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抓2020年度禁烧工作,进一步改善全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标本兼治,疏堵并举”的原则,坚持全面防控与重点清查相结合,行政推动与技术服务相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全力推进秸秆利用工作,全面清除焚烧隐患,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秸秆禁烧工作,确保实现全镇“不着一把火,不冒一股烟”的目标,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二、推进阶段
按照“全域禁烧、全程禁烧、全面禁烧”的理念,切实做到“抓早、抓细、抓狠”,2020年重点需做到以下几点:
1、由镇禁烧办牵头,协调联动。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工作制度,做到办公地点、人员、车辆、经费“四落实”。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运用标语、条幅、公开栏、明白纸、宣传车等宣传手段,广泛宣传有关秸秆禁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浓厚的秸秆禁烧工作氛围。全镇每个村都要在辖区内主要路口、重点区域搭建禁烧指挥棚,指挥棚达到“五有”标准,即有值班人员、有灭火器材、有广播喇叭、有办公用具、有管辖面积示意图。村要组成巡查队,搞好全天候巡查监控,24小时有专人值班,及时做好情况反馈。
3、各村负责做好宣传与政策解读工作,并实行干部包地块责任制,切实做好全年禁烧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村要参照镇成立禁烧工作指挥部。要明确责任,细化分解任务,建立健全例会制度,定期研究秸秆禁烧工作。继续实行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户、包地块网格化管理。因工作不到位,出现焚烧秸秆、林带杂草树叶现象,严格按照《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方案》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镇与村签订《禁烧责任状》,村与户签订《禁烧承诺书》,把禁烧工作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二)强化综合利用。
镇农牧部门负责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秸秆利用工作台帐,努力拓展秸秆综合利用新途径。要将秸秆粉碎还田作为全镇现阶段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手段,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支农服务;镇农机部门负责做好机械协调、车辆维修、农机技术指导等服务。各村要细化秸秆粉碎还田的任务量,对我镇农机深松项目区的地块必须100%秸秆还田。积极推广秸秆饲料加工、食用菌培养、能源化利用、压块制板等秸秆利用新技术,加快引进一批适合我县实际的秸秆综合利用新设备。同时,对于暂时未能综合利用的存量秸秆,要制定有效存放看管办法,实行集中堆放、专人看管,防止乱堆乱放、以防点火冒烟,在小麦种植后,进行堆沤积肥,其余全部交售收贮企业,不得留存。特别是要做好闭合圈、国省干道林带,林地、荒地禁烧监管工作,严防发生焚烧树叶、杂草现象,依法处置烧毁树木的有关人员
(三)强化责任落实。
明确主体责任。各村是禁烧工作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全面做好本村所辖区域的禁烧工作。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做好全镇国、省干线公路及农村公路秸秆管理,保障公路界内无堆放秸秆、无焚烧秸秆。2.做好河道沟渠等区域的巡防、巡护等监管工作,及时发现清理责任区域堆放的秸秆,确保无焚烧秸秆现象发生。3.环城水系绿化带禁烧监管工作。4.农村地火治理工作。5、重点是人文生态闭合圈林带防火。
(四)强化禁烧执法。
关键词:治安调解;制度悖论;公民需求;社会控制
OnPublicSecurityMediationinResponsetoRequestsfromtheMass
HUANGWei
(TheLawOffice,XiamenMunicipalPublicSecurityBureau,Xiamen361003,China)
Abstract:Thereareseveraldeficienciesinthesystemsofthepublicsecuritymediationsresultingfromitsparadox.Thelegitimacyofthissystemhasbeenquestionedbytheacademician.Fromtheperspectiveoflegalbehaviorism,weunderstandthatdifferentcommunitieshavemultiplesolutionstothedisputes;therequestsfromthemasscouldbetheexactcornerstoneofthepublicsecuritymediation.Thepolicepowerintheareaofmediationneedstobereplacedbytherightofthemassinordertorespondtotherequestsfromthemass,thenrebuildtheeffectivenessofthemediationandsetuptheinternalevaluationsystemofthepoliceofficersothatthepublicsecuritymediationcanbewellimplemented.
Keywords:publicsecuritymedication;systemparadox;pequestsfromthemass;socialcontrol
一、制度悖论:治安调解的尴尬处境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2条的界定,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
(一)治安调解的现行制度
1.治安调解的范围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3条法条竞合。: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法条竞合。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同《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4条法条竞合。
2.治安调解的程序
3.治安调解的效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治安调解的制度悖论
1.治安调解的法律属性: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之冲突
2.治安调解中警察的主体角色:中立者和裁决者之矛盾
3.治安调解的目标:逐利和稳定之较量
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治安案件是以放弃公权力为代价的,在笔者看来,是实践中的“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理想的治安调解可以达到三方共赢:被侵害方快捷、高效地恢复受损民事权益,而侵害方则免除治安责任以阻却政治风险,警方则低成本地达到解决纠纷、维护稳定的社会效果,又契合了中国“以和为贵”的法律心理,实现“和谐”状态。然而,实践中并不都是书面的应然状态,我们知道,被侵害方和侵害方的调解是在讨价还价和互惠式交涉完成的,目的直指自身的利益。当事人为了追逐最大利益进行彼此博弈,无需自身买单的警务成本显然要递增。如此耗费警务资源显然不是警察所乐见的。再说“警察”的天然职责就在于对社会治安与刑事犯罪的控制。警察之所以主持治安调解,无外乎是对治安纠纷进行监控,有效地抑制纠纷发生的激烈程度,消除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为此,警察在调解中积极主动的“帮腔”和“压制”重点并不在于当事人利益是否得到满足,而在于双方纠纷是否能够消除,秩序是否可以恢复,稳定是否可以达成。可见,“稳定”才是警察治安调解的目标。
我们知道,“自愿”和“公正”作为治安调解的基本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给予严格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6条。,但在实践中,由于警察角色的冲突、警察和当事人治安调解的目标不同,治安调解制度已经尴尬地偏离法律预定的轨道,形成现实的落差。再加上治安调解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公民则合法地失去司法救济的权利。可见,治安调解的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已然出现脱节。为此,从公民需求的角度审视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反思治安调解的存废之争,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1]
二、公民需求:治安调解的正当性
通过对治安调解相应法律规范的解读,不难发现这一制度本身内在的悖论。而治安调解范围又多和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重合交叉,以至于取消治安调解制度成了学界为数不少学者的呼声,认为这也是限制警察权的应有之举。作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笔者认同治安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其实存在着制度的互补乃至竞争的作用。因此,治安调解是否应当“终结”,这应该是公民“用脚投票”来选择,而不是靠闭门研究。
从“书面中的法”出发,治安调解是警察治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调解不成,予以治安处罚即可。然而,现实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文字的描述,譬如何谓“打架斗殴”的范围,群众之间因为利益冲突导致情绪激化,相互间没有产生伤情的推搡和还手算得上打架斗殴吗?构成治安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能达到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处理标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受害者看来,似乎是得不到“公力救济”,无“公道”可言。这样的情况在基层值班室随处可见,如果警察的说服和调解工作一有偏差,不能影响当事人的观点,极其轻微的治安纠纷乃至民事纠纷也可能酝酿恶性的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因此,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据此进行治安管理和社会控制就是警察主持下治安调解的独特价值所在,这是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所无法替代的社会治理功能。[3]笔者认为,公民的需求和社会的稳定,构成警察治安调解正当性的基石。
三、积极回应:治安调解的现实出路
目前治安调解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大家已有大致清醒的认识:一是治安调解协议效力待定,以至于在“大调解”实践中,“治安调解”往往要攀附“人民调解”或“司法调解”的高枝,以“联署办公”的方式,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力和执行力。笔者认为,作为短期效应,联署办公可谓立竿见影。但作为长效机制,这无疑是对社会成本的重复浪费,在社会成本不足的情况下,分道扬镳在所难免。二是治安调解的程序建构,大多数的文本都认为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调解程序随意粗糙,取证滞后,在调解协议被反悔的情况下,难于作出有效的治安处罚。笔者认为,治安调解针对的是治安案件,直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当警察启动治安调解程序就意味着调查取证完成,符合治安调解的法定范围,而不是启动治安调解之后再来调查取证,这是一个逻辑倒置的问题。当然,还有个别建议充满理想主义精神,照抄法庭的程序,主张治安调解法庭化、公开化、市场化,这其实潜伏着多元化旗帜下向国家法一统回归的危险,违背调解的规律。[4]
笔者认为建构回应公民需求的治安调解制度必须立足两点:其一,对公民的需求是否有针对性,尤其是如何贯彻公民的意思自治,把握治安调解的自愿原则以及权利救济的问题。其二,制度是否能够被有效实施,而不仅仅是“看起来很美”,这囊括制度的监督机制和警察的内部考核机制。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变更警察的治安调解权为公民权利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关于“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调解处理”,即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程序的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警察权)调整为警察的权利告知义务。只要符合法定的治安调解范围,是否启动治安调解的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以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实践中警察权力寻租可能出现的强迫调解和对案件的降格处理。如果警察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治安处罚,视为重大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重塑治安调解法律效力
当事人行使治安调解的权利,实际上是启动“私法上的处分权”,同时也意味着中断“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当且仅当调解破裂,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自动恢复,即警察履行治安处罚的职责。如果调解达成协议,则意味着当事人终止公法上的寻求保护权,警察可结案。该治安调解协议应该视为民事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至于当事人毁约,则按照民事违约责任处理。这有利于培育当事人和公权力的诚实守信,并使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都处在稳定的状态,防范新的纠纷产生。
(三)建立治安调解案件的内部考核机制
应当说,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价值导向,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能力有着极大的提高,也引导中国基层社会从乡土社会到市民社会的转型。但是,笔者注意到,由于长期受法条主义思维的束缚,在中国推进法治改革的过程当中,为数不少“引路者”越来越形成司法迷信,而忽视本土特色的调解制度,忽视基层民众解纷的习惯和实际需求。事实上,对威权在文化和意识形态的认同正是纠纷发生之后,弱势群体向公安机关求助的根源。[5]而且当事人的能力、社会成本、法律文化并不是随着制度建设可能朝夕立改的事情。为此,笔者认可并支持警察的治安调解职能,严格限制警察的权能,为公民“接近正义”提供纠纷解决制度选择的自由,这应该是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
参考文献:
[1]苏力.曾经的司法洞识[J].读书,2007(4).
[3]高文英.警察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132.
[4]冯之东.行政调解制度的“供求均衡”――一个新的研究路径[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21.
[5]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EB/OL].(2008-08-15)[2011-10-13].politics.fudan.省略/view.phpid=1250.
一、指导思想
围绕“稳增长、促和谐”的目标,突出基层这个重点,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提升全镇公民法律素质和城乡法治水平,为加快镇发展营造良好的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提升城乡居民法律素质、促进法治导全镇居民自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着力提高全镇居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水平。2013年,全镇社区(村、居)全部建立法制学校,全镇至少建1所居民法制示范学校。2014年全镇所有村全部建立法制学校。
三、工作内容
(一)办校主体。基层党政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是基层法制学校的办校主体,有关部门、政法单位及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支持和服务。每所法制学校设校委会,配备1名校长(一般由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兼任),配备2名副校长(其中一名为政法干警),作为法制学校日常运行的工作力量,负责组织协调、教学计划安排、课程实施等工作。法制学校聘请党政干部、政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学校兼职教师。
(三)办学模式。坚持公益性、社会化、开放式、可持续发展原则,针对培训对象工作、生活实际需求及认知水平,定期组织社区(村)内所有市民(村民)分批进行法制培训,通过条文解读、案例点评、法理分析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四)办校场所。主要依托社区(村)办公场所或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会议室等现有阵地开办法制学校。法制学校办学地点应相对固定,方便群众。所有法制学校悬挂“XX村(社区)村民(居民)法制学校”永久性牌子,办学制度上墙。
(五)办校经费。法制学校办校经费主要从各村(居)、社区办公运转经费中解决,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每年不少于2000元。法制学校所需经费主要用于学校日常开支和教师必要补贴。
(六)办校标准。坚持“七有”作为基层法制学校的合格标准:一是有管理机构(设有校委会);二是教学计划;三是有固定的教学场地(教学设施齐全,能保证50名以上学员同时上课使用。教学环境要整洁、规范、非危房);四是有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五是有教学对象并能坚持正常上课;六是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七是有教学管理档案(教师教案、授课档案等)。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基层法制学校是我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落实。各村(居)、社区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投入必要工作经费,按要求完成法制学校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2、分类指导,创新形式。要依托村(社区)现有教育阵地,整合农民夜校、社区文化活动场所等教育资源,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地制宜逐步建立。教学活动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使法制教育与城乡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紧密结合,防止走过场,务求实效。要从群众素质和实际需要出发,因地制宜,分层施教,通过宣讲、文艺演出、政策宣传及以案说法、案例讲解等形式,加强集中教育;通过召开座谈会、交流、咨询、进村入户访谈等形式开展面对面教育,增强教育效果;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车、明白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要切实加强对法制教育活动的指导,充分发挥老干部、志愿者、专家和学者等群体的作用,多形式开展送法下基层活动,推动基层法制教育活动纵深发展。
关键词:盗窃罪多次盗窃
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地将“多次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谓“多次”?“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中的“盗窃”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针对这种情况,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还在第五条第(十二)项中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对“多次盗窃”的标准及其应用进行了说明。
但是,争论并没有就此而结束,以上《解释》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多次盗窃”中的“次”该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就是仅指“入户盗窃”和“公共场所扒窃”?同时,“多次盗窃”需要累计数额的该如何计算?这些问题成为新的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近年来,有关“多次盗窃”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断,我国刑法学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辆公交车上,犯罪嫌疑人扒窃了甲又接着扒窃乙即为一次。
笔者同意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的观点。
二、关于“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⑺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显然,上述有关多次盗窃的理解有违反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嫌疑。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第四条并非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的“多次盗窃”的概念规定。这一点,从该规定的用语当中就能清楚地看出来。关于“多次盗窃”,该条文是这样说明的,即“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很明显,这里只是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的两种类型,而不是对多次盗窃的定义。换言之,“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其他类型的盗窃,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则没有明文规定。之所以明确列举这样两种形态,主要因为除这两种行为最为常见多发之外,还因为其所伴随的社会危害性重大。“入户盗窃”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生活的家庭的安宁,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所针对的不仅是不特定的人的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释》明确地将其列举出来,加以提示。但是,这种提示性规定,并不是对“多次盗窃”自身的解释,因此,根据这一条来说明“多次盗窃”仅仅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这是没有道理的。
其实,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这种限制性的解释虽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盗窃行为都列为刑事追诉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的问题,但是过于狭窄地解释多次盗窃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财产的盗窃犯罪行为作斗争,值得研究。并且认为,对“多次盗窃”的认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释之外,还应包括在一年之内盗窃六次以上,每次盗窃数额在150元以上或者盗窃自行车5辆以上的情况。
三、关于多次盗窃中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是上述《解释》当中最受争议的地方之一。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这里的“多次盗窃”只能理解为“多次盗窃,且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否则,就会与该项后半段的内容相矛盾。⑽同时,上述规定的后半段不仅明确要求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样规定的本意或许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将小偷小摸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实际上,这样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减少盗窃罪的立案件数,却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这种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击盗窃罪的实践要求。盗窃罪的成立本身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却是在先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再说明如何计算数额的问题,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觉。而且,按照这种规定,对于多次盗窃仓库或者盗窃货物列车,但每次所获财物的价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的平均数)的行为而言,就一律不能构成盗窃罪了。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打击严重破坏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会产生十次盗窃、每次价值为9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实施一次盗窃,但所获财物价值1000元的行为就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最后,上述规定,违反刑法当中数额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处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数额多少,对未经处理的情况,均累计计算其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就是其体现。作为数额犯之一种的盗窃罪,自然也应当依照这种方式加以处理。但是,上述《解释》中,有关盗窃罪的数额的累计,一是对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数额加以累计,二是将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中有关数额犯处理的基本原则,结果必然是助长盗窃犯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应当重新解读。即“多次盗窃”是指“二次以上”的盗窃行为,除了特殊情节的盗窃即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一般情节的盗窃如针对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的盗窃在内,且每次盗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然,对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以外,累计之后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这样理解,不仅可以将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包括在内,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数额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在这样理解“多次盗窃”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将作为单独数个盗窃行为的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为人某甲从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为止的3个月内,潜入到某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10台,每台价值200余元的场合;又如行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分10次盗走被害人存放在某农贸市场的冷冻食品共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的场合,就是如此。连续犯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上为多个行为,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多次盗窃,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关盗窃数额的计算上,这种情况下,尽管也存在累计计算的问题,但其和《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中的争议无关,其本身就是一个犯罪。这一点必须加以明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马克昌著:《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页。
⑵参见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
⑶参见王飞跃:《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⑷参见马家福、刘一亮:《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⑸[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
⑹引文同⑵。
⑺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⑻参见李忠诚:《多次盗窃的认定和盗窃数额的累计》,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日期。
⑼参见张毅著:《刑事典型类案法律适用参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根据教育部和省招委会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为做好2019年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普通高考)报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按照《福建省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关于福建省普通高考报名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招委〔2018〕7号)执行。
(一)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具有我省户籍且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在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2.因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下同)属于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库区移民、驻闽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报考人员户籍于普通高考报名前迁入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3.因投靠父母一方,报考人员户籍于普通高考报名前迁入我省,同时被投靠人须具有我省户籍且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在我省。其中,应届毕业班学生须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并实际就读。
被投靠人虽具有我省户籍但出生后首次申报户口登记不在我省的,按第4项规定执行。
因其他事由将户籍迁入我省,持我省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证书的往届生;持省外高中阶段学校毕业证书的往届生,其户籍迁入我省且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均须满3年;同等学力人员,其户籍迁入我省须满3年且初中学校毕业(含结业)须满6年。
5.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我省户籍就业人员的随迁子女,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学籍且有3学年连续实际就读经历。同时,其父母一方须有近两年在我省按国家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或纳税等可证明其在我省从业经历的记录。
6.在我省定居、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实际就读经历并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侨民。
(二)下列人员不得申请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或已被高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
2.高中阶段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符合报考少年班条件者和教育部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除外)。
3.在高中阶段非应届毕业年份以弄虚作假手段报名并违规参加普通高考(含全国统考,省级统考和高校单独组织的招生考试)的应届毕业班学生。
4.因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被给予暂停参加高校招生考试处理且在停考期内的人员。
5.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6.不符合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的其他人员。
(三)其他事项
1.报名后至2019年7月1日前,将户籍迁出我省或将高中阶段学校学籍转出我省的,视为自行放弃我省普通高考的考试和录取资格。
二、报名办法
我省2019年普通高考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
(一)网上报名
2.网上报名时,报考人员应选择相应的报名现场确认点。其中,应届毕业生原则上选择学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本省户籍非应届毕业生(含往届生和同等学力人员,下同)原则上选择户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随迁子女非应届毕业生应选择原高中阶段学校学籍所在县(市、区)的确认点。
3.拟申报我省高校专项、地方专项的福建省户籍人员须在户籍所在县(市、区)报名。拟报考面向设区市或县(市、区)招生的院校(专业),须具有该设区市或县(市、区)户籍且在该设区市或县(市、区)报名。
4.网上报名时,报考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报名信息,并对所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应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高校招生考试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闽价费〔2015〕267号)规定,通过网络缴交报名考试费160元/人,网上缴费成功后方可参加现场确认。
(二)现场确认
2.报考人员本人须于2018年11月16日~22日,持报名所需材料到本人所选择的确认点进行现场确认,逾期不予受理。
需要以父母工作调动、人才引进、驻闽部队现役军人(含文职人员)身份报考的人员,须同时提供父母一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库区移民身份由当地教育部门协调库区管理部门核查。属投靠父母一方的报考人员,须同时提交被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随迁子女还须同时提交父母一方在闽从业经历证明材料,其中缴交社会保险费或纳税的由教育部门汇总名单后交由当地人社、税务等部门核查。在我省定居的外国侨民,须同时提交由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5.报考人员本人应认真阅读报名确认点打印的《2019年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表》上的所有信息,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名,非报考人员本人不得代签。一经确认,所有信息不得更改。报考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信息错误导致的后果由报考人员本人负责。
6.报名工作结束后,各报名确认点应及时将报考人员的报名材料完整归档(一人一档),由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统一保管备查。
(三)补报名工作
1.补报名工作拟于2019年4月统一进行,具体工作安排由省教育考试院另行通知。
2.补报名对象:(1)报名参加2019年我省高职招考但未被录取、且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2)符合报名条件第(一)条第1项,学籍在2018年11月报名后至2019年补报名前转入我省的应届毕业班学生。(3)符合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报名条件但因特殊原因错过报名的其他人员。
3.2019年音乐或美术专业省级统考成绩达专科合格线以上、且未被2019年高职招考录取的中职生,可补报文史类、理工类、艺术类中的音乐或美术科类;其他人员仅限补报文史类和理工类。
三、报考类别及考试科目
(一)报考类别
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科类分为文史类、文科艺术类、文科体育类和理工类、理科艺术类、理科体育类等6个类别,报考人员报名时只能从中选择1类。
(二)考试科目
1.2019年我省普通高考文史类、文科艺术类和文科体育类考生的文化课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文科综合;理工类、理科艺术类和理科体育类考生的文化课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外语、理科综合。其中,外语考试科目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从中选择1个语种报名考试。外语科目选考英语或日语的考生,拟报考高校外语专业的应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从2020年我省艺术类专业招生省级统考(拟于2019年年底举行)开始,将摄影类归并入美术类。调整后,我省艺术类专业省统考分为音乐类、美术类、舞蹈类、播音与主持类、编导类、表演类(含影视表演、服装表演专业方向)、书法类等7个类别。
3.高水平运动队考生,高水平艺术团考生,运动训练、武术与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考生等,还须按照教育部、省招委会、省教育厅和有关高校的规定,参加相应的文化和专业考试。
四、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一)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无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考核材料由县(市、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归入考生的报考资料。
(二)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或其他违法违纪处理的考生,负责考核的学校或单位要向考生报名所在地的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及时提供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提供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证明材料的,应认定为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言行或参加组织,情节严重的;
2.触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五、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体检信息将作为考生电子档案的组成部分。考生若未按要求参加体检,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六、工作要求
(二)严格资格审查。各地要专门组织一批熟悉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的在职国家公职人员负责高考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不得将报名资格审查工作交由非国家公职人员承担。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严格报名资格审查,严防弄虚作假。要严格落实《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公安厅转发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综合治理“高考移民”工作的通知》(闽教考〔2016〕9号)要求,坚决打击违法违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取高考资格的“高考移民”行为。报名结束后,各县(市、区)要立即对辖区内所有报考人员的资格进行全面审查,设区市要逐县组织定量复查并及时将复查情况上报省教育考试院,省教育厅、省教育考试院将组织开展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