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保护法的案例(精选5篇)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含义、内容、作用,增强学生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理解,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及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教法建议

本框集中介绍了家庭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包括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部分内容。

家庭保护:教师在讲述时,要紧紧抓住“家庭保护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这一点,最好能举几个典型的正反面实例来进行论证。

教师在讲述家庭保护的作用时要强调,家庭保护一方面要反对对未成年人子女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要反对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过分溺爱或管教过严。

教学设计示例

提问:未成年人要健康成长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呢?

归纳:

二、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板书)

附:案例——“弱智儿遭虐待死亡,无情父母被判徒刑”(详见扩展资料中文字资料3)

2、在介绍完学校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学校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学校保护的作用、内容。

案例(略)

探究活动

题目:模拟法庭--审理一起家庭虐待弱智儿童的案件

(一)活动目标:

2、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职责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体会法律的尊严。

(二)教学步骤:

1、组织学生去法庭旁听或观看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对法庭审理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一、在学生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分配角色,担当各个角色的学生组成不同的几个小组进行分头准备。

二、模拟法庭对虐待弱智儿童案件进行审理。

三、全班进行最佳表演奖、最佳组织奖、最佳辩论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对教师的建议

2、充分发动学生来参与此活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想象力。

(四)评价重点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策

1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实施以来,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毋庸讳言,虽然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上进步显著,但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一,在立法方面有些法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类法条所规定的内容多为提倡性的条款,实际操作起来缺乏强制性,对行为的约束缺乏针对性。有些条款只规定了行为的违法性,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惩罚。例如,规定了不许在学校百米以内开设网吧,不许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法律实施的主体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管,怎么管,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明确下来,这样的法律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规定的监护制度还不够科学完善。我们国家规定的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还不完善,对监护人的能力规定不明确,对公权力介入的规范也不明确,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没有一个监督的制度,对有过失的监护人的惩戒措施操作性也不是很具体,导致了在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说监护行为发生了偏差,而使未成年人权益不断地受到侵害的现象发生后,失职的监护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同时,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导致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监护人的监护权还不能有效恢复,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还不够。例如,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不能从实质上保障受害儿童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家庭成员,目前暴露出的典型案例很多为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照料人实施对儿童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忽视、虐待儿童造成的重伤和死亡案件屡有发生。但法律规定,虐待致死也只有最高7年的有期徒刑,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2解决当前未成年人保护所存在问题应采取的主要对策

针对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第四,建立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紧急庇护所。当未成年人遭受侵害,其生命、健康可能继续受到严重威胁时,紧急庇护所可以临时安置保护他们避免再次受到侵害,使他们能够暂时拥有一个栖身场所。

参考文献

[1]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

一、实施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

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此外,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以及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都加重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和教育、挽救职能。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蕴含了我国法律的人性化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以教育为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破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同时,我国要求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要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二)坚持以惩罚为辅。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辅以必要的惩罚手段,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到一定的处罚,感受到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的目的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吸取教训,改过自新,通过必要的惩罚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进行再社会化。

(三)教育与惩罚相辅相成。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惩罚是为教育服务的。教育和惩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感化和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来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是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内容。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缘由

相比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认识相对单纯;未成年人易受外部环境影响,偶发性犯罪的比例较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知程度有限,判断是非的能力也有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趋轻处罚,更多体现的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和特点出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同时也体现出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别人文关怀。

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解决主体间的矛盾和冲突,使社会趋于稳定与和谐。法律价值应当服务于社会价值。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更多考虑的是社会价值,减轻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当事人本人,更有利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是国家所致力追求的,更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要求。教育改造好未成年犯罪人,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现实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和谐发展。而且从维护社会稳定所付出的成本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者改造成新人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小于未成年人继续危害社会所带来的损失。

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学校、社会的监管缺位,致使未成年人偶发犯罪的情况,同样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不能忽略。既然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责任,就不应简单地处罚了事,而应当承担起教育、挽救、改造的责任。

三、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同样体现着公平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未成年人犯罪轻罚的规定与此规定并不是自相矛盾的,也不是法律表述的逻辑错误,而是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原则。而我国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其基本含义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运用此项刑法原则,要求在定罪时、量刑时以及刑罚的执行时体现平等。

法律的平等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应将平等视为完全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简单理解成不加区别地人人一样。平等应是社会总体的平等,而不是具体的每一个案例、每一个人的绝对的、不加区别的平等。实现刑法面前的人人平等,不能忽视社会的总体利益与整体要求。未成年人是特殊的社会群体,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未成年人本身,还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的总体利益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罚,正是注意到了这些具体的、特殊的因素,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不等于纵容犯罪。从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社会总体利益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其目的之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改造,使其重新做人,防止对社会可能造成的更大危害,并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产生积极的影响。这不仅不是纵容犯罪,而是为预防、减少、杜绝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罚,同时需要注意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且触犯了刑事法律,产生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轻罚,不是一味地强调从轻,更不是不罚,放纵未成年人犯罪,而是要掌握刑事处罚的适当和适度。任何犯罪行为,都将对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对犯罪者惩罚,与对受害方的权益保护是一致的。如果过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过于对未成年人的从轻照顾,则将使受害方的权益保护被弱化,同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刘概.关于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浅析[J].华章,2012.

[2]徐一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之浅议[J].法治研究,2007.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NGO社会对接机制

一、现状

儿童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

二、问题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明显增加,面对新形势、新情况,以前的这些规定不足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保护,或者说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或效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未成年人无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受到侵害的往往是弱者,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的弱者,在权利受到成人侵害时,面临着如何维护自身权利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并未将未成年人视作权利主体,更多的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保护的客体。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尤其是受到自己父母或者亲属侵害时,未成年人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比如乞讨儿童被父母以出租的名义将自己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时,这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世界附属品的典型代表。法律至今未赋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伸张与否,完全取决于其监护人对其的在意程度,而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最有可能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伸张者,有时为了既得利益更不会主动代替未成年人起诉自己。由此,未成年人的救济权利在法律方面无法实现。这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是一个很大的空白。

(二)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条文漏洞多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主体单一

三、未成年人权利救济机制探索

(一)建立未成年人维权的特殊立项

特殊立项,特殊在于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用一套独立的法律规程。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允许特定类型的案件(例如家庭暴力等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人有法定的起诉权。尽管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诉权是一个待考量的问题,但是这不能够成为未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权利的借口。较之其他较为平缓的权利救济方式,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也很可能是唯一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

特殊立项不得不说是对现存制度的一种创新,在公安机关试点成功的经验不妨推广到法院和检察院,从而和少年法庭、少管所等一系列机关连贯起来,成立一个专门的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在司法实践中的结论有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期能够设计出一套合法合理温情的制度。也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采用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部分来使用,我们应该最大程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的各种救济权利,尤其是法律救济权利。

(二)健全立法保护

(三)发展壮大NGO等社会公益组织

我丈夫是一个有暴力倾向的人,我和丈夫去年离婚了,女儿十岁归我抚养。但是因为我们只有一套房子,离婚后谁离开都暂时没有地方落脚,所以当时我们对房子有一个约定,我拥有房子40%的产权,女儿拥有50%的产权,丈夫拥有10%的产权。我们仍然住在一套房子里,分房居住。但是我前夫的所作所为出乎我意料,虽然离婚了但是他仍然时常对我和女儿暴力相向,为此公安机关还对他进行过处罚,可是他此后并没有悔改表现,仍然时常打骂我和女儿。我觉得再这样下去我和女儿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了,我提出让前夫搬出去租房子住,我愿意补贴他一部分房租,但是他说这房子有他的产权,他就有权利住下去,我们拿他没办法,为了躲避暴力伤害,我和女儿不得不搬出了房屋,我该怎么办呢?

求助人:陈女士

A:陈女士,你好!

你所说的问题令人感到遗憾,家庭暴力问题在家庭问题中已经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着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明确规定,遇到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当事人应当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本期主持

刘军杰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复旦大学法律硕士,著有《买房114》(合著)。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妇联、上海市总工会特邀讲师。刘军杰律师具有在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多年法律工作的经历,能够运用有效的工作方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解决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及非诉业务。擅长承办合同贸易、房地产、侵权、ADR、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和案件。

法律小常识

物的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包括公民之间的共有、法人之间的共有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共有。按照共有的内部关系,可以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按照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则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割共有财产应充分贯彻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精神。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分配方法等,都可通过协商决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多数共有人和持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决定。

Q2:刘律师,你好!

我与丈夫经法院判决离婚了,儿子判给丈夫直接抚养。我们婚内有一套登记在我和儿子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当时没有处理,这套房屋是我婚前和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分配的,现在丈夫不要求分割我名下的房产份额,但是他以儿子名义提出析产,理由是儿子和他一起生活,应该由他来保管儿子的财产,所以要我支付儿子名下房产份额的折价款给他。我觉得儿子在房产上有名字才是安全的,但我担心丈夫拿了钱后不用在孩子身上而是自己花费了,请问他的要求合理吗,我是否可以拒绝呢?

你遇到的情况涉及夫妻离婚后对子女监护以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陈女士有正当理由拒绝前夫以儿子名义提出的分割房产份额的要求,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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