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中国的文化传统向来只重结果而不重方法,在适用法律上亦是如此。但是近年来,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运用各种法律的解释方法以弥补立法不足(本文仅谈论解释体制)。但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原因及解释体制中的非理性成分,其弊端日益显露,其与法治的冲突亦日甚一日。比如:法律解释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法律解释对法律的超越甚至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非个案性导致司法解释质的变异――立法化等。②毫无疑问,这些弊端将有碍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和作用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法律解释,通常是指制定法(成文法)的解释,即“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者立法者的思想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③谈到法律解释,就必然会涉及到法律解释的对象。台湾学者黄茂荣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text),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技术等附随情况。④由此可知,法律解释会受到法律文本的制约。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适用的目标即作出合理的法律决定。公正合理的法律决定首先要具备可预测性,这是形式法治要求,即应当尽量避免武断和恣意,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并按照一定方法适用法律规范。其次,要具备正当性(可接受性),就是符合社会普遍的价值观、道德观,让老百姓心服口服,这是实质法治的要求。作为法律适用的一部分,法律解释同样也要具备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接受性)。
(二)法律解释的作用
法律解释不仅具有必要性,其作用也十分多样。首先,法律解释是要阐明法律用语的含义,从而达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其次,法律解释要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具体化。使得法官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正确适用法律,减少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第三,法律规范的冲突也需要由法律解释加以调和。
二、法律解释的局限性――以许霆案为例
几乎所有解释方法都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下面,笔者将根据“许霆案”来分析法律解释存在的局限性。
(一)“许霆案”反映出法律解释的局限性
2.“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反映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缺失。当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时,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判决显失公正。造成法律解释缺乏正当性的原因,除了解释方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外,很大一方面是一些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执著于探求立法者原意,未曾考虑能够满足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和道德要求,于是形成了过于主观化的法律解释。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缺乏正当性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历史原因。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主干是立法解释,而立法解释完全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中国古代的基本法理念之一是“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即臣子只是守护法律的奴才,无权解释法律。这种制度的背后之理由是:法律解释的目标在解释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是什么,当然只有立法者自己最清楚。⑥虽然传统法律已被否定,但是这种法观念却深藏于文化之中,成为当代中国立法解释制度的观念基础。
(2)现实原因。导致我国目前很多法律解释主观化的原因,归根结底是法律解释目的的主观说和客观说之争。主观解释认为,“立法者当时的‘主观’意志应当具有关键意义,而客观解释则主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内容应该停留在包含‘客观法律意志’的文意和体系中”。⑦即解释的目标是寻求立法者的当时的实际意图。按照客观论,解释的目标是发现法律的合理含义(reasonablemeaning),即法律在立法者颁布之后就脱离出来并从此独立,立法者的意志无关紧要,法律解释就是阐释法律本身蕴含的意旨。⑧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客观说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说”被广泛运用。
(3)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缺陷。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曾将法律解释的方法总结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等等。⑨然而,一些学者的研究表明,这些法律解释方法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可能无法为法官裁判疑难案件提供可靠的指导。甚至法官在从事补充法律漏洞、续造法律等明显具有造法性质的活动时,也仍会宣称自己在进行“解释”,因为“解释”这个概念具有欺骗性和掩饰功能,往往会使人误认为法官的决定是从法律本身逻辑引导出来的。⑩
(二)法律解释正当性与法律解释可预测性的博弈
纵然,社会公众看到改判的结果热烈欢呼自己的胜利,但不得不让人产生一种司法独立并未切实得到保障的质疑。所以,公众的预测可能性不可避免地会被误解为“民愤”,被认为扰乱了法官裁判,妨碍了司法公正,而实际上两者却截然不同。因此,法律解释正当性与可预测性的博弈将长期存在。
三、改变我国目前法律解释之局限性的路径
要求法律概念超越时空,“放诸四海而皆准,俟诸百世而不惑”,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解释具有与时俱进的鲜明特性,这是各国法律适用实践的共性。
(一)法律解释“客观说”应当发扬光大
法律解释“客观说”具有保障法律解释与时俱进的重要功能,通过对立法者本意的不断修正,使立法持续保持清新活泼。而且,立法解释在西方国家早期也存在过。在古罗马,随着王权的增强,法律解释出现了立法化趋势,到查士丁尼立法时,完全将法律解释立法化,其结果是几乎中断了罗马法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我国的法律具有长期的活力,避免法律解释立法化趋势出现,应当将法律解释“客观说”应用在法律适用实践之中。
(二)法律解释“主观说”与“客观说”相结合
几乎所有法学家都在为了协调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变迁性而苦思冥想,但是如何才能摆脱这个困境呢?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法律解释的目的固在解释客观化的法律意旨,但是法律意旨的探求仍应斟酌立法者具体的规范意思、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不能完全排除立法者意思于不顾。在此意义上,法律解释实乃属结合客观意旨与主观意思,致力于实践正义的一种过程。”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应当以客观说为基础,同时尊重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即当法律规范的文字未能恰当表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时,就需要法院通过法律解释恢复原意。
四、结语
法律是一种人类为了和谐相处而不得已而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并不排斥人们对法律的各种误读。在走向和谐的过程中,符合公众的预测可能性,符合社会的情理性要求,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不仅成为法律解释追求的价值目标,也变成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只有正确认识理解法律解释的作用和局限性,才能有效做到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PeterdeCruz:“ComparativeLawinaChangingWorld”(secondedition),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9,P265.
②⑥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山东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332页,第335页.
③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94页.
④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46页.
⑩梁迎修.超越解释――对疑难案件法律解释方法功能之反思.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2期(总第169期),第114页.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7页.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参考文献】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PeterdeCruz:“ComparativeLawinaChangingWorld”(secondedition),CavendishPublishingLimited,1999.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德)伯恩.魏士(著),丁小春等(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10]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山东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一、办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一)办理案件数量及种类
据统计,截止2011年11月,3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涉及“非法占用土地”案件67件91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1)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7件37人。已至法院作有罪判决的7件13人,已未有判决结果的8件,正在审查12件;(2)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3件3人。已作有罪判决1件1人,正在审查2件2人;(3)涉嫌非法经营罪5件6人,均经检委会研究因法律依据不足未;(4)涉嫌集资诈骗罪1件1人,正在审查;(5)涉嫌受贿、罪等职务犯罪31件44人,均作有罪判决。
(二)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二、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
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三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深入研究此类犯罪,对于及时发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正确及时适用刑罚手段打击犯罪,有效遏制非法占用土地现象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全市办理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看,大部分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存在根本,但在研究此类案件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歧:
1.对《刑法》第342条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理解不一。原《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原有的“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法条中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部分院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本罪不必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还有的观点认为,虽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结果,实践中认为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本罪,前者是量的关系,后者是危害后果,两者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
2000年1月~2005年12月诊断明确的左心功能不全合并室性心律失常的患者68例,口服胺碘酮治疗2周、8周后进行统计分析疗效及心功能改善情况。结果:口服胺碘酮2周后总有效率为61%,口服8周后总有效率为78%。结论:胺碘酮是一种广谱而安全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其对室性心律失常作用明确、安全,不良反应轻。
关键词胺碘酮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室性早搏短阵室性心动过速
资料和方法
收集我院自2000年1月~2005年12月收治的充血性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患者68例,其中男38例,女30例,年龄47.82岁(63±11岁),其中冠心病3l例,高血压心脏病20例,扩张性心肌病12例,风湿性心脏病5例。心功能2级14例,心功能3级3l例,心功能4级23例,心功能分级按纽约心脏病协会(NYHA)标准。左室射血分数小于0.40,频发性室性早搏55例,阵发性室性早搏13例。合并有I度房室传导阻滞者7例。排除II度及II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及窦性心动过缓、病窦综合征,严重肺部疾病、肝肾疾病、甲状腺功能异常,严重电解质紊乱。
观察指标:详细询问病史,查体,做心电图等辅助检查。用药期间记录临床症状、心率、
心律、血压及不良反应,用药物后多次复查各项指标。
方法
患者近1个月未接受过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在常规纠正心衰治疗基础上,给予口服胺碘酮治疗,口服初始剂量为600mg/天(平均每天3次服用);5~7天后,400mg/天;服用7天后,减至200mg/天维持。老年人、低体重人可以减至200mg每周5天或更小剂量维持,用药期间根据患者心率、心律情况调整剂量。如出现严重的心动过缓(心率小于45次/分),或出现II度以及II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者,或出现加重的心律失常者停药。
疗效评定:
根据心电图检查结果,以及NYNA心功能分级标准进行判定。①显效:频发室性早搏次数减少≥70%,成对室性早搏数量减少≥80%,短阵室速消失≥90%,心功能改善II级或达到I级;症状、体征基本消失。②有效:频发室早数平均减少≥70%,或连发减少≥90%,心功能改善I级或未达到I级:症状、体征有所改善。③无效:达不到以上标准的。
结果
治疗2周后,心功能改善II级以上10例,达到心功能I级15例,心功能改善I级或未达到心功能I级25例,心功能无改善者14例。频发室早数量减少≥70%者30例,成对室早数量减少90%18例,短阵室速消失为13例(100%),总有效率为61%,治疗2周后,无严重心动过缓,无心功能恶化,无室性心律失常加重或猝死。治疗8周后观察,心功能改善级II以上为14例,达到I级为21例,心功能改善I级或未达到心功能I级,症状体征有所改善者27例,有2例无心功能改善,频发性室早减少≥70%,成对室早减少≥80%27例,短阵室速消失者13例,治疗总有效率达到78%,治疗期间无心功能恶化和心律失常加重者。
讨论
胺碘酮作为抗心律失调药物用于临床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自从CAST试验证明第一类抗心律失常药物可以增加器质性心脏病的死亡率,胺碘酮的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大规模的临床试验的开展,其在防治恶性室性心律失常以及心房颤动,改善临床预后方面的有益作用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国内有人报道对于常用抗心律失常药物疗效不佳的室性或室上性心律失常,胺碘酮可以使其中60%~75%的患者得到有效控制。
延长,对钠通道具有较弱的阻滞作用,减慢传导速率,在心电图上表现为PR间期延长,阻
断慢钙通道内相电流,减慢房室传导速度,对于房室旁路前向传导的抑制作用大于逆向。通过抑制L型钙通道而抑制后除极引起的触发活动,故虽可以延长Q-T间期,但是极少引起尖端扭转性室速,直接抑制窦房结及房室结4相自动除极。
胺碘酮有非竞争性的阻滞α及β受体的作用,并阻滞慢反应细胞的钙内流,它具有调节缺血心肌的细胞内能量代谢,清除自由基,对抗脂质过氧化有很好的抗心肌缺血作用。以上电生理作用说明胺碘酮是一种广谱的抗心律失常药物。
文献报道对于抗心律失调药物疗效不佳的室性或室上性心律失常应用胺碘酮可以得到很好的控制,我院收治的68例心功能不全并发心律失常的患者,口服胺碘酮治疗2周其有
效率为61%,8周后有效率为75%,和文献报道相似。
综上所述,胺碘酮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抗心律失常药物,其致心律失常作用小,负性肌力作用轻或无,对于治疗心力衰竭合并室性心律失常作用肯定,安全性好,值得临床推广。
参考文献
(一)案例〔1〕简介
1997年7月至1998年8月间,沙头角副食品公司借用深圳“七十一”便利店有限的账户炒股。在股票盈利期间,被告人陈某指示具体经办炒股事宜的下属卓某隐瞒收入,将炒股利润暗中截留在户名为“卓某”和“吴某”(卓某以吴的名义开户)的私人存折上供其支配。1997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指令卓某将炒股利润人民币30万元存入由其控制的账户名为“沙付”的存折上,并于当天将此30万元人民币全部提现。(此事其他人均不知情)
二、由案例引发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疑罪从无”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举证责任
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在举证责任发生倒置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或其辩护人)拿不出证据来证明与检察机关指控相反的事实,仅凭随口说个理由就认为控方的指控不对,法官是不会接受的。本案即是如此,检察机关已就陈污30万元的犯罪事实做了充分的指控,此时被告人提出将30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就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出这么一个说法,还要提供用于公务开支的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会得到法庭的采取。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律师提出的疑罪从无的情况,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被告人不能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采信了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
(二)司法实践中“赃款去向”的认定问题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这种目的的动机是贪图享受还是急需用钱,是为公还是为私。试想一个人想尽方法,采用隐蔽、见不得人的手段,冒着犯罪坐牢的风险去贪污、受贿,其当时的主观心理难道会是为了日后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目的和动机是两回事。假设一个人为了给失学的儿童捐款买书而去抢劫,你能因为他的善良动机否认他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吗?更何况腐败分子的动机绝非如此高尚。另外,一味强调赃款去向的公私性势必会扩大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如前面分析,检察机关在证明30万元被陈某过隐秘的方式暗中控制后就完成了指控,如果认为赃款去向决定犯罪构成,则检察机关仍要对这一问题继续举证,这样显然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实践中对食品中有关原料是否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认定存在较多的问题。第一,按照国家现有食品安全标准,有的食品中鉴定不出有毒有害成分。第二,经鉴定,虽能鉴定出有关物质,但难以认定其为有毒有害物质。第三,有的食品已经售出,无法追回进行鉴定取证。第四,鉴定机构只对检测出来的物质负责,但对其是否有毒有害需要其他机构来认定。
解释第21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食品原料的认定问题。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认定食品原料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它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资格,并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既解决了鉴定类证据的资格问题,又能贯彻刑诉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一,食品市场日新月异,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相对滞后,很难适应变化的食品市场。专家处于某一领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能紧跟食品市场变化的步伐,在法律法规空白的情况下能够准确的认定食品的安全问题。其实质是以一种动态的食品安全标准来适用变化的食品市场。第二,该条规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强化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实体上,有一些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此却是空白的情况下,它规定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程序上,法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专家出庭作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