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我们国家的学者,包括最早的胡长清(音)、王志建(音)、王茂荣(音)都将法律行为的合法特性翻译成适法,这个在德文里面差距不太明显,但是在中文里面它的含义就不太一样,事实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以违法性为判断基准,在法律事实项下中可以分为人的行为与其他,这个其他是自然世界或是自然状态,人的行为又可以被分为事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事法行为则可以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就是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表示行为。简单来讲,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构成,撤销权的行使,有的是由多数意思表示构成,比如说契约或者特别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关键点在哪里既往学者讨论法律行为的时候,都直接或已然的将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亦或是合法混为一谈,有效的法律行为只是法律行为的一种,有效自然合法,但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自然不会发生效力,重点在,只要具备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就是法律行为,只是在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我们要进一步判断这个法律行为究竟是有效、无效还是效力代定或者其他的情况,认定不同使得我们国家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产生不同讨论和纷争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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