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本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由此可见,尽管从本票是出票人作出的无条件支付之承诺这一本质特征来说,我国票据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本票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本票的适用范围和种类方面,两者却有显着差异。[3]
一、本票的特征与种类
(一)本票的种类
同汇票、支票一样,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等,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特征,但本票也有自己的特征;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本票规则,又有自己的特殊之处。归纳起来,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之下的本票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即付款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也恰恰因为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才称为本票。[4]而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第二,本票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即由出票人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由于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自己一般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由于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因此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汇票和支票又被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被称为“自付证券”。
第三,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这一点与见票即付的支票不同。[5]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日可以为即期或在将来一定时期,但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见票即付。
第四,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下的本票限于即期本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即可向银行出票人请求付款,因此,我国的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银行出票人自出票日起,即负有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绝对付款的责任。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本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记名本票、指示本票和无记名本票。这是根据本票上记载权利人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指示本票是在票上记载了收款人,而且附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本票;无记名本票是出票人在票上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6]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式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7]
3.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这是根据本票的出票人不同作出的划分。所谓银行本票,是指以银行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9]所谓商业本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10]我国《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11]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12]
二、本票的出票规则
2.本票出票的记载。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应依法在本票上记载相应事项,包括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必要记载事项,其中,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17]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本票为无效。[18]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将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确立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19]如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20]就有益记载事项和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这些记载事项并无直接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准用票据通则与汇票的有关记载事项规则,例如,出票人在本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即为有益记载事项中的任意记载,一旦记载,该记载事项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再如,在本票上作附条件付款、分期付款记载等,则为无益记载事项,一旦记载则会导致本票无效。
3.本票出票的效力。如同汇票出票一样,本票的出票行为也会发生法律效力,即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一方面,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21]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具有初次性、无条件性、绝对性与最终性。首先,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次的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其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22]再次,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23]最后,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最终的责任,即出票人一经付款,全部本票关系就归于消灭。[24]
另一方面,对于收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本票无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与汇票不同。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不存在主债务人,收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该期待权才转化成现实权。至于本票收款人因出票行为取得的追索权,则与汇票相同,即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25]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本票仅限为即期银行本票,不需要流通,且出票人信用可靠,因此,持票人主要依赖于付款请求权,从而本票追索权的行使实际上并不普遍。[26]
三、本票的见票规则
1.本票见票的涵义。本票的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的到期日,于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日期并签名的行为。[27]前文已经提到,本票与汇票相同,可分为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即期本票及注期本票等四种。其中,就定期本票与计期本票来说,因到期日已经确定,期日到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尚无问题;就即期本票来说,因持票人只须提示本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也无问题;就注期本票来说,到期日未确定,须在持票人见票提示后方可确定,因此,正如汇票设有承兑制度一样,本票设有见票制度。[28]可以说,本票的见票制度与汇票的承兑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3.本票见票的效力。本票见票程序完成后,将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本票之见票具有确定到期日的效力,这是见票的基本效力,也是最直接的目的性效力。[34]另一方面,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内进行见票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的,对于出票人以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5]易言之,如果遭见票拒绝的持票人依法作成了拒绝见面证书,就无须再为付款提示,也无须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可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可见,见票的提示和拒绝证书的作成,是本票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追索权)的必备要件。[36]
四、本票的付款规则
本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有许多相似之处,故票据法均规定本票付款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但本票的性质不同于汇票,并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又限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因此,本票的付款也有其特殊之处。[37]
1.本票的付款人。前文已经指出,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本票同汇票一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上的本票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这里的“见票”,是“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之意,我国票据立法中的“见票”表述都是此种含义,这与前文提到的“本票见票制度”中的“见票”不同,后者的见票可以界定为“出示票据,请求确定付款日期”之意。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为即期票据,出票人自出票之日后即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直接向出票人或者其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另一方面,本票为自付证券,本票上不存在另外的付款人,出票人即是付款人。
2.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自出票之日起时可以向出票人为付款提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38]应当说,此处的“付款期限”实际上是“付款提示期限”。[39]票据法之所以规定付款提示期限,目的就在于权利的保全,持票人如果不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本票付款提示的效力。本票的付款提示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40]一是使出票人于提示日足额付款,二是在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保全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如果不按期提示,则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对出票人的付款并无影响。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对出票人仍有追索权。[41]《支付结算办法》对此也规定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42]同时还规定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43]
五、本票对汇票法律规则的准用
本票与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因此,各国票据立法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的重复,一般都以汇票的规定为中心内容,除对本票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有关制度都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44]在国际票据立法例中,关于本票准用汇票规定的立法方式有两种,即列举式和概括式。我国《票据法》对本票准用汇票规定的方式既不是列举式也不是概括式,而是两种方式的混合。[45]该法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46]“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47]我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对本票准用规则规定得过于概括,缺乏对本票具体行为中特殊规则的特别规定,即便在汇票规则的准用方面,也没有对汇票规则的适用与不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如何确立汇票规则在本票上的适用,需要作出具体准用分析。但无论如何准用汇票规则,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法律没有相反规定,二是准用不违反本票的自身个性。
1.汇票出票规则的准用。由于票据当事人以及付款程序等方面的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出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票的出票规则准用汇票规则的较少,前引我国《票据法》条文就明确规定汇票出票规则可以适用于本票出票的仅有一条,即第24条的规定。[48]根据该条规定,本票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本票上的效力。[49]另外,根据有关学理解释,汇票有关出票的定义以及汇票到期日中的见票即付规定可以适用于本票的出票行为。[50]
3.汇票保证规则的准用。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基本上适用于本票,但也有例外。因本票无承兑制度,故我国《票据法》关于“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的规定,[53]不适用于本票。但是,我们认为,从有关汇票保证的这一规定来看,当未记载被保证人事项时,确立被保证人的基本标准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而在本票关系中,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因此,当保证人在本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应推定本票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5.汇票追索权行使规则的准用。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追索权的范围、追索程序等准用汇票的规则。但是,有关汇票追索权与本票性质不相符合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55]我们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追索权的规定,除下述几点外,原则上适用于本票追索权的行使。一是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不适用于本票;二是取得有关拒绝承兑的证明不适用于本票。具体地说,《票据法》第62条至第66条及第68条中有关“承兑”、“承兑人”的内容不适用于本票,其理由是本票没有承兑制度;[56]三是关于付款人死亡、逃匿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因银行本票的付款人即出票人为银行,不可能发生死亡、逃匿等自然人才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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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2页。
[2]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
[3]《英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本票是指一人对他人所作的无条件书面承诺,经发票人签名,承担即期或在一定期限或未来的特定期限内,向特定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或向来人支付定额金钱的票据”。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
[4]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6]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7]《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的本票包括记名式本票和指示式本票两种,英、美国家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三种本票,而台湾地区票据法对见票即付的无记名本票予以限制,规定其金额必须在500元以上,目的在于防止发行大量的无记名小额本票,对社会金融秩序有破坏作用。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8]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108条。
[9]根据票面金额是否由有关机关事先印制于本票上面,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与不定额银行本票;根据用于转账还是用于支付现金,可以将银行本票分为转账银行本票与现金银行本票。
[10]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此种划分只是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划分,而非法律上的划分。从法律上而言,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并不区分本票的签发人为银行机构或非银行的企业或个人,两者所签发的本票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规定,因为本票产生时尚无银行。显然,这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
[1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
[1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5条第2款。
[14]除了票据法理论上的这些分类之外,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则指导下的票据实务中,本票可以分为普通本票、甲存本票、商业本票、大本票和玩具本票等。通常本票是依据“票据法”规定签发的不具有特定样式的本票;甲存本票是出票人以金融业者为担当付款人的本票;商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本票充当交易标的的本票;大本票是本票的用纸特别大的本票(大本票的用途藏有玄机,即票据关系的底层有隐存保证,并且出票达成保证目的的隐存保证);玩具本票是一般文具店出售的本票(这是台湾票据实务上的戏称,玩具本票并非玩具,它具有完整的票据效力)。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174页。
[15]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页。
[16]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00条。应注意者,由于我国的本票为银行签发,因此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需要使用本票的,必须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0页。
[17]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1款。
[18]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5条第2款。
[19]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1款。
[20]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
[21]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2]我国《票据法》第78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24]需要指出,本票的出票人如果记载代理付款人的,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但是,如果代理付款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页。
[25]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26]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页。
[27]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
[28]参见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页。
[30]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31]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等都有见票制度的规定,而英美票据法对此未作专门规定。
[33]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9页。
[34]当然,在到期日时,出票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应作成拒绝付款证书,以行使追索权。
[35]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56—257页。
[36]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37]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38]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8条。
[39]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其实是“付款提示期限”或“提示付款期限”。
[40]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239页。
[4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79条。
[42]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第2款。
[43]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第2款。
[44]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45]所谓列举式,是在票据法中将本票适用汇票的事项一一列出,这种方式以大陆法国家采取的较多,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代表;所谓概括式,是在票据法中概括地规定除本票有特殊规定外。均准用汇票的规定,采取概括式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以《英国票据法》为代表。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1页。
[46]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1款。
[47]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0条第2款。
[48]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9]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
[50]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51]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52]参见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
[5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
[5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334页。
[55]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56]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2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