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受贿的金额有关系,分为下面三档:
1.数额较大:3万-20万,自从受贿完成之日起,过五年没有被发现那么不会被追究;
2.数额巨大:20万-300万,自从受贿完成之日起,过十五年没有被发现那么不会被追究;
3.数额特别巨大:300万以上,自从收贿完成之日起,过二十年没有被发现那么不会被追究。
举个例子:2012年,老于受贿7万元,但是一直都没有被任何人发现,这种情况下,五年过后,也就是2017年以后,这个受贿行为就不能被追究了,可以说老于就“躲过了”调查。而如果老于在2012年-2017年期间内被立案调查了,即便是警方或纪委一直没有查清,甚至完全没有发现他受贿的7万元,那么这个“五年”的追诉期也是无效的,老于早晚还是要受到处理。
贪污罪因为量刑标准和受贿罪相同,因此追溯时效和受贿罪是一样的。
凡事都有例外。上面的例子里老于经过五年没有被发现,可以躲过调查。但是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老于自从受贿7万元以后,不能再有其他的受贿行为,否则,会按照最后一次受贿行为计算追溯期,而且数额要累计计算。有点复杂?没关系,我们举例说明。
四、注意事项
1、追诉期限的起始日期是“犯罪之日”“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而不是其次日。这与上诉、抗诉等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限“从第二日起算”是不一样的。
3、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并未限定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罪名,但要求后罪必须能够单独构成犯罪;不论前后两次犯罪是否同一罪名,都应当各自单独计算追诉期限。如果前后两次犯罪是同一罪名,则应当一并追诉,不能数罪并罚;此时,如果该罪是数额犯,应当将前后两次犯罪的数额累加,再适用相应的追诉期限。
4、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后罪”犯罪行为如果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犯后罪之日”同样应当指犯罪行为终了之日。
5、在前罪(重罪)追诉期限内又犯轻罪,由于前罪追诉期限的中断,并且大于后罪的追诉期限,则会出现后罪已过追诉期限而前罪仍可追诉的情形。
6、对于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中1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新罪,则对该行为人程序计算追诉期限,但不影响其他共犯的追诉期限。
五、受贿罪追溯时效的具体规定及司法实践适用
我国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对处理受贿罪数额与时效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但在实践中,多次受贿情形纷繁复杂,,处理多次受贿,应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并结合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将多次受贿分为四种情形,简析每种情形的数额计算及诉讼时效认定。
2.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独立成罪的情形
3.多次受贿非连续犯、均不独立成罪的情形
这是指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学界有“集合犯”理论,认为该情形是以多次行为构成一罪的形式表现的集合,诸如偷税罪、贪污罪、受贿罪。
对此,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
4.多次受贿、兼具独立成罪和不成罪行为的情形
该情形行为人多次受贿,有独立成罪的行为,也有独立不成罪的行为,其中包含连续犯。此种情形最为复杂,笔者采取分界点方式处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为界点。一是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行为不管是否独立成罪均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二是界点行为之前的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的,若根据刑法“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规定仍在追诉期,或与后罪有连续状态的,则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三是界点行为之前的行为虽不独立成罪,但与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应作为犯罪处理,受贿数额计入累计数额。此种处理考虑到连续犯与“集合犯”的平衡,独立不成罪的行为都可因集合起来构罪而追诉,那么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的行为,不管是否为连续犯,都应追诉。
假定A多次受贿,分别为2006年2万元、2007年5万元、2011年100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10万元,2006年与2007年受贿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2021年案发。
第一,根据以上分界处理方式,2011年受贿100万元是多次受贿中最早的一次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犯罪,因此为界点行为。从该次行为起算,之后的2013年、2019年受贿行为均作犯罪处理,数额与2011年受贿累计。
第二,该次行为之前的2007年受贿5万元,诉讼时效为5年(至2012年),A在2011年又受贿,即根据“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7年受贿行为的诉讼时效以2011年的受贿行为计算,故2007年的受贿行为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作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第三,2006年受贿2万元由于与2007年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应以犯罪处理,数额计入累计数额。
以上认定方法旨在根据法律规定、惩治腐败司法政策并结合法理,对多次受贿行为作出合法适宜的处理。但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
对上述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形下的多次受贿明确处理原则,并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等具体含义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