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继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论情事变更原则
引言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建立合同法体系的支柱。在合同必须严守的基础上,合同的各种履行制度、抗辩权、违约责任才能建立。近代大陆法和英美法都是严格遵循“合同必须严守”的,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明确体现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基本原则。合同必须严守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以说是合同法上的伟大发现,具有道德性约束力,有效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确保交易安全。
可见,在民法典中将情事变更原则以一般性条款确定下来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我国的经济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已全面融入全球经济,国内处于剧烈变革时期,同时面对国际政治、经济的风云变幻,会因为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战争的突然爆发、国际禁运等,将导致大量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在伊朗爆发美伊战争,石油运输通道受阻,可能导致我国国内油品供应不足,如何解决该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这恐怕不是法律所能回避的。因此本文作者希望通过各国不同立法例的研究,发现解决合同履行不能问题的途径,构建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之例外规则或原则。
一、英美法合同落空(履行不可行)原则
(一)合同落空(履行不可行)原则的司法实践
1、履行不可行(impraticabiltyofperformance)和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ofpurpose)的概念和范畴
本来英美法是不讲究概念的研究,但为了叙述的方便,仍用概念法学的方法对研究的对象做一定义。广义的合同落空包括履行不可行与合同目的落空,前者指在合同缔结后,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导致合同不可能被履行或履行不现实时,即应解除合同;后者指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的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势变迁,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或订立合同所基于的理由己不复存在,那么义务人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属可能。中国学者所论及的英美法履行不能,通常可以理解为履行不可行或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ofperformance)
2、合同落空(履行不可能)原则的确立
该案件起因于二次世界大战时新闻制片人与影院达成的协议,约定:只要政府发布的关于控制提供原始胶片的命令仍然有效,制片人就要向影院提供按星期付款的新闻胶片卷盘。战后政府仍保留关于限制从硬通货国家进口原始胶片的命令。争点是当1948年争议产生时,政府的命令仍然有效,影院是否还应受该战时协议的拘束?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对由于政府在和平时期仍保留战时命令而发生的这一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的变化,法院有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的合格权力,因此判决合同解除。当时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个判决,但该案标志着自泰勒案以来,合同落空原则从物质上的不可能演变为法律上的不可能进而发展成根本的情事变更。上诉法院声称即使某种意外情况不能作为传统意义上的履约受挫事件,而仅仅时预料不到的情事变更。传统上的履约受挫事件必须达到履约不可能的程度,上诉法院免除了对于情况、环境的变化所致使履约受挫严重程度的要求,只需要情况、环境的变化是根本的或本质的即可。该案在克雷尔案确定的“履行不可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合同落空原则的适用范围。
(5)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之四——法律禁止、政府行为免除双方当事人合同义务履行。
(二)合同落空(履行不能)原则的立法实践
(三)合同落空(履行不可能)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落空原则可用非常简练的话语概括,可是仅仅看字面是难以掌握和理解的,因它本身是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必须结合判例和法官解释。所谓合同落空的理论都是针对各案的,采用英美法区分不同案件的方法、遵循“先例”的方法,将典型案例确定的原则、规则、方法推而广之,具有无穷的生命力。笔者就手头掌握的有限资料,试图描述有关合同落空的理论。
1、隐含条款理论
2、公平合理解决理论
3、合同基础不存在理论
这个理论从表面上看比较简洁,而且不包含对当事人意图的推测,也不包含对法官寻求“公正合理的解决”所做的判决的评价,而这两者恰恰是默示条款理论和公正合理的解决理论的缺陷。但是,什么才是合同基础呢这仍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从这一点上,该理论与隐含条款理论在其客观性上并无实质的不同。
4、义务根本变化理论
“义务根本性改变”理论也许是英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落空的最可接受的稳健理论,也是
5、对价丧失理论
该理论用来解释为什么当意外事件的发生使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完全成为不可能时,当事人双方应当解除合同。例如,当标的物灭失时,卖方完全不可能再履行义务,但买方仍有付款的义务并可履行,买方因对价的丧失而消灭履行义务。这种案例被称为合同因共同标的的灭失而落空。该理论无法解释标的物部分毁损或在部分履行之后毁损时仍可成立合同落空的情形。上院不认可这一理论。
(四)合同落空原则的适用范围
1、履行不可能
(1)履行所需的特定物毁损、灭失、无法使用。如果履行合同最必需的特定物灭失,而且并非出于任何一方的过失,合同就自然落空。如果合同的特定物仅仅是部分灭失,只要灭失严重,足以使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也可按落空处理。必须强调,所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必须是合同履行的特定物,否则,不能按合同落空处理。
(2)当事人不能履约。在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无履约能力,合同可作为落空解除,如个人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患病、服兵役或入狱。但是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的死亡或疾病都不足已使金钱的偿付不能。患病是否导致合同落空,应依据下列原则判断:a、如果合同期限是固定的,临时性的患病一般不能使合同落空。但是如果患病影响了整个合同的根基,合同也可解除。b、如果合同期限很短,又无法延期,患病往往可按照合同落空解除。
(3)履行危及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参与对允诺的履行必不可少,所患疾病可能尚未严重到足以妨碍履行的程度,但疾病使得履行会严重危及当事人的生命或者以后的健康状况。履行对第三人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危险时可以消灭合同义务,即使第三人不是合同履行者。
(5)当一方阻止另一方履行其允诺导致履行不能的时候。
(7)商业上的不切实际(履行不可行)。缔约后发生一般人无法预见和应该考虑的使允诺变得愈加困难或者愈加费用昂贵的事实,这一意外的困难和费用可能达到这样一种极端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这样的裁定,即这些困难和费用几乎等于客观的履行不能,因而可以清偿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商业上的不切实际”(businessimpracticability)也可能被视为一种履行不能。有时,即使履行并不困难也不昂贵,但因合同目的之不达使合同受挫,从而免除合同义务。这一免除履行义务的事由仅仅存在于美国法,美国法中“履行不可性”包括“履行不可能”。
(8)缔约时存在的履行不可能。提供允诺给付的先前履行不能,足以阻止允诺成为有约束力的合同,因而不产生合同义务。
(9)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不可能。
(10)当合同中存在免除条款、免除事由出现时。
2、合同目的落空
如果双方当事人以某个特定事件的发生为基础而签订的合同,而合同中规定的事件又没有出现或者被取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3、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只有在情况发生的变化十分严重,以致于履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缔约时相比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时,合同才可按落空处理。符合下列条件,合同可按落空处理:“(1)发生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的预料之外。(2)情况发生以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就会与原合同产生根本性不同。(3)当事人任何一方对所发生的情况无过失。”
如果情况变化造成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不能履行,且该主要条款将影响到整个合同目的实现,则整个合同可因落空而无效。如果同一当事人负有多项义务,情况变化使他不能全部履行所有的合同义务,也可以看成是部分不能履行合同。
4、法律禁止、政府行为、战争使得履行不合法
1、一方当事人作出绝对性保证
2、合同致挫事件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选择引起的情况,不能主张合同落空。
3、情况变化尚未构成根本性变化。如果合同订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但尚未构成根本性变化,合同不可作为落空论处。
4、罢工与爆发战争
5、可选择的履行,其中之一成为履行不能时不能成为合同落空的理由。
如果合同当事人自愿允诺进行两个可选择履行中的一个,而其中之一成为不可能是,那么,他有义务实施另外一个。当选择权在受约人一方时,如果在两个选择都可能的情况下,受约人选择的这个履行后来成为不可能,其对合同义务的影响如同从来没有选择的情形一样。在其中一个履行成为不可能时,法院无疑会作出受约人不再享有选择权的认定,受约人必须指定另一个履行。受约人不能通过指定立约人进行已成为不可能的履行,主张合同落空。
6、个人无力偿债,并不免除金钱债务人的法律义务。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455条规定:“不能归于履行的性质,而完全归于立约人本人能力欠缺的履行不能,既不妨碍合同的订立,也不消灭合同创设的义务。”
7、一般人应承担的风险(包括商业风险)。
合同当事人一般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使发生未曾预料的困难和费用,也不能免除其义务。
8、职业危险
9、在合同中允诺创造特定有形物体或成果的人,其履行义务不因出现这样的事件而消灭:在履行过程中,其完成对象非因他的过错而毁损。无论是火灾、闪电、地震、或者还是其他被称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完成对象的毁损。
10、合同当事人履行需要第三人合作,第三人拒绝合作的事实不能解除该当事人履行义务。
11、在政府行为的干涉不严重、使合同履行更加困难、使合同标的物价值下降等情形下,只要没有从根本上或实质上改变合同,就不构成合同落空。
12、法律的变化未触及合同的根本。
(五)合同落空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合同落空原则,凡是发生合同当事人未能预见的允诺给付受挫事件,该事件的发生了非当事人过错引起的,进一步履行成为不可能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自动解除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了绝对承诺,就要承担绝对责任,即使意外事件发生使合同履行不能,也要承担责任,不适用合同落空。如某人保证机器没有瑕疵,事实上真有瑕疵,人们会认为这种保证是不可能的的,某人的保证可解释为赔偿的允诺。
适用合同落空原则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
1、合同当事人未能预见到合同受挫事件。
2、合同致挫事件非因当事人过错引起的。
3、履约不可能或合同目的落空。
(六)合同落空原则的法律效果
1、合同落空在英国普通法上的效果
(1)一旦合同落空,合同立即并自动终止,不依靠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的意愿使之失效。有时当事人虽愿意履约,法院仍然判定合同落空。
3、合同落空在美国法上的效果
(1)解除合同
在符合合同落空条件的情况下,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区分合同落空发生的不同合同阶段,如何解除合同:
(2)恢复原状
从补救方式可以看出,即使因合同落空导致合同解除,法律并不允许免除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在没有提供适当补偿的情况下享有另一方履行带来的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尚未进行所谓的“实质履行”,而只是进行了部分履行,那么他就有权获得根据合理价值来确定的补偿。如依合同提供个人服务的雇员因其死亡、疾病而解除履行义务,但应归还雇主提前支付的劳务报酬,因雇员未提供获得报酬所应支付的劳务;在已提供了部分劳务、其余部分补偿因雇员死亡而不能完成的情况下,雇员或个人代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二、大陆法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变迁
大陆法国家从严格遵循“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到实务上缓和,最后在立法上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体现总的发展趋势。对情事变更的保守态度从某种程度上说,无疑是正确的。学者、法官们害怕一旦开启“情事变更”这扇门,将破坏合同稳定性,合同法的支柱“合同必须严守”将轰然倒塌。而“合同必须严守”的背后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必须严守”的动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是致命的。然而过于僵硬遵守“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不可预见的后续情事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这也是学者、法官不容回避的问题。现实逼迫法官们作出选择,因为现存的法律制度,诸如不可抗力、重大误解等均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因此,情事变更原则是历史和现实的必然选择,它和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等共同构成了合同必须严守的例外。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不可预见说、前提假设说、经济不能说、法律行为基础说、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诚实信用说等。
1、不可预见说
不可预见说是法国的学说。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可知债务不履行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部原因,特别是不可抗力或事变,才可使当事人免责,其限制较为严格。
虽然法国民法未规定情势变更的一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个别的情形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法律也规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予变更的法定事由。例如,法国立法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合同期限的规定,有一些规定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其理由是,由于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的经济形势的出现,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将会为当事人造成订立合同时所未能想象的重大损失。法国的立法者有时也通过法律去改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最典型的是赠与行为尤其是附负担的赠与,依照法律,赠与人有权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赠与所附负担,以避免履行义务的团难及遭受经济损失。
2、前提假设说
3、经济不能说
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的平衡关系受到严重干扰的案例中,帝国最高法院使用了经济不能理论作为依据,认为如果作为给付义务基础的情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以至于经济上不可能完成,当事人可以免除该项义务;对于合同所依存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尤其是增加了对待履行义务的情形,帝国法院则通过直接引用民法典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判决;帝国法院开始对合同的变更(Anpassung)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仅在履行合同会造成不利一方经济上崩溃或破产时才允许,后来这种尺度被降低了,某些情况下,只要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缺乏平衡关系便可以变更。
4、法律行为基础说
奥特曼认为行为基础的效力不须当事人具有主观愿望或可以预见,“行为基础”的消失或欠缺可以是就全部契约关系或其中的一部分发生。解除的方法可以是契约解除或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的撤回,其效力不溯及情事变更以前的情况,即只能使契约终止。
法律行为基础学说提出后,即为实务审判所采纳,形成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
5、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
6、诚实信用说
(三)对各种理论的评价
对“前提假设说”,笔者认为,它类似于英美法的“隐含条款说”,人为拟制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存在对事物特定状态持续存在的假定,这是它致命的缺陷,这一假定也许有、也许没有,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一假定的存在,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履约责任有充分的理由,所谓假定存在与于行为人的主观印象中,外人(包括相对人)不得而知。若行为人根本不存在“假定”,而是履行对于他不利,只要他有足够的金钱和一流的律师,就可使法官相信他在缔约时有所谓的“假定”,因假定是错误的,可不受合同约束,轻易将履行合同的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人。
奥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拉伦茨的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是现在德国法上的通说,根据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基础说已全面被德国《民法典》采纳,也证明了该说的正确性和可操作性。在下文中,笔者将凭自己的个人漏见,解说德国《民法典》中的情事变更原则。
(四)法国法、德国法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
1、法国法对情事变更的处理
2、德国立法中情事变更原则
(1)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情事变更的一般条款
3、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限制
情事变更表现出的事实状态就是履行不能,在德国法上履行不能是作为违约形态存在的。如果一旦出现履行不能,当事人很容易联想到以情事变更为由改订或解除合同,不利于债权人。如果履行不能与情事变更的界限模糊不清,情事变更制度也就失去了衡平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第275条实际上是一个用来限制第313条适用范围的规则。
(1)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包含了不可抗力规则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以给付对于债务人或任何人是不可能的为限,给付请求权被排除”,这里的给付不能包括原民法典所指的客观与主观不能、自始与嗣后不能以及可归责与不可归责之不能、全部与部分不能,不再像原民法典那样区分或排列组合各种情况,按不同的组合适用不同的规则。如原民法典认为自始的客观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但难以区分何为主观、客观。现民法典不在进行这种毫无意义的区分,给付不能概括所有情况。所谓自始履行不能和其他情况仅仅排除给付或履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补偿,合同仍然有效,不因履行不能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现民法典第311a条规定:“(1)债务人依照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须履行给付,且给付障碍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的,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妨碍。(2)债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选择,或者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在第284条所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其所支出的费用”,因此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与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2)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在注意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在确定对于债务人是可合理地期待的努力时,也必须考虑障碍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对于前半句,笔者赞同黄立教授关于此款为事实的给付不能的规定。此款前半句规定类似于英美法“履行不可行”,债务人并非真正的不能履行,只是在其做出合理期待的努力时,履行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称,所以依据债务关系的内容及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对于后半句,笔者认为它考虑了债务人过错的问题,如果事实的给付不能是由于债务人造成的,也就是可归责于债务人,他就不能拒绝履行给付。
依据德国民法典如果满足第275条的规定债权人将丧失给付请求权,从而单方面承担履行困难的后果。德国民法典并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单独规定,但两者是造成事实的给付不能的原因之一。这正是德国民法典的高明之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既是给付不能的原因,又是情事变更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单独立法将导致给付不能和情事变更难以区分。第275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关系不对等”标准与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债务人不能合理期待”很好的区分开来,避免了法官判断情事变更时不得不援引诚实信用原则的弊端。但有时可能同时符合适用第275条和第313条的情况,这时应当优先适用第275条,严格遵循合同必须严守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3款规定:“另外,债务人须亲自提供给付,且在衡量债务人的给付障碍和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合理地期待债务人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属于道德的给付不能。如一位歌星的小孩患重病,如果不立即治疗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期待他参加演出,因为人格的利益远远高于金钱利益。
为什么说第275条对第313条是限制?因为在出现给付不能时首先适用第275条,只有在不符合第275条时,才能考虑第313条。
(五)德国法情事变更的类型
1、货币贬值、物价巨变
1919年至1923年间,德国因货币贬值,发生大量的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合同纠纷,按原契约约定的数额清偿债务,将导致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帝国最高法院采取增价等措施,对货币重估。1959到1965年间,德国马克发生了贬值,德国最高法院持保守态度,认为货币贬值的风险,通常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债务人。后来在个案中德国最高法院又认为,生活费用在30年内上升了150%,便可以成为调整土地使用费的依据。货币贬值只是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并不一定绝对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还是要观察交易基础是否丧失,才能得出稳健的结论。同时可以看出,主观因素在认定情事变更时,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2、法律的废立改、政府行为
法律的废立改、政府行为可能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如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禁令、命令,有时法律的废立也是情事变更的事由,特别是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
3、灾难
灾难包括战争、疾病、洪水、火灾等。德国法院因灾难适用情事变更的情况不是很多。4、双方错误
这属于主观行为基础丧失的情况,易发生一方获利而另一方受害,显失公平,应适用情
事变更原则。
5、目的不达
合同虽能履行,但履行不改变的合同并非当事人所能合理期待的。
(六)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
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既客观行为基础)是当事人对现在某一情事在将来继续存在的预想,是缔结合同的客观基础,这一情事可以是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后的情事则是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不可能、也不应当想象的事实,这一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想的事实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存在情事变更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另外双方错误直接被视为情况的变更。
2、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仅仅针对客观行为基础丧失,不适用主观行为基础丧失)。
3、情事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也就对情事变更没有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其他事变,都可能发生情事变更。这也是德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原因。当事人也不能主动造成情事的变更。如果情事的变更是有一方或双方造成的,那么对其履行不能的后果是一个违约的问题,而不存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
4、维护不改变的合同对于一方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或对债务人过于苛求)。
一方当事人在斟酌个案全部情况,特别是考虑合同约定或法定风险分配的情况,信守未改变的契约无法被合理地期待。也就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除去按原契约履行的约定或法定风险分配,其按原契约履行是不可接受的或不可承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学者在论及这个要件时,认为“维持原有合同显失公平或有悖与诚实信用”,与德国上的规定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德国法使用“不能合理期待”一词,强调从债务人角度看问题,因为这个合同履行过于艰难,债务人并不希望履行这个未修改的合同,履行合同对债务人过于苛求,当然“不能合理期待”应该还包括其他情况。如果援引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不能合理期待”应该指如果维持未修改的合同,将造成等价关系破坏和目的不达,这并非当事人所期待和希望的。
就商业风险而言,它通常是当事人所应当预见的,也是由当时人自行承担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了商业风险,会想尽办法将商业风险减低至最小,并将商业风险计算到成本中,同时商业风险也是带来巨额利润的原因。因此当事人承担商业风险并没有什么不公平。就笔者的理解,第313条排除商业风险,不将商业风险作为“一方不能合理期待”依据,它也并不导致所谓对价失衡或目的不达。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规定“双方错误视为情况变更”,所谓“双方错误”包括合同订立之前和订立之时的认识错误,该法表述为“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第313条标题为“行为基础的障碍”,而没有适用德国学术界使用的“行为基础丧失”一词,表明立法者认为行为基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丧失,也可以从缔约磋商时欠缺。
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在迟延期间,任何过失都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因给付而对偶发事件负责任;但即使适时地履行给付,损害也会发生的除外。”,也就是迟延期间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的风险,不能情事变更为由免责,除非该风险的发生与其迟延无关。
(七)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改订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在行为基础出现障碍时,一方可以请求改订合同。经过协商,另一方同意改订合同的,那么双方可以改订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依其单方意思变更合同内容,法院也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只能确认双方改订立的合同,而不是主动地裁量,替当事人作决定。
2、解除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3款第一句规定:“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于一方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一、合同改订不可能;其二、合同改订的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是不能合理期待(不能承受)。德国民法典尽量促成交易完成,不鼓励轻易解除合同;只有改订失败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该解除权是形成权,只要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因情事变更解除合同后,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当事人各自“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返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所取得利益不能交还或返还,或债务人已将受领的标的消费、让与、权利设定负担、加工改造,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务人必须给予价额赔偿。
3、终止(仅限于继续性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3款第2句规定:“就继续性关系而言,以通知终止权代替解除权”。解除权和终止权不同,解除权可以溯及即往的发生消灭合同效力,可追溯到合同订立时;而终止权从通知之日起消灭合同效力,没有解除权那样的溯及力。因解除权溯及至合同订立时,解除的后果就是相互返还给付、收益;但终止权不发生解除权这样的后果,已经履行的给付不能返还,也就是,已经履行的不再返还,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针对继续性的债务关系,如雇佣关系,只能终止,不能解除,因为雇员已付出的劳务不能溯及到恢复到未付出劳务。通知终止权和解除权一样,也是一种形成权。
三、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制度构建及展望
(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发展
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按照多数学者的理解,该条是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对合同责任免除仅仅规定了不可抗力。
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修订)第26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履行”,可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删去。这表明立法机关发现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不确定,决议将情事变更彻底从合同法中驱逐出去,并表明当时立法机关只承认不可抗力才能作为免责事由。
在制定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多数学者赞成在合同法中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合同法》草案也规定了该原则。《合同法》试拟稿第55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5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由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应当说,立法机构和学者们都认识到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性,之所以放弃这一原则,与其说是“没有经验”“难以界定”,不如说是理论研究的浅薄。
(二)法律移植对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影响
而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是在发生违约行为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只要证明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债务人就可以免责,这也是采用过错责任的国家长期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第1148条的规定,债务人对不应归其负责的外来原因而不履行债务,如不可抗力、事变,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只承认因不可抗力而不履行的免责。2002年德国民法典经过修订后,第270、280条规定了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免除给付和赔偿责任,包含了不可抗力引起的给付不能;但同时第313条规定了行为基础障碍情况下的合同改订和终止,也就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条款。德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给付少见,出现多的是情事变更,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也非不能履行,但维持原合同对债务人不能合理期待。
因此,严格责任与合同落空相对应的,过错责任是与情事变更相对应的,两组制度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笔者认为,既然移植了严格责任原则,就应当一并移植相应的法律制度,这样才能形成法体系协调完成。我国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移植合同落空原则,显然是因为无法接受英美国家判例法传统。我国本有可能接受情事变更原则,但因研究不够无法说服立法机关。假如有一天立法机关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严格责任与情事变更原则能否很好的协调运行?这值得研究,非本文探讨课题。
(三)确立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1、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
研究适用于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恐怕第一步就是要弄清楚它的定义。我国立法机关暂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与此有莫大关系。
(1)学者的定义主要有:
笔者认为,a定义虽然考虑合同基础的影响,但不够完整;b定义犯有循环定义的毛病,即以“情势变更”解释同一名词,这也是导致立法机关无法准确界定情事变更原则原因;c定义对何为“情事”不能令人满意,且情事之变更发生在履行完毕后,也可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d定义与c定义具有同样的毛病。
(2)立法、司法机关的官方定义
a、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认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变化,以至按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b、合同法四次审议稿第76条规定:“由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2、理论上的选择
从我国司法机关对情事变更的定义来看,显然是以法律行为基础说作为理论基础的,而立法机关的定义的理论基础不是很清楚。一般认为,我国的立法以大陆法为蓝本,原版移植大陆法的理论也是风险最小的。但这一说法也非绝对,我国合同法为了应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出现的不讲诚实信用,随意撕毁合同、恶意违约等现象,引进了英美法的严格责任,降低了守约方的起诉风险,同时还引进了若干英美法其他制度,如预期违约等。从日本的情况看,它的大批留学生从德法、英美等国带回先进的法律理论、制度等,有时日本同一部法律兼采德法和英美的理论、制度,完全可以顺利运转而不生冲突,当然有时也会出现食而不化的现象,这多是由于生搬硬套、没有研究法律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所造成的。笔者赞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一种制度、理论做若干改造后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可取的理论应当是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
义务根本变化理论能够很好地解释合同落空原则,但在适用时过于依赖法官的智慧,不过并不会造成合同落空原则的滥用,无数的判例指明了合同落空原则如何具体适用。我国在积累大量案例并将适用范围类型化的情况下,同时法官个人素质大幅提高时,完全可以采纳义务根本变化理论。义务根本变化理论可以解释很多情况,包括出现不可抗力时合同失效,而我国将不可抗力作为当事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如果我国采纳义务根本变化理论,必须将不可抗力规定在“情事变更原则”之内,作为广义的情事变更的原因之一。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采纳了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将合同基础丧失作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通过比较可知,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曾经采纳合同基础不存在理论,与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因为无法解释什么是合同基础,而被司法机关抛弃。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解决了“行为基础”问题,并将行为基础类型化,区分为主观行为基础和客观行为基础。原德国民法典对双方错误导致的情事变更无法救济,居然形成法律漏洞。行为基础类型化弥补了这一漏洞,主观行为基础适用于双方错误和意思欠缺的场合,第313条第2款“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为错误的,视同情况的变更”,即是对双方错误的规定。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司法、立法机关而言,从大陆法寻找解决问题的理论和方案是顺理成章的。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是较完美的理论,如果我国采纳该说,必须注意剔除主观行为基础的适用,因为我国不存在原德国民法典无双方错误规制的漏洞,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即包括单方错误和双方错误,因而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空间。
在认定情事变更时,主观因素介入,并具有决定性作用。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款规定,当事人没有预见情事之变更,但先“假设”订约时当事人预见了这一变更,这时当事人会怎样?如果当事人对这一预想的变更置之不理,那么当事人愿意按照法定或约定的风险分配方法分摊;如果当事人因这一预想的变更不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内容订立合同,则符合适用变更原则的条件。所谓“假设”就是主观因素。这一主观因素的介入恐怕也是我国所不能接受的,笔者认为对任何客观事物的判断都包含有主观因素,人们形成的法律观念、认识都是主、客观的结合,主观因素不能从对事实的判断中摈除。英美法的义务根本变化理论也包含了主观因素,没有主观因素介入,如何判断订约时的合同义务?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不仅是理论研究的成果,同时也是司法裁判发展起来的“行为基础”的习惯法成果。德国不但重视法学理论的研究,也习惯法、判例形成的德国普通法研究,务求将一般性的法律原则具体化。
笔者认为:不论是选择义务根本变化理论,还是选择法律行为基础说,都是可行的,主要是看立法机关的意见,本人还是倾向于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
(四)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联系和区别
1、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规则是指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即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免除债务人全部责任;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免除债务人部分责任。
2、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
(五)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构建和展望
我国立法中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无疑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漏洞。在司法实务,笔者碰到这样的问题——在长期门面房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死亡,合同命运如何?直觉是应当解除合同,笔者查阅全部法律条文,居然找不到依据,方认识到这是一个法律漏洞。笔者研究了法国、德国、英美的立法例,希望通过对这几种立法例的分析,有利于构建我国自己的情事变更原则。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采纳了修正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作为理论基础,将“作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发生重大变更”作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在判断何为“重大变更”时,主观因素介入,法官假定当事人预见到“重大变更”时推断当事人是否会接受这种变更;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这种变更,维持不改变合同对债务人过于苛求,债务人就会终止缔约活动或者以不同的内容定立合同,出现此种情况就可以判断属于“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可以接受“重大变更”,说明后续事件的发生属于商业风险或一般风险,这就区分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在判断如何构成情事变更,德国民法典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而困扰我国立法机关的正是这一问题,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范履行不能时免除给付义务,包括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可分为不可抗力、债权人导致的履行不能。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除履行不能外,还有:债务人可以履行,但并非债务所能合理期待,对债务人而言过于苛求。后一种情况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情事变更不包括不可抗力,显然是错误的。在前文中,笔者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将不可抗力分为六种类型,情事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可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情事变更可以包容不可抗力。
英美法合同落空又称为合同失效,它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修订以前,人们认为德国的情事变更原则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修订以后,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三目“合同的改订和终止”,因此立法者改变了见解,认为情事变更属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履行障碍,两大法系的认识逐渐趋于一致。
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具有两大优势一大缺点:第一、体系优势。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将合同落空分为履行不可行、合同目的落空。履行不可行又分为履行不可能、履行艰难,履行不可能的原因中包括不可抗力。合同落空原则覆盖了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规则调整范围,规则统一,简便易行。第二、判例法优势。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在适用时有众多的判例,司法实践中可能碰到情况可以找到判例支持,具有操作方便的特点。即使遇到疑难案件,法官也可以在遵循先例的前提下,以区别的方法寻找理论支持。第三、理论劣势。英美法创造理论的工作往往有司法实务工作者完成,特别是法官意见,所谓理论可能只是针对个案的理由,在针对个案时自然理由充分,但将其推而广之就可能被质疑。如合同基础不存在理论与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最为相似,却没有人进一步研究合同基础是什么,以致被抛弃。而被广为赞扬的义务根本变化理论实质上仍然存在“合同环境是什么”的问题,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
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建立在两大法系的基础上,吸收优点,剥离缺点。我国应当吸收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的体系优势和判例法优势,以及德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优势。设想中的我国情事变更原则应当是一个广义概念,以适应采纳英美法合同落空体系的需要。这里所谈的情事变更原则并非指以前的狭义“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原则包括情事变更规则和目的落空规则。情事变更规则相当于英美法的“履行不可行”,情事变更规则由履行不能条款与履行障碍条款组成,合同落空规则主要适用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场合。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第94条已对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了规定,可将这两条合并为“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完全不能履行合同,免除责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结合笔者已对情事变更原则所下定义,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为:“(1)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发生非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重大变更,如果双方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的,在考虑约定或法定风险的情况下,若按合同履行对债务人过于苛求(显失公平),债务人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不成的,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发生前述情事变更时,债务人经过变更合同程序后,可终止合同。(2)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完全不能履行合同,免除责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为了使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具体化,我国应借鉴判例法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例汇编成册,用于指导法官和律师办案,但这样的工作还无法满足需要。这与我国法官制作判决书过于简略有关,往往只有判决的理由,没有论证和阐述法理部分,也无法得知主审法官和其他合议庭法官的个人意见,对具体办案的指导有限。如果我国案例子汇编要真正发挥作用,就要参照英美法国家汇编判例的方法,不仅说明案情及审理过程,还要详细记载判决结果的论证过程以及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适用,更需要案例汇编将一般条款具体化。在论及英美法合同落空原则时,笔者根据案例就总结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使得抽象的原则变得具体。德国虽是成文法国家,其判例汇编工作卓有成效,在指导司法实务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