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

【摘要】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一方面,通过简要梳理观念史发现,法教义学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即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另一方面,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包含两方面的要素:在价值目标上,它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构成要素;在制度目标上,它以融贯法律体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既能促进法的安定性,又有助于融贯法律体系的建构,对于任意类型的法治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形成自己的法教义学体系,既要在教义学方法的层面倡导法学方法论和一般法学说的研究,又要在教义学知识的层面结合判例研究、习惯梳理和法律评注的编纂,构造出具有本土特色的教义学知识体系。

【中文关键词】法教义学;法治;法的安定性;融贯法律体系

由此,本文的核心问题在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如何可能,或者说法教义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法治?鉴于法教义学和法治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前者,本文将通过简要的观念史梳理,提炼出历史的“常量”;对于后者,则满足于发掘其最低限度的含义。如果能证明法教义学常量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以下将先梳理法教义学的基本内涵,接着在阐明最低限度之法治概念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与制度目标两方面说明法教义学对于法治,包括中国法治的意义,最后勾勒出中国法教义学体系形成路径的轮廓。

一、什么是法教义学

(一)简要的观念史梳理

(二)作为知识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

二、法教义学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一)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与人类追求的其它任何政治理想一样,法治也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45]这一方面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概念能力会受身处的地域和社群的限制,另一方面也因为“法治”本身就是一个诠释型概念。对此,大体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立场:一种立场认为,法治是一种严格依据事先颁布的规则进行治理的事业,本身并不包含任何特定的实质内容;而另一种立场认为,法治必然蕴含某种实质原则或者说实质正义的要求。[46]两种立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认为法治所提出的要求仅仅是形式性的。坚持严格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念被称为“形式法治观念”,而坚持法治同时还提出了某些实质要求的观念被称为“实质法治观念”。美国学者塔玛纳哈曾用一个图表较为全面地总结了迄今为止的各种版本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观念:[47]

备选的法治观念

比较薄弱到比较浓厚

形式版本1.依法而治2.形式合法性:普遍、面向未来、明晰、确定3.民主+合法性:合意决定法律的内容

实质版本4.个人权利:财产、隐私、自治5.尊严权和/或正义6.社会福利:实质平等、福利、社群的存续

六个版本之间存在“增量型”关系:前一类型蕴含在后一类型之中,后一类型在前一类型之外增添了新的内容。由此,就法教义学与法治的关联性来说,或许并不需要去证明究竟哪个版本才是法治的“真正”内涵,而只需找到不同版本的最大公约数来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果能证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与这种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

在依法而治的观念下,法治被等同于一种特定的政府治理方式,即“政府无论做什么事情,它都应该凭借法律行事”。[48]若以这种方式来理解法治,那么这个概念本身就没有真正的意义,因为它仅仅被认为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在任何存在法律的社会都可能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法治。一旦国家有更好的手段可以用来实现其治理的目标,作为备选手段之一的法律将被毫不犹豫地放弃。所以,这一版本的形式法治根本就不能成为“法治”的备选项。将法治等同于“形式合法性”的法治版本,在“依法而治”之外附加了一些更严格的条件。除了塔玛纳哈的列举,公认比较完整的是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八项内在道德,即普遍性、公开性、禁止溯及既往、明晰性、不得自相矛盾、不得颁布超出人们能力之要求的规则、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49]在富勒看来,正是这些条件使得法治承担起它必须承担的任务,即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

要为社会提供公共行动与判断的标准,法律就必须具有安定性。在某种意义上,构成合法性的这些条件,主要就是用以提升法的安定性的。事实上,不少形式法治论者就是在法的安定性的意义上来理解法治的。哈耶克指出,法治“意味着政府在所有的行动中都受到事先已明确与颁布之规则的拘束——这些规则使得我们有可能十分明确地预见到,掌权者在既定情形中会如何使用强力,并根据这一知识来安排自己的个人事务”。[50]凯尔森也认为,“具体案件的判决受到由某个核心性的立法机关事先所创设的一般性规范之拘束,这一原则……在这种一般意义上表现出了法治原则,后者在根本上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51]即使是实质法治论者,如德沃金,虽然认为法治的概念应当包含它的目的,即保护个人权利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害,但也都不否认将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要素之一。[52]没有法的安定性,就无法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任意和不可预测的国家强制力的粗暴干涉。可见,无论是形式法治观念(除“依法而治”的版本外)还是实质法治观念的支持者,都会认为上述形式合法性的要求或者说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所以,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包含着两方面的要素:在价值目标上,它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构成要素;在制度目标上,它以融贯法律体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要证明法教义学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就要证明法教义学既能促进法的安定性,又有助于建构融贯的法律体系。

(二)法的安定性与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如何促进法的安定性?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判断与两个根本前提。一个基本判断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真正代表了法律的形象,[55]司法构成了法治运行体系的核心环节。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司法裁判的特点却在于如何解决纠纷。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的活动。所谓说理,简单地说,就是举出理由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56]一方面,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立法活动最大的差别,在于它是“依法裁判”,它所运用的规范性依据是一种事前已经以权威的方式确定下来的一般性规范;另一方面,通常它又不是将个案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的简单过程,而是需要举出进一步的理由来弥补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落差,即进行“法律论证”。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依法裁判的法律论证活动,而法教义学恰恰要在这种法律论证活动中发挥功能。没有理性的论证文化,就没有法教义学运作的余地。在此判断与前提下,可以认为,法教义学至少在三个方面促进了法的安定性。

综上,法教义学可以从可预测性、形式自由与平等以及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三方面促进法的安定性,而这些功能源自法教义学的形式理性化特征及其受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对于缺乏形式理性传统的中国法治实践而言,一个可行的做法,就在于先在形式法治的层面建立最低限度的共识,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的首要追求,避免法治进程中“法律的失灵”和“权威的失落”。而法教义学对于凝聚法律共识、树立法治权威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三、法教义学与融贯法律体系的建构

四、中国法教义学体系的形成

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建构融贯的中国法律体系,就必须形成中国的法教义学体系。如前所述,这一体系由教义学方法与教义学知识两个层面构成,而中国法学者需要同时在这两个层面上进行努力。

(一)教义学方法的层面

在教义学方法的层面上,应当注重对于法学方法论与一般法学说的研究。法学方法论主要围绕法律解释展开,一般法学说的任务集中于概念建构,而体系化则贯穿于解释与建构的过程之中。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两方面着力。

(二)教义学知识的层面

在教义学知识的层面上,未来的方向应当是努力结合判例研究、习惯梳理和法律评注的编纂,构造出具有本土特色的教义学知识体系,尤其是通说体系。

德国当代学者迪特里希森在《法教义学的道路》一文中曾概括说,“教义学命题虽以‘智识上的认知活动’为基础,但同样也在此意义上包括‘意志行为’,即它们将引入对‘社会冲突或经济冲突的恰当调整’”。[99]所以,法教义学虽是学者的志业,也必将介入一国的法治实践之中。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一方面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构成要素,另一方面则以建构融贯法律体系为基础条件。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既能促进法的安定性,又有助于融贯法律体系的建构,因而对于任意类型的法治都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既要运用普适性的教义学方法,又要塑造本土化的教义学知识体系。在此意义上,形成中国的法教义学体系或许也可以被视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

【注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资助项目”阶段性成果。

[1]Rechtsdogmatik亦被译为“法释义学”“法信条论”。“教义”一词在中文中有较为负面的特定含义,用“法教义学”这一对译是否妥当,仍有继续商讨的余地。考虑到该译法已在学界被广泛领会,在没有更好的译法之前,仍采之。

[2]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伊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以下。

[3]如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中心》,《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5]如法教义学中的价值判断(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论法教义学视野下的价值判断》,《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法教义学与体系化的关系(刘敏:《论法教义学的体系化功能——以民法为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6]亦有个别例外,参见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6页以下。

[7]Vgl.ErikWolf,GriechischesRechtsdenken,Bd.4.2,Frankfurta.M.:Klostermann,1970,S.215,Fn.12;Bd.4.1,1968,S.82;Bd.2,1952,S.160;WolfgangKunkel,HerkunftundsozialeStellungderRmischenJuristen,2.Aufl.,Grazu.a.:Boehlau,1967,S.258.

[8]PaulKoschaker,EuropaunddasrmischeRecht,4.Aufl.,Münchenu.Berlin:Beck,1966,S.48f.

[9]Vgl.FranzWieacker,PrivatrechtsgeschichtederNeuzeit,2.Aufl.,Gttingen:Vandenhoeck&Ruprecht1967,S.3.

[10]参见舒国滢:《欧洲人文主义法学的方法论与知识谱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153页以下。

[11]参见前引[9],FranzWieacker书,第134页以下。

[12]参见舒国滢:《17、18世纪欧洲自然法学说:方法、知识谱系与作用》,《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第8页。

[13]参见舒国滢:《德国十八九世纪之交的法学历史主义转向——以哥廷根法学派为考察的重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29页。

[14]Vgl.OttoRitschl,DogmengeschichtedesProtestantismus,Bd.1,Leipzig:Hinrichs,1908,S.35.

[15]Vgl.ChristianFriedrichGlück,AusführlicheErluterungderPandectennachHellfeld.EinCommentar,ErsterTheil,ZweyteAusgabe,Erlangen:Palm,1797,S.46-48.

[16]Vgl.GustavHugo,BeytrgezurcivilistischenBücherkenntniderletztenvierzigJahre,Berlin:Mylius,Bd.1,1828,S.46,53;Bd.2,1829,S.254.

[17]Vgl.EwaldJohannesThul,UntersuchungenzumBegriffderRechtsdogmatik,Mainz:DissertationderRechts-undWirtschaftswissenschaftlichenFakulttderUniversitt,1959,S.36.

[18]Vgl.MaximilianHerberger,Dogmatik:ZurGeschichtevonBegriffundMethodeinMedizinundJurisprudenz,FrankfurtamMain:VittorioKlostermann,1981,S.396-398.

[19]参见前引[9],FranzWieacker书,第297页。

[20]参见舒国滢:《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的法学建构:理论与方法》,《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5页。

[21]参见前引[9],FranzWieacker书,第430页以下。

[22]参见前引[20],舒国滢文,第8页。

[23]参见前引[9],FranzWieacker书,第433页以下。

[24]Vgl.HelmutCoing,GrundzügederRechtsphilosophie,5.Aufl.,Berlinu.NewYork:deGruyter,1993,S.278.

[25]Vgl.KarlBergbohm,JurisprudenzundRechtsphilosophie,Bd.1,Leipzig:Duncker&Humblot,1892,S.382.

[26]Vgl.PhillipHeck,DasProblemderRechtsgewinnung,2.Aufl.,Tübingen:Mohr,1932,S.14.

[27]Vgl.PhillipHeck,BegriffsjurisprudenzundInteressenjurisprudenz,inGüntherEllscheidundWinfreidHaasemer(Hrsg.),Interessenjurisprudenz,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Buchgesellschaft,1974,S.171.

[28]参见[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146页。

[29]Vgl.HermannKantorowicz,DerKampfumdieRechtswissenschaft(1906),Baden-Baden:Nomos,2002,S.12ff.

[30]Vgl.EugenEhrlich,FreieRechtsfindungundfreieRechtswissenschaft(1903),2.Neudruckausgabe,Aalen:ScientiaVerlag,1987,S.7f.

[32][德]伯恩特?吕特斯:《法官法影响下的法教义学和法政策学》,季红明译,载上引李昊等主编书,第142页,第158页。

[3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6页以下。

[34]Vgl.UlrichMeyer-Cording,KannderJuristheutenochDogmatikersein,Tübingen:J.C.B.Mohr(PaulSiebeck),1973,S.32ff.

[35]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以下。

[36]如法经济学(Hans-BerndSchferu.ClausOtt,LehrbuchderkonomischenAnalysedesZivilrechts,5.Aufl.,Berlinu.Heidelberg:Springer,2012)和“行政法改革”运动(AndreasVokuhle,NeueVerwaltungsrechtswissenschaft,inWolfgangHoffmann-Riem,EberhardSchmidt-Amannu.AndreasVokuhle,(Hrsg.),GrundlagendesVerwaltungsrechts,Bd.1,2.Aufl.,München:Beck,2012)。

[37]Vgl.UlrichMeyer-Cording,DieRechtsnormen,Tübingen:Mohr,1971,S.24ff.

[38]Vgl.SpirosSimitis,DieBedeutungvonSystemundDogmatik-dargestelltanrechtsgeschftlichenProblemendesMassenverkehrs,172ArchivfürcivilistischePraxis132(1972).

[39]Vgl.TheodorViehweg,IdeologieundRechtsdogmatik,inWernerMaihofer(Hrsg.),IdeologieundRecht,Frankfurta.M.:Klostermann,1969,S.71.

[40]参见前引[17],EwaldJohannesThul书,第42页。

[41]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2011年版,第99页。

[42]Vgl.GustavRadbruch,VorschulederRechtsphilosophie,inders.,RechtsphilosophieIII,bearbeitetv.WinfriedHassemer,Heidelberg:C.F.MüllerJuristischerVerlag,1990,S.129-130.

[43]Vgl.ThomasVesting,Rechtstheorie,München:Beck,2007,Rn.21f.

[44]丁胜明:《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第42页。

[45]SeeJeremyWaldron,IstheRuleofLawanEssentiallyContestedConcept(inFlorida),21LawandPhilosophy137-164(2002).

[46]SeeAntoninScalia,TheRuleofLawasaLawofRules,56U.C.L.R.1175-1181(1989).

[47]参见[美]布雷恩?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引用时表述略有调整。

[48]NoelReynolds,GroundingtheRuleofLaw,2RatioJuris3(1989).

[49]参见[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5页以下。

[50]FriedrichHayek,TheRoadtoSelfdom,London:Routledge&KeganPaul,1944,pp.75-76.

[51]HansKelsen,ReineRechtslehre,2.Aufl.,Wien:sterreichischeStaatsdruckerei,1960,S.256-257.

[52]SeeRonaldDworkin,PoliticalJudgesandtheRuleofLaw,inhis,AMatterof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p.11-12.

[53]Vgl.GustavRadbruch,DerZweckdesRechts,inders.,RechtsphilosophieIII,bearbeitetvonWinfriedHassemer,Heildeberg:C.F.MüllerJuristischerVerlag,1990,S.45.

[54]前两层含义参见keFrndenberg,FromRechtsstaattoUniversalLaw,Heidelberge.t.:Springer,2014,p.113.;后两层含义参见前引[47],塔玛纳哈书,第148页。

[55]参见[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56]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98页。

[57]Vgl.CastenBcker,DerSylogismusalsGrundstrukturdesjuristischenBegründens,40Rechtstheorie404,411(2009).

[58]Vgl.KyriakosN.Kotsoglou,Subsumtionsautomat2.0:überdie(Un-)MglichkeiteinerAlgorithmisierungderRechtserzeugung,JuristenZeitung451,455(2014).

[59]FranzWieacker,ZurPraktischenLeistungderRechtsdogmatik,inBüdigerBubner,KonradCramer,BeinerWiehl,(Hrsg.),HermeneutikundDialektik,Tübingen:J.C.B.Mohr,1970,S.316.

[60]Vgl.NiklasLuhmann,RechtsystemundRechtsdogmatik,Stuttgart:VerlagW.Kohlhamer,1974,S.27.

[61]参见前引[6],张翔文,第8页。

[62]Vgl.BerndRüthers,ChristianFischer,AxelBirk,Rechtshtheorie,8.Aufl.,München:C.H.BeckVerlag,2015,S.200-201.

[63]参见前引[60],Luhmann书,第28页,第36页。

[64]参见[德]拉尔夫?波舍:《裁判理论的普遍谬误:为法教义学辩护》,隋愿译,《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09页以下。

[65]Vgl.NiklasLuhmann,SozialeSysteme:GrundrieinerallgemeinenTheorie,Frankfurta.M.:Suhrkamp,1984,S.60ff.

[66]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以下。

[67]SeeDysonHeydon,JudicialActivismandtheDeathoftheRuleofLaw,10OtagoLawReview495f.(2003).

[68]参见前引[53],GustavRadbruch文,第46页。

[69]Vgl.Hans-MartinPawlowski,ZurAufgabederRechtsdogmatikimStaatderGlaubensfreiheit,19Rechtstheorie422(1988).

[70]参见前引[41],阿列克西书,第9页。

[71]Vgl.RolfStürner,DasZivilrechtderModerneunddieBedeutungderRechtsdogmatik,JuristenZeitung11(2012).

[72]参见前引[69],Pawlowski文,第426页。

[73]关于本案案情、论证及其影响,参见陈征:《〈明镜周刊〉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2辑):言论自由》,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以下。

[74]Vgl.PhilipKunig,Art.103,inder.(Hg.),Grundgesetz-Kommentar,Band3,4./5.Aufl.,München:VerlagC.H.Beck,2003,Rdz.25-32.

[75]Hans-JoachimRudolphi,§1,inSystematischerKommentarzumStrafgesetzbuch,Band1(AllgemeinerTeil),6Aufl.,Frankfurta.M.:Suhrkamp,1993,Rdz.35.

[76]Vgl.Ernst-WolfgangBckenfrde,EntstehungundWandeldesRechtsstaatsbegriffs,inders.,Recht,Staat,Freiheit,ErweiterteAusgabe,Frankfurta.M.:Suhrkamp,2006,S.150.

[77]SeeRobertoJ.Vernengo,SystematisierungundRationalisierunginRechtsdogmatikundrichterlicherEntscheidungsfindung,inEugenioBulyginundErnestoCarzónValdés(Hrsg.),ArgentinischeRechtstheorieundRechtsphilosophieheute,Berlin:Duncker&Humblot,1987,S.135,136.

[78]AulisAarnio,DenkweisenderRechtswissenschaft,Wien:SpringerVerlag,1979,S.232f.

[79]参见前引[33],拉伦茨书,第318页,第348页以下。

[80]SeeEugenioBulygin,LegalDogmaticsandtheSystematizationoftheLaw,inEugenioBulyginetal.,EssaysinLegalPhilosoph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15,p.229.

[81]SeeCarlosE.AlchourrónandEugenioBulygin,NormativeSystems,Wienu.a.:SpringerVerlag,1971,p.33.

[82]参见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40页;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24页。

[83]参见前引[33],拉伦茨书,第258页。

[84]SeeAleksanderPeczenik,OnLawandReason,Dordrecht: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89,pp.421,422,425.

[85]Vgl.Claus-WilhelmCanaris,SystemdenkenundSystembegriffinderJurisprudenz,2.Aufl.,Berlin:Duncker&Humblot,1982,S.46ff.,155,156.

[86]VglMatthiasGoldmann,DogmatikalsrationaleRekonstruktion,53DerStaat378-379(2014).

[87]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52页以下。

[88]Vgl.UweH.Schneider,ZurVerantwortungderRechtswissenschaft,JuristenZeitung696-705(1987).

[89]SeeNESimmonds,ReflexivityandtheIdeaofLaw,1Jurisprudence1,18,22ff(2010).

[90]SeeRistoHilpinen,OnNormativeChange,inEdgarMorscherandRudolfStranzinger(eds.),Ethik:Grundlagen,ProblemeundAnwendungen,Wien:Hlder-Pichler-Tempsky,1981,p.155f.

[91]对此已有学者作了部分努力。例如,前者参见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86页以下;后者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00页以下。

[92]具体参见雷磊:《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12页以下。

[93]参见前引[33],拉伦茨书,第77页。

[94]SeeRobertAlexyandRalfDreier,TheConceptofJurisprudence,3RatioJuris1-2(1990).

[95]参见刘幸义:《法律概念与体系结构》,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9页以下。

[96]Vgl.JoachimVogel,JuristischeMethodik,Berlin:WalterdeGruyter,1998,S.39.

[97]参见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第385页以下。

[98]事实上,对于“民法总则”的评注工作已经展开,代表性著作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99]UweDiederichsen,AufdenWegzurRechtsdogmatik,inReinhardZimmermann(Hrsg.),RechtsgeschichteundPrivatrechtdogmatik,Heidelberg:C.F.Müller,1999,S.66.

THE END
1.法治中国的意义及其实现内容摘要:法治中国并不是一个已经过时了的政治口号,法治在中国的推行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文明进步的要求,更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从法治的基本要素出发进行思考,可以发现,要在中国推进法治进程并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就必须正确处理权法关系,正确处理党法关系,完善法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构建适应法治https://law.kust.edu.cn/info/1127/1867.htm
2.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及意义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经历了初创、曲折、恢复、快速发展和全面推进五个时期,法治建设不断深化,探索依法治国的发展历程,对今天建设法治中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社会主义;法治;历程;重大意义 分类号:G521;D922.16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历了几代领导人的艰辛探索和科学总结,形成了系统https://m.fx361.com/news/2021/0508/8317065.html
3.依法治国的含义和意义(通用8篇)关键词依法治国含义意义 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健全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促进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依法治国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邓小平的著作中没有“依法治国”四https://www.360wenmi.com/f/filewgkefyfr.html
4.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对于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对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也产生着重要影响。因此,本文基于这三方面的视角,分析提高依法执政水平对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意义。http://www.jyb.cn/rmtzcg/xwy/wzxw/201912/t20191212_2810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