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立的前提。认罪认罚所达成的认罪合意,不同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形成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其发起的程序、表达的内容、协商的范围均由法定。在满足法定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认定、量刑意愿相吻合,认罪认罚方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需要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维护认罪认罚程序的自愿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处于整个制度的基础地位,其在自愿性生成机制、生效机制及保障机制方面都有着独特的理论特点。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诞生于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纵深发展的历史背景下。这一制度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紧张局面,同时也有利于完善刑事案件证据链条,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是法院审查认罪认罚程序的主要内容,也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前提,关乎到认罪认罚成立与否。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生成机制
总体上看,认罪认罚程序是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如同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形成的过程,必定有双方意见的提出、博弈、糅合、一致的过程。如何在公私二元论的大陆法法律体系中实现双方意思的合理表达,需要从理论角度加以探索。
(一)自愿认罪的发起方
(二)自愿认罪的内容
(三)量刑建议的提出
建议量刑幅度不仅仅是控方与嫌疑人之间的协商博弈。控方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立足于案件具体情况,量刑法定与酌定情节,参考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综合考虑。《工作办法》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意见也对认罪认罚起到一定影响,从某种层面,被害人意见代表着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破坏程度,“综合考虑各方利益,摆平理顺,恰当的平衡才符合社会利益和集体理性。”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考虑,也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在检察机关关于刑期建议方面作以重要参考。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生效机制
在控辩双方合理地出示各自的意见之后,通过法律逻辑的指引,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认罪认罚即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和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被法院所尊重。
(一)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如果检察机关事先向犯罪嫌疑人宣布认定的犯罪事实,则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有一定暗示作用,可能会为了取得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而作不实供述。如果检察机关等待被告人供述后做定罪决定,则有变通罪名,进行轻罪交易的可能。
(二)认罪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认同检察机关建议量刑幅度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为确保前述认罪认罚自愿性机制的正常运行,需要一系列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保障。结合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现,有如下几方面。
(一)严格审核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要求如实供述,是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发展。从根本上,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与西方国家有着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文化体系中更为注重契约精神,公私法界限不分明,在诉讼制度中贯彻FairPlay精神,因此不排斥作为诉讼策略选择的辩诉交易。在诉辩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就处刑幅度进行协商,而且可以就罪名进行交易,可以进行轻罪交易,也可在数罪中去掉部分罪名,进行罪数交易。而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要求以事实为依据,对于无罪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且犯罪性质、罪名的认定是由检察机关依据刑法而选择的,从立法精神上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作为诉讼策略而虚构事实或者因证据所限蒙冤认罪的可能。
(二)充分保障辩护人表达意见的权利
依《工作办法》,签署具结书应当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这也就意味着律师意见对于认罪认罚有着重要影响。
但是,在我国,律师并非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其拥有独立的辩护权,可以发表不同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并且辩护律师可能会随着诉讼的进行而更换。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经常会出现多名辩护人,在指定辩护情况下更换辩护人尤其常见,再加上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值班律师制度,这些律师的意见很可能跟犯罪嫌疑人意见发生冲突。在这中情况下需要考虑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对于案件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其辩护意见应当被检察机关听取,但对于认罪认罚的成立没有决定性影响。认罪认罚最终是满足法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的认可,即双方对案件终局结果的一致意见。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嫌疑人意见,而非辩护人意见,律师意见是通过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间接地表达出来的。因此,犯罪嫌疑人未翻供,认罪认罚的结果应当不受影响。
(三)规范被告人翻供的认罪程序逆转
由于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经常会发生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我国的认罪认罚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不仅具有程序选择意义,也具有证据作用。同时影响着定罪和量刑,此种情况更具有复杂性。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认罪认罚时的供述不一致,应当视下列情况而定。
在一审判决前,如果被告人推翻认罪认罚有罪供述,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其一,被告人做无罪辩解,此时应当视为认罪认罚未达成,量刑建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其二,被告人做有罪辩解,不承认先前所认可的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罪名,在他罪范围内认罪。原认罪认罚亦不成立,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重新提出认罪认罚。其三,被告人仍认可原罪名,但供述事实与认罪认罚时供述不一致。在两次供述之间如果后期供述能够被证实,应当认为认罪认罚程序得到补正,仍然成立,量刑建议可以发挥法律效力。
四、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保障未成年人独立认罪从宽权利
如上文所述,辩护人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其意见不应当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由此观之,目前《工作办法》部分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工作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辩护人均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并非是简单的诉讼权利代言人,更非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代理人,其不能起到监护人的作用,代表未成年人意愿。因此,这一规定变相地剥夺了未成年人独立地作出认罪认罚承诺的权利,也减损了辩护权的独立性,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上讲,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者认罪悔罪。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独立地提出认罪认罚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可以让其签署具结书。
(二)明确认罪供述相对独立的证据效力
认罪认罚所要求的如实供述不仅具有程序选择意义,更具有证据意义,并且,由于其自愿性高于一般讯问过程的供述,由检察机关充分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律师保障其诉讼权利并表达意见,在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本次供述的可信程度应当高于一般供述。如果被告人在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翻供,由被告人本人否认了认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自愿性,导致程序逆转,这仅能构成对认罪认罚程序上的否定。而认罪供述的证据意义不能当然地否定,在得到充分补强的情况下,依然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之前,需要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仅有自首和坦白两种法定量刑情节。两者是在量刑层面的考虑,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并不冲突,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满足法定条件,可以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或自首规定。
(三)保障嫌疑人认罪认罚机会公平
经过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从宽处理,这就意味着同样的案件是否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其最终结果会有一定差异。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从案件与案件之间衡平的角度来讲,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造成案件最终结果上的不均衡。如果仅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发起认罪认罚,则有可能受到司法专断的诟病。因此,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发起认罪认罚,值得探讨。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同意认罪,是否应当向另一方提供认罪机会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祁建建:《美国诉辩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4.熊文钊主编:《公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6.徐昕:《论私力救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7.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