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挂靠B公司、C公司等七家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以B公司、C公司等七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A公司实际取得收入,与B公司、C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的约定。被挂靠的B公司、C公司等七家公司只收取工程管理费,并不实际履行建筑施工义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认为A公司少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于2014年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共计1747万余元,并罚款1017万余元。A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决定,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A公司认为自己挂靠B公司、C公司等七家公司并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建筑安装工程收入的纳税义务主体应是被挂靠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挂靠关系中纳税义务人认定的法律规定
(一)挂靠经营是常见经济现象
挂靠经营在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日常经济活动中很常见。挂靠关系表面看来只有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关系看似简单,但在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中,如何依法理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纳税义务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挂靠人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规定
2016年,国家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正式退出了我国税收历史舞台,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都由原来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被废止,那当前税务机关将挂靠人认定为纳税义务人还有法律依据吗
三、如何准确理解挂靠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
挂靠法律关系中,某些情况下被挂靠人是纳税义务人,某些情况下挂靠人是纳税义务人。正确认定挂靠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首先需要准确理解《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准确理解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下面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实际经营人以挂靠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是典型的行业术语,属于经济生活中约定俗成的行话,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一般不具备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所需要的资质,所以其要从事该项活动就需要挂靠有资质的被挂靠人。
其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这部分经营活动就不属于“挂靠”,相应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纳税义务当然由“挂靠人”自行承担。
最后,通常情况下,挂靠活动的实际经营权在挂靠人。挂靠人实质决定开展经营活动的具体方案,被挂靠人只是“挂名”,并不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方面,被挂靠人一般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挂靠人自负经营活动的盈亏。
2011年1月的解答——
挂靠从事货运营业务纳税义务人如何界定?
问:我单位是一个从事单一货物运输的企业,专门从事某国有煤矿的煤炭承运业务,每年与该国有煤矿签订货运合同,我公司年营业额最高5600万元。由于我单位自有车辆运力不足,以挂靠方式部分使用不属于我单位的个人所有权的车辆进行煤炭运输,运输业务以我公司名义承运,由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运输过程中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并将该车辆所涉及人员作为我公司员工,承担工资;由于煤炭运输的季节性,故我单位约定在无业务的情况下,挂靠车辆可以在外部从事其他业务,我公司不干涉挂靠车辆从事的其他业务且其他业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上述文件规定,我单位认为我单位对挂靠车辆承运我单位的运输业务有自开票资格。
请问自开票纳税人对挂靠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如何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国税发[2003]121号第三条“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已被国税发[2009]29号废止。由此可见,对既自有车辆又有挂靠车辆的运输企业,对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也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因此,自开票纳税人对挂靠纳税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