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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桥涵顶进;施工;安全技术
1引言
桥涵顶进施工的基本方法是在路基外侧开挖工作坑,在坑内修建后背、砌筑滑板、铺设隔离层、浇注箱体,待箱体养护达到设计强度时,用千斤顶、顶铁(柱)等设备借助后背反力推进箱体前进,当箱体与既有路基接触后,开始挖运箱体断面以内的路基土,千斤顶完成一个顶程后,收回顶杆,接长顶铁,再继续顶进、挖土、顶进,如此反复作业,直致驱使箱身逐步移位到设计位置为止。
2施工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事故类型
2.1铁路行车事故
(1)因施工损坏铁路通讯、信号电缆或在作业中使铁路轨道连电而导致铁路行车信号失灵或错乱,干扰了列车的正常运行。
(2)在进行线路加固作业及顶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移动轨道及带动既有路基土体的变化,很有可能导致线路的轨距、高程、水平等参数超过技术要求或轨枕下道碴不密实。这些缺陷的存在给列车在运行过程中埋下了严重的事故隐患;在国内外曾多次出现过因顶涵作业影响行车线路,引发列车脱轨甚至颠覆的典型案例。这一类型的事故往往会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
(3)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机械设备、工具及其施工材料堆放不慎,侵入列车运行限界,或在列车通过时被风卷入轨道内,引发刮碰列车、伤害人员、列车颠覆等惯性事故。
(4)线路下沉、出现涌水、砂等异常情况,严重威胁列车运行安全。
2.2人身伤害事故
(1)坍塌。在顶进施工中由于地质不良,挖土方法不当,列车通过时对线路土体反复振动等原因使开挖中路基土体失稳,发生坍塌事故,将坑底作业者掩埋伤害,或将在土体上作业(参观)人员坠落致伤。据统计,凡使用“明挖空顶”施工发生土体坍塌险情的高达90%,导致人员伤害的已达15%,影响行车或封锁线路的概率为10%左右;可见坍塌的危害性。
(2)物体打击。在顶进施工中有很多立体交叉作业面,上下作业层的干扰多,由于工具的传递失误或违规操作、顶铁的失稳飞出以及架空轨枕的脱扣坠落等,极有可能将下层作业人员砸伤(亡)。
(3)车辆与起重伤害。在加固线路、运土作业与拆除加固线路设备器材时,需要运用多种起重器具和运行机械。所以,凡是在起重作业和车辆运行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在顶进施工中也会发生。
(4)高处坠落。地面与桥涵基坑、线路轨面与顶进开挖面之间的高差多在3-5m,有的甚至高达十几米,高空临边作业与围观群众的防护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不良后果。
3顶进施工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
综上所述,在顶进桥涵施工作业中必须制定和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中列车运行和人身安全。
3.1保证列车运行安全的措施
多线,高程等),运输、土质、地下水情况以及顶进桥涵的尺寸、刃脚构造、覆土厚度、施工季节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线路进行加固(利用钢便梁或铺设吊轨、纵横梁、锁定无缝线路),布设防止线路横移的装置。在进行线路加固和横向稳定作业时,必须采取轨道与加固设备之间的绝缘措施,采用单边作业的方式,杜绝在作业时工具同时与轨道连接导电而影响行车,以保证轨道电路的正常化。
在施工作业前,要先探明地下电缆的位置和走向,对凡在施工作业区域内的电缆和电器设备要先用人工挖掘并用钢管、角铁或圆竹等进行防护迁移到安全位置,以防止出现挖断$碰损#电缆或损坏电器设备而导致行车信号中断等事故。清除轨道附近悬挂的红、黄、绿色衣服等物,以防止司机误认为是防护信号,影响列车正常运行。每通过一次列车要派专人检查轨道与加固设备的绝缘和扣件紧固情况。
施工所用的材料堆码稳固,离钢轨外侧不少于1.5m,且坡度不得大于1:1,加固线路的扣件、螺栓(帽)等不得高于钢轨顶面。列车通过前必须将轨道限界范围内的机具全部拆除,大型机械在紧邻线路边作业时要设置限界桩(绳)等设施。
施工人员要及时与车站值班人员取得联系,掌握列车的运行情况,最大限度地利用行车间隙进行顶进作业、维修保养线路,并备足足够数量的道碴、枕木、草袋及抢修器具,一旦发生不良情况,立即进行抢修加固,必要时将箱涵刃脚处用木板封闭。在列车通过时停止顶进和调整线路方向的作业;对穿越线路地段的道岔尖轨要求与基本轨密贴,滑动灵敏,在尖轨顶面宽50mm以下的断面处,其高度应不低于2mm,在顶进中要作重点加固,勤检查、勤调整。
顶进完成后要及时将涵身两侧的空隙用碎石砂等回填,浇水使其下沉密实;在拆除加固设备前,应按需要备足道碴和上碴工具,安排好抽出横梁的施工顺序(一般为对称交叉拆除),每拆除一根横梁或枕木,换一根钢筋混凝土轨枕并随即补充道碴捣固。全部拆除完毕后,按线路维修要求方可恢复正常运行速度,移交线路。
工作坑的顶进边缘距铁路外侧钢轨不少于2.5m,靠路基一侧的边坡不得小于1:1.5,桥涵顶入路基前,如需挖去部分路基边坡时,应在工务部门的配合下,先做好架空线路工作。在施工时机的安排上宜在旱季进行,顶进期间要保证降水面在基底0.5m以上,顶进到位后应尽快做好两端的挡土设施,以保持线路的稳定。
3.2保证人身安全的措施
所有人员不得在轨道上行走,施工人员在路肩行走时,要特别注意所携带工具不要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横跨铁路应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通过时方可前行。不应让围观群众进入轨道,在基坑边缘0.5m处设置防护桩(栏杆、绳等),悬挂提示、警告标志。
投入施工的起重和运输设备应按规定进行维护,保持正常的技术状况;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捆绑、起吊用的纲丝绳要满足《起重安全规程》要求。
3.3建立施工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三级安全防护网络(驻站联络员、施工两端设防护员、工地安全员跟班监督检查)进行控制,项目部和施工队领导与技术人员值班指导作业。执行逐级技术安全交底和编写《作业指导书》制度,严格按照经过审批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参考文献
[1]耿会云.顶进施工技术在既有铁路施工中的应用[J].山西建筑.2008(13)
一、案情介绍
而被告则坚称,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是唯一合法拥有者,原告在韩国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原告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一种“使用”,所以被告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二、案情分析
(一)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如何认定商标标注与商标使用的关系?
(三)海关扣押出口货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三、两点启示
(一)对定牌加工贸易中商标
(二)定牌加工贸易中的加工
关于公共安全,学界一般将其分为公共和安全两个概念分别进行解释,笔者将其概括为哪些对象的哪些权利可以组合成为公共安全从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1.特定的多数
2.不特定的少数
与特定的多数一样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议的则是不特定的少数是否能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中的元素之一。笔者认为不特定的少数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大范围的伤害,如在公共场所的石凳上放置不明显利器,谁坐上去谁就是侵害对象,范围不可能继续扩大,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侵害的对象为一个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则不合适。因此,笔者认为,不特定的少数不应当纳入到公共所涵盖的范围当中,否则违背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内涵。
(二)安全
二、不特定性的认定
学界通说认为不特定性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名的最核心、最本质的特征,笔者在上文中也阐述了认为不特定的多数才是公共的核心内涵,因此,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能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评价,首先需要对不特定性的存在进行认定。对不特定性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权威的观点认为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主观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为转移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相似,他们同样认为公共安全包含不确定对象和不确定结果两方面的内容,陈兴良教授将其表述为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结果的不特定性。在行为人的行为发生造成危害结果或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一般可以看出受到侵害的对象,尤其是在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发生的时候,然而,我们要讨论的并不是受到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而是在行为人行为发生当时其所侵害的对象涵盖的范围,必须明确的是这不是一种现实性,而仅仅是一种预测可能性。下面笔者将通过对象的不特定性和结果的不特定性两个方面对不特定性进行分析。
(一)对象的不特定性
在解读对象的不特性的时候,我们通常会以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角度对此作出解读,并没有清晰地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区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对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有帮助的。学界的一个较有力的观点是行为对象是指界定构成要件行为所要求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而犯罪对象是指能够表明犯罪客体存在形式的客观事物,是犯罪客体的现象形态,是犯罪客体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素的地位。两者在我们研究某一犯罪构成的时候经常会发生重合的状况,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同一看待。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将各罪名按照行为对象可以划分为几类: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恐怖性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管理的犯罪;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在这五类犯罪中,我们可以找到特定的行为对象,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对象是否特定的一个误区所在,所有行为都会指定一个潜在的特定的对象,而这里的对象是指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对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预测可能性。
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必定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个特定的客体,而犯罪客体的载体及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这种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成为了犯罪结果的不特定性的直接原因。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在实践中又呈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状况,这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所决定的。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在行为过程中由于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使得这种特定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也就是上文中笔者所提到的行为人的行为中所蕴含的不特定性,将特定侵害对象的这个特定因素涵盖了,而使行为人的行为以及结果显示出不特定性;另一种是行为人的主观上不存在特定的对象,行为和结果则同样显示出不特定性。
(二)结果的不特定性
在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进行探究时,最直接、最主要的表现莫过于结果的不特定性,其与对象不特定性并不是互相分离的,对象的不特定性可以通过结果的不特定性表现出来。总之,不特定性是指一种预测可能性而非现实性,判别标准在于行为中是否包含不特定可能性的充分根据,而这种充分排斥抽象的、虚无缥缈的可能性。同样,对危害结果的预测也不能局限于已然发生的结果,否则则会产生危害结果是确定的、特定的错误结论。无论是《刑法》当中规定的已经造成了危害还是足以造成,都蕴含了行为本身具有的不特定性的共同特征,足以造成危害更能直接地凸显行为发展中有难以确定的不特定的结果的发生,而已经造成危害也包含有从结果中溯推行为之不特定可能性的内涵。
三、公共安全一元论
刑法保护之完善
关键词:公共利益;城市设计;公共空间
1当前城市设计的存在问题
目前,城市设计在指导城市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越重要的作用,国内出现了不少优秀的城市设计实例(详见图1),如《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广州传统中轴线城市设计》、《天津滨海新区于家堡中心商务区城市设计》等。
图1广州传统中轴线城市设计
然而,由于城市设计的三维直观效果更便于充分展现城市的风貌特色、空间形态,令一些地方官员盲目追捧,把城市设计当成一项地方的形象工程、政绩项目来操作,过度的行政干预和欠缺科学的长官意志令城市设计变成了实现政治目的的一种工具,有些城市设计师的价值取向也过于强调个人意志和审美情调,城市设计出现了一些设计误区,如不顾地方实际盲目攀比追求气派、雄伟的空间格局;为追逐空泛的城市形象而过度设立大广场、行政文化中心、滨水绿地、地标等公共空间,从而浪费了大量的宝贵土地;抛弃地域文化特色,盲目崇拜“欧陆”、“简约”、“古典主义”风格建筑,造成地域性、文化性的缺失;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安全格局、漠视富有人文特色的城市肌理;形式化地追逐中轴线、空洞地强调空间结构或联系等等,不一而足。
2城市设计的目的是实现利益的平衡
2.1城市设计的本质内涵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50280-98)》中定义城市设计是“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旧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明确“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可见,城市设计的对象是城市的公共空间和环境,其主要工作内容是设计、控制和塑造城市的空间秩序,提升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1]。
2.2城市设计中的利益主体
城市设计一直以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自居,但实际上城市设计屡屡受挫,以至其“代言人”身份不断受到公众的质疑,城市设计师甚至成为备受公众批评的“牺牲品”,主要原因乃主宰城市设计命运的是社会各种利益主体的相互利益博弈的结果。传统的城市设计工作惯于物质空间安排的思维定势,运用一定的技术设计或措施,试图建立城市形象和空间物质环境,对城市设计的内在利益属性和实施机制较为忽视。而实际上,城市设计工作无不围绕着利益问题而展开,“是协调社会不同利益的一种工具”,其“核心问题是利益协调问题”[2]。在兼顾长远效益的前提下,能确保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的城市设计,是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建立和谐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2.3城市设计的目标是取得利益的和谐
城市设计中要以公共利益为原则,并非排斥私人利益的存在,相反,只有满足私人利益的合理诉求,才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只有当公共空间满足公众的、整体的利益而非少数人的、局部的利益时,才会真正地表达和谐的本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实现私人利益也应该成为城市设计的目标之一,而优秀的城市设计应该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最大化的统一。
3公共利益在城市设计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3.1强调城市设计的过程化
传统的城市设计沉醉于终极的设计蓝图,过于强调技术手段来勾画一个理想的城市设计效果,政府机构热衷于将其作为现届业绩进行宣传,唤起民众对政府和未来生活的信心,城市设计师也为其成就感和自我价值的实现而自我陶醉,但城市设计的真实意义却不在其最终的产品,而是在于城市设计编制和实施中的过程。现实中的城市设计蓝图仅是设计的一个概念,用于引导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代表一定时期的公众意志和价值观念,但在快速城市化、城市建设日新月异、观念频繁更新的改革年代,难以保证其规划预测的科学性,以及城市设计的规划期末能否按其蓝图呈现城市的形态和空间环境。
3.2城市设计中公共利益的内容
城市设计中,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多方面的,董慰等认为城市设计在内容上可表现为为公众供给公共物品和提供公共服务两个层面[3]。要确保城市设计以公共利益为优先,城市设计必须“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4在城市设计中实现公共利益优先的目标的设计思路
4.1城市设计应从物质、技术设计走向公共政策的编制
传统的城市设计强调物质空间设计,以技术手段落实空间环境,在计划年代以及物质建设高速发展的改革开放初期,对指导城市建设、营造城市公共空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早期过度重视经济发展、片面追求速度等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土地危机等引起了人们对传统物质设计手段的思考,在改革进入更为成熟阶段的今天,人们呼唤更为人性化、更好代表公共利益的设计方法,人们对城市的追求不再停留于物质上的享受,而更倾向于精神上的需求,如对城市设计的参与权、知情权等,城市设计的手法更需要跨行业的技术支持,因此,城市设计已经跨越了纯粹规划或建筑、环境设计的专业领域范畴,而应该成为一个重要的公共政策来定位,更加符合现时社会公共利益对城市设计的要求,“缺乏政策内涵和功能的规划,将是无效的规划”[4]。
4.2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为目标的城市设计思路
4.2.1建立紧凑型城市,提倡土地功能混合使用
传统的城市设计所体现的宏伟、气派的城市空间形态经常是以牺牲大量的宝贵的土地资源作为代价的,是对公共利益的严重挑战。土地政策的紧缩,令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担负着既要保证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又要确保生活的空间环境的满足,因此,在城市设计中采用土地使用紧凑的、适当提高建设强度的设计方法符合实际发展的需要,同时,抛弃传统设计中简单运用功能分区的思路,提倡土地功能之间合理的混合使用,更能有效节约资源(详见图2)。
图2台山市广海湾滨海新城城市设计
4.2.2建立公共空间体系,创造宜人的友好环境
公共空间是指“在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开敞性共享空间,亦即非建筑实体所占用的公共外部空间以及室内化的城市公共空间,是城市形体环境中最易识别、最易记忆、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5]。城市设计从某种意义上,就是设计城市的公共空间环境,建立公共开放空间秩序,公共空间的本质属性是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深圳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将各种公共空间如滨水、市政、体育等开放空间进行有机分布和整合为有秩序的公共空间体系,最充分地保障了根本的公共利益。详见图3。
图3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城市设计
4.3以优先建立国土、环境安全格局来实现公共利益
在现时的国土、环境形势下,体现全国跨区域性的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们的国土和环境安全格局,影响着我们的可持续发展。城市设计中忽视土地的健康利用和破坏自然过程的现象时有发生,如选择了不合适的土地建设城市新区,或违背自然规律、破坏自然生物过程搞开发建设等等,这种对国土和自然环境的安全格局的不重视令城市长远的公共利益受到了挑战。城市设计可“用景观安全格局的方法通过对自然过程、生物过程和人文过程的分析,来判别和建立生态基础设施”[6],以此作为城市设计建设用地的底线,形成城市设计空间形态的基本框架,最大限度地保障全民的公共利益。
4.4城市设计应充分保障公共安全
城市设计师惯于从自己的主观意念出发来建立城市的特色和场所意义,未能全面表达公众的意志,应“通过对城市居民的公众印象调查和访问,从中归纳、分析和提炼出来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才可以作为城市设计创作思想的依据[8]”,从而更真实地在城市设计中体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王建国.现代城市设计理论和方法,东南大学出版社,2007.
[2]石楠.试论城市规划中的公共利益.城市规划,2004(6).
[3]董慰,王广鹏.试论城市设计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和实现途径.城市规划学刊,2007,(1).
[4]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科学发展观与城市规划。2007.
[5]城市规划资料集,第5分册,城市设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6]俞孔坚等.“反规划”途径。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
关键词行政立法;公务用枪;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631.1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警察公务用枪的现行法规
关于配枪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关于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共计十五款。
二、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缺陷
(一)警察公务用枪的涵义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了枪支的使用情况,但是并未指明“使用”的涵义,应该是广义范畴的,包括枪支的佩戴、养护、检查等多个方面,而法规中并未提出警察日常是否应该携带枪支,很难规范警察的用枪行为,这就容易在实际工作中带来麻烦和争议,困扰突发事件中的出警行动。《条例》作为枪支管理的重要参考法规并没有对警察有效使用枪支做出明确的指导和定义。
(二)警察用枪情况规定不完善
三、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保护建议
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1)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2)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3)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4)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5)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6)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7)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这样的规定十分不完善,因为案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就不能单单罗列可能发生的情形,而是因该规定按照警察所面临的威胁程度来决定是否具有使用枪支的权力,例如当有他人生命受到犯罪分子威胁时,即使符合上述几种情况也应该赋予警察使用枪支的权力。
(二)加大法律保护力度
[1]韩增辉.简析警察用枪困境――广东调研报告[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10(1):23-25
[2]刘春玲.简论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理论基础[J].社科纵横,2010,25(4):34-35
[3]王力兴.警察使用枪支程序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5):27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
20世纪60年代,美国首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了诸多发达国家的纷纷效仿或借鉴,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制度。而中国在这一领域刚刚起步,尚没有构建起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如何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特色做法,制定一部普遍适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更好的保护广大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
1.公共安全原则
现代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地区之间的距离也越来越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影响力变得越来越大,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的需求比以前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缺陷产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但召回的对象涉及广大公众,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整个缺陷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门,还是负有召回责任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也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只要是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召回缺陷产品的,就必须符合公共安全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将公共安全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既是自身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融入世界、与国际发展规则接轨的需要。
2.诚实信用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召回,将已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缺陷产品的潜在危险及时消除,或将其危害尽可能缩小。
3.强制召回原则
我们知道,对企业来说,一般为自身的长远发展会主动召回产品。但是产品召回又是一项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财力的事情,这并不是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承受得起的。有的企业由于实力不足,可能一次产品召回就会使自己永无翻身之日,甚至可能导致破产。因此,有的企业在对是否召回进行权衡后,必定会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当企业在选择不召回时,法律强制则为必需。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必须设定强制召回原则,一旦发现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企业又不主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及时启动指定召回程序,阻止缺陷产品的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4.保护弱者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又称为“向弱者倾斜原则”。这一原则是把消费者当成经济上的弱者,把经营者当成经济上的强者,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资产阶级经济学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思认为:“制造者凌驾于消费者至上,使消费者接受生产‘指示’的现象是不正常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设计
1.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健康、安全、环保的要求
不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都应当对其最终使用者是健康的,并且不能存在威胁其健康的潜在隐患,特别对生活消费品更是如此。安全要求是指消费者不因使用商品而对其本身或周围环境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此外,产品虽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然而,由于使用这种产品给环境带来破坏,当然破坏的效果可能是立即显现,或是在将来某一时候显现,这也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存在缺陷的发源地是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在流通环节
产品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说明产品的缺陷是根本性的。在流通阶段出现的问题,比如,因运输中的偶然因素造成商品毁损,不能认定其为缺陷;再比如,由于产品销售地或消费群或使用地的某些技术参数等因素并不是生产商所注明的而出现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简单的例子是不同国家的基本民用电压值不同给电器的使用造成的不便。
3.产品缺陷应具有统一性
4.确定产品缺陷还应考虑不同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建立在产品的行业标准上,脱离事先存在的为行业共同认可的行业标准,来界定产品缺陷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让市场和生产企业接受的。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召回制度来说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没有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召回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召回程序设计
召回程序参照美国产品召回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根据生产企业对待缺陷产品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下列两种召回程序:
1.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
当企业发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自愿并有能力采取措施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企业坦诚地邀请监管机构监督其召回过程,召回结果使监管机构满意。这种情况下,召回制度令其进入特殊程序,监管机构主要是与企业密切配合,保证召回的迅速有效完成,而避免对公众报告产品缺陷的信息和企业的召回行动。
2.一般程序,主要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包括以下步骤:
(1)缺陷产品报告。制造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买主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产品。另外,报告人也可以是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买主、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召回制度的要求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在这里要注意,提出报告并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也不等于说明生产商承认产品的缺陷,因而,监管机构不得披露报告的内容。
(2)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产品缺陷。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组织专家对该产品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的缺陷程度如何,生产商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认定产品缺陷包括缺陷的形式、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伤害发生的可能性等,确定产品缺陷程度需要依据产品缺陷危害评级标准,在认定的产品缺陷的级别上确定召回等级。在监管机构对一系列问题做出结论时,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要对生产商留有申辩的机会。
(3)制定召回计划。评估报告和确定召回级别的是监管机构,而制定召回计划的是生产商。生产商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召回结论时,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在召回计划中,企业要收集关于产品缺陷的所有信息,进一步确定缺陷产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累计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的数量、累计使用人数、产品召回方式与安排,或者缺陷产品维修方式等等。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配套机制设计
1.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目前,国外许多的问题产品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市场,国外大量的产品召回之所以不包括中国国内大量的问题产品之所以造成事故之后而没有麻烦,就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2.建立权威的检测机构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人员”,因此,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
3.召回保险的设立
关键词:醉酒驾驶构成要件刑罚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概念
在刑法学上给醉酒驾驶行为下定义,应涵盖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醉酒状态;二是行为人(驾驶人)的主观心态;三是醉酒驾驶的领域或者是范围;四是社会危害性。在把握上述关键点的基础上,刑法学上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概念应当是“醉酒驾驶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身处于醉酒状态下,在公共交通道路领域驾驶机动车,并足以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特征
醉酒驾驶行为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醉酒状态。在我国,驾驶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也就是说驾驶人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就属于醉酒状态。第二,驾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领域。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领域才符合刑法学上醉酒驾驶行为,否则就是普通意义上的醉酒驾驶行为,那样就可能超出了刑法学的调整范畴。第三,造成社会危害性。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性,应当包括实际发生损害,也包括危险状态。如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就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观方面
(二)主观方面
(三)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还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醉酒驾驶行为的,只能看其行为是否构成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行为,而不能以醉酒驾驶犯罪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是醉酒驾驶犯罪的主体。
(四)客体要件
醉酒驾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学习刑法的人都知道,只有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该行为才是刑法所调整的范畴,如果只是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那么只能是由其他法律来惩罚。因此,醉酒驾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就有如下两个特征:一是客体的重大性。公共安全是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也关系到每个个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公共安全具有重大性。这也是为什么要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犯罪的最根本的原因。二是客体的抽象性。醉酒驾驶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抽象的,风险所针对的对象并不确定,随时都在变化,甚至连行为人都无法预料这种风险的程度。此外,对于犯罪对象的问题。由于醉酒驾驶犯罪属于行为犯,不一定会存在危害结果,因此,犯罪对象不一定会存在。如果犯罪对象存在,可能是人、也可能是物。
三、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刑法处罚
(一)法定刑的配置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对于醉酒驾驶犯罪应当配置一定的有期徒刑。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前被以醉酒驾驶犯罪科以刑罚的行为人一般都没有造成什么危险后果;如果造成危险后果,也可能会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竞合,此时就会适用其他法律条文,就不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鉴于此,醉酒驾驶犯罪的有期徒刑不宜过高,而目前我国《刑法》已经设置了拘役这一主刑,所以,有期徒刑的期限也不宜过低。综上所述,将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定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量刑的规范
由于醉酒驾驶犯罪本身的法定刑是拘役,即便是将有期徒刑纳入进来,对于行为人的羁押期限也是比较短的,因此,量刑情节的判断并不会对最终的刑罚造成实质影响。实践中有两点量刑情节是值得注意的:一是自首问题,二是再犯问题。
关于醉酒驾驶再犯的问题。从实践中来看,一个行为人存在多次醉酒驾驶行为,即便是受到刑法的处罚,也会在一定期限内再犯。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如果每次都简单地按照现在《刑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能受到良好的效果,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让这样的犯罪分子再一次危害社会。因此,有必要在醉酒驾驶犯罪中设置“再犯”这一量刑情节。国外对于多次醉酒驾驶犯罪的处罚更为严厉,一次比一次重,有的国家甚至对这种犯罪规定较高的有期徒刑。我国也可以效仿外国对醉酒驾驶犯罪的再犯情况进行严厉的处罚,规定更高的有期徒刑。对于多次再犯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带一些非刑罚处罚。例如法院可以讲再犯的犯罪分子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终身禁驾。
四、结语
[1]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12).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专业分工的日益发达,社会面临的风险愈多愈大,某一事态一旦失控,带给社会的可能危害愈深愈广。为了保护社会,有效遏制行为危害的蔓延和深化,立法者将犯罪的成立条件前置,将惩罚有关犯罪行为的范围前移。刑事立法上惩罚犯罪行为环节的前移,是对风险社会的立法回应,危险犯是其中的重要立法形式。危险犯的采用及其在立法上扩展,是现代社会刑事立法的重要特征。危险犯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害环境资源等犯罪中。其中,由于破坏经济秩序而被惩处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经济刑法中危险犯的立法趋势
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在大量增设罪名的同时,危险犯的成立范围也大大扩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以构成危险犯的罪名大量增设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者对之前颁布的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经济刑法条文加以归纳、整理,在新《刑法》第3章单独设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该罪不但增设了不少新的犯罪行为类型,同时也增加了许多危险犯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为例,该节共有从第140条至第150条11个条文,总计9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该节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有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此之外,1997年《刑法》还在货币犯罪等经济犯罪中设置了大量的危险犯。经济刑法中有关危险犯的条文大大扩张。
(二)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犯的主体1997年《刑法》肯定了之前有关附属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同时,经济刑法条文中也设置了相当多的单位构成危险犯的条文。仍旧以《刑法》第3章第1节的规定为例,《刑法》第150条明确了单位构成该节犯罪的处罚规定。也就是说,该节中有关危险犯的规定,不但自然人可以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类危险犯的主体。
二、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合理性
(三)确保法益实现条件的需要我国台湾学者王皇玉对此有比较深入的论证。王皇玉认为,因为法益保护并非对于孤立或静止状态的个人利益加以保护,还应该进而考虑到保护人们得以理性支配与运用这些个人利益的机会、条件与制度。没有实现机会与条件的利益只是虚假的利益,同样,没有制度性保障的利益也不可能持久而真实的存在。但是,对于那些作为法益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机会、条件与制度,不能认为其理所当然地存在,而应该通过一些前瞻性的法律措施,使其能够得到保护和维持。那么,抽象危险犯的存在,可以说是立法者为了避免个人利益的支配可能性得以实现发展的条件遭到攻击或陷入危险而通过法律化的方式所作出的保证。⑥也即是说,抽象危险犯的设置,对于个人法益的有效保护,提供了条件,具有积极意义。
(四)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过度扩张是可行的抽象危险犯在经济刑法中的运用,在规制风险的同时,自身也带来了破坏《刑法》的刑事责任原则、侵害个人自由等风险。因此,设置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边界、限制其范围是必要的,同时也是可行的。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制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从整体上把握抽象危险犯的例外地位。也就是说在刑事立法中,抽象危险犯只能是作为例外的特别立法,保持实害犯相对于危险犯的主要地位、具体危险犯相对于抽象危险犯的主要地位,防止抽象危险犯的泛滥。同时,在抽象危险犯的入刑中,应当审慎立法。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对任何立法与司法决策都有直接的约束力;背离原则而将某种状态、意图、不作为、危险犯、欠缺犯意的行为等予以犯罪化的做法都需要提供特别的理由。立法机构或法院必须承担说明正当根据的责任:为什么某些特定的犯罪不应以一般方式来处理。⑦其二是在技术上设置限制抽象危险犯适用的措施。限制抽象危险犯适用的措施既包括立法上的设计,也可以是司法上的程序处理。对此,林东茂教授在其著作《危险犯与经济刑法》中有翔实、深入的阐述。所以,通过恰当手段来限制抽象危险犯的扩张,防范其风险,是可行的。
三、经济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分析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等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公共安全事件呈现出群体性、广泛性、持久性等特点。学校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将人类所积累的各种知识代代相传的稳定型组织。学校发生公共安全隐患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学校规模大,人员多,公共安全的群体性强;二是学校相对封闭,自我防范能力弱,公共安全防治难度大;三是学校与外部社会交互性增加,导致风险也日益增加。如何实现对受害学生的充分救济,应建立学校在公共安全事件中多元责任的承担机制。
本文认为,责任承担机制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学生受伤能够获得必要的赔偿,其次在督促学校消除事故隐患的同时,避免让学校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1]按照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排除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区别对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幼儿园和学校来证明自己对于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如果幼儿园和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发生的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过错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时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1.学校过错的认定标准
之所以说客观说更符合实际,是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学校绝大部分是基于过失而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客观标准检验这种过错更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第二,学校是法人,若采用主观标准来确定法人的过错势必会牵涉法人的主观意思,法人是自然人的组合体,法人的意思与个人的意思不易区分,而且个人的认识能力受到各自所处的客观环境、各自所掌握的业务技术与专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所以采取主观说来判断法人过错难度更大。
2.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
四、学校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基本规则
1.补充责任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补充责任。
2.承担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在补充责任的形态中,即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也就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接受受害方的请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满足受害人的权利要求。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就不存在了,受害人不可以再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其追偿,因为直接责任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以至于不能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赔偿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的范围就是补充责任人需要赔偿的责任部分。换句话说,如果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补充责任人只须承担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得到的法定的权利。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赔偿责弥补自己的损失。直接责任人应当满足补充责任人的权利要求,一旦有履行能力之际就必须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依据直接责任人的最终履行情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没有履行能力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可能是直接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时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必须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相适应。
(二)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存在的问题
由此可见,按照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追究学校与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都有一定的缺陷,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学校、直接责任人对受害学生承担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是考虑到了直接责任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和直接的责任,而学校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这相对而言是次要的责任和间接的责任,这其中没有重视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所起的作用。
(三)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分析
在数人分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共同责任如何分担,有两个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在安全保障义务中的补充责任中,我们除了必须充分认识到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之一--过错外,还必须认识到学校的过错的不同程度,因为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那么导致它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区别。
1.过错轻重
在共同责任轻重的过错等级上,一般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故意。故意所为的行为,是最重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最重的。在故意中,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重于间接故意。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所为的行为,是中等的过错,应当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但重于一般过失。当法律要求负有较高的注意标准,该行为人非但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注意标准,而且连较低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就是重大过失。第三等级为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最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份额。确定一般过失的标准,是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虽未尽此义务,但未违反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是一般过失。笔者认为,在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案件中,不存在故意的可能,没有哪个学校会故意让第三人进至本校内行凶伤害学生。通常情况下学校表现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根据过错轻重的大小,若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重大过失;若学校尽管尽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没有很好地履行,存在疏忽和遗漏,则为一般过失。在数人侵权中,过错轻重有大有小,对侵权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2.原因力理论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起着不同作用,就产生了原因力大小的问题。何为原因力?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10]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其原因力为百分之百。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意义。
一般认为,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主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或扩大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次要原因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起决定性作用。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是指介入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或扩大。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低于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低于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在顺序上有差别,就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但如果单纯地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结合起来解决问题。
3.过错轻重与原因力大小理论综合说
学生公共安全事件涉及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随着近年来类似血案频频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司法实务界遇到的难点。学生公共安全事件地妥善处理涉及学生健康成长和学校教学模式的采纳,影响深远而重大。由于我国教育立法的滞后和学生公共安全事件研究上的边缘化,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结合我国目前的教育制度和法律现实,笔者从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加以区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关系。并且排除了学校在学生公共安全事件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学校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另外,笔者还确立了学校的过错认定标准和所负义务的注意义务标准,结合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说明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情形。
[1]邹文国:"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载《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
[2]孙仲波:"浅析中小学校校园侵权的学校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载《三峡大学学报》20__年第31卷。
[3]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5页。
[4]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8页。
[7]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10页。
[8]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9]韩晓磊:《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载《湖南社会科学》20__年第1期。
[10]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