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无效信托的弹性改造——《民法典》与《信托法》的交融德恒探索

浅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对无效信托的弹性改造

——《民法典》与《信托法》的交融

2023-01-12

一、引言

二、典型案例分析——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一)案情呈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1,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

负责人:曾某2,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庆,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以下简称曾家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1、曾家村小组申请再审称:民事法律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民事行为即为有效。根据[2002]民一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本案虽未在遗嘱中详细注明曾氏基金如何设立、如何运转、如何使用等,但遗嘱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曾家村小组会议对曾氏基金的设立、运转和使用予以明确。因此,二审法院机械简单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驳回曾某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曾某1、曾家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某提交意见称:曾某1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原告应是尚未成立的曾氏基金。一审判决认定遗嘱的性质错误,该遗嘱属于遗嘱信托,二审判决虽未明确遗嘱的性质是遗嘱信托,但从事实上认定了遗嘱信托的概念,曾金生遗嘱不符合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无效。曾某1陈述的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根本没有遗弃曾金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曾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金生订立的遗嘱,从其内容看“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1、曾武明管理使用”,结合姚振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分析,曾金生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1、曾武明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5年5月25日曾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曾金生的遗嘱成立曾氏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管理、财产使用等情况均做了决定。曾某1、曾家村小组认为这是执行遗嘱的行为。

(二)案例分析

按照传统信托法的理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有效设立中三个“确定性”中必不可少的一个,信托财产的确定影响着信托的独立性构成以及是否符合“双责任财产”原理,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信托制度以其无比强大的生命力能够一直地用其内在的机理规制社会生活之一部分,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其具备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法律从其制定时就已经落后于现实,用僵化的制度去阉割丰富的社会生活,其结果只会是法律条文慢慢沦为具文,丧失了调整生活的资格和能力。而现实生活中,无处不在都会有利益冲突和对立,利益方的变化和对利益衡量标准的变化都会使得原有不存在的问题显现或原有存在的问题扩大。笔者断言,把握社会生活中的利益主张和平衡技巧便也就一定程度上能拉近法律与现实的距离。

该案中,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应当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交易领域中的问题如交易效率、善意保护等原则上不予考虑。语义解释只是解释的起点,该案中关于财产和受益人的约定的确不明了,但仅以语义不明而忽略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以及信托设立后的巨大社会效果,这都是不合理的。“剩余财产”的指向不明,剩余毕竟是相对于已经得到确定分配的部分而言的,但结合体系解释——“由侄子曾某1、曾武明管理使用”这一用语可知行为人设立信托或类似信托的用意十分明确,又考虑到此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无偿的遗嘱财产分配,根据证人证言老人的目的是用于“公益事业”而建立“曾氏基金”,结合行为人以及本村文化教育水平即语言环境和背景,更是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即继承人也有对老人将其财财产设立为信托的一定预期,在具体分配时只要合理照顾继承人的合理期待,依旧可以弹性地认定该信托的效力,而不是一味地否定。

三、其他信托无效情形的弹性分析

(一)信托目的违法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它理论上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

3.违反公共政策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即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托,实现信托目的将有悖于社会的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也属于不能有效成立的违法信托。我国信托法与英美国家信托法的规定有一个重要的区别是,我国没有规定违背禁止永久权规则的信托无效。中国文化在价值取向上向来是注重社会整体利益,而相对忽视个人权益。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我国目前的信托适用范围主要是营业信托,而营业信托中对这些问题都有较清楚的规定;第二,我国民众对信托并不了解,不知道利用信托;第三,我国文化上强调的子承父业,并不赞同由他人替子女来管理财产。但是,信托具有强大的功能,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的改变,信托的利用会越来越多,那么英美国家所面对的问题我们迟早要面对。因此,我们应当尽早立法,表明国家的态度,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使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化,使财产的利用最大化。但也应当注意,也要借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中存在的“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等缓和手段,来柔化信托无效这一僵化的结果。

(二)禁止永续权规则——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从意思表示的理论解释来看,当意思表示涉及人身拘束或人格利益保护时,通常会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而限制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扩张。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形成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中就有人身信赖、人格的要素存在,那么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双方都可以任意解除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受其他当事人的意志影响。该点借鉴到同样具备人身信赖和拘束的信托关系上,依然可以遵循此解释原理进行理解。

四、结语

信托制度在中国的运转,离不开传统民法理论的支持和辅助。部分信托无效之事由或情形仍残留着计划经济体制、法律家父主义的痕迹,必须紧跟意思表示及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最新认识和研究,才能更好地形成民商合一的形式价值意义,维护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和正当利益诉求,后《民法典》时代的信托制度也会迎来新的发展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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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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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法必考知识点之民事法律行为之三:效力体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尽管在多数情形下适用成立即生效原则,但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上,已经将二者区分开来,并且在一些场合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确实不是同时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完成外,还以意思表示的内容及形式的合法为要件。也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以https://www.yoojia.com/ask/17-121780799763054547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