让存在才遮蔽着存在者整体。”24
以上对语言的模糊性做了简要地说明,这时也许有人会问,语言的模糊性与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有什么必然联系呢?语言的模糊性对于法律乃至权利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假如没有语言,法律的存在也就成为不可能的。法律按其本性总要求高度的确定性,不容许有半点的模糊性,但语言的模糊性却使人们的这种确定性的努力往往事倍功半,在寻求确定性中,却永远无法达到确定性。套用一句海德格尔的话,我们总是在通往法律的确定性的途中。
单就权利来说,任何权利都用语言来表述,这就产生了能指与所指、内涵与外延、共相与殊相的分离和矛盾。任何一项权利的涵义、表述,在人类的经验范围内永远无法囊括这项权利的所有事态。当一种新的权利事态出现时,这种权利事态能否归于此权利而不是另一种权利就会发生疑问,因此权利也就具有了模糊性的特点。用人类语言表述的法律(权利)总是处在这种张力之中。所以由于人类的语言不像人工语言(符号语言)那样精确,因此法律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精确性,以人类语言表述的法律(权利)就不可能给人一个精确的行为坐标,使人们可以依之去为和不为某种行为,或者依之要求他人为和不为某种行为。权利的边界总是模糊的,或者说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使权利的冲突成为可能。
以上讨论了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的原因。权利的这几个特点、属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它们共同的作用下,权利之间才会发生冲突,缺少其中任何一种我们的认识都是不完整的,我们也就不能对权利冲突的原因有一个正确地全面地认识。
第三部分权利冲突的解决
正如前面所说,权利冲突毕竟是一种权利的消极状态,与我们的法律的理想是冲突的,并且如果任由这种冲突存在,必将会因而使整个法律大厦坍塌,法治也就成为不可能之事,必须设法消除这种权利的消极状态。那么我们如何解决权利冲突呢?在引起权利冲突的权利的诸特性中,自因性、涉他性和排他性,因其与权利的关系是不可分离的,是根本性的,去除了他们权利也就不能成其为权利,因此在此三个特性上,我们不可能有任何的作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虽也是权利的本性,但其是基于人类经验的有限性而产生的,在人类不断的经验权利冲突的种种事态后,其模糊性是可以具体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的。因此权利冲突之解决就成为一个如何可能在一定的范围内明晰权利的边界,重新界定冲突着的权利的范围和边界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解决之可能
所以权利冲突既是不可解决的,此义指我们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的权利冲突,因为权利冲突不可能为我们永远地全部地把握;同时权利冲突又是可以解决的,此义指我们可以解决我们所认识到把握到的权利冲突。
二、权利冲突的两个解决途径
(一)立法途径
但是无论如何人的理性思维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即使在可能的认识范围内也不可能做出完全没有漏洞的关于权利的规定,同时对于人类的思维不能完全把握的情况,理性更是无能为力,只有当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我们才能认识到它。因此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在立法途径中,更经常采用的是通过事后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者制定新法的方式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重新划定人的行为的边界。在这种事后补救的方式中,主要是根据法律的诸原则(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等),对诸利益进行平衡,以此来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这种界定只是针对权利冲突的情况而进行的重新界定,并非从根本上重新界定权利)当然要受到具体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政治等诸因素的制约。
既然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具有种种缺陷和弊端,那么我们是否还有其他的解决方式呢?有,那就是司法途径。
(二)司法途径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即是指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对发生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划定,以此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最后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司法途径相对于立法途径来说有很大的优点,就是可以解决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而引起的对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无能为力这个问题,同时可以减少因立法与权利冲突发生之间的间隔而带来的成本。因为司法和法律实践的联系远比立法紧密,因此可以比较快的解决已经发生的权利冲突。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包括两种情况,一个是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而解决权利冲突的情况,另一个是不能够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通过法律解释解决而必须通过法官根据法律之精神来制定新的权利规则才能解决的情况。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是不承认判例具有法律地位的,因此在这些国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就非常有限了。对于第一种情况,司法途径只能解决作为个别案件出现的权利冲突,而不能够根本上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即不能对冲突着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地界定。而第二种情况,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就更不可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是不承认法官可以造法的。这些国家奉行的是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是立法机关即议会的职能,法官只能适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的法律,法官扮演的是一种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因为是判例法传统,所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实际上对权利边界的重新界定也主要是通过司法途径以判例的形式来进行的。
(三)大陆法系:从严格规则主义到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近代,曾经奉行严格的规则主义的原则,不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是因为近代的思想观念受严格的三权分立的支配,认为法官行使司法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行事。因此法官只能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进行判决,不能单凭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进行自由裁量。此时法官扮演的只是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另一个是理性主义的传统,近代理性主义思潮占统治地位,特别是欧洲大陆,认为人可以仅凭自己的理性就可以制定一部完全可以囊括现实生活所有情况的法律,因此法官的职责也就是从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出发,运用演绎的逻辑思维方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
但这种严格规则主义的观念,不久就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处处碰壁。因为法律只是一些抽象的规则,本身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而具体案件是千差万别的,虽然有很多共性,但也有自己的个性,这样,即使法律本身是从实践中总结概括出来,也很难跟具体的案件完全一致,不可能将千差万别的情况规定于法律之中。特别是现实生活是在不断变化的,而法律本身却要求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当社会生活发生了变化,而相应的法律却没有随之改变时,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张力关系就愈加明显。
如前所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权利冲突中隐含着利益的冲突,也正是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才使权利冲突得以发生。因此,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边界的过程就是一个对冲突着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31
对此问题博登海默也认为:“即使在法律的创制领域,司法自由裁量权也要受到社会制度一般性质的限制。”“一个文化的价值模式趋于构成阻碍司法评价自由的障碍。”因此他同时说到:“法官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中只有少数是自主的,所谓自主,在这里是从它们独立于当时当地的习俗、基本前提和社会理想的意义上说的。”41
虽然找一个终局的答案非常困难,42但找一个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我们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思维所要遵守的逻辑的过程、程序还是可以的。说其是纯形式的、不含任何质料因素的是因为在这个程序中不预先确定何种利益、何种价值居于优先地位,而是通过仔细的考量后确定。它是描述性的,因为它是我们在试图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时,我们的思维所经过的一个程序。从在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权利的边界的过程中,我们的思维又必须遵守这个过程、程序的角度而言,它又是规范性的。那么这个程序是什么呢?下面就试述之。
还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无法合理地确定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利何者优先时,怎么办?法律应采取技术性的手段来消除权利冲突、重新界定权利的边界,当然法律实际上也是如此处理的。这些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1)规定权利并存,使其各自实现自己的一部分。通过自身限制自身来达到利益实现的平衡。如在破产还债程序中,破产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时的平等的债权。2)规定权利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如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3)规定权利顺位,设定优先权。按照权利取得的先后来确定权利的边界。如法律对同时成立于一物之上的先后取得的抵押权的处理。4)规定法律之间的效力位阶,当下位法的规定和上位法的规定冲突时,适用上位法,如我国立法法中78到87条的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同时,如何具体地确定相互冲突的两个权利的边界,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还要受到思维的逻辑规则的限制。因为在民主、自由、平等之社会,任何人必须为自己的选择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也就是说任何人必须去证明自己的做法、意见是正确的,必须做到自己的选择、做法、观点要让别人接受。那他就要在遵守逻辑规则的基础上,从人们普遍认可的某个或者某些命题出发去合理地论证他的观点、他的选择、他的做法。在立法这种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中,那就表现为立法者必须为他的立法给出立法的理由,并且这样的理由必须是被大家所接受的,因此立法中的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利益衡量、价值选择可能是社会全体成员广泛讨论并最后接受的结果。在司法中,一方面表现为法官对自己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官在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的基础上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的界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逻辑论证,另一方面还包括当事人为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所做的努力——从逻辑上证成自己的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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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在职博士研究生。邮编:130012。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权利冲突:概念、原因及解决——一个实在法的透视》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因此对很多问题的探讨和阐述不很成熟,然而为了保持当时对这个论题思考的原貌,本文并未做大的修改,这些问题将在以后做进一步的思考和阐述。
1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2杨玉熹:《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与解决》,《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3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352页。
4参见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357页。
5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182页。
7此案例参见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8参见王利明主编:《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9参见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6-577页。
1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115页。
11参见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39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82页。
14(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2页。
15对此问题,刘作翔先生在他的《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尚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原有的、尚未彻底转轨的计划经济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治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的矛盾和冲突;三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全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发展不平衡的矛盾和冲突。我认为刘作翔先生的概括并未揭示出权利冲突之所以存在的根源,因为他脱离了实在法来谈权利冲突,结果得到的只能是从社会学角度出发概括出的几个所谓的原因。16参见斯宾诺莎《伦理学》中有关实体的论述。
17参见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92页。
1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115页。
19《牛津高阶现代英汉双解辞典》,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4-1295页。
21权利之所以有边界,也许是因为权利之在其本身本身就有边界,权利是权利之在其本身向我们的显现,所以我们把握到的权利也就有了边界问题,但因为人的认知理性的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对权利之在其本身是无法把握的,所以其存在边界也只是思维的假定,至于是否真的如此,我们是无法回答的。22(德)海德格尔:《路标》(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0页。
23同上,第222页。
24同上,第222页。
25转引自徐友渔、陈嘉映等:《语言与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5页。
26同上,第177页。
27同上,第180页。
28此处所使用的“能指”和“所指”与索绪尔在《普通语言学教程》里所使用的“能指”和“所指”并不相同,索绪尔的“能指”实际上说的是声音符号,“所指”说的是声音符号所代表的概念。
29(英)罗素《心的分析》(英文版),197-198,1951;转引自徐友渔《告别20世纪——对意义和思想的思考》,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30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5-276页
3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32(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33同上,第286页。
3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页。
3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36(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3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38同上,第286页。
39对于这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作翔教授和北京大学的苏力教授的处理与拉伦茨相同,他们都试图给出一个类似的权利的价值位阶体系,虽然具体的观点有很大差别。详细请参见《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和《法学研究》1997年第三期。
40(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286页
4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505页。
42这种困难在权利冲突问题的一般性研究中更为明显,因为一个理论的抽象程度越高,它就离具体的情况越远,在抽出共同的东西之后,很多细节往往丧失了,因此也就对如何解决具体的问题的教益也更少,如果持一种质料性的观点的话。黑格尔在他的逻辑学中对这种知性思维做了无情的批评,用他的思辨逻辑去克服知性思维的局限,说概念是具体的,有丰富的感性内容,说的的确切中要害。不过他同时也承认A=A式的知性思维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环节,而是必不可少的。
43在与几位学民商的同学讨论时,他们对这个例子提出了异议,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电信公司也无权要求身份证所有人进行赔偿,因为电信自己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暂且不说他们的观点是否有问题,单就本文来说,举这个例子并没有问题,因为我在本文的开头已经交待过,我为了处理方便,有时假设法律是不完备的。那么在这里,我们也可以假设电信的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在此种情况下,这个案件如何处理。44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