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伟周磊︱反海外腐败的法律与制度:国际比较与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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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海外腐败;法律;制度;国际比较;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262.6[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的背景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家或地区间的跨境经济合作与人员往来日趋紧密。在这一过程中,腐败也产生了流动性,不再局限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因而也成为了一个全球性议题。对于如何治理本国或地区的腐败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身的政治制度、文化背景、法律体系以及文化传统制定了相应的举措。然而,对于如何治理海外腐败,很多国家和地区仍然处在探索过程中。这里的海外腐败,既指本国公民或企业在海外的腐败行为,也指境外公民或企业在本国的腐败行为。

中国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反腐败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显著成效,不仅明显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而且格外重视反腐败国际合作,推动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打击腐败。[1]与此同时,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战略,强调要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据统计,2018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达1298.3亿美元,吸引外资1420亿美元,外贸进出口总值4.62万亿美元。截至2019年4月,中国已经与125个国家和29个国际组织签署173份“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在全面对外开放不断加速背景下,如何提升反海外腐败能力?如何建立健全反海外腐败法律和制度?这成为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课题。

二、国际组织反海外腐败行为的约束规定

1.联合国主导的约束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由联合国主导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12月生效。截至2018年6月,已经有186个缔约方加入了该公约,由此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力。该公约在第三章“定罪和执法”中第16条明确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认定情景,指出“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属于腐败犯罪行为,反之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收取不正当好处也属于腐败犯罪。事实上,该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同等视为腐败犯罪,给缔约方打击海外腐败提供了清晰指南。此外,于2003年9月生效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也有类似的条款,其中规定了跨国洗钱行为、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2.OECD主导的约束规定

OECD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于1997年正式通过《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简称《OECD反腐败公约》),并于1999年开始生效,截至2018年6月,共有44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这一公约明确要求签署国将向外国官员行贿的行为认定为腐败犯罪,并且提出公司不得设立虚假账目掩盖行贿行为。2009年OECD理事会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建议》,其中指出各成员国要建立对海外贿赂行为进行举报的规定,并提出各成员国要加强对本国公职人员对抵制海外贿赂的廉洁教育。此外,《OECD跨国企业指导原则》中也有关于跨国企业如何建立合规制度、杜绝海外腐败的建议指南。

3.世界银行主导的约束规定

4.APEC主导的约束规定

5.透明国际主导的约束规定

三、不同国家和地区反海外腐败法律的内容框架

1.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制定于1977年,先后经过三次修订,目前在法律框架和内容条款方面已经趋于稳定。该法的主要目的是用来制约和惩治美国本土企业以及该法所指的外国企业的腐败行为。该法主要包括反贿赂条款和会计条款两部分,其中反贿赂条款规定行贿人只要有行贿意愿,即使没有实际实施或者行贿目的未实现,也可以被判定触犯法律,同时还指出行贿载体的含义不仅指现金,还包括礼品、旅游、餐饮招待、娱乐、回扣、慈善性捐赠、为外国官员亲属提供工作机会等。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重要特点之一还在于其建立的“长臂管辖”原则,该法规定美国公司及其员工、美国公民、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国公司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向美国证监会提交报告的其他公司,只要向外国官员、政党官员或者任何外国政府职位候选人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无论行为发生地在美国境内或境外,都要受到该法管辖。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合作的增长,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执法数量不断升高,截至2019年10月,美国司法部发起的执法数量为364件,美国证监会发起的执法数量为236件,这也反映了这部法律的国际影响。

图1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法数量变化趋势(1977-2019)

2.英国的《反贿赂法》

3.德国的《反腐败法》

1997年出台的德国《反腐败法》与德国《刑法典》《行政犯罪法》等法律规定一并发挥规制海外腐败的作用。德国《反腐败法》规定无论企业或员工主动还是被动行贿,无论其行贿行为是否扭曲了市场竞争,均被认定为腐败犯罪。德国《刑法典》规定,在国内或国外交易中提供、支付或接受贿赂的人员均属刑事犯罪。德国《行政犯罪法》规定,公司应对代表该公司实施的腐败犯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以防止腐败犯罪,公司如触犯此类法律则可能需要支付最高达1000万欧元的罚款。在现行的德国法律环境中,只要腐败行为在德国发生,或者行为人是德国公民,就被认为适用于德国法律。

4.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

新加坡是亚洲地区清廉程度较高的国家,其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也比较完善。新加坡《预防腐败法》是规制腐败犯罪的专门法律,其中对跨境腐败犯罪行为也进行了规定。该法第5条、第6条将跨国行贿和受贿定义为刑事犯罪,不区分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腐败,“任何人”的腐败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腐败,并且涵盖了间接腐败行为,即“任何以个人身份,或通过他人,或与他人一同”参与贿赂的人员都将受到惩罚。该法第2条还将腐败的“报酬”的定义为包括任何形式的“任何类型服务、优待或好处”,这无疑扩大了行贿之物的定义范畴。此外,新加坡还专门制定了《腐败、贩毒和其他严重犯罪问题(没收所得)法》,以强化对腐败等犯罪行为的惩罚。值得一提的是,新加坡举报腐败犯罪没有时效限制。

5.中国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

中国香港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成功实现廉洁转型的典范,《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廉政公署条例》被认为是香港地区廉洁建设的三个重要制度支撑,其中《防止贿赂条例》是与治理跨境腐败关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制度。该条例详细列举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触犯法律的贿赂犯罪情景,明确规定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没有达到目的仍属有罪,并且将腐败“利益”定义为包括金钱、馈赠、佣金、职位、合约、服务、优待以及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在内的多种形式。该条例中所列出的腐败罪行只要与香港地区产生关系,即使行为人是外国公职人员,或者接受利益的地点在香港地区以外,也都同样受到该条例管辖。

四、反海外腐败法律与制度的国际比较分析

1.基于法律和制度制定背景的国际比较

2.基于法律和制度内容框架的国际比较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定的反海外腐败法律制度中,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无疑仍然是内容体系相对全面的一个,英国《反贿赂法》次之,而德国《反腐败法》、新加坡《预防腐败法》和中国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在实际操作层面适用于海外腐败行为,但是从法条内容本身来看还缺乏一定的论述针对性。将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与英国《反贿赂法》比较来看,前者的“长臂管辖”原则让其执法空间得到了不断扩张,但只认定行贿给外国公务人员的行为,而后者在执法对象上则有了新的变化,并不区分公共部门或私人部门,即行贿外国企业人员同样触犯法律。此外,英国《反贿赂法》还规定要追究受贿人的责任,而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中主要还是追究行贿人的责任。

3.基于法律和制度应用实践的国际比较

图2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法被罚数额前十名的企业

五、中国建立健全反海外腐败法律与制度的策略思考

在研究国际组织与不同国家和地区反海外腐败法律与制度基础上,充分借鉴合理经验、形成中国方案显得十分重要。

1.坚定中国特色反腐败制度体系的高度自信

3.推动中国跨国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体系

4.增强中国建立国际性反腐败制度文件的话语权

增强中国在国际反腐败领域的话语权是提高中国反海外腐败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基础。治理反海外腐败,除了具有科学的法律制度之外,还需要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互配合。从全球的执法实践来看,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其滥用执法权的指责不断增多,甚至在一些执法案例中掺杂进了政治因素。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中,我们十分有必要发出中国主张、形成中国方案,以有效应对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滥用及消极影响。一方面,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内容框架下,我们可以进一步形成具有针对性的倡议或宣言,引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打击海外腐败;另一方面,在深入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国际合作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反腐败司法合作有关制度,努力在腐败认定、跨境调查、资产返还等方面实现更大的突破。

[参考文献]

[1]过勇,潘春玲,宋伟.“十八大”以来我国纪检监察机关的改革路径及成效分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5).

[2]Delaney,PatrickX.Transnationalcorruption:regulationacrossborders[J].Virginia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47,2007,pp414-460.

[3]MatthewSErie.AnticorruptionasTransnationalLaw:The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PRCLaw,andPartyRulesinChina[J].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7,2019(6),pp.233,279.

[4]袁杜娟.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对我国域外管辖的冲突及启示[J].理论前沿,2009(4).

[5]刘岳川,胡伟.中国企业面临的海外反腐败执法风险及其应对——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为例[J].探索与争鸣,2017(8).

[6]石玉英.我国反海外腐败立法的现状、问题与出路[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

[7]弓联兵,王晓青,戚成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腐败风险及应对[J].行政管理改革,2019(5).

[9]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9(3).

责任编辑:林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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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落实研究”(17CDJ005);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研究”(17JZD007)。

[作者简介]宋伟,北京科技大学廉政研究中心副教授,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周磊,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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