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线教育法律风险防范三十问资源共享教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1、线上教育培训是否需要持有办学许可证?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1],需要分情况确定。首先,在线实施文化教育活动、职业资格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应当取得《互联网经营许可证》,并向机构所在地省级教育部门、人保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其次,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训、非学历继续教育,或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机构,不需要办学许可证。

2、开展线上教育培训应该到哪个部门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3、开展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的机构应如何办理备案手续?

4、校外线上培训机构的教育App备案及监管处于什么现状?

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718家校外线上培训机构在全国校外线上培训管理服务平台上提交了备案材料并接受排查。为了实施信息公开,教育部平台已动态更新线上培训机构的“黑白名单”,公众可随时查询了解具体信息。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国将建立健全教育移动应用管理制度、规范和标准,形成常态化的监管机制,初步建成科学高效的治理体系。

5、开展校外线上培训的机构应注意哪些监管问题?

根据《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3],线上培训机构应保证培训内容健康,并与学生个体能力相适应,培训时长适宜,师资队伍合格且相对稳定,具备完善的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经营规范,并禁止超出服务能力收取预付资金。

6、哪些校外线上培训机构的教育App属于备案范围?未备案会产生哪些后果?

7、线上如采用录播或直播等形式,或通过网络提供教材,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吗?

8、受疫情影响,线下培训机构开发线上服务有何限制?

培训机构如果将已签订培训合同的线下培训课程转为线上直播培训的,应当与已签订合同的学生或家长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线上培训服务合同的履行方式与线下培训课程存在显著不同并导致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学生或家长有权根据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等要求培训机构采取打折或降价等措施。

9、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在确定商标或机构名称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首先,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事先查询既有商标和机构名称,防止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或名称权,并尽量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次,还应当尽量使用显著性较强的名称,避免使用行业通称或业内通用词汇,从而与业内其他机构易于区分。

10、线上教育培训机构的直播课程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哪些注意事项?

首先,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直播课程在传播过程中,要注意自身权利的维护。若他人将直播课程用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并传播,则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若他人未经许可,将直播课程展示到其他网站上的行为,则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线上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注意自身权利的边界。例如,在制作直播课程过程中,应当注意制作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教学内容和练习题等。

11、线上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理念和教学大纲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吗?

首先,教学理念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如果教育培训机构通过特点鲜明的内容和表达阐释了教学理念,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教学大纲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取决于独创性。如果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大纲的内容与表达比较普遍,没有独创性,就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教学大纲内容或设计的特点明显,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就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12、线上教育培训机构的音视频课件应当按照哪种类型作品进行保护?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4],授课教师在讲课时即兴发挥的创作,一般属于口述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如果网络课程是由有伴音的系列画面和声音组成的音频视频,并且这些音频视频可以通过适当的装置进行播放及传播,而其内容的拣选、编排和剪辑体现一定独创性的,按照目前司法实践,可以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最后,如果上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也可能构成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13、教育培训机构邀请外来教师在线授课的,谁享有该授课内容的著作权?

14、在线教育培训机构与其他线下机构共同开发在线教育课程的,谁享有该知识产权?

首先,如果双方如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方面的约定,则从约定。其次,如果无约定,按以下原则处理。由于教学内容和提供教学内容的软件,都是著作权法上的客体,因此教学内容的著作权归创作完成该教学内容的一方所有,而提供教学内容的软件的著作权归开发完成该软件的一方所有。

15、教师在直播授课中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人是教师本人还是在线教育培训机构?

首先,如果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在网课的制作和传播上起主导作用,且该机构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授课,那么其地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人。其次,如果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和授课教师事先签署的合同约定,如果授课内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由该授课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则该约定有效,培训机构一律免责。但是,这一条款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授课教师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16、在线教育培训机构把他人编写的练习题汇编成题库,谁享有题库著作权?未经许可汇编他人练习题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6],如果汇编题库仅仅是按照学校、地域、章节、拼音和姓氏笔画等简单排列,则该汇编过程无独创性,也不构成作品,不产生著作权。如果汇编题库的过程体现了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比如选择部分经典题目入库,或者对题库进行了有独创性的设计,则构成汇编作品。其次,如果汇编的题库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汇编者所有。但汇编之前应当经过试题原著作权人许可,未经许可汇编他人试题的,构成侵权行为。最后,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试题或题库,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则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题库中的试题被他人侵权,应由试题原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如果整个题库或者相当一部分的题库被他人侵权,汇编者才可行使著作权。

17、在线教育培训机构的网页和APP可以通过哪些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18、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知识产权,应注意哪些事项?是否要给员工支付保密金?

20、已经注册的商标被他人用作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如何维权?

21、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在宣传时应注意哪些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2、在线教育机构虚假宣传的,其他经营者也有权主张民事赔偿吗?应如何主张?

23、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品牌被盗用时如何维权?

24、在线教育培训机构获取和使用学员个人信息行为有哪些要求?

首先,根据《关于引导规范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有序健康发展的意见》[9],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覆盖个人信息收集、储存、传输和使用等环节的数据保障机制。其次,机构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再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与用户约定,不得泄露、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最后,用户行为日志须留存一年以上。

首先,根据《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App中必须保证存在隐私政策,并有使用个人信息规则的说明,且四次点击操作就要能访问到。其次,在App首次运行时,需要有弹窗等明显方式提示用户阅读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再次,隐私政策文字要简单可读,大小、颜色,文字(简体中文版),不要使用大量专业术语等。复次,需要逐一列出App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等。又次,不能要求用户一次性同意打开多个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也不规定用户不同意则无法使用。最后,需要提供有效的更正、删除个人信息及注销用户账号功能。

26、在线教育培训机构的网络安全等级有何要求?

首先,根据《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办法》[10],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进行网络安全等级的保护定级备案。其次,根据《关于引导规范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有序健康发展的意见》[11],教育移动应用和后台系统应当统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系统的平稳和安全运行。需要注意的是,在等级保护备案中,被认定为第三级以上网络的运营者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网络安全等级测评。

27、教育培训机构侵犯学员个人信息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28、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内教师出售或倒卖学生个人信息的,机构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对于教师出售或倒卖学员个人信息的行为,若培训机构并不知情,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次,若培训机构对此行为知情甚至纵容,则可能与教师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29、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对于儿童个人信息保护有何特殊要求?

30、在线教育平台收集儿童的出生日期、所在学校与年级等信息是否必要和合规?

[1]《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6条建议,“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同级同类学历教育的办学许可和互联网经营许可”。

(六)备案变更流程。校外线上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人员等备案内容产生变更时,及时提交变更内容说明和变更材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备案要求对提交的变更材料进行审查。”

[5]《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0]《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提供者应在完成互联网信息服务(ICP)备案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后,进行提供者备案。”

[11]《关于引导规范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有序健康发展的意见》“(七)保障网络安全”规定,“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网络攻击,保障系统的平稳、安全运行。教育移动应用和后台系统应当统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应用商店等移动应用分发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教育移动应用上架审核管理,建立开发者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对教育移动应用开展安全审核,及时处理违法违规教育移动应用。鼓励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参加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全面提高网络安全保障水平。”

[12]《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3]《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1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15]《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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