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大大增加。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间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
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展到对政府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是我国环保法制建设的重大突破。
1.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
1.1部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1.2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以有效地推进、指导和规范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进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粗浅,原则性较强,实际操作性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法规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但是部分法律法规规定比较简单。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何鉴定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并无准绳和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环境影响评后评价、评价结论的落实、监督等问题规定的比较粗浅。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和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作为作为判断建设项目评价等级的文件,应具有全面、易判断级别的特点。但是,分类名录中某些项目评价等级判别依据不够明确。如对水利类别的防洪工程的规定,新建大中型编制报告书,其他类别编制报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别依据不明。在城市交通设施类别下道路的规定,新建、改建道路编制报告书。实际工作中,西北欠发达地区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只进行数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扩建,不涉及搬迁,周围无环境敏感点,根据分类名录需要编制报告书,但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编制报告表即可说明问题。
1.3缺乏完善的环评监督制度
对于任何一部部门法,都应有相应的执法和法律监督环节,否则难以保障其有效实施。而目前我国的环评法中关于监督体制的规定少之又少,更谈不上是监督体系。环评法中规定的监督工作仅限于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的单向监督,而且这样的监督也没有被强化。如环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实施环境保护对策,但并没有规定环保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对建设单位的要求实践中根本不能落到实处,没有环保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不会主动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更不会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更是有悖于环评法的预防为主的原则,规定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监督,似乎有“亡羊补牢”之嫌。对于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环保部门本应该在立项、审批、开工之前,就积极介入,全程跟踪,予以即时监督,随时督促整改,但是由于体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实现。而且一旦在中途发现问题强迫停工,就极易造成重大损失,使环保行为在进行经济考量时凸显得不偿失。
我国的环评法关于监督体系的规定除了缺乏上述对建设单位的全程严密监督以外,还缺乏对环保部门自身的监督。缺乏监督的环境保护行政权力同样会被滥用,也是导致实践中环评法执法不严的原因所在。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监督管理方面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权利分散,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设立了专职环保机构,但其他部门也承担了本部门内某一类专项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业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海洋局系统、港务局系统、渔政系统等职能部门。环保部门与上述机构之间存在职权重叠,导致各机构之间互相推诱,争抢管辖权。
2.解决对策和建议
2.1进一步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2.2对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
一、前言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参考文献:
[1]徐祖华.加强企业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中国商贸,2013,08:59-61.
关键词:
地震;预警;立法;法制
一、地震预警基本法律问题梳理
(一)地震预警的概念界定
(二)调整的法律关系
地震预警地方立法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部门协同的原则,负责地震预警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地震预警信息产出、与处置,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及演练。二是特殊单位的权利义务。学校、医院、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在接受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带有责任建立地震预警处置设施,主动采取措施减轻灾害损失。
(三)公民的权利义务
三、地震预警立法的重要问题讨论及国外借鉴
(一)责权划分
地震预警建设不仅依赖于政府投资,还有赖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地震预警信息涉及公共安全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其他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日本作为最早正式启用并向社会公众地震预警的国家,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不同层次的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了日本气象厅、政府部门各自的职责及应急处置义务。
(二)规划与建设
根据上位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预警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利用公共和社会资源,合理规划布局,避免资源浪费。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地震方面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高速公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义务建设预警处置设施,预防和减少次生灾害带来的损失。目前,有特殊企业或社会力量自主建设地震预警系统,并产出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涉及公共安全,可以鼓励特殊企业建设专用地震预警台网,社会力量在符合地震预警整体规划的情形下,可以自主建设地震预警台网,但须向本级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备案,其产出的地震预警信息只能在其内部使用,不得擅自和传播。
(三)地震预警信息、处置
1.主体:立法应当明确预警信息的权限。我国地域辽阔,不适合统一预警信息,应以省份为单位,每个省都应有一个负责预警的机构,同时应规定预警信息的备案制度。《防震减灾法》规定地震预报的主要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因地震预警信息时限性的特点,很多学者认为,其由地震主管部门更为事宜。
4.途径:(1)电视和收音机的广播。在我国,电视和广播仍然是地震预警信息的主要途径,考虑到公众接受的时效性及预警目标区域的实际经济水平和发展状况,应当由政府主持建立专门的播发机制,由媒体专线和地震主管部门实现无缝链接,及时有效地震预警信息。(2)防灾行政无线的广播。我国属地震多发国,建议在重点防御区也逐步安装地震预警信息瞬间警报系统,以达到预警目的。(3)手机短信。手机用户与电信运营上签订地震预警信息服务协议,主动取得地震预警信息,在发生较强地震时,手机会发出刺耳的警报声,屏幕会显示预警信息。我国也在逐步使用手机安装地震预警专门APP,弹性扩大地震预警范围。(4)系统内的语言广播。本在大型商业场所、电影院、运动场、车站、地下街道等人员密集的场所设有地震预警广播,及时播放地震预警信息。(5)报警专用终端。日本研发了可以接受地震预警信息的专用终端安装在地震预警工作者的个人计算机上,特别接受地震预警信息。我国也陆续研发了这样的接受终端,在产生不同的地震预警信息时,接受终端会有不同的声音报警和信息显示。
(四)地震预警宣传与应急演练
(五)法律责任
[1]张晁军、陈会忠、李卫东.地震预警的十个问题.国际地震动态.2013(6).
[2]中国地震局政策法规司.地震预警法制建设探讨.国家防震减灾.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