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二章

公布日期:2011-10-16施行日期:2011-10-1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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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11-10-16

施行日期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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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可以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给予的处罚有四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警告具有谴责和训诫两重含义。警告的谴责性体现在,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的处罚,表明了公安机关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和否定性态度。警告的训诫性体现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处罚,不仅是向其指出仃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对其进行谴责,而且要对其进行警不,训诫其不得再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警告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本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本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赌博、卖淫、嫖娼等以及一些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违法活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本法保留规定了较高的罚款幅度。根据本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因此,拘留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本法关于拘留处罚的幅度的规定,一般分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个档次。根据本法的规定,拘留的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尊重和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如果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在我国停留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或者将其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就是由公安机关责令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离开我国国(边)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就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是比限期出境更为严厉的一种手段,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这两种手段是比较严厉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的治安案件时,要根据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慎重决定适用。至于是否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p#分页标题#e#

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查获的违禁品、本人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未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保护上,国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作了特殊规定。这些法律首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未成年人犯了错误,危害了社会,也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处罚,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本条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原则,正是体现了上述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本条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了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按照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选择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就不予处罚。

二是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对这类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条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属于生理上有比较大的缺陷的人,但是如果他们是成年人且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则并未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会有正确的判断,不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他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任。二是对于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类人辨认、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其生理缺陷而受到限制和影响,对他们的处罚也应当比正常人要轻一些。由于行为人生理缺陷情况不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不同、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同,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确定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p#分页标题#e#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对象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肢体有残疾的人等不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是指公安机关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生理情况、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一律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以及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由于醉酒后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应当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意识不清醒,有些人有醉酒后的生理反应,容易对本人造成危险,如酒精中毒,呕吐导致窒息等;有些人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如破坏公物,殴打他人等。根据本款规定,如果醉酒的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如酒醉的人已有家人陪伴处于比较安全的环境中,不必对其进行约束,可以将其交由亲友看护或者护送至家中。本款这样规定,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也规定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约束至酒醒。《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性质和目的都是一样的。

第十七条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与因受教唆、胁迫、诱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要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本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对这些人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的也同时直接参与实施了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无论是何种情况,都要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具体处罚的轻重,要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自然人,有些情况下单位也会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区别于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违法形态,是指单位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如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典当业等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就有可能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条规定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是体现在自然人的行为上,如何定性一个违法行为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还是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一般来讲有几个界限:一是单位违法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决定,并组织有关人员实施的,而自然人违法则是由个人决定实施的,即使是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也是自然人违法;二是单位违法一般是出于为单位的利益或目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违法则一般是出于个人的目的。

本条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对象和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说,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首先要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按照本法关于对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去处罚。三是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则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对该单位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处罚。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些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年龄和生理特点决定的,本条规定的一些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等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p#分页标题#e#

1.情节特别轻微的。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条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很轻微等情况。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在精神受到强制或者是受骗上当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违法的,虽然有过错,应当负责任,但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而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条规定的“胁迫”和“诱骗”的含义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相同的。

5.有立功表现的。这里规定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等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也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规定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统一的,即给了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服务社会的机会,也有利于打击其他各类违法犯罪活动。#p#分页标题#e#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的含义在本法第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阐述。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是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p#分页标题#e#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次,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旦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处罚,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的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一部分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将拘留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他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却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当然,本项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训,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就应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再次,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他的责任,还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

第四项规定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也不意味着免除她的责任,而是可以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p#分页标题#e#

对以上四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四种对象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究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规定。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处罚。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很大不同,因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与《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相比,期限也大大缩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六个月,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过了六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这里的未被“发现”,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发现,也包括虽然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知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这两种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追究时效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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