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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端赖于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通过对百年来宪法学文献的全面梳理,可以发现中国宪法学沿着知识发生学的演进脉络,逐渐形成了以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为主干的知识框架。其中,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核心,包括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和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学科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根本依托,由中国宪法学等传统学科,部门宪法学等法学内部交叉学科,以及科技宪法等新兴交叉学科共同构成。话语体系则代表了知识体系的价值凝练与传播,已基本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价值共识,但在国际话语权方面尚显薄弱。随着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框架的基本形成,如何在此基础上扎实推进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积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将成为未来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历史主义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主体性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姜秉曦,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引言

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正在经历一场主体性变革。这场变革以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要旨,意在扭转既往研究中问题意识与知识体系之间不相适配的矛盾,在基本实现“问题自主”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宪法学的“理论自主”,更好地运用中国理论解决中国面临的实践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尽管在问题意识层面逐步确立了扎根中国实践、解决中国问题的基本宗旨,但在理论供给层面,仍将移植德日、苏联、英美等域外宪法学理论作为学术发展的主要动力,由此形成了以域外理论解释中国实践的研究范式,并长期居于主流地位。不可否认,该研究范式曾经为中国宪法学的恢复、重建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不过,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实践问题渐趋复杂,域外理论与中国实践之间的不对应性日益加深,传统研究范式愈发难以为继。特别是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当下,域外理论的学术解释力与说服力被不断削弱,实现理论自主成为宪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不仅难以形成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而且解决不了我国的实际问题”,并鼓励学界要“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为此,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提出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构建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

综合内外两种因素的影响,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必须走向独立进行理论创发、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新阶段。不过,一个新的问题接踵而至:为了顺利推动中国宪法学研究步入新阶段,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式应当如何转型?时至今日,宪法学界仍缺乏基本共识。

本文认为,应当推动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在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中开展关于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工作。为此,本文将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论证:其一,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论证,“为何”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确立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其次,尝试以“中国宪法学文献总目录”为依据,在系统的文献梳理的基础上,识别并提炼出中国宪法学自主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的发展进程,从而进一步回答“如何”在历史脉络中推动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问题。本文认为:以历史为坐标,以文献为载体,全面回顾历代中国宪法学人关于宪法学的自主探索,汲取百年来中国宪法学的知识积累,有助于我们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一、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生机理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如何发生,又何以建构?除了必要的逻辑演绎之外,历史维度的探索、识别与提炼也十分重要。从概念结构上看,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它是一种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具有体系性;第二,它是一种“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具有自主性;第三,它是“中国”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具有中国性。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在上述三方面的分析中均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也是识别宪法学知识自主性的根本依据;同时还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独特品格。

(一)历史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

知识体系本质上是特定思想、理论与知识的体系化。它在发生学上既有逻辑起点,又有历史起点。根据我国的学术语境,逻辑维度的知识体系通常被认为是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基础和凝练,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关键一环;而历史维度的知识体系则应被解释为一种知识的“家谱”,记载知识的发展史。其中,前者代表了应然层面有关知识体系的抽象演绎与思辨,后者则代表了知识体系在实然层面的发展脉络。历史唯物主义认为,这两种维度分别构成了同一知识体系的不同侧面,虽相互独立,但也具有一定的吻合性,此即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在特定知识体系的建构中,贯彻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原则构成了学术研究的重要使命。

围绕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逻辑进路与历史进路分别对应着规范主义与历史主义两种研究范式。其中,前者旨在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学作业,从应然层面完成宪法规范的体系化;后者则注重从实然层面对规范性的宪法学理论进行历史梳理与考察。若欲建构完整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两种研究范式缺一不可。诚如学者所言:缺乏历史性的规范主义,将是一堆虚拟的逻辑与概念;而缺乏规范性的历史主义,则将是一堆事实性的碎片。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亦曾指陈:“宪法自身是根据历史和环境制定的具有复杂构造的法”,“要阐明宪法的存在构造,就不仅仅要进行规范性考察,还有必要进行历史、政治学、社会学的考察”。

然而,当前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以规范主义为主流,未能充分重视历史主义的研究进路。尽管规范主义之中也蕴含了诸如历史解释等历史性元素,但其更多是对制宪者主观目的的探寻,本质上还是一项解释技术,并未超越规范科学的基本立场。若以恩格斯的观点,历史解释仅构成了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用来检验逻辑运算问题的附带性工具,并不具备独立地位。受此影响,中国宪法学的既有知识体系在逻辑与历史、应然与实然层面尚无法充分地实现融贯。一方面,通过百年间持续不断地引进、移植域外理论,中国的宪法学在逻辑上业已形成了相对完整、成熟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但另一方面,这个知识体系很大程度上是在理论移植基础上进行逻辑演绎的结果,未经历史维度的充分省察。学界尚不明晰,究竟哪些概念、原理、方法是脱离时空的单纯移植;哪些已经在具体时空中实现了本土化,并发挥着实际效用。

基于知识体系建构的科学性、完整性之考量,中国宪法学研究不应在历史维度有所偏废。恩格斯曾经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正所谓“历史是逻辑的基础,逻辑是对历史的认识”。唯有在兼顾逻辑维度的同时,把历史的内容还给历史,回归历史的真实,将历史作为研究中国宪法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才能在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基础上,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二)历史是识别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根本依据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目标突出了对于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关切。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从主体性与原创性两个方面阐述了知识体系的“自主性”要义。在主体性方面,自主性要求构建“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知识体系;在原创性方面,自主性要求知识体系的建构应以“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为依归,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无论哪一方面,历史都是识别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出发点与基本依据。

第一,历史有助于确立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主体性。在宪法学领域,主体性具体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宪法发展过程中,应当以本国的宪法为根本,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符合本民族文化心理、国情的宪法学说与宪法体系”。宪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只有依托本国的宪法文本,确立宪法的本土文化自觉,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中国宪法学尽管形成于对欧美宪法理论的引进与移植,但中国文化所具有的韧性和生命力也不可否认。“在引入域外宪法概念和宪法制度的过程中,无论维新派还是立宪派,革命派还是保守派,总有一部分学者努力将中国文化植入宪法学理论,使舶来的宪法制度本土化、中国化。”这种努力在我国宪法学的百年历史潮流中或许不那么显见,但始终存在。毕竟,就像有学者指出:“中国无论怎样挪用西方,自始至终都有一个中国立场的存在,既包括对西方价值的取舍,也包括对自己古老智慧的化用。”历史主义研究的使命正在于此,即通过文献梳理还原这一历史抉择的过程,使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定位于具有正当性的历史传统,从而避免“用中国经验论证西方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对于历史的尊重和学术的传承是确立宪法学主体地位的基本要求。

第二,历史有助于判断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原创性。创新是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永恒主题。创新以继承为前提,离不开对既有学术脉络的全面梳理。如果人人薄视传承而一味追求所谓创新,非但不能取得原创性成果,反而有可能将前贤研究自我作古,导致闭门造车、重复因袭的窘境。当代社会面临的很多宪法学命题,诸如福利国家建设、妇女权利保障、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等等,晚清民国以来的学术前辈们已做过不同程度的研究,留下了丰富的学术文献,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思维与历史自觉,仍有学者还在进行着简单的重复性研究而不自知。殊不知,真正原创性的知识需要在历史研究中进行辨识与建构。

(三)历史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独特品格

在欧美基督教国家,宪法的正当性往往依托于“神启”。例如,美国宪法的正当性源自其序言中被圣格化的“我们人民”。《德国基本法》序言中“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表述也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中国则是一个“没有神启的文明共同体”,中国人的民族自尊心与自豪感并不源于宗教,而是根植于中华民族延续至今的历史,或者说,历史就是中国人的“宗教”。对于中国而言,“宪法成长于历史中,宪法秩序的正当性由政治的连续性来保障”。因此,自《钦定宪法大纲》以来,制宪者通常会在宪法序言中对重要的历史事实进行确认,并通过一番精心的排列与组合,使之转化为宪法文化传统,从而为宪法的制定找寻一个正当性的基础。

这一特征在新中国的制宪史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叙事始终构成我国宪法的书写起点。通过对一系列历史事实的刻画,制宪者导出了“中国人民为复兴中华、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的正当逻辑”,以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任务,从而奠定了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正当性基础。受到这种历史思维的影响,中国宪法学在论证特定宪法规定与原则的正当性时,也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诉诸于历史的选择。某种程度上,中国宪法学研究转向历史,也是中国宪法固有的历史品格所导向的必然结果。

(四)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脉络

通过对“知识体系”“自主”与“中国”三个范畴的学术梳理,上文递次证立了历史主义研究范式适用于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可能性、必要性与正当性,从而回答了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何”需要推动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问题。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如何”建构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解答。

二、中国宪法学自主学术体系的基本构造

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开端。一般而言,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体系包括知识、理论与方法等结构性要素。中国宪法学也不例外,其内部构造可区分为概念体系、原理体系与方法体系三方面。其中,概念体系是学术体系的基础,原理体系是学术体系的核心,方法体系则是连接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纽带。中国宪法学在历史变迁中,逐渐发展出了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和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它们共同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本体,并初步奠定了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一)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

宪法学概念是从宪法文本、现象与实践中抽象出的具有规范性内涵的语词、范畴。它既是宪法的“建筑材料”,也是理解和把握宪法学学术体系的基础与钥匙。特别是那些高度抽象、“弃之则无法经验的”基本概念,往往贯穿宪法学研究的全领域、全过程,对整个宪法学学术体系,乃至知识体系的建构都具有突出的影响力与整合力。在众多宪法学概念中,宪法概念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无疑构成了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中最为核心的基本概念。

1.宪法概念的变迁及其自主性

关于宪法概念在中国的移植与嬗变,既往的宪法史研究业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为中国宪法学知识的自主性识别奠定了良好基础。在中国,学界通常认为宪法概念是日本学者假借汉语“宪法”语词转译西语“constitution”,进而传回中国的“和制汉语”。它的内涵指涉通常由以下三部分复合而成,分别是:欧美的宪法原意,日本的宪法引申意,以及中文语词的固有意义。其中,前两者代表了宪法概念之“所指”,后者则代表了宪法概念之“能指”。尽管一百多年来,前两者在中国宪法概念界定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但是在有限的认知空间内,仍有不少中国学者努力地发挥着自身的能动性,尝试将中国的国情与历史融入宪法概念的塑造之中,以形成中国人对于宪法的独特理解,进而奠定中国宪法概念的自主性基础。

学界的一番努力首先体现在“宪法”语词的选择与塑造之上。在与西语“constitution”的对译中,宪法并不是唯一的译词,甚至不是最早的译词。根据学者考察,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传入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837年。彼时,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主编的《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中分别以“国例”与“律例”二词对译葡萄牙1821年宪法与法国共和八年宪法。此后,中文世界还陆续出现了章程、盟约、国宪等至少20种译名。而在日本,宪法概念之外也还有政规典则、建国法等表述。不同的译名从不同角度塑造着宪法概念,也反映了译者与使用者对其所指之宪法的核心要义的不同理解。例如,“国例”“国宪”“建国法”等译名突出了宪法概念与国家建构的关联性;“政规典则”反映了宪法的组织法特征;“章程”“盟约”强调了宪法的契约属性;“律例”代表了宪法的法律性。相较于其他竞争性概念,“宪法”一词则指向了宪法的根本法属性。

在中国古典汉语中,“宪”或“宪法”一词除了具有客观意义上的法度、典章等含义外,还具有主观意义上的权威性、正当性内涵。例如,在《尚书》“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一句中,“宪”就代表了王权体制中最高者所确立的规则,具有权威性、至上性的特征。再如,《中庸》“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一句中,“宪”又可以被解释为圣贤塑造的“典范”,具有某种基于历史的正当性。宪法语词所具有的权威性与正当性特征证立了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内涵。历史上,此种根本法曾经的表现形式为“礼”。

总之,基于历史文献的考察,尽管中国宪法的概念界定长期受到域外宪法学说的影响,但是中国学界仍然形成了关于宪法概念的自主性理解——根本法。根据宪法语词的古义与现代宪法概念的基本内涵,此处的根本法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进行解释:在形式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的权威性,要求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顶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应当以宪法为基础,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在实质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即要求宪法规定一国最为根本的内容。基于此,宪法内涵的界定显然不应是任意或主观的,需要制宪者或修宪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与国情,进行审慎地考量。只有那些涉及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方面的亟需被正当化的原则性、根本性问题,才有必要被写入宪法。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人所理解的作为根本法的宪法,首先呈现为代表了一国最高正当性,或最应被正当化的根本价值共识。此种理解根植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礼”曾经发挥的作为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功能,并经由“宪法”语词的固有内涵,嫁接到了中国宪法学对于现代宪法概念的界定之中,最终塑造了中国自主的宪法概念。

2.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

民国时期,基于制宪实践的现实需求,国内关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逐渐深入,频频出现围绕特定宪法概念的学术论争,如“主权概念之争”“国体概念之争”“政体概念之争”等等。在此基础上,随着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立,由孙中山先生创建的五权宪法学说成为制宪的蓝本,学界围绕其中具有原创性的概念,如“五权宪法”“国民大会”“权能分治”展开了更为细致的研究。前述一系列的学术工作不仅初步廓清了宪法学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而且有力推动了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与本土化。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学界愈发重视对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提出宪法学范畴的研究命题。学界普遍承认,关于宪法学范畴的研究是宪法学走向成熟、形成独立品格的重要环节。对此,有学者在逻辑演绎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宪法学包含“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等五对基本范畴;有学者通过对近代宪法文献的历史梳理,提炼出了宪法、民主等八个具有代表性的“关键词”;还有学者根据“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的实证材料,指出宪制、立宪主义等十项高频范畴构成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主流概念。这些研究不仅初步完成了中国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工作,而且挖掘出了以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为代表的具有标志性、原创性的中国宪法学概念,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概念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从辞书编纂、学术论争到基本范畴研究,中国宪法学通过百余年来不断的学术积累,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概念体系。当然,体系化并非宪法学概念研究的终局。目前,中国宪法学概念研究在总体上仍显粗糙,还存在不少概念上“熟悉的陌生人”,例如公共利益、宪法渊源、法律保留等等。学界虽然已经对这些概念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但至今仍未在学术上形成体系化的框架与学术共识。为此,如何在体系化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宪法的历史与实践,进一步推动中国宪法学概念的精细化,成为下一阶段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二)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

完善的宪法学概念体系需要成熟的宪法学原理体系作支撑。宪法学原理是指宪法学学术体系中,具备一定基础性建构意义或贯通性普适意义的学术形态。它既包括从实定宪法中概括出的宪法原则,也包括源自前宪法或超实定宪法的宪法理念。其中,宪法原则依托于实定宪法之规定,极易受到宪法文本变动的影响。以我国为例,从《钦定宪法大纲》到1982年宪法,中国宪法关于主权之所在的宪法原则,就经历了从君主主权、国民主权,直到人民主权的宪法变迁。不仅如此,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文本中,还有一些反映本时期国家本质或运行特征的重要宪法原则被制宪者或修宪者纳入宪法文本,如地方自治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等等。因此,在宪法学原理中,宪法原则具有较大的变动性特征。与之相对,宪法理念作为前宪法或超宪法的理论抽象,代表了宪法学综合性的“通理”,构成融贯各项宪法原则的基础,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宪法学原理体系的历史变迁中,宪法理念较之于宪法原则发挥着更为基础的作用,形塑着宪法学原理的本质。

“立宪主义”一词源自日本,并至迟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根据笔者梳理,早在1902年,由张肇桐辑译出版的日本著名宪法学家高田早苗的《宪法要义》中,就已经出现了“立宪主义”概念。高田氏在书中指出,“当今之时,日本人所取之主义约有二种,对外则为帝国主义,在国内则为立宪主义”;在他看来,立宪主义即“宪法布行”,意味着“日本国民永脱专制之政,而享自由权利”。此后,在作新社出版的《政类法典(甲):历史之部》、湖北政法编辑社出版的《西洋史》等著作中,立宪主义概念亦频频出现。1911年,为化解辛亥革命的危机,资政院在奏折中提出应以英国为参照,采用“最良君主立宪主义”作为制宪依据,从而正式承认了立宪主义原理,并将之贯彻于《十九信条》的拟定之中,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尽管这一君主立宪主义的呼吁在辛亥革命胜利后随即中断,但立宪主义原理却由此被继承了下来,并被不断赋予新的内涵。

(三)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

宪法学概念体系及原理体系的建构与深化离不开成熟的方法体系。方法体系的完善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与其他学科相似,宪法学的方法体系,是推动宪法学“生成、发展与成熟的各种研究方法,进行类型划分而形成的内在逻辑统一的整体”。自宪法学传入至今,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从侧重比较到侧重文本,从单一到多元,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发展过程,并在宪法制定、修改与实施的历史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解释学”为根基的宪法学方法体系。

其一,政治的维度。宪法是政治之法,一国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国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宪法学研究需要引入阶级分析、政治哲学等观察视角,以更好地发现中国的根本法及其政治品格,进而奠定中国宪法学概念体系、原理体系的正当性基础。质言之,政治维度的研究方法在中国宪法学方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特征,发挥着支撑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政治托底功能。

其二,规范的维度。宪法学属于法学的学科分支,不仅具有政治性,而且具有规范性。立宪主义原理旨在以一部高级法的实施约束国家公权力,需要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来确定公权力活动的规范边界,故而,解释和适用实定宪法同样构成了宪法学的根本任务。基于此,规范维度的宪法解释被视为中国宪法学方法体系的核心,从而在宪法秩序中为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确立根本的规范遵循。

其三,实践的维度。宪法学既是规范科学,也是实践科学,它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更鲜明的价值开放性,无法回避规范背后的价值选择问题。有鉴于此,与传统的法律解释相比,宪法解释更多体现为一种超越实证法解释范畴的具体化,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展开与论证。依循这一意义脉络,传统的宪法史学、比较宪法学,以及近年兴起的社会宪法学、宪法工程学等直面实践的宪法学方法论在宪法学研究中有了各自的用武之地,发挥着对于宪法解释的补强作用,激活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实践进路。

综上,政治、规范与实践维度的类型划分主要代表了视角与功能的不同侧重,并不意味着方法论之间的相互对立。随着方法论研究的逐渐成熟,学界普遍承认,各类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都以宪法文本为依归,并建立在最低限度的“解释学”的基础上。它们之间相互补充,最终组成了逻辑周延、视角多元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方法体系。

三、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的独立与体系化

在宪法学发展史中,学术体系的发展过程,往往也是学科体系的建构过程。所谓学科,就是指“人们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一套系统有序的知识体系。当这套知识体系被完整地传承与创新发展后,学科就表现为一种学术制度、学术组织、教学科目,或一种活动形态”。学科旨在通过分科研究的制度安排来追求特定的学术知识,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学科的建构实质上是从学术体系转化为学术制度的过程。而在所有学术制度中,课程体系与科研体系是支撑学科建设最为重要的支柱。基于对宪法学文献的历史梳理,本文认为,宪法课程体系体现了中国宪法学独立学科建设的序幕,并通过科研实践中宪法学学科矩阵的建设与完善,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一)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与独立

课程是学科建设的重要载体,宪法课程的出现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据学者梳理,在中国宪法学学科史中,1897年设立的长沙时务学堂最早开设了宪法课程。彼时,梁启超作为学堂总教习,在《湖南时务学堂学约》中将宪法学作为学堂必须教授的课程,并把傅兰雅所译之《佐治刍义》指定为宪法学教科书。此后,南洋公学、京师大学堂、直隶法律学堂陆续设置了宪法、宪法史、各国宪法等课程。到了1906年,为了更好地推进预备立宪,学部“通饬各省,凡中学以上学堂均著一律添设宪法一科,以便各学生渐具法政思想,于实行立宪年限,亦藉可接近云”。

宪法课程的普遍设立有力地推动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建设。不过,在清末民初,囿于德国国家学的影响,宪法学常常被视为政治学或国家学的子学科,其独立成科的基础尚显薄弱。例如,日本学者高田早苗的《国家学原理》就将国家学划分为普通政治学、国内政治学与国外政治学三部分。其中,国内政治学,即国法学,下设宪法学与行政学两个子学科。这一分科方式也反映在德国学者那特硁(KarlRathgen)所著之《政治学》,以及留学早稻田的学者杨廷栋所编辑之《政治学》等教科书中。加之,根据1912年的《大学规程》,本时期的学制通常在法科之下分设法律门、经济门与政治门,不仅各门均开设宪法课程,而且法律门还开设了国法学,政治门又开设国家学与国法学,从而模糊了宪法学与其他科目的学科界限。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二十年代末。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为了改革法学教育、提高办学质量,要求司法院在法科课程的编制与设置方面予以监督和审核,并通过了《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科规程》。该规程将宪法设为法科必修课目的同时,不再对国法学、国家学做出规定。进入20世纪三十年代后,国家学、国法学的课程与教材逐渐式微,仅有的部分教材也将国法学与宪法学的同一性视作主流。在此背景下,国法学逐渐为宪法学所取代,而以国法学为中介的宪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从属关系也被相应削弱,宪法学由此摆脱政治学的束缚,确立了自身的学科主体性,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1949年10月,新中国华北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各大学专科学校文法学院各系课程暂行规定》,开设了全新的法学课程体系,其中包括宪法学原理。此后,中国宪法学的课程设置经历了五十年代以苏联为蓝本的“国家法”转向,以及“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学科停滞,在1978年恢复法学教育时最终恢复了其宪法学的本来面貌。1981、1984年,司法部与教育部相继在教学方案中将宪法课程调整为“宪法学”。1999年,根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要求,中国大学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统一设置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宪法学也位列其中。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尽管部分核心课程内容有一些调整,但宪法课程始终没有变化,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它在当前学科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二)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体系化

宪法课程的出现奠定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地位。在此基础上,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变迁,我国逐渐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为主体的完整的宪法课程体系。以此为切入点,中国宪法学开启了学科建设的体系化进程。不过,围绕宪法课程的体系化建设主要关涉宪法学的内部学术体系,旨在通过统一划分标准使宪法学各子学科设置更为系统、合理,对于社会现实的学科回应能力相对薄弱。

在此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的学科建设重心逐渐从课程体系转向科研体系,着力推动宪法交叉学科的发展,以因应国家与社会治理中宪法争议愈来愈多地呈现出与部门法相交融、与其他学科相交融的趋势。

综合课程与科研两个维度的体系化作业,中国宪法学在其学科建设史中,不仅着力于传统学科的升级转型,而且不断推动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的创新发展,初步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传统学科体系为基石,以部门宪法学等法学内部交叉学科体系为重点,以科技宪法等新兴交叉学科体系为前沿的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这一梯度分明的学科体系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主体性,彰显了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

四、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体系的演变与传播

话语体系是指以本国语言文字对由诸多概念、理论、信念和经验所组成的思想体系的系统表达,反映了一个民族在特定时代对他们所言说的世界的理解和未来想象。在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中,话语体系既是学术体系的反映、表达和传播方式,又是学科体系之网的纽结,构成了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演进的高级阶段。

拥有自主的话语体系是中国宪法学实现繁荣与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不仅发挥着对内引领思想理论、公共舆论和社会意识形态,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任务,而且担负着对外提升中国宪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体系蕴含着中华文明对于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自我理解,代表了中华民族对于宪法权威与尊严的价值信仰。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学话语建设受到了学界的重视,逐渐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自主话语体系。不过,我国的宪法学话语尽管成为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价值枢纽,但在国际交流中并未受到其他国家的重视,仍“处于有理说不出、说了传不开的境地”。

(一)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历史演变

在现代法律秩序中,宪法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是一个规范体系,也是一种文化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价值观”,进而形成了相应的宪法学话语。自宪法概念传入之初,国人就已经意识到了宪法在对内方面所具有的共识凝聚与价值整合功能,强调它“通上下或合上下”的作用。曾出洋考察的福建布政使尚其亨曾指出,宪法作为“一国共守之法”,其功用在于使君民“各保主权,各享利益;上不凌下,下不犯上。始也上下一心,共守此法以成政;继也上下一德,共保其国于治安”。

不过,晚清民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按照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对我国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改良”,并未形成中国自主的宪法学话语。直到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成功在中华大地上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方才改变了这一局面,建立了在中国乃至世界宪法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宪法制度,形成了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当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历史诉求与价值选择,学界关于社会主义话语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形成了中国宪法学上的社会主义话语体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话语最早出现在“五四宪法”的制定时期。彼时,新中国经历了最初五年的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与恢复国民经济等斗争,结束了长期混乱的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与空前的团结统一,为社会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此背景下,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成为了中国宪法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也由此成为我国宪法的主流价值共识。

在1954年宪法中,社会主义被解释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意识形态。它代表了对不合理的不平等生活条件的批判,以及将这种不平等向“更平等的”方向的修正。此时的社会主义以社会正义为内核,表现为消灭阶级剥削、摆脱普遍贫困,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关于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本质,毛泽东同志早在1955年举行的七届六中全会上就做出了初步的说明。他指出:“要巩固工农联盟,我们就得领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使农民群众共同富裕起来。”同年,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毛泽东同志再次谈及共同富裕,指出“现在我们实行这么一种制度,这么一种计划,是可以一年一年走向更富更强的,一年一年可以看到更富更强些。而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1954年宪法第4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时期总任务,尝试以国家整合主导社会改造,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随着1957年三大改造的完成,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

不过,国家主导的社会改造方案不可避免地存在混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弊端,致使我国所进入的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呈现出强烈的一元化色彩。当社会的存在空间被挤压,国家过度介入个人生活,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人之间出现非理性对立,个人无法防御国家的伤害,国家也不能抵抗非理性的社会的冲击。最终,“文化大革命”的爆发终结了1954年宪法及其所凝聚的社会主义话语,并在1975年的宪法全面修改中被扩大化的阶级斗争话语所取代。

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内核的社会主义,一方面立足于社会主义的理想远景,从“社会性”的角度继承了传统社会主义所蕴含的社会正义、共同富裕等普遍本质;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历史与国情,从“个体性”的角度为其注入了人权保障的时代内涵,使之成为了兼具普遍性、地方性与阶段性的学术话语体系,从而奠定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二)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

经过百余年的历史变迁,中国宪法学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自主性的话语体系,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不过,这一话语体系的出现并未改变宪法学话语领域“西强我弱”的局面,尤其是在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中,我国“设置议题的能力、参与和主导规则制定的能力仍比较弱”,始终面临“借用他人的话语权来向他人推广自己”的困境。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理论自信不足,未能在国际上有力地主张中国宪法学的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另一方面则是宣传途径与方式僵化,未能使中国话语与时代主题、他国的关切同频共振。通过考察中外宪法交流史,不难发现,只要我国勇于在国际交流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相应调整自身的传播方式,中国宪法学并非不能打造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表述或话语,例如“国际和平”的提出。

根据中国传统的世界大同理想,以及我国抗战时期的建国纲领,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始终是中国近代制宪的重要话语之一。它不仅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为中国抵御侵略、坚持抗战争取到了广泛的国际支持,也被新中国确立为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并影响了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方向。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我国在国际事务中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的根本方针,并要求我国巩固同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团结,从而确立了国际团结的原则。这种国际团结的加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可缺少的条件,并随着1954年宪法文本的翻译与宣传得到了世界各国友好人士与团体的赞誉,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的和平精神的基础上,立足于新中国的外交实践,将中国政府在1953年提出并经过历史检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宪法序言,完整地标示了中国所奉行的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反映了中国人民为维护世界和平所贡献的智慧和力量。2018年修宪进一步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落实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建构目标写入宪法,展现出中国人对当代和平价值的思考与维护和平的意志。

五、结语

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发展与不断完善离不开历史向度的学说史的深入研究。非历史无创新。真正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无一例外地建立在继承性与民族性的基础上。在百年大变局下,面对国内秩序、国际关系乃至人类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中国宪法学研究要回到历史、回到文献,以历史的确定性克服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在经验、历史与规范的结合中,扎扎实实推进基础理论研究,一步一步积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以中国智慧打造出紧扣新时代要求,符合中国的历史与实际、具有世界贡献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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