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归正传,笔者就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再结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做些浅陋的分析和区分吧。
一、解读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这种说法: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合法行为。
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比如说,我想送东西给甲,并且也的确给了,这种在我看来没什么大不了的赠予行为在法律上就成了正儿八经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我的目的是使我的东西从归我所有变成归甲所有,即是一种进入民法规范领域的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且最终的法律效果是按我本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是我所期望、所预料的。即我乐意送给甲就送给甲,法律无权规定我送给乙,法律所做的只是确立我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法律上有效力,使我的意志依法实现为法律关系。当然,在这里我必须是适格主体。
可见,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法定主义所无法实现的调整关系,符合丰富多彩的民事生活,其概念的精髓便在于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当事人意志的法律化。
(一)、表意性
从这一特征上我们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显然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要约邀请、要约等都仅仅是意思表示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像订立遗嘱那样是单方行为,作为合同的成立方式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既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行。
(二)、合法有效性
这是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争议之所在。究竟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是指它的构成要素呢,还是指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法有效呢换句话说,合法有效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呢还是它能否生效的条件
我揣摩着《民法通则》的意思似乎都是赞成前者。且从法条来看,根本没有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成立与生效之分。因为,最终不能生效的,《民法通则》都一概不承认是民事法律行为。连这个概念都不是了,还谈什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呢成立的恐怕只能是一种民事行为吧,倘若能生效,才能惯名曰:民事法律行为。我觉得《民法通则》就是这个意思,所以在54条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性内容都没顾得上写上却惟独不忘强调是“合法行为”。且在55条又具体阐述了“合法”的三个方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不能完完全全生效的,统统称为民事行为,如法条58、59、60、61条都是这样规定的。
这里我们就可以对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做个区分了,民事行为的实质在于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但民事行为是否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能否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目的,还得决定于其是否合法,是否能提升为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两者是种属关系。
三、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意义:
理论界一直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要件设定的很低,即只要有行为人,且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即可。我感觉这种成立的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将外延放宽到和意思表示行为差不多的地步了。虽然学理界无法克服逻辑上的矛盾和对《民法通则》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然冲撞,但其这么做也有其自己的道理。
以上便是我初学了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后的所思所想。其幼稚可笑不成熟之处权作茶余饭后的笑料吧。[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