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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作者评述:我国民法典1260个条文,虽有七编之制,实则划分为总则分则。各编各章各条,在法典中的作用不一。有些是统辖性规则,有些是一般性规则,更多的是具体规则。规则之间,有上位下位之分,形成和谐体系。学习研究法典,贯彻适用法典,需先掌握此中体系化规律。否则,如社会流传的某些解读,法典呈现一麻袋土豆的乱像,编章条文似乎雷同,互相脱节,各自发挥作用,时而也有冲突。

民法典体系创制以及立法过程中,经常呈现枝节化碎片化之倾向。现在法典颁布,学人纷纷讲授,此中兴盛,蔚为大观。但是枝节化碎片化较为普遍。如不看体系,则不着要领,东一榔头西一棒子,把民法典搞成一团散沙,或者是一团乱麻。只顾自圆其说,不顾法典体系化效应,不顾及章节条文之间的逻辑,此实为法典之害。望各位体察。

内容提要:我国即将通过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个条文,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的结果,具有既节约立法成本又方便学习贯彻的优势。从民法发展历史来看,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体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学性。在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集中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充分贯彻了民法基本科学原理,对全部分则的规定具有统辖作用。解决民法典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间的体系逻辑问题,指出总则与分则之间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提出以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整体的思想基础、规则效力基础、法理解读科学性基础,是理解民法典体系的关键,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两步走”规划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则一些编章编纂过程中出现的轻视甚至脱离民法典总则编规则的法理混乱。

关键词:民法典;总则;分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

引言

在依法治国原则下,民法作为国家治理所依赖的基础性法律,因其作用范围极广而包含着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要让这些庞大的规范和制度群有效地发挥作用,当然需要立法有先进的指导思想,必须符合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时代的潮流;但同样不可忽视的是,它还必须具备立法技术上的先进性,这样才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具体地说,这种立法技术,不但能够将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群编纂成为和谐有机的统一体系,而且它还必须具有清晰明确的逻辑,保障这个庞大的民法规范体系既有高度包容性、又有高度自洽性,能够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同时,这种立法技术还必须为社会学习和贯彻实施庞大的民法规范和制度体系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本次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所包含的一系列立法技术,是我国法律界先辈们通过大量考察与比较之后才引入的,它的先进性既得到了一百年来中国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也得到了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的法治实践的证明。

一、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区分体例的立法科学性和必要性

中国民法典编纂采取的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结构,是立法科学性的体现,其优势已经被我国法制实践经验证明。而且,本次民法典编纂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既是民事立法历史经验的体现,也是当前民事立法独特的背景使然。

在民法总则出现后,其他稍微具体一些的法律规范,也按照其概念的差异性和相同性的逻辑,被整合为民法分则。这样,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规范,全部被纳入总则与分则这两个大的规范和制度群之中。当然,在使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整理民法规范和制度的过程中,其产物不仅仅只有民法总则,还有民法中的共同规则、一般条款等。所谓共同规则,指的是对某一类法律规范都适用的规则。具体地说,写在我国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就是适用于该编的共同规则。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对某一类型的民事活动或者民事行为都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比如民法总则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的规定,就是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一般条款,它对物权编中的处分行为、对合同编中的债权行为、对婚姻家庭编中的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对继承编中的遗嘱行为等,都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相比在它之前产生的法学阶梯的立法模式,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体系更加完善透彻,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在司法实践中大大提升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够极大地提升法律工作者的分析能力,能够更加清晰明确地指导法官作出迅速而且准确的裁判。因此,它的理论和制度在当代世界更受推崇,比如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分析方法,也基本上为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系所承受。因为这样,它才被后续立法者普遍接受。

二、民法典总则编对分则各编具有的统辖效力

我国民法典共分为七编,各编中民法总则编处于龙头地位。民法典总则编,既是潘德克顿体系的特征,也是整个民法典的核心。说它是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特征,是因为在其他的立法模式中都没有民法总则。比如,我国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这种类型的民法总则。法国民法典的编纂采纳的是法学阶梯的模式,它的第一章虽然也被翻译为“总则”,但其内容是关于民法的效力范围、法官如何适用民法等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施行法的范畴,大体上类似于潘德克顿体系中民法的附则部分。而潘德克顿体系下的总则,规定的一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对于民法典的分则各编具有实体性作用的一般制度或者基本制度。这些内容属于民事立法的实在法的范畴。我国民法典因为规定了这样的总则,所以它的立法体例仍然属于潘德克顿体系。

因为民法典总则编在整个法典之中居于统率地位与核心地位,因此,它理所当然地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具有统辖的效力,民法典分则各编对于总则编处于遵从的地位。所谓统辖,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于分则各编的规定具有统辖或者统率的效力,分则各编的规定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如果在法律上确有具体规则不能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法典就要用“但书”排除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本法典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那么分则不得违背总则。关于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与遵从的法理和逻辑,是我们学习和研究民法、贯彻实施民法的基本遵循。掌握法理和逻辑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民法典共七编、上百个章节、一千二百多条,可是各编的地位、各个章节的地位、条文的地位都是不一样的。掌握了这个法理和逻辑,就找到了解读民法典这个庞大体系的金钥匙。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观点以及社会热议或者争议的问题来看,恰恰就是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理和逻辑这样的要点,却还没有得到我国社会、法学界包括民法学界,也包括部分立法工作者的准确理解。一般而言,总则与分则的区分,也就意味着总则与分则的分工和配合,这两个部分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承担的使命不一样,但是它们是互相配合发挥作用的。因此,凡是在总则编中已经作出清晰规定的,分则编就不再规定,比如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等。而且,凡是总括性的规则,也都应该尽量写入民法总则之中,而不必在分则各编重复规定。这一方面的逻辑在我国社会应无争议。

但是,关于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具有统辖与遵从的逻辑关系和法理,却没有被我国社会包括法律界彻底掌握和准确运用。恰恰这一点,才是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编纂体例的知识要点。对此,不仅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法律生效后的学习研究与贯彻实施过程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在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民法总则已经编纂完成的情况下,就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些重大制度设计发生了很多争议。这些争议中的一些观点,确实既不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这些观点却得到了大张旗鼓的宣扬,而且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这些观点的影响还会长期存在。本文对这些观点择一二要者,加以分析讨论。

比如,在本次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一些学者对法典草案的猛烈批评之一,就是该编草案删去了合同法第51条,这样就许可了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时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些学者批评说,没有所有权就能出卖标的物,这个规则很不合理。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与此相类似的批评。这些观点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至今还有人依此对立法提出强烈批评。这些批评虽然激烈,但其论点和论据都是无法成立的。我们要思考的是,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就不能订立合同吗?一般人所说的买卖,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包括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两个阶段。出卖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所有权是正常的,只要在履行合同的时候他能够拿到所有权并把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就可以了。对于这种常规交易,从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区分的角度我们是很容易理解的。标的物不存在或者出卖人没有所有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因为订立合同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法律关系,而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因此,草案的现有规定是符合民法原理的。

另外,以往的实践表明,我国还有一些学者和司法专业人员在学习研究民法的过程中,在应用民法来解决现实问题的时候,仅仅只研读物权法、合同法等即将成为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而忽视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还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经常抱怨立法不详备、无法可依。实际上,在民法典分则规定不详细的时候,民法总则所提供的法律资源是非常丰富的,是可以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整个民法典立法的作用、对民法具体条文和具体制度加以解释的作用以及在具体条文规定不详备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的作用。在比较法上,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处理民事案件、规范民事活动的例子是非常多见的。

通过这些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忽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的认识缺陷。我们应当强调,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法律规范,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规则,它最能够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们具有最强大的法律适用能力。不论是从立法思想的角度还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典分则各编都是受到总则编统辖的,分则编必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鉴于这一问题具有鲜明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下,本文将围绕中国民法典总则编和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进一步阐明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

三、民法典总则编中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的统辖效力

在民法典的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过程中,我们必须按照总则编与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前者对于后者的统辖效力、后者对于前者的遵从地位。民法典总则编集中地体现了立法者的指导思想,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科学的基本法理。而民法典分则部分,是在相对比较具体的制度中落实立法的指导思想、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科学法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分则各编的统辖作用,首先体现在它所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方面。

在民法总则第一章中,还有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除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这些众所周知的原则也可以作为民法一般规定适用于案件分析和裁判之外,本次民法典立法还规定了“可以适用习惯”和“公序良俗”这两个理论和实践价值非常显著的一般规则(第10条)。适用习惯,可以说在其他国家民法中已经有所规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条创新性地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如上所述,民法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本来就十分复杂,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法典加上民法的特别法,即使它们规定得再详细,也不可能将全部社会规则都清清楚楚地写下来。此外,公序良俗原则的意义也非常显著,它为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了具有补充性质的强大的法律资源,对于弥补可能的法律漏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的整体具有统辖意义,它们也可以说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规范,也就是必须首先予以遵从的法律规范。它们不仅仅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具有统辖意义,而且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的一些制度也具有统辖意义。总之,民法上任何权利的享有、行使,都必须符合这些基本原则。比如,在财产权利方面,虽然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决定,但是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在人身权利方面,不论是婚姻的缔结还是解除,当事人当然享有自主权利,但是同样,其自主权利的行使不能违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四、总则编自然人人格规则对于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的统辖作用

现代民法自然人主体制度构建要解决的第二个大问题是,自然人因为自身智力发育原因不能妥当处分自己的利益而可能造成自身损害方面的问题。自然人在未成年阶段,会普遍地出现这一方面的问题,某些自然人即使成年之后,也会出现这一方面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民法从“保护主义”原则出发,建立行为能力制度、监护制度等,对行为能力受限者的处分行为予以限制,使这些不当处分的效力待定或者无效。这样,即使未成年人等行为能力受限者作出了对自己利益的不当处分,这些处分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他们可以将自己的财物追回。比如,一个儿童将家中一件古老器物当作废品出卖,该物品可以根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规则而追回。

在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民法时,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些基础性问题。另外,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还出现了涉及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方面的条款。在传统民法中,自然人的遗体、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都是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物”来加以规定的。但是一些学者把它们与人格混同使用,似乎这些物品也是有人格的;然后将这些物品的转移也作为人格权转让的例子。这样的理解实在是讲不通的。我们在学习和研究人格权编中的这些条款时,首先应该遵从民法总则关于人格的基本规定,那就是自然人的人格“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第13条),有生命的自然人才有人格,这就是法律人的“现世人”的规则。如果在民法的学习研究中连这些基本的逻辑、基本的民法原理都不遵从,那么不但会造成理论上的很多混乱,也会累及法律的贯彻实施。

五、民法典总则编法人规则的体系价值

六、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一章的体系价值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我国民法理论和编纂体例有着很大影响的民法或者民法典,比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瑞士民法典等,其总则编并没有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也曾有学者提出建议,主张不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民事权利一章。但是我们认为,民法典总则编中不仅仅要规定民事权利一章,而且要把它作为重点来规定,因为这不仅仅是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中国立法传统,而且其理论和实践意义都非常显著。

首先,民事权利一章在总则编中的规定,明确地建立了该章在整个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而且进一步说,它也确立了该章以及整个民法典在我国全部民商法的大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从其内容看,不仅仅民法典分则中的民事权利在该章得到了规定,而且民法典分则没有规定的商事权利、知识产权、社会性民事权利(民法总则第128条),都在这一章中得到了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整个大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规则形成了统一和谐的整体。而且,这种立法体例,使得民法典总则编不但带动了民法典分则各编,而且也成为庞大的广义上的民商法体系的统率,对整个民事法律体系都可以发挥统辖作用。可以说,正是通过这样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的体系性科学逻辑才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民法典立法的指导思想,就可以通过此中的科学逻辑辐射到商法、知识产权法、社会立法等领域之中。因此,从民法典体系性科学逻辑的角度看,民事权利一章不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最能体现法典体系性逻辑的核心支点。

其次,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广义上的民事权利的法律发展提供了法律根据。从改革开放的需要来看、从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权利的需要来看,广义上的民事权利制度,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商事权利、知识产权和社会性权利等,在未来肯定还会有很大的发展,而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将为这些发展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也将为它们的发展提供引导和规范。

再次,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为在广义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中适用民法典、适用民法典总则提供了法律根据。可以看到,本章的规定并不仅仅只是引导社会大众的行为规范,也包括了很多裁判规范,这些规范对于指引执法者、裁判者将发挥基础性作用。这一点可以说是民法典总则编最为显著的体系性科学逻辑的作用。在此,我们不妨指出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可以给未来的民事立法、执法和司法提供制度支持的若干要点:

(1)民法总则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保护的规定(第109条)作为民事权利一章的第一条,集中体现了现代民法保护人民权利的文明精神。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起源于人文主义的自然权利思想,获得现代宪法的普遍承认,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在普通民众的民事权利保护上发挥强烈的引领作用。这个条文无疑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相较而言,其他国家的民法典还没有这样的规定。

(2)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第111条)、数据资产(第127条)等的规定,吸收了互联网时代民法规则的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规则为未来设计这些领域的民事权利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据。

(4)民法总则第128条为民法典和社会立法建立了法律科学原理上的连接点,为社会性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提供了强大的民法基础,其重要价值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设置这个条文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权利属于社会性立法中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因此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并不妥当。但是我们认为,这些权利在涉及到群体人利益保护时具有社会性权利的特点,但是在涉及个体利益保护时也有民事权利的特点。因此,在特定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适用民法来予以保护。

以妇女权利受侵害为例。对这些案件的处理,当然可以依据涉及女性权利保护的法律。但是,对于该受到侵害的特定女性而言,这些损害女性权利的行为,也损害了她的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适用保护女性的法律来保护该女性的个人权利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则。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些偏远地区还有重男轻女甚至欺压妇女的恶习,从宪法或者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角度看,这是数千年男尊女卑的余毒,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这也是对具体的女性的个人权利的侵害,所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其权利予以救济,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此,第128条的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非常大,此前的民法总则解读常常忽略了这一点,对此应该引起注意。

一些法学著述将第128条解释为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这个解释缩小了这个条文的立法本意。我们应该从民法总则确立的权利体系这个角度来理解该条文的价值,这就是关于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逻辑:有特别法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适用一般法。通过这个条文,我们应该看到适用民法、适用民法总则的体系逻辑。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侵犯的可能是宪法、行政法等法律规定的权利,但只要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肯定为是特定主体的权利,司法就可以认定构成了对特定主体的法律利益的损害,就可以适用民法第128条的规定。根据这个条文,民法典总则编的多数条文都可以适用于特别民事权利的法律分析和裁判之中,所以其价值非常显著。

(6)民事权利一章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则的规定(第130条至第132条)不仅仅对于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行使,而且对于广义上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具有统率的规范效力,这几个条文的意义都十分重大。享有民事权利者,当然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行使权利,但是行使权利必须依据合法的方式。因此,这几个条文对于执法和司法的价值是很显著的。

从法学理论上看,第130条规定的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依据自己的意愿这一点,学理价值尤其显著。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把权利行使作为事实行为,尤其是把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所为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都理解为事实行为,看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中的内心意愿,不能按照权利人的意愿来理解和处理权利客体的转移。依据该条文,可以说这些错误观点得到了有力的纠正。

七、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对分则的统辖作用

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民法典甚至是广义上的民商法大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和实践意义非常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甚至广义民商法的统辖作用,必须从民法体系化科学逻辑的角度予以充分揭示,才能彰显其制度意义。

但是,苏联法中建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恰恰删除了由权利人自主决定这个核心因素,它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对制定的现行法律的服从。我国民法通则依据苏联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服从国家治理者确定的秩序,而不是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因此,这个理论的要点是排除了法律行为之中的意思自治因素,背离了经典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的政治和伦理基础。而且,在本次民法总则的编纂中,坚持苏联民法观念的观点和坚持经典民法理论的观点在这个要点上还发生过争论。

从这些争论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33条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核心要件加以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33条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理论提法的不同,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更新。这个更新并不是一个法律条文复归经典民法基本知识体系这么简单,而是我国民事权利变动的整体制度复归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上所述,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归根结底要从政治和法律的基本伦理的角度来认识,所以这个规定既体现了民法核心的更新和改进,也体现了整个民法体系的更新和改进。这一点完全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典促成的理论和制度的更新和进步的典型标志来看待。

当然,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更为显著的价值是它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所具有的统辖效力,需要在民法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之时予以充分重视。本文对此试析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一般法律根据,对全部民法上的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权利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均有基础性规范意义,全部以民事主体的意思推动的民法(包括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法、知识产权法等)上的权利变动,都应该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律规范中确立其法律根据,否则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不仅仅在财产关系领域,在人身关系领域里,苏联法学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的影响也是很大的。比如,在结婚与离婚这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建设上,法学理论和实务部门一直把婚姻的效力解释为婚姻登记的效果,不承认或者不能彻底承认婚姻法律行为。这种扭曲甚至压抑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可以说处处可见。

第二,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规则,核心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包括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应该同时得到贯彻和遵从。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权利自决这一点,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也是社会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是,这个制度所包括的责任自负这一点,尽管条文没有明确,也是其当然之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当事人根据内心意愿为自己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生效后,他并不仅仅只是享有权利,还意味着他要承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是两个不可或缺、而且是互相支持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只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自决,而忽视其责任自负这一方面,那不但违背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本意,也会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的社会问题。

第三,从裁判规范的角度看,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为人民法院以及各种裁判机构提供了强大的分析和裁判依据,需要法院和各种裁判机构予以充分尊重和适用。

实际上,民法总则规定的分析和判断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要点的规则,确实也是结合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个方面的要求(参见第135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第137条规定的对话情况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方可生效的规则等)。此外,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瑕疵意思表示的规则(第146条至第151条),同样具有显著的裁判规范的价值。这些规定也弥补了此前的一些立法漏洞。

第四,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多种法律行为类型(第13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只承认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如悬赏行为、抛弃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三方当事人以上的交易行为)、共同行为(如公司发起行为、决议行为)等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制度缺陷。

总体来看,民法典总则编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基本根据,明确了效果意思的作用,这就为民法典分则各编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理论和制度基础,也为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提供了强大的武器。

THE END
1.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有什么它包含下面几种形式:1、推定行为。2、沉默: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或说他人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推定他具有某种意思。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人身侵权 0 https://m.64365.com/tuwen/aaasfbo
2.民法典详解:民事权益保护与合同法实践C. 我国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 D.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基因 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 )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https://blog.csdn.net/szbnjyedu/article/details/121827475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民法总论)书评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之语源:1.源自罗马法之jus civile,意为市民法2.从日本翻译而来3.中华法系并无民刑之分(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形式民法有成文法典;实质民法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1.普通民法:即民法典2.特别民法:是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及民商分离国家的商法典。3.我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953/
4.《民法典》49大亮点梳理人格权独立成编即是《民法典》的核心亮点,以凸显对人格权的保障。 1.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骗、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http://www.8888120.cn/editor/display.php?id=42474u3540473s3g
5.(二)《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遭受否定性评价,此处的违法性,是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民法典》将上述情形统一规范在总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部分。应当注意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是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一https://www.meipian.cn/3bn8fyv9
6.总则民法试题3、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任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加长或缩短时效期间,但约定加长时效期间的不应当超过最长时效期间。() 4、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实质就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5在我国行使合同撤消权,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以当事人直接行使撤消权。()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6fd293zo.html
7.民法必考知识点之民事法律行为之三:效力体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尽管在多数情形下适用成立即生效原则,但在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上,已经将二者区分开来,并且在一些场合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确实不是同时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已经完成外,还以意思表示的内容及形式的合法为要件。也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以https://www.yoojia.com/ask/17-121780799763054547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