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房屋征收法律法规,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工作原则
(二)统筹兼顾原则。项目建设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
(三)保障居民利益的原则。努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的连续性,生活的相对稳定性及经济发展的持续性。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重大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安置目标责任制度、督查制度、工作有效报告制度和工作绩效考评制度。
(二)高标准,严要求的开展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三)结合实际,努力营造和谐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氛围,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高效快捷的完成征收补偿和安置任务。
三、征收范围及对象
镇原综合厂全部区域
四、征收期限
2012年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
五、征收补偿和安置原则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土地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有偿费用后,剩余费用退还原土地使用者”。并结合土地开发及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土地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成本价与其后期土地开发整理所投入的资金(以有关部门核准或测算价为准)两项之和给予货币补偿。
依法办理部分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原始凭证据实补退。
(二)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1.住房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对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进行安置,被征收人可任选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标准
对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及附着建(构)筑设施,地上附着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一)
(2)产权调换
根据本项目的总体规划,居民住房在本项目范围内回迁安置。
②产权置换优惠标准
超过安置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综合成本价优惠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市场价格下浮3%优惠购买。
③回迁安置住房的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标准的合格工程,装修标准为毛坯房(标准另行公布)。
2.经营性房屋和除住房外的其他用途房屋征收原则及补偿标准
居民个人拥有的两证齐全的营业房(底层铺面)实行原地回迁。办公、商场、宾馆、出租住房、工厂、仓库等进行评估,以评估为依据,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七、其他
(二)征收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执行。
(三)房屋有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与房屋租赁人解除租赁关系,方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被征收人搬迁时,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内的门窗,水电,煤气表等设施;
(六)回迁房屋产权证办理的契税,办证费、工本费在产权调换等平方面积内由征收人支付,超过部分,按规定支付。
九、工作保障措施
(二)征收公告后,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关系,没有抵押权的由房屋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房屋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征收公告后,对仍在项目规划区域内新建(改扩建)房屋的,依法实施拆除,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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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农民失地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农民私有住房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由此引发的矛盾也日趋突出,农民反映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征地拆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的大局,征地拆迁矛盾已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是当前社会的热点和政府工作的难点。据国家权威部门估算,改革开放以后,通过低价征用农民土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0000亿元的损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的不满,政府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响。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区别
征地拆迁是指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这里所指的地上附着物就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城市房屋拆迁是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指因城市建设项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实施房屋拆迁的行为,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主要是一种民事行为,同时也有一定的行政性质。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来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拆迁主管机关,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
征地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的缺失
长期以来,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擅自处分农民的财产。这种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
2、政府行为和职能出现偏差
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来实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来实施征地拆迁。征地拆迁存在的问题与政府工作的职能和方式有着密切关联。征地拆迁中的权力约束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的缺乏使政府行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胀。由于拆迁情况纷繁复杂,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存在着许多非规范的行为。(1)拆迁许可证颁发程序不规范;(2)私定房屋评估机构;(3)擅用自由裁量权,使农户间补偿不平衡;(4)强行拆迁时有发生。不管农民对拆迁补偿是否满意,有些地方对不愿拆迁的农民采取强制拆迁。
3、行政补偿的缺失
现行的征地补偿额度是与市场无关的政策性价格,过于偏离土地的市场价值和农民的经济预期。《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款含安置补偿、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三部分。前两项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和4至6倍,两项之和最低为lO倍最高为16倍,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30倍。按此规定计算,每亩土地补偿费也就是5万左右,仅仅相当于一个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虽然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省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在处理土地时,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从而使征用土地后补偿分配存在弊端,往往大头的土地补偿由集体占有,由集体统一支配;小头的其它补偿,归农民个人。而集体在分配土地补偿的过程中,乡(镇)、村、组又层层截流,结果到最后大部分农民得到的只是有限的利益,远远不能弥补失地损失。
4、补偿安置的标准不够完善
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对策
1、制定法律法规,确保拆迁农房有法可依
2、深入宣传政策,规范拆迁行为
3、拆迁房屋权属的确定
对拆迁房屋的权属的确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是确定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的法定证据。被拆迁房屋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按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但持有合法的批准文件,如规划许可证等,则应当根据有关政策,可以补办产权证的予以补办,不能够补办产权证的,应有区别与违章建筑予以处理。对于农民擅自搭建的违法住宅,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则应送规划部门进行年限查证,待查证结果出来后,如符合规划且在宅基地指标范围内的,可考虑依法补办有关土地审批和规划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没有宅基地指标的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也可以适当给予人性化的补偿,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4、安置政策的合理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政策有两种,即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对集体土地征用中房屋拆迁,一般也采用这两种政策,可根据不低于原来水平的原则,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政府统一筹建安置房或农民公寓、有条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进行合理安置。一些地方更是采取了相当优惠的政策,如被拆迁农户的建筑楼层未达到三楼,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均按三楼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践证明,这项惠民政策的实施,切实地维护了农民的权益,有力地推进了拆迁进程。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共利益;个人利益
一、房屋拆迁的现存问题
(一)房屋拆迁的背景
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推进力。始于上世纪50年代,经过80年代的“危房改造”,直至90年代,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日益增长的经济态势与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对城市的发展与扩大提出了新的要求。旧城本身的硬件、软件设备的位问题开始暴露,我国的城市主要面对的问题在于城市规划先天的缺陷,有限的基础设施、极低的土地利用率、恶劣的居住环境……这些问题的凸显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城市亟需大规模扩张。城市化进程必然带来房屋性质改变及房屋大范围拆迁的现实影响。在新科学规划下,利用财政资金和商业资金进行房屋拆迁,使得我国城市整改颇见成效。城市功能的提升与居住环境的改善反过来也促进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是利国利民的良策。
(二)房屋拆迁现存问题的产生原因
居住环境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的另一面,是房屋拆迁过程产生各种问题。住房的供需矛盾激化,暴力执法、抗法增多,“钉子户”频出、自伤行为等拆迁纠纷时有发生,群众上访事件增多,诉诸媒体又加强了渲染,给拆迁工作造成了很多阻力,给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
1.立法的重大缺位
我国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我国没有出台明文的拆迁法律,主要是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在调整。就城市拆迁而言,现行有效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具体实施细则地方性色彩浓重,以北京市为例,就包括《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政策缺乏、北京市条例与办法繁杂、具体区县的细则不胜枚举。这充分说明,繁多的规范性及非规范性文件效力低、操作差,房屋拆迁决定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各拆迁主体在拆迁行为过程中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可循,无正当程序所依托,被拆迁户利益受到侵害后救济道路不明确,探索实践的道路步履维艰,我国的立法现状堪忧。此处尚未考虑立法内容的合理性问题。
2.拆迁行为背后的多种利益冲突
拆迁行为是由多方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国有土地上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腾退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房地产开发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几方利益冲突时有:(1)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导致拆迁款流失,执法人员不乏暴力执法,使得被拆迁户对行政机关工作并不信任,不配合拆迁工作乃至暴力抗法,这是上层的污泥;(2)被拆迁户的贪婪欲望,在社会矛盾少量突出的现实情况下,尤其是旧房改造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贫困被拆迁人把拆迁当做是此生翻身转运的唯一机会,将拆迁作为发家致富的新方法,这是底层的贪婪;(3)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不到位,部门间分工不到位,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不明确,这是监管的漏洞;(4)媒体捕捉新闻的敏锐角度恰恰在于新闻的震慑力,难免添油加醋、夸大事实或虚写材料,新闻媒体的热力炒作正是拆迁矛盾的助推力。
二、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法律论证
(二)公共利益的理论论证
从理论上来说,公共利益之所以是房屋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支撑,主要有两个原因:
1.社会契约论和人民说
2.所有权的附随义务
权利不能脱离义务而存在,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因而更要践行公共利益之义务。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公用征收,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所有权为义务,其使用应同时为公共福利之役务。”这里所说的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之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此为所有权固有的约束,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
公共利益之于房屋拆迁的合法性地位毋庸置疑,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才是关键。“整体国家观”在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肯定了全社会存在与社会成员的一致性,之后,哈耶克对公共利益中“公共”的概念做出了整体的界定,由此将公共利益看做整体的普遍的利益,与个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区分开。边沁认为,公共利益不是独立于个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他认为全社会的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体个人利益的加和。随后,博登海默认为前述观点未区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他认为公共概念本身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提出了“外部界限”的概念,“外部界限”是指个人利益的实质范围,他认为公共利益的基本前提就是个人利益的实质性范围。
三、房屋拆迁争议的解决机制
(一)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引导立法
1.扩大行政公开,完善拆迁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
拆迁是国家之于民众的行为,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要遵守行政公开、行政参与原则,这与宪法规定的民主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民主法治的彰显。行政公开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提出来的,这一原则要求政府等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过程和结果。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公民的行政参与,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公开的前提下,参与行政行为,反过来,通过利害关系人的参加,提高行政效率并减少行政风险。在拆迁这项浩大的工程中,当事人必须要参与拆迁的决策,得到质证和辩驳的机会。行政机关要通过展开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研究、听证程序等制度,使被拆迁户有效地参与到规划决策的过程中去。被拆迁户只有在知晓政府信息之时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在实施程序中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2.规范最低限度的拆迁实施程序
就农村集体土地而言,仍适用《土地管理法》,而《土地管理法》最新一次修订在2004年,亦不足够满足现状。
以城市土地为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新条例相对于旧条例,在拆迁实施程序中由5个步骤增至20个步骤,充分说明了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该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强制执行其实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关系被拆迁户最根本的财产权益,对待应谨慎,新条例中仍需完善:
(1)引入提存程序
(2)引入强制执行见证制度
(3)加强对拆迁违法行为的制约
(二)完善监管部门职能界定
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为例,本级政府的职能定位在组织人与负责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实践中,无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还是农村集体土地腾退,政府以行政许可或行政裁决的形式介入商业拆迁或成为拆迁当事人参与其中,以牟取暴利,这种来自官位的压迫侵犯被拆迁人应获取的利益。法律的规定使政府既是拆迁的负责人又是监督人,这种界定很容易使得政府等行政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不会有稳定的秩序,政府的权力应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政府不能直接成为拆迁当事人,过度干预房屋征收与腾退工作。
(三)丰富拆迁补偿方式
我国目前的拆迁补偿方式只有两种: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前者是由评估机关作出的评估价,不低于拆迁决定公告之日前的市场价格。实际上,目前的补偿标准正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走高,越是新公布的拆迁决定,补偿标准越是优越。然而,也正因如此,新老补偿标准不一致,很多老拆迁户会群体性上访来斥这种不公平,这是思想心态的问题,在此不予置评。后者是指计算置换房屋的价款,清结原房屋价款,再由被拆迁户来补其间差价。两者可以互相选择。
本文认为,这两种补偿方式不足够满足被拆迁户的需求,应增加以下几种方式:实物补偿、安排就业、通过税收方式支持兴办企业。实物补偿可以提供被拆迁人的现实物质生活需求,安排就业能够长久地从收入源保证被拆迁户的生活能力,兴办企业的税收支持能够更有效促进被拆迁户的未来发展。这几种方式与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相配合,才能从根本上帮助被拆迁户减少拆迁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保证其过渡期的生活质量。
(四)完善被拆迁户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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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法规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现状弊端
一、“违法建筑”一词的概念及种类
因此,我国在行政法上对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制是单一的,总体上是违反审批程序的土地及建筑物,是没有权利的,违反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建筑物如果不能改正,就要,没有权利,也没有合法的补偿。
三、违法建筑单一制规制的弊端和局限
首先,违法建筑涉及到公益和私权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体系。违法建筑首先在民法上属于物的概念,而且是不动产,关于违法建筑的公益和私权都是现实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从公益的角度来看,违法建筑虽然违法,但是消耗了很多的社会资源,进入了交易的市场,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如果在法律上完全按照无权来对待并予以拆除,不符合社会效益,不符合资源效益的原则,会导致极大的资源浪费和利益失衡,导致社会和市场的诸多弊端。
四、对违法建筑双重规制的建议
从保护公益和保护私权和公法统一完善上,需要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完整的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建议从建立违法建筑的双重规制体系,达到保护权益和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其次,从管理的角度,建立和完善国家管理体制,使得违法建筑的认定、监督、处罚得以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一般是,处以罚款,没有补偿。这种做法太过简单和单一,应当建立区分制度,将每种法违法的情况区分对待,必须拆除的才予以拆除。从另一角度而言,将建筑物拆除,就是相当于“判死刑”,涉及到很多主体利益和社会诸多方面的问题,不是最后的必要,尽量予以改正。因此,完善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是解决管理的关键一步,而且,应当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保证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当前对违法建筑的整体认识和法律体制上都需要加强和完善。认真对待违法建筑的问题,也是认真对待私权和公益的问题,需要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制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而良好的法律体制又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包括平等法律关系的完善和私权上体制的形成,也许要从公法的角度形成对的违法建筑的管理和规范,这些都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上着手,形成对违法建筑的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的双重规制体制,以建立整体的法律体制解决违法建筑的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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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登市城中村改造的现状
近年来,伴随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融合推进,文登市城市规模迅速扩大,城市功能日益完善,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城区面积由1978年的4.31平方公里扩大到2013年的36.5平方公里,城区人口由1978年的1.3万人扩大到现今的24万人。但同时,规划区内存在的38个城中村,极大制约了城市形象和功能品位的全面提升。目前,全市38个城中村已有5个村完成整体改造、搬入新居,18个村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9个村正在启动改造项目,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得到显著改善,广大群众真正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丰硕成果。
二、文登市城中村改造存在的问题
第一,政策依据问题。城中村改造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到目前为止,国家未出台一部完善的指导城中村改造的法规文件,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必须根据自身实际和城中村居民的接受能力来制定政策。虽然文登市出台了一系列的城中村改造政策,但形势变化较快,其政策相对滞后,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且前后政策涉及的补偿标准等内容不一致,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到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半城市化问题”突出。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非农化、城镇化与市民化本应是“三位一体”的整体,而在文登这三者与中国其他城市一样严重脱节,形成了比较独特的“半城市化”现象,即农村人口向城市人口转化过程中的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大量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具有城市居民户口,不能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这部分人虽离开了农村,但又没有真正融入城市,由此形成了独特的“半城市化现象”。这种半城镇化现象固然支撑了低成本的工业化,但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矛盾。
第四,拆迁困难问题。城中村居民失去土地,且大部分无固定工作。因此,将养老、看病等后顾之优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拆迁补助上,要价不断抬高,有的远远超出合理范围,政府或开发商难以接受。
三、加快文登市城中村改造的对策
城中村是在城市化建设高速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间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大多都会产生后遗症,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花费的精力和付出的代价可能要更多一点。所以对城中村改造需要多费一点心思,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制定科学的政策思路和建设规划。通过调查和分析,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第二,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城中村改造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城中村、开发商在市场作用下合力推进。因此,政府必须明确自身的职能定位,有所为有所不为。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办法,由政府统筹安排项目计划,统一规划审批改造片区,平衡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组织对土地进行公开“招、拍、挂”;同时依靠市场进行公平竞争开发,通过市场运作筹集建设资金,解决建设资金缺口问题。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行政裁,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纠纷解机制的改变使得法院介入征收与补偿活动的深入性和必要性都同时增强,其处置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妥当与否将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置来看,法院在化解征收与补偿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毋庸置疑。一方面,可通过否定裁判矫正行政机关的不合法行为,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水平,同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通过肯定裁判有效化解被征收人的疑虑,制止其无理取闹行为。但通过近些年的城市房屋拆迁实践不难发现,法院在审理行政裁诉讼案件中并未实现以上目的。
首先,法院在处理行政裁诉讼案件时有回避矛盾之嫌。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拆迁矛盾越来越尖锐和突出,且有逐步向司法机关蔓延的趋势。被拆迁人为了抵制强制拆迁程序,动辄对行政裁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施压。《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受理拆迁矛盾比较尖锐的行政裁诉讼案件时,常常会约请裁机关,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达到让被拆迁人撤诉的目的。甚至有些明显是被拆迁人漫天要价、无理取闹,且行政裁完全合法合理,法院为了息事宁人,也会先挑出些许瑕疵,然后向裁机关施压,要求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调解了事。如此的处理方式带来的恶性示范效应是显而易见的,其常常会引发被拆迁人的滥诉现象,从而进一步加剧拆迁矛盾。
其次,法院对行政裁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个特有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不合法只能判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的原行政机关处理,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如果法院判撤销行政裁,就会造成行政案件终结但民事纠纷仍未解的局面;如果法院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裁,就使行政裁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在行政机关,法院实质上还不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是违背司法最终裁权原则的。
事实上,如果法院拘泥于对行政裁的合法性审查是毫无意义的。首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做到完全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行政裁并非难事,行政裁一般不会出现合法性问题。其次,被拆迁人对行政裁的质疑大部分是指向行政裁内容的合理性方面,比如安置房的套型和位置等,但这恰恰不是法院审查的内容。因此,被拆迁人通常无法通过行政裁诉讼来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客观公正地裁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方面要切实行使监督和矫正职能,对各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定一律给予否定裁判,不能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合法补偿定,要坚予以维持,通过肯定裁判的方式来确认其执行力和约束力,不能以有些群众对立情绪较强或社会矛盾较为集中为由,要求行政机关努力做出妥协。否则,会引发滥诉的恶性示范效应,将极大地破坏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城市建设的健康发展。
其次,应设立对补偿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分扩张,对规范征收与补偿行为有积极意义。但从多年来的拆迁实践不难发现,总有少数被拆迁人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其对补偿安置的要求远远超出了政策规定的标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绝对不可能百分之百靠老百姓的觉悟和征收部门的反复做工作来完成,对少数被征收人必须动用强制手段。
最后,补偿定的合理性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所谓合理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行政合理性问题主要涉及到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有观点认为,合理性问题属于行政机关专属管辖的范围,司法机关无权审查,否则即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而事实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一般均符合(至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而当事人提讼也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有异议,其更多计较的是其合理性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裁量是否逾越合理界限的审查标准,有学者指出,应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不合理”来进行判断。所谓严重不合理,是指超越一般理智的人所能理解和接受,超越了一股法理的基本原则要求的裁量结果,构成了一种推定为违法的状态。如被征收房屋是商业口岸较好的营业房,但所提供的安置房却远离城中心且无法进行正常营业;被征收入年老体弱,但所提供的安置房却位于多层建筑的顶层等。如果行政机关裁量或处置不当,则有可能超越了其合理性的边界。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收稿日期:2014—04—08
作者简介:潘霖(1991—),女,江苏盐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我国房屋拆迁概述
(一)拆迁的法律特征
1.拆迁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根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拆迁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拆迁房屋的过程中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的原则来衡量。
3.房屋拆迁具有公益性。根据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的征收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迁具有有偿性。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迁人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必须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应该要使被拆迁人得到适当的满足,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5.拆迁的合法性。包括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拆迁程序合法。
(二)拆迁的法律适用
由于拆迁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国务院制定了新拆迁条例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为原则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规范。
二、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频繁出现,但却未对其进行过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应当由公众通过民主的方式来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须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拆迁的权利受损者的意见,通过公众投票,支持率达到绝对多数才能进行拆迁,这样更能体现公众的意志、保障公众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不能由行政长官来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对如此重大的利益,不应有判断权和决定权,应由权力的原始拥有者——大众说了算。“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因实体法规范存在较大弹性,且没有严密的程序法作保障。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即范围的法定性;其次,拆迁人不得通过拆迁项目获取额外的利益,即内容的非营利性;再次,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有公众的参与、接受公众的监督,以防公共利益被滥用。
(二)拆迁补偿方案的制订
被征收人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参与拆迁补偿方案的决策,对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权申辩甚至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拆迁人的一切权利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中止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执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强制拆迁出现,《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
(三)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
拆迁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举措,但近几年很多地方的拆迁已陷入野蛮拆迁的怪圈,民众更是闻“拆”色变。在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允许“行政强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强拆”引发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恶性事件。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得“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试图解决“行政强拆”引起的社会矛盾,但“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只是强拆主体由行政机关换成司法机关,程序上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表面上似乎通过司法机关裁决执行的案件更为公正合法,但“强制拆迁”的本质却并未改变。
(四)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金额是焦点问题,往往会因补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而阻碍拆迁顺利进行,譬如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迁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积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补齐差价,原本权利就受到损害,现如今还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弥补之前的损失。
三、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进
(二)拆迁补偿方案需民主决策
对于政府拟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应该由被拆迁人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参与决策。因此,《条例》第十一条应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经全体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达90%以上方为通过”。
(三)“强拆”需限制,法规需完善
“强拆”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当这种强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的时候,产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强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权力过于强大以致对公民私权利过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立法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法院必须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得到多数公众支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方可服众。
(四)补偿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政府诚信的表现,权利受损者不仅应该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应该受到适当的照顾以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本文认为,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保证被拆迁人的住房条件不受减损甚至有所提高。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作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需要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首先,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进一步完善,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次,严格地限制政府行为,防止公权力滥用;再次,给予被拆迁人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立法应该为民立法,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立法。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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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建筑;节能管理;策略
随着市场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只有降低企业成本、获取最大经济效益,才能使建筑施工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促进建筑业的长足发展。房屋建筑节能工作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企业成本,使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所以越来越多的建筑施工企业开始重视房屋建筑节能的管理,但在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房屋建筑节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节能监管机制不健全
房屋建筑节能管理涉及到的施工环节较多,例如:项目立项、设计审查、开工许可、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等。而就目前情况而言,大多数房屋建筑企业都把精力放在了施工图节能设计的审查上,对其他环节缺乏强有力的监管,这就会为整个房屋建筑施工埋下许多隐患,例如:施工企业的节能设计和施工许可都过关后,企业就降低了监管力度,再加上节能材料比普通材料价格高一些,许多开发商为了节约成本,不按照原先设计好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没有经过设计人员允许的情况下,就擅自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再如:在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备案机关与前期技能管理部门工作脱节,没有在管理上形成连贯性,使验收备案工作在实际中得不到有效落实。
2.节能政策体系不完善
近年来,国家和省市都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建筑节能方面的政策性文件、规章制度、技术规程等,例如:2012年4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财建【2012】167号),提出对高星级绿色建筑给予财政奖励:2012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米,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从此文件中就可以看出国家所出台的有关建筑节能的政策性文件在内容上比较薄弱,强制性条文特别是罚款条例较少,纲领性要求和奖励性用语较多,从而使得执法力度不强;同时,还缺乏有效的建筑能耗评估体系,对验收后的建筑节能能效缺少评定标准,使得公众无法获得有关建筑节能效率的直观数据,这些都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发展。
3.专门的建筑节能立法缺失
4.建筑节能意识不强
二、房屋建筑节能管理策略
1.建立全工程监督机制
只有加强工程建设全工程监管,才能保证节能工作在实际施工中得到落实,所以房屋建筑施工企业要以工程建设周期为依据,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主体和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在招标、投标、项目立项、方案设计、图纸审批、现场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制作有关节能审查与联系的表格,这样就可以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联系,促进各个部门密切配合、良好合作,并且要相互监督、共同进步,而且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企业凝聚力。同时,各地区也要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在施工前制定施工过程的节能监督要点,使节能监管工作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从而做好工程实施阶段监管工作。另外,也要以建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为首,图审备案部门设计单位和图审单位积极配合,共同对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检查,避免出现工程设计与现场实际施工不符现象的产生,从根本上防止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工程发生。
2.完善节能政策体系
3.进行专门的建筑节能立法
4.加强建筑节能意识
首先,要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体的舆论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特别是建筑管理人员和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节能意识,这样才能使得节能监管工作得到落实。其次要建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结合贴近人们生活的建筑节能实例,向公民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从而提高公民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还可以建立监督举报部门,鼓励公民对新建建筑中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现象进行积极举报,使公民真正参与到建筑节能监管工作中。最后,要加强对质量行为主体的监督管理,使得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能够将建筑节能与建筑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同等对待,从而提高建筑节能施工水平。
结语:
[1]姚德利.基于生态城市理念的低碳建筑管理体系研究[D].天津大学,2012.
[2]薛维富.关于我国建筑节能管理的几点认识[J].山西建筑,2010,21:239-240.
[3]王建声,段永辉,杨明宇.浅谈我国建筑节能的管理现状与对策[J].建筑经济,2006,04:87-89.
关键词城镇化房屋拆迁风险诱因风险预防
作者简介:陈百慧、冯迪、王子模,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一、城镇化进程中的主要风险类型
高速城镇化在给社会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的同时,也造成了社会风险的不断提高。具体体现为一下几种:
(一)恶性拆迁持续存在
(二)社会底层规模扩大
由于高速城镇化,人口流动也变大。特别是由于土地征收和拆迁,许多农民失去了耕地,不得不转入到城镇寻找新的就业机会。但由于其就业能力的限制,一般多从事于第一产业的工作,国企下岗失业工人、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农民群体、难以就业的知识青年等被甩到社会结构之外,正在成为“没有机会的群体”,导致社会底层庞大,社会阶层差距大。
(三)生态环境恶化
城镇化进程的过快导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发生严重的错位。地方政府为追求GDP的增长,引入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忽略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社会损失。这些产业结构应该进行淘汰的企业由城市转移到城镇,排污从城市转移到城镇,并且更加肆无忌惮,导致城镇生态环境恶化加剧。
二、社会风险防控之首要对象――房屋拆迁风险
在建立应对社会风险的机制时应该重视如何建立一个应对拆迁风险的机制。由于城镇化最直接的外部表现就是城镇空间面扩大、农村景观转变为城镇景观。人口向城镇移动也促使城镇住房面积增大,公共基础设施完善。城镇化意味着城镇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即意味着城镇空间规模的不断扩大,这就必须要求通过拆迁等手段来实现城镇空间的延伸。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旧城拆迁,改变原来城镇的功能结构布局,提高城镇发展的档次,完善城镇的社会生活功能布局、生态环境、城镇景观等。
因而,如果在城镇化的进程中不能很好地应对拆迁中存在的各类风险矛盾,那么城镇化的进行就无从谈起。有效解决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并建立一个预防拆迁冲突风险的机制,正确处理好城镇建设和人民群众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形成人民群众真心实意支持城镇拆迁、改造和建设工作的氛围,促进城镇化建设的持续、健康和稳定,有利于降低城镇化进程中社会风险发生总体可能性,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着重探讨建立一个如何应对拆迁风险的长效运行机制,对于整个社会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三、拆迁风险之表现及诱因
(一)具体诱因
解决拆迁中存在的风险,就要正视“拆迁难”的问题。房屋拆迁及其拆迁纠纷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包括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拆迁人利益和被拆迁人利益,土地所有人利益和土地使用人利益等等,涉及范围极广,因而调节好这些利益的难度也大。拆迁风险产生的原因具体有以下五点:
2.拆迁补偿的标准得不到统一。依据拆迁法规的要求,对于拆迁补偿的评估应该以市场评估价格为依据。但是由于中国市场面积达,地区差异也明显,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存在差异,房产评估的标准难以统一,即使在同一地区,由于环境、观念、习惯的不同,对于补偿标准的认定也存在差异,市场评估价格得不到统一。补偿基准价与市场价格产生一定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总体评估和个案评估存在差异;二是自行改变房屋用途导致补偿困难;三是装修的补偿问题。这些因素都导致了拆迁补偿在地区间存在差异。
3.被拆迁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当今社会,虽然社会整体的道德素养和法律素养都得到显著提高,但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在基层社会,仍大量存在着法律素养和道德素养缺失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工作中,常常会有一些无理取闹的拆迁户,无视法律关于补偿的规定,在拆迁补偿方面超越法律的政策进行漫天要价,或者是在进行拆迁评估前进行违章建筑,希望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或者是拆迁的决意不清晰,对拆迁补偿甚至是否拆迁存在矛盾,导致今天同意、明天后悔的现象。
4.房产开发商违反拆迁政策。首先对于在拆迁补偿方面超越法律的政策进行漫天要价的被拆迁人,房产开发商本着财大气粗以及息事宁人的态度,对部分被拆迁人进行随意承诺和超额补偿,纵容了被拆迁人的不当要求。其次对于始终不愿意搬迁的被拆迁人,被开发商采取断水、断电、骚扰和阻碍通行的方式逼迫被拆迁人搬迁,甚至进行入户暴力拆迁和强制拆迁。加剧了被拆迁人的不满情绪,一旦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就有可能爆发大面积的社会冲突,阻碍拆迁工作的进行。5.政府依法执行力度不充足。由于配套的拆迁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且政府的监管力度不足,势必导致政府对于拆迁的执行力度不足。政府不能由于个别被拆迁人不愿意搬迁,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面对个别不愿意搬迁的拆迁户,政府在进行了各种劝说和沟通后仍然不愿意搬迁的,应该予以依法的强制执行。政府要坚持依法强制执行,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人身利益的,更要坚决地执行。依法执行力度不充足不仅削弱了政府的权威,也势必会影响整个拆迁工作的进程,对于地区整体的发展规划进行了阻碍,并且导致地区发展不协调。
(二)具体表现
因此,建立一个有效的机制,具有可以预见风险、识别风险、划界风险和解决风险的功能,对于拆迁工作的进行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对于城镇化的进展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
四、建立应对拆迁风险的完善机制
(一)媒体参与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改变涉及根本、非常困难,需要调整相应法律法规才能在本质上改变其关系,而媒体在其中的角色相对较灵活,只要调整应对策略,就能有效影响拆迁过程中的信息平衡,并有效化解其中的社会风险。这种影响力,借助于媒体自身得天独厚的优势,也是对现有拆迁制度中政府、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渠道不平衡的有效补充。媒体应该讲事实,向政府要信息,向公众挖事实,还原拆迁本来面目;正向导,立足过去现在,展望未来发展,还原拆迁真正价值;化风险,合社会智慧,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为公众化解拆迁风险。
(二)完善拆迁评估机制
评估是拆迁工作的重要环节,拆迁补偿的数额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评估结果决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是补偿的最主要依据,如果评估的整个机制不完善,即使再好的法律法规也无济于事。所以,在法律已经对房屋拆|评估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完善机制,使制度更加完善成为当务之急。
1.对评估机构进行规范。拆迁主管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信誉档案,为拆迁双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建立评估机构的筛选和淘汰机制,定期向社会公示那些资质高、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应依法开展评估工作,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另外,公开进行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作为中介组织,是社会服务性机构,不受地域限制,进行评估,可以选择异地资质好、信誉高的评估机构参与,以排除利害关系的,减少对评估工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