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腾:法律儒家化:关于反思之反思

史家余英时在概括传统中国时代儒学与社会生活之交融时论道:“儒家思想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无所不在的,从个人道德、家族伦理、人际关系,到国家的典章制度及国际交往,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受到儒家原则的支配。从长期的历史观点看,儒家的最大贡献在于为传统的政治、社会秩序提供了一个稳定的精神基础。但儒家之所以能发挥这样巨大而持久的影响则显然与儒家价值的普遍建制化有密切的关系。”①此语可谓一针见血地指明了儒学渗入传统社会,塑造传统中国人之言行的基本手段——制度化,而法律作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不会为儒家所忽略。

二、瞿同祖的“法律儒家化”学说究竟是如何展开的?

毋庸赘言,在学术交流中,无论是对某种学说的维护,还是对该学说的批评或补充,都应以准确把握其基本思路为前提。那么,瞿同祖是怎样论证“法律儒家化”这一命题的呢?

又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⑤

第二,即便是随意摘录《儒家化》之语段,亦可发现,其中提到的“法律”可与“律”对读,实无更广泛之外延。如,

既然《儒家化》中的“法律”可被替换为“律”,那么,所谓“法律儒家化”就等同于“律的儒家化”,亦即律(而非任何其他法律形式)在战国至隋唐这一时段中被儒家改造的过程。

正是基于如上判断,瞿同祖将儒法两家置于对立的两端,并认为这种对立在战国、秦时表现得尤为激烈。进一步论,因战国政治斗争形势之演进逐渐衬托出法家学说的优点,法家诸子遂得以在列国政坛占据要职或对列国政界施加显著影响。携此政治优势,法家自然会将其社会秩序之理想图景付诸实践,而其重要手段就是他们制定的以“同一”为基本立场的行为规则,作为商鞅变法的成果之一的秦律即其代表。与法家的高歌猛进相比,儒家在战国时代可谓政治之失意者,但至汉代,尤其是武帝之后,随着儒家在政坛的崛起,继承秦律而来的汉律就因所谓“同一”而成为儒家确立其理想社会秩序的严重阻碍。于是,汉儒开始将礼的精神亦即“差别”输入汉律之中,其主要方法则为经义折狱、通过撰写律章句以解释律文而非重新制定律。(11)至于其原因,瞿同祖做了如下推测:“当时国法(法家所拟订的法律)已经颁布,臣下不能随意修改,须说服皇帝得其同意,才能修改一二条……极为费事,且无成功把握。”(12)

然而,至魏晋南北朝,朝代更替频繁,每立一朝必制一律,儒家对律之精神的调整终于迎来了从蚕食转向鲸吞的契机。从这一点出发,瞿同祖尤为注意参与魏晋南北朝诸律之制定或修订者的思想倾向并认为,正因为此辈皆为经学造诣得到时人之高度认可的儒臣,所以,律之儒家化在该历史阶段被持续推进,“一直到法律全部为儒家思想所支配为止”,“除异子之科”“八议入律”“依服制定罪”“留养及以官爵当刑”等均可谓此一时期律之儒家化的典型例证。(13)更进一步,至隋唐,此前的律之儒家化的成果为隋律所吸收,进而又为唐律所继承,以至于形成了所谓唐律“一准乎礼”的气象。

以上即为对瞿同祖的“法律儒家化”学说(以下简称“瞿说”)之展开过程的简要介绍,而《儒家化》一文的最终结论就是如下这段广为人知的文字:

秦、汉法律为法家系统,不包含儒家礼的成分在内。儒家以礼入法的企图在汉代已开始。虽因受条文的拘束,只能在解释法律及应用经义决狱方面努力,但儒家化运动的成为风气,日益根深蒂固,实胚胎蕴酿于此时,时机早已成熟,所以曹魏一旦制律,儒家化的法律便应运而生。自魏而后历晋及北魏、北齐皆可说系此一运动的连续。前一朝法律的儒家因素多为后一朝所吸收,而每一朝又加入若干新的儒家因素,所以内容愈积愈富而体系愈益精密……归纳言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其间实经一长期而复杂的过程,蕴酿生长以底于成。(14)

通观上文对瞿说之论证思路和最终论断的阐述,不难发现,该学说显然包含着若干核心要素,即①战国至唐尤其是汉唐间乃该学说所考察的历史阶段;②律而非其他规范之立法史乃该学说的讨论对象;③秦汉律为不因人而异的“同一性行为规范”乃该学说之逻辑前提;④律对儒家的理想社会秩序之实现的助益如何乃该学说评估律之完善程度的标准;⑤经学之发展、儒臣之努力乃该学说认定的律之儒家化的基本动力。事实上,对该学说的反思性观点也就是围绕着上述所谓核心要素的一个或几个展开的。那么,诸多反思性意见果真都能通过对这些核心要素的辨正而给予该学说确有意义的批评或修正吗?

三、此疆与彼界:对各种反思性意见的考察

尽管有关瞿说的反思性意见纷繁复杂,但大致而言,一应观点似可划分为肯定性反思和否定性反思两类,以下将分述之。

(一)肯定性反思之诸说

所谓肯定性反思是指以认同瞿说为前提而修正其核心要素以增强该学说之周全性。若细绎之,或可认为,这种反思是从两个方向展开的。

1.时限之延展

2.内涵之延展

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的问题。(21)

而在何为“法家所拟定的法律”这一问题上,囿于撰写《儒家化》一文时的史料,瞿同祖只能参考《晋书·刑法志》的如下记载:“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这样一来,瞿说很自然地把“法律”界定成了“律”。而且,由于律在汉唐间的发展确实以体现尊卑贵贱、长幼亲疏之别的规定的一再创设为重要内容,解明了律的演进已足以证实瞿同祖的判断,即“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欲达到有别的境地,所以制定有差别性的行为规范”,(22)瞿说也就一直围绕着律的演进铺开了,实无枝蔓横生地提及职官制度、社会习俗等其他问题之必要。更进一步说,同样是因为对律在汉唐间的立法史的阐述已能圆满回答瞿说自我设定的关键问题,“法律之儒家化自何代开始?其经过如何”,(23)所以,《儒家化》一文也就不必对教化、诉讼等详加探讨,或者说,此乃《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之研究任务。概言之,所谓“内涵之延展”其实只是学者们将“儒家化”从瞿说的整体框架中剥离出来并与自己的问题意识重新组合的结果,以此为基础填补的瞿说的“遗憾”恐怕是瞿同祖本人难以想到的。

(二)否定性反思之诸说

1.逻辑前提之不存

2.名实之不副

3.评价标准之设定的片面性

前列瞿说之核心要素④把律的完备性或者说体现儒家精神的程度与律对个体身份、地位之差异的维护状况捆绑在一起,但也有学者从先秦儒家对礼的双向性、仁、德等的强调出发认为,汉唐间律的成长并未与儒家的主要观点全面对接,甚至可以说是在背离儒家原教旨主义的方向上不断前行,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被定义为“伪儒家化”。(32)此论无疑体现了学者们对儒学之理解的周密和深刻,但其中似乎也有令人困惑之处。

4.对律的发展动力之解读的不当

四、回到瞿同祖语境:可能的补强

上文在介绍关于瞿说的各种反思性观点时已零零散散地提到该学说之论述的粗疏之处及对其予以补强的可能性,本节将尝试沿着瞿说的展开逻辑集中探讨所谓补强的具体内容。

(一)有关律之儒家化的蓄势期——汉代

更进一步,因两汉朝廷的倡导,经学日趋昌明,明经之士大量进入官僚队伍,儒学的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这为律的发展提供了两重颇为重要的准备。其一,两汉时代,由于诏向令、令向律持续转变,对律令的计划性、全国统一的体系化编纂义较为缺乏,出现《汉书·刑法志》所说的“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的法律混乱现象实为必然之事。正因如此,从简牍史料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至迟到汉文帝后期,从事实务的官员其实已自发地在尝试对律做体系性编纂,(47)但这种编纂应当只是初步且方向不明的。(48)然而,当儒臣充实官僚群体且广泛参与狱讼等政务之后,变化就出现了。他们对法律混乱现象无疑是不满的,对律的所谓简单编纂同样是不满的,而他们日复一日研习的儒家经典却是篇章固定且排列有序的典籍,这很自然地令他们将整齐完备的儒家经典视为律的编纂样本以便使律成为“律经”,(49)正如东汉儒臣陈宠所言:

臣闻礼经三百,威仪三千……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即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宜令三公、廷尉集平律令,应经合义可施行者,大辟二百,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合为三千,与礼相应。(50)

换言之,尽管从汉到曹魏的律的典籍化是由各种因素共同促成的,但儒臣们为此描绘了蓝图,从而为律的发展注入了来自儒家的贡献。

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52)

这些律章句的出现既有利于儒学依托儒臣的为政言行影响律的制定、适用及修改,更从法律术语之整理、内涵重塑、创设上为后世立法做了充分的铺垫。(53)当然,律章句过于繁杂也容易使当政者在参考时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54)所以,曹魏在制定《新律》之前首先就确立了汉律章句的权威以便为本朝的制律事宜准备统一、成套的法律术语,所谓“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55)不过,无论如何,至汉末,儒家已指明未来之律的框架、结构须以何者为参照,又为未来之律储备了丰富的内容素材,可谓蓄势已毕,只待进发。而在大规模、体系性的立法活动开始之后,律的儒家化终于进入了不断深化的阶段。

(二)有关律之儒家化的深入及完备期——魏晋至隋唐

《儒家化》一文的结论指出,“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显然,在瞿同祖的观念中,魏晋至隋唐乃律之儒家化的关键阶段,因此,《儒家化》用了约60%的篇幅来论述此历史阶段中的“引礼入律”现象,可谓周详,但似亦不乏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五、结语

平心而论,某种学说在其初创阶段具有较强的轮廓性、简略性本就是自然之事,再加上瞿说“总体上仍切合史实而无可置疑”,(67)对其横加责难乃至否定实属不必。事实上,只要意识到瞿说以律或刑律为主要考察对象,其对秦汉律为“同一性行为规范”的判断不符合出土文献展现出来的秦汉律的实态,且其对儒家思想影响律之发展的能力做了过高的估计,进而对瞿说予以适当的修正和补充,所谓“法律儒家化”仍不失为从整体上展示传统中国法之发达史的珍贵理论范畴。或许,这才是后学对待先贤苦心孤诣而造就之思想成果的恰当态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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