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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第二,这种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

(一)民法是身份平等的阶层的法律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和财产关系。

(二)民法为属地法

民法适用于制定该法的领土领域内的所有国民。

(三)民法是实证法法律部门

民法作为实证意义上的民法而与自然意义上的民法相互区别。实证意义上的民法指具有普遍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因这种法能够为人们所证实并进行观察和研究,故称为实证意义上的民法,而自然法是上帝统治理性动物的法,它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实证意义上的民法永远都不可能等于自然法,但可以接近自然法。

实证意义上的民法规范,在形式上包括民法典及特别法律规范,以及具有法律效力规范性质的其他形式。前者被称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后者称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四)民法为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

(1)利益说

判断属于公法和私法的标准是看其所涉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2)隶属说

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平等关系。

(3)主体说

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公共权力机关的参与,并且是以行使公权的身份参与。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为私人,或者公共权力机关参与但却不是以公共权力的行使为目的。

(4)自由决策说

所有这些划分公法与私法界限的公式化的表述均存在缺陷,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领域或者那个领域主要是受了历史原因的影响。在今天,任何旨在用一种空洞的公式来描述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的尝试,都是徒劳无益的。以前的法律应当由历史因素决定。只有对新产生的法律才能进行合理的界分,标准是:公法指受约束的决策的法,而私法是指自由决策的法。

2、民法为私法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学说各异,但是依据上述学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参加者为私人,而从历史上来讲民法就属于私法,因此民法毫无疑问地属于私法。

在民法与私法的关系上,如果从“民商合一”的角度看,私法就是民法;从“民商分立”的角度看,私法则包括民法与商法,但民法是商法的基础,民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作用。

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我国学理上争论激烈,并均持之有故。

1、主张民商合一的理由

(1)商法在中世纪的出现是因为有商人阶层,而今天商人阶层已经不存在了。

(2)“民商分立”难以避免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特定交易关系可以采取特别法规的方式,不宜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典。

(4)有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也有学者提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可见这是发展的趋势。

2、主张民商分立的理由

(1)现代社会虽然不存在商人阶层,但企业已经代替商人而成为商事主体。

(2)商法具有民法不能包容的特点,即使“民商合一”,民法典也不能包容全部商事法规,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法规,这样倒不如坚持“民商分离”。

3、分析

民法与商法的划分与其说是一种科学的划分,还不如说是一种历史的沿革。决定民商分立的传统因素包括:第一,西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规则;第二,受罗马法形式理性影响而形成的法典化的传统。商法典的形式理性远不如民法典,从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是民法典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不如民法。虽然商事立法也遵循一定的脉络,有的以商人为主线,有的以商行为为主线,也有一些基本的概念,但是商主体、商行为的概念是如此地不确定,难以形成统一的内在联系。“民商分立”是传统,正是传统阻碍“民商合一”。

但在我国讨论“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意义不是太大,因为我们根本不存在像西方的历史传统,商人在任何时候也没有真正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层,更没有自己不可动摇的商事规则。所以,我国从国民党统治时期开始就实行“民商合一”是极其自然的。

(一)制定法

1、宪法

2、民事基本法

3、民事单行法

4、有权解释

(二)习惯法

习惯法是用来指那些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惯,尽管它们尚未得到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式颁布。

一项习惯被法院作为习惯法来承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待决事项确无制定法规定;要确认的习惯是确实存在的;该习惯长期以来被当作有约束力的规则来遵守;当事人均属于该习惯的约束范围之中,即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都知道这一习惯并受习惯约束;习惯必须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判例

在英美法系,判例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而在大陆法系,判例作为次要渊源。在我国没有判例法,只有判例。

(四)法理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注意: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即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而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质,以强调民法中权利本位的基本概念。

法律关系的享有者是自然人及自然人的组织体。

1、人是法律关系的享有者,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只是抽象的概念,它们的具体实现都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体现出来。例如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具体的金钱或者物来体现的,这种金钱或物就是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不同法律关系而有区别。

(1)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或权利

(2)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或行为

(3)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争议

4、对同一客体的侵犯,可能会导致多重法律责任。例如,对人身体的伤害,可能导致民事责任,也可能引起刑事责任。

1、根据主体的自由意志而产生,主要体现在法律行为上。

2、法律的规定。例如,时效、侵权等。

1、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

2、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和作用

3、过错责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4、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

(一)昭示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

(二)填补法律漏洞

(一)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

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是民法的强行性规定,即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遵循的规定。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的根本价值,所以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

(二)民法基本原则不是一般的民法法律规范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由两个部分构成:

法律效果

民法基本原则显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故不是一般的民法规范。

(三)民法基本原则强制性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的实现

第一,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第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相应的民法规范加以具体规定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精神转化为规范来具体确定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其强制性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主要是契约、婚姻与遗嘱。

1、既然在契约、婚姻与遗嘱中,权利义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如果意思上具有瑕疵,法律就应当给予救济,也就是说,法律要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

2、在格式合同中,因相互磋商的被否定,故在合同法中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因为可以推定非格式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的。

规制的领域在于劳动法领域、消费者权益法领域等。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的责任分担的归责原则,是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而没有过错就没没有责任。所谓过错就是指行为人所选择的行为具有违反社会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的特点,即以客观说为通说。

过错责任原则是契约自由的另一表达,即是契约自由的行为界限。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充分自由。但是,如果这种自由没有界限的话,就会造成每个人仅仅关心自己的利益而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故为防止契约自由的滥用,法律就设立了以过错责任为标志的行为标准,即一个人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或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如果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损失。

私有财产权神圣,是指权利人对于财产享有排他性和专断性权力,任何人不得侵犯。

私权神圣不是要降低公权的地位,而是把私权上升到应有的位置。

权利本位原则是指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民法体系实质上是权利体系。

权利本位实质是法律对人的关怀,为了保证人永远是主体而不至于沦为客体,民法规定了人格权、债权、物权来加以保障。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和基础,民法所有规范都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基础上的。

第一,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

第二,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

第三,任何一方不得以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已;

第四,诚实信用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当事人之间的不合理与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1、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法官裁判的依据。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

2、法官解释合同、遗嘱等法律行为,进而调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冲突的原则和依据。

3、法官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原则与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诚实信用原则能够运用得当,它能够很好地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正概念法学的偏差,避免恶法的出现;如果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官滥用,就会成为破坏法律的利器,因为动摇法律的基础,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1、民事权利的分类

2、请求权体系

3、抗辩权体系

4、支配权体系

5、形成权体系

6、民事权利的限制

民事权利是权利的下位阶概念,是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一)义务的意义

义务的意义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所以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不利益,不履行就有责任课定。

(二)义务的分类

1、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

作为的义务要求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不作为义务要求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为就能够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真正义务是关涉他人利益义务,即义务的不履行损害的是他人的利益;不真正义务是指义务人照顾自己的义务,例如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受害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就扩大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记忆方法>>>

(内容)相对权其他:如知识产权

权利

法律之力——依作用不同分为请求权

(作用)抗辩权

形成权

分类标准: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

(一)绝对权

如果一项权利相对于所有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就是绝对权。

(二)相对权

如果一项权利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就是相对权。

(三)说明

1、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从学理上掌握权利的性质和适用的规则。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法律规则不同:第一,如果第三人对债权的标的物进行侵犯,则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即只有绝对权的侵犯在民法上才作为侵权处理;第二,正因为对相对权的侵犯不作为侵权处理,所以债权的变动不需要公示,而绝对权的变动需要以交付或者登记来公示。

2、相对权例外地具有绝对权的特点

(1)债权的不可侵犯性。

一般对债权的侵犯不作为侵权处理,因为债权没有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知道债权的存在,所以即使真正侵犯了债权而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是对第三人的不测打击。但是,如果第三人明明知道他人的权利存在,而仍去侵犯,则让其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情理之中的,因此在此例外情况下,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债权行为可以作为侵权处理。

(2)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可以以债权对抗任何人。

分类标准:权利的作用与功能

(一)支配权

支配权是指排除他人干涉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利益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协助。

如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支配。

(二)请求权

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如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三)形成权

形成权是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如抵销权、追认权。

(四)抗辩权

抗辩权是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如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

分类标准:权利的内容

(一)财产权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二)人身权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

(四)社员权

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例如股东权。

社员权的主体是社员,而相对人是社团。社员权与上述权利不同,它不是个人法上的权利,而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社员权具有下列的特点:第一,社员权以社员资格(地位)为发生基础,始终伴随着这种资格;第二,社团和社员在一定情况下不是平等的,社员要受到团体意思(决议)的拘束;第三,社员权是复合权利,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权利;第四,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能随着社员资格的转移而转移,一般不能继承。

分类标准:民事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

(一)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行使的权利。如人身权。

专属权又分为享有上的专属权与行使上的专属权:享有上的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人享有、不可与权利人分离、不得转让于他人的权利,如人身权;行使上的专属权是指权利是否行使只能由权利人决定,他人不得代理的权利,如结婚。

(二)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非专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民法上大多数权利都是非专属权。

(三)区分意义

第一,区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可以明确什么权利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专属权因与主体不能分离,所以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权利人不能任意处分。

第二,在强制执行中,专属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分类标准:在权利的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

(一)主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二)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例如,在抵押权和债权的关系中,债权是主权利,而抵押权是从权利。

一般来说,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时除外。

分类标准:权利为原生或派生。

(一)原权利

原权利即为原生权利,是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如人身权。

(二)救济权

救济权是指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济性权利。如人身权受到损害时,请求侵害人进行赔偿的权利就是救济权。

(三)区分的意义

原权利消灭而救济权也消灭;原权利不得放弃,而救济权可以放弃。

◎真题提示>>>

(2010·单·1).关于民事权利的以下表述中,正确的是()。

A.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其行使绝对不受限制

B.债权属于相对权,原则上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给付

C.建设用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属于从权利

D.抵押权必须向抵押人主张,因此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答案]B

[考点]民事权利的分类

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因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请求权

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

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停止侵害的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一)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规范某一法律事实的法条之间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二)请求权聚合

请求权聚合是指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例如身体受到损害,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物质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三)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是指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例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四)请求权规范竞合

请求权规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权。当行使了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但是,一个请求权因达到目的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如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消灭),可以再次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抗辩

关于权利未发生的抗辩

(主张对方的请求根本不存在)

——无需当事人主张的抗辩

合同不成立

行为人无行为能力

行为违法

无权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

行为的形式不合法律规定

关于权利消灭的抗辩(对方的权利曾经存在,但是因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消灭)

清偿

提存

免除

抵销

混同

排除权利的抗辩

(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权时,对方有拒绝履行的权利,就是民法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需当事人主张的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永久地排除对方的请求权

如诉讼时效超过的抗辩权

一时抗辩权:暂时阻止请求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而未果前,得拒绝债权人之请求的权利)

1、利益的直接性。

权利人直接凭单方意思实现其利益。

2、权利的优先性。

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所以在权利之间的关系上必然表现为优先性。支配权的优先性体现在:第一,成立在先的支配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支配权;第二,支配权优先于请求权。

3、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支配权无须他人的积极行为就可以实现其利益,因此义务人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

(一)物权

1、形成权的对方必须接受权利的结果而不参与决策。

形成权为单方法律行为,仅以形成权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以其他方式的参与。

2、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是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追认权

一般是指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其权利的人的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行为。

同意权

如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同意权。

确定权

如选择之债的确定权。

使权利义务变更的形成权

因一方的单方行为就可以使既存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如因重大误解而请求变更合同权利义务。

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

抵销权

撤销权

解除权

终止权

(一)行使的方式

1、诉讼外行使

一般情况下,形成权以权利人向对方为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就可以有效行使,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因为对于这些权利的发生基础,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

2、诉讼行使——形成之诉

在例外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行使,形成权在判决具有了既判力之后才发生效力。因为为了对权利行使情况加以控制,也是为了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上发生不确定性,例如亲属法上的离婚的撤销等。

(二)行使的限制★★★

1、形成权通常不得附期限或者附条件。

2、不得撤回行使的意思表示。

权利的主体即权利的享有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权利主体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权利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如先占、善意取得

效力:权利人取得的权利是没有负担的权利。

继受取得: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

如买卖取得

效力:他人物上的权利不因取得而消灭。

权利取得的实质是权利与主体的结合。

(一)绝对丧失

权利消灭但他人没有取得。

(二)相对消灭

权利从一个人处丧失,但为另一个人取得。

民事权利的限制

时效: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特定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权利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到达法定期间就发生请求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取得时效(占有他人之物持续地到达法定期间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制度)

除斥期间:形成权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的制度

注意:除斥期间是绝对的,不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

除斥期间的具体期间有法律的专门规定。

权利范围的限制

如债权只能为特定给付

权利禁止滥用的限制: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能超越权利应有界限。

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善良风俗的限制

救济手段正当防卫

自力救济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公力救济主要有两个阶段:一是审判程序;二是执行程序。

(一)自力救济的概念

自力救济是指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二)自力救济的特征

1、情况紧急,公力救济所不能达到目的的。

2、要有合理的界限,避免权利滥用。

(三)自力救济手段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详见第三十七章“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3、自助行为

(1)概念

自主行为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自由、财物进行约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2)条件

第一,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第三,手段合理。

第四,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3)法律效果

自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那些因紧急情况来不及请求国家公力救济的人而设的,要具有保全权利的效力,还必须请求法院确认。

THE END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1.法则纷呈剖析法律法规的奥秘一、法则之源:法律法规的定义与分类 法律法规,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平等保护,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们可以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事 法以及国际私法等几个主要类别。 二、宪政之基:宪法的重要性与作用 宪法是国家https://www.3svb9bc3.cn/ke-yan-cheng-guo/350776.html
2.法律法规的多样性与层次结构法律法规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就在于它们的多样性和精细化管理。 首先,国家根据其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了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西方国家以宪法为基础构建了复杂而完善的立法体系,而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由于历https://www.6vjxuc8a1.cn/xing-ye-dong-tai/451303.html
3.法律知识内容大全解密法律法规司法实务与专业术语法律知识内容大全:解密法律法规、司法实务与专业术语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需要对法律有深入的了解,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以下是关于如何利用《法律知识内容大全》来提升个人或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能力的一些建议。 法律https://www.1lhyh3ij.cn/mei-ti-bao-dao/460461.html
4.齐参与宪法宣传周答题政务动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 )。 A.一律平等 B.和谐共处 答案:A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 )国家。 A.法制 B.法治 答案:B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 )的分配制度。 http://xf.hainan.gov.cn/sxfj/zwdtt/202412/1cd80621db6047ccac75a6255685431b.shtml
5.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 解析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现行的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https://m.zhaoqing.huatu.com/tiku/4144414.html
6.05年10月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总结(一)六、法律体系: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七、部门法:(法律部门)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称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http://www.dadeedu.com/html/dade_855.html
7.全国法硕联考历年真题解析(6)【考点分析】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特定的社会关系)为主,辅助于特定的调整方法。宪法部门内容是关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根本和基本的问题。即表现宪法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http://www.yuloo.com/news/219146.shtml
8.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民法总论)书评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之语源:1.源自罗马法之jus civile,意为市民法2.从日本翻译而来3.中华法系并无民刑之分(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形式民法有成文法典;实质民法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1.普通民法:即民法典2.特别民法:是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及民商分离国家的商法典。3.我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773953/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二、本条第二款所说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以外的部门。 十、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https://www.hnvist.cn/column/pxfg/details/165768248352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