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高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徐**在担任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部长兼业务总监期间,利用全面负责部门管理、参与公司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款审核、支付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38,450元、美金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上半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上海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376,000元。

2、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宇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贾*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120,000元。

3、2008年9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北京金**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50,000元。

4、2009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上海东**责任公司原市场部总经理、华泰**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重大客户一部总经理伏*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270,450元。

5、2009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王某某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172,000元、美金5,000元。

6、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申**司发包给中国**限公司“虹桥商务区(一期)空中廊道公共段人行天桥工程项目”介绍人叶*贿赂的现金计人民币1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

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系上海市国资委委管国有企业。被告人徐**自2006年进入申**司,2007年1月由申**司决定任命为该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主持工作),当年7月任计划财务部部长(2010年8月续任),2010年9月任公司业务总监。徐的工作职责为负责部门全面工作,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和财物管理、正确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做好固定资产账务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预算,完成财务预算目标、基础设施项目成本控制目标、资金平衡目标、计划节点目标,参与各类项目招投标、保险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申**司《关于徐**同志职务的证明》及《工作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在申**司的任职、待遇等基本情况以及徐的主要工作职责。

2、申**司《关于上海申**限公司部门负责人的任职通知》、《关于徐**同志的任职通知》、《关于周*等同志聘任的通知》、《关于许**等同志聘任的通知》、《上海申**限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徐**的具体任职经历。

4、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申**司主要从事虹桥交通枢纽的投资建设。徐先后被任命为申**司计划财务部副部长、部长和业务总监,工作职责为负责计划财务部全面工作,包括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完成财务预算目标、基础设施项目成本控制目标、资金平衡目标、参与各类项目招投标及保险等工作。

二、被告人徐**受贿事实

(一)收受上海财**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财物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周系财**司财务经理,孙系财**司出纳。财**司负责人虞某某有时会以提取备用金的形式从该司账户上支取现金。如果提取的金额较大,虞会填写“暂支单”并签字,嗣后再陆续以发票报销抵充,直至达到暂支金额后,就将暂支单收回。其间,虞有提取人民币10万元的情形发生,但具体用途不清楚。

7、被告人徐**的部分有罪供述证实:申**司与财**司从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起,财**司开始着手申**司投资的虹桥交通枢纽14个项目财务决算报表、制定总控原则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方案项目,但因该业务项目多、工作量大且缺乏可借鉴经验,故此后很久都没有签订合同。虞某某为联络感情,承接业务项目,先后于2009年上半年、2009年8月、2011年七八月间,以谈工作、徐女儿读大学等各种名义,给予徐现金25万元;2009年至2011年春节前,以吃饭为名送给徐现金6万元;2007年至2012年,以各种名义送给徐价值3.6万元联华OK购物卡和价值3万元的银行消费卡等财物。2011年底,申**司与财**司就上海虹**交通中心等十四个项目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和实施项目总控咨询服务项目签订合同,总金额480万元。

(二)收受上海宇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贾*财物的事实

2008年起,申**司参与投资建设的虹桥枢纽建设工程中,多个标段的项目施工由宇**司实际实施。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申**司计财部负责人,负责管理有关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核发放等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宇**司副董事长贾*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2万元。

9、证人贾*的证言证实:宇**司通过与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承接了由申**司投资的虹桥枢纽一期工程中的快速集散及地面道路3标及地面道路13标、14标,合同总价约4亿元。施工工程周期自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本案案发时,项目仍处于决算阶段,尚有近3,000万元的工程款项尚未结清。因徐*海系申**司计财部部长,施工期内各阶段进度款的结算都由徐负责,为了使徐在工程款结算上不为难宇**司,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贾*多次向徐*海给予联华OK购物卡。其中,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因工程尚未结束,故次数较多,约为七八次,每次给予价值5,000元;2010年至2013年因工程结束,每年约为2次,每次5,000元购物卡;总计价值8万元。同时,2009年以后每逢春节,贾又借吃饭之机,每次给予徐*海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0、证人甘某某(已被判刑)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间,贾*逢年过节均借吃饭之机,向甘和徐肖海给予联华OK购物卡。其中,2008年至2009年底次数较多,共七八次,每次给予的购物卡金额都在5,000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2次,总共8次,每次给予5,000元购物卡。此外,2009年以后,每年春节,贾*都会借吃饭之机给予甘、徐二人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1、被告人徐**的部分有罪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徐利用担任申**司计财部部长负责施工项目各个阶段进度款结算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宇帆公司贾*给予的联华OK购物卡。其中2008年至2009年约七八次,每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0年至2013年每年2次,每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9年至2012年连续4年每年另收受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三)收受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朱某某财物的事实

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朱以京港公司名义于2008年、2009年底分别自建**团承接了申**司投资的上海市天山西路市政道路改造项目和“SN10”市政道路项目,总价约6,000余万元,至案发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收到。因徐**是申**司计财部部长,负责工程款的审核、支付,为了确保申**司及时支付工程款,2008年中秋期间、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以及2013年初,朱某某都借请客吃饭之机送给徐**等人联华OK购物卡,每次价值5,000元,共计5万元。

1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期间,朱某某在万豪酒店等地以请客吃饭为名,多次向甘及徐肖海给予购物卡,价值5万元。

15、被告人徐**的部分有罪供述证实:京港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挂靠在建**团名下,于2008年、2009年以建**团名义承接了申**司投资的天山西路市政道路改造项目和“SN10路”市政道路项目。2008年中秋、2009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春节以及2013年初,朱某某在本市虹桥路的万豪酒店、虹桥机场国际宾馆等地,借请客吃饭之机送给徐**等人联华OK购物卡,共10次,每次价值5,000元。徐作为申**司计财部部长,负责工程款的审核、支付,朱某某送购物卡的目的是为了让徐顺利拨付工程款。

(四)收受原上海东**责任公司市场部总经理(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华泰财**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重大客户一部总经理伏*财物的事实

2009年、2011年起,申**司分别与东大**公司、华泰**分公司有多项业务往来。2009年起,被告人徐**利用担任申**司计财部负责人,参与负责管理比选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项目承保单位等事宜的职务便利,前后多次收受先后在东大**公司以及华泰**分公司任职的伏*给予的财物,共计现金26万元、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以及价值4,450元的三星牌S4型手机1部。上述期间内,伏*所在的东大**公司、华泰**分公司获得申**司的多项保险业务。

20、申**司与华**公司《业务往来汇总表》、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等书证证实:华**司自2011年起与申**司有多项业务往来,以及华**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申**司“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供能管沟工程所在地”等工程项目的承保情况。

2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三星S4手机的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徐**扣押的三星牌S4GT-I9500型手机1部,价值4,450元。

(五)收受挂靠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的王某某财物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申**司计财部负责人,负责管理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项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现金16万元、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以及美金5,000元。其间,王某某以园林工程公司名义,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7月,中标申**司“虹桥商务区土方外运处置”项目以及“虹桥商务区第二批次土方外运处置项目”。

24、被告人徐**的部分有罪供述:自2009年起,王某某为今后承接业务创造条件,多次给予徐财物。其中,2009年至案发前,王每年春节以吃饭或喝茶为名给予徐**人民币1万元,共计5万元;2010年上半年,王*吃饭后送徐回家之机在徐**楼下给予现金5万元;2011年上半年,王*喝茶后送徐回家之机在徐**楼下给予现金5万元;2013年8月上旬,王得知徐**要赴欧洲考察,遂借喝茶之机送给徐**5,000元;2013年8月26日,王*与徐**之机送给徐1万元;此外,王还连续四年在春节期间借吃饭之机给予徐价值3,000元的联华OK购物卡,共计价值1.2万元。

(六)收受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工程介绍人叶*财物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在担任申**司计财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有关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项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叶*给予的现金15万元。2012年11月,叶*向徐**推荐的五**团中标申**司的“虹桥商务区核心(一期)空中廊道公共段人行天桥”工程。

27、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蒲通过叶*介绍,以上海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名义承接了五**团“空中连廊”项目中地下柱子加固工程,总业务量约300余万元。此后,蒲借吃饭之机送给叶*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叶介绍工程的感谢。

2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下旬某日,陈某某从叶*处获悉五**团将虹桥商务区一期空中廊桥项目发包给了隆**司,叶还让陈**在隆**司承接该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业务量约1,500万元。陈**该工程后,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附近喝茶时送给叶*人民币10万元,作为对叶介绍工程的感谢。

三、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徐**到案经过等事实

2012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关于被告人徐**涉嫌受贿犯罪的匿名举报。2013年8月27日,申**纪委会同检察机关约徐**谈话过程中,徐交代了任职期间收受虞某某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消费卡及有关贵重物品以及王某某现金5万元、价值人民币9,000元消费卡以及美金5,000元的事实。后徐**陆续补充交代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事实。本案遂案发。

另被告人徐**检举的他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经检察机关调查尚无实据,故未立案。另在徐**首次供述有关甘某某受贿的情况时,检察机关已对甘展开初查,并已掌握了甘的部分犯罪事实。

3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与被告人徐**的到案及供述经过。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曾先后向其所在的申**司上交价值8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美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廉洁性,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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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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