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以前,鸦片尚未给国家财政、人民生活造成灾祸,也就没有禁毒法律。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查禁鸦片的政令是雍正皇帝于1729年颁布第一道查禁鸦片谕旨。道光十二年,清政府制定禁止鸦片制造、种植的《禁种条例》。完整的惩治鸦片犯罪法律是在清朝末年1907年制定的《清新刑律》,其中用专门的章节全面规定了鸦片罪。
2.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禁毒立法
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颁布的禁毒法令有《华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绥远省戒吸毒品暂行办法》等。
3.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禁毒立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当中对毒品犯罪进行了补充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决定》再次对毒品犯罪进行补充。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善的规定毒品犯罪的单行法规。在确定的罪名、毒品的种类方面,均履行了国际禁毒公约所约定的国家在禁毒领域所应尽的义务。1997年10月,实施了修订后的刑法,对于毒品犯罪定罪以及量刑进行了完善。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于苯丙胺衍生物等定罪量刑标准,使得我国在禁毒法律的立法更趋于完善。
二、毒品犯罪的定义
三、禁毒工作中现行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四、《禁毒法》中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5.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7.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8.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0.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1.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12.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