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合意决定着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基于合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此,原《合同法》第130条以及《民法典》第595条就是典型的例证,它们明确把买卖合同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表明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基于买卖合同而来。原《合同法》第185条以及《民法典》第657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亦不例外。可以说,在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中,除了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合意之外,并不单独存在另外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如果认为债权形式主义中的合意除了买卖合同等合同,还包括所谓的物权合意,即存在债权和物权两个合意,显然就是误解了债权形式主义。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同时满足合意与公示这两个条件,这就是说,只有合意而没有公示,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发生,即登记等公示要件只是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影响合意的效力;反之,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如果缺乏合意(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可能发生。但此处所说的合意,仅指债权合同。
另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215条,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需要同时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即便当事人完成了公示,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同样,即便当事人具有合意,可是没有完成公示,物权变动也不能发生。倘若将第215条理解为承认了物权行为,那么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合意并不必然影响物权合意的效力,物权变动也不必然受债权合意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即便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也仍然可以发生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关系。这种认识也明显与《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不符。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上的,可以说,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理解和把握区分原则的出发点和基础。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学理概括,按照其内在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这种学理概括是有其实定法上的坚实基础的,并非空穴来风。因为,《民法典》第215条中已经明确使用了“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表述,以及“物权登记”的表述,这些就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的立法表达。
概括而言,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是我们理解区分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如果偏离这个出发点,就违背《民法典》体系的内在要求。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交易关系的法律表达,发挥着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功能,故而,作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有机组成部分的区分原则在调整交易关系方面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它完全是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所产生的一种交易规则和法律规范。
表面上“一体模式”的做法能督促当事人尽早完成登记等公示,实则弊端非常明显,甚至常常会助长违法投机行为,鼓励一些人规避法律,一房二卖,通过房屋买卖、抵押进行欺诈,并借此逃避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了善意的买受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房屋价格行情上涨时期,出卖人故意采取拖延方式,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登记,坐等房屋价格不断上涨。一旦房价上涨幅度超过对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其就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无效。又如,一些抵押人在将其房产设置抵押以后,一旦银行向其发放了借款,就以未经登记合同不生效为由,而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因为抵押合同还没有生效,对方当事人也无权依据有效的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充其量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已。这种投机行为显然有违诚信观念,大规模、大范围的出现甚至引发了道德危机,不利于构建诚信社会以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既然问题的根源出在“一体模式”上,那么就要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申言之,必须把登记从合同的效力要件中排除出去,将登记与否的法律效果限定为物权的变动,从而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我国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遵循这样的一个过程而逐渐发展的,这是区分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具体而言,该发展过程包含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在“一体模式”中专门留出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口子。这属于“打补丁”的解决方法。典型的表现就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第2号,已失效)。该司法解释基本上以“一体模式”为基础,又在第12条例外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该解释的第13条特别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该解释为了弥补“一体模式”对交易安全产生的不利影响,试图通过确立例外情形这一“打补丁”的方式,来克服“一体模式”明显的弊端。
然而,在我国,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理解区分原则的法律基础,而该模式只承认一个买卖合同等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承认在此之外的物权合意。这就决定了《民法典》第215条所说的“合同”是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中的合意,在该合意之外不存在物权合意。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民法典》是否采纳了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这一问题,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文本,通过文义解释并结合立法目的和整个体系来作出全面准确的回答,决不能望文生义或以想象代替事实。
第二,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464条对于合同进行了界定,只要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物权编中提到的合同也属于《民法典》第464条所规定的合同。换言之,《民法典》第215条中所说的合同,本身都是同一属性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的定义,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不能归为其中。交付是实际占有的移转,登记是在登记簿中作出记载,它们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不能理解为合同。而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合同不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显然,登记是合同所确立的义务,按照约定办理登记,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备步骤。《民法典》第598条也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转移登记,并没有规定在办理登记之前双方还需要有物权合意。故而,无论从《民法典》对合同的定义来看,还是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来看,均不涉及物权合意,区分原则中并不存在此类合意。
我国《民法典》第215条区分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规定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那么,是否可以据此作出相反的推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应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呢
总之,区分原则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需要同时具备合意与公示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合同的效力是物权变动不可分割的部分,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物权变动的效力也无法发生。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物权变动由合同效力所决定。事实上,从登记机关的要求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提交有效的合同,登记机关也无法为其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
区分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它为物权变动的交易设定了基本规则。如果要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就必须要全面地、准确地把握区分原则,并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
由于《民法典》第215条是针对以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的规定,就其具体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应当看到,无论当事人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此后该物权只要再次进入交易,即构成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当事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登记。例如,依据《民法典》第232条,权利人依法转让、抵押等其已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此时,不动产物权已经进入交易领域,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但在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其效力此时就应当按照区分原则,准确认定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从文义上看,虽然区分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但从其机理来看,也能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一方面,它能适用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可以不经登记而发生物权变动。不过,一旦发生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仍能适用区分原则,未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它能适用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动产虽然未交付,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会出现一些新型权利的交易关系如数据权属的交易、虚拟财产的交易(如现在的NFT艺术品交易等),其中涉及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关系问题,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同样需要运用《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