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

[摘要]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中国法治建设有着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保障了罪犯人权,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同时监狱法存在一些问题,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与冲突,影响了行刑模式改革与创新。

[关键词]监狱法,法律地位,价值所在,存在问题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至此,历时8年多的监狱立法活动,以《监狱法》的出台作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重要标志。毫无疑问,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的出台对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和重大的意义。正如1995年2月14日召开的全国监狱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所言:“《监狱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监狱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一件值得庆贺的盛举。《监狱法》是建国40多年来监狱工作成就的结晶,是监狱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概括和总结,凝聚着广大监狱干警长期以来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的丰富经验和解放思想、勇于探索、敢于创新的聪明才智,饱含着从事执行刑罚和监狱理论研究工作者的科研成果。《监狱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1]”然而《监狱法》的出台并非监狱立法的功成名遂,相反,其正表示着我国系统的监狱立法之开始。

从1994年到今年,正是《监狱法》颁布与实施十周年,这是一个值得庆贺的日子。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根据这十年来《监狱法》实施的状况,监狱法治所面临的问题和形势还是十分严峻的。“这些问题既有来自于中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客观水平的局限,也有来自于国家刑事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制方面的制约;既有来自于监狱外部社会环境方面条件的影响,也有来自监狱内部自身的因素;既有来自监狱立法体制的,也有来自监狱法实施机制的;既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也有物质的和制度或体制方面的因素。[2]”本文籍《监狱法》颁布十周年,对《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其所体现的价值作一评估。

一、《监狱法》的法律地位

现代法理学认为,某部法律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是由该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内容及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调整方法所决定的。笔者认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非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附属与补充,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监狱法》具有独立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

(二)《监狱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监狱法具有基本部门法律的属性和特点。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刑事法律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三者相互衔接、相互支持,共同构筑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并呈”三足鼎立“之势[3].”其实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现行《监狱法》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所谓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定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离不开成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二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并非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成为部门法。划分法律部门所依据的标准一般认为包括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的调整方法,同时还必须遵守这样几个原则:粗细恰当原则、多寡合适原则、主题定类原则、逻辑与实用兼顾的原则。[4]在整个行刑法律体系中,《监狱法》仅仅调整部分行刑法律关系,即对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说拘役、罚金、管制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等行刑法律关系并不在《监狱法》的调整范围,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应该能够概括对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但从《监狱法》目前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并没有调整全部的行刑法律关系,其只调整绝大部分的自由刑的行刑法律关系。很显然《监狱法》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法律体系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知识体系,“犯罪”和“刑罚”是刑事法永恒的主题。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定后果,是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中心内容。刑事法最根本的目的或作用是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等环节,发挥刑罚对罪犯的惩罚、遏制、改造等功能,从而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最终达到减少和消除犯罪的目的。

有的论者认为,《监狱法》调整的是监狱的刑事执行活动,监狱由司法部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监狱是行政机关,《监狱法》是行政法的范畴,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认同。一般来说法的性质主要由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决定,不受其实施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管理领导体制的影响。就《监狱法》而言,监狱执行刑事判决,行使刑罚执行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领导体制而改变,在活动的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6].比如说公安机关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但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职能并没有因为其管理领导体制而发生改变,否则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刑事诉讼法》岂不是变成了行政诉讼法。总之,不论监狱机关的领导体制如何,也不会改变《监狱法》为刑事执行法的法律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有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自由刑判决在实践中占审判机关整个刑事判决数量的90%以上。[7]”由此可见,徒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方法。根据《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由监狱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刑罚实现活动的过程中,监狱发挥了主体性的作用。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成为了的刑罚体系的物化象征。“刑罚的动态运作机制告诉我们:在当今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下,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构,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其行刑的功能发挥使其在刑罚机制运作中扮演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行刑机制的运作与刑法、刑罚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都处于一种深深互动关系之中。[8]”[page]

国家运用刑罚治理犯罪,是通过刑罚权的分配和运行得以实现的。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9],即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制刑权,即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包括设立、变更、废止刑罚的权力;求刑权又称追讼权或起诉权,是指请求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权力;用刑权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

行刑权是一项独立的刑罚权能,它是指以监狱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是实现刑罚权的最终落脚点和关键所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戈尔丁所言:“对于一个普通公民来说,……他基本上是根据法律的刑事部门来认识法律的。在这一部门中,法律与法律实施似乎无可摆脱地纠缠在一起。法律的象征意义与其说是立法者,不如说是警官,后者的任务是预防犯罪、侦破案件和逮捕犯罪分子。然而法律的实施过程并不仅限于此,它的顶点是在审讯和定罪的复杂过程之后对犯罪所实施的刑罚。[10]”尽管这一论断是针对整个刑事司法而言,但同样说明了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对于刑罚活动的重要性以及普通公众认识法律的重要性,它是普通公众初步认识法律的最后环节,法律是否民主、谦抑、人道和平缓无不从监狱行刑过程中体现出来。基于此,国家为了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弥补刑事执行法的空白,《监狱法》得以出台。因此,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一样,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狱的改革与发展、监狱实施刑罚的效果取都决于监狱法的完善与否,监狱法的完善与否不仅关系到监狱法治本身,而且对于我国司法体制的转变,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监狱法》的价值评估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法治最基本的要求,监狱作为我国刑罚的主要执行机关,其对于法治的推行自然具有一种不言而喻、责无旁贷的责任,监狱法治不仅是国家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具有自身的独特的价值与品格。在一个主权在民的法治社会里,监狱法制不仅是国家惩罚、改造犯罪者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同时也是保护罪犯法益的特殊工具,“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勾销的,它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14]”监狱法治要求监狱行刑符合国家法治的要求,公正、合理、人道和有效地执行刑罚,最终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page]

法治首先是有法之治,法律是法治的先导。对于推行监狱法治而言,《监狱法》的出台是一种自然而又必然的要求。如果连一部最基本的规范监狱刑罚执行的法律都没有,那么监狱法治将成为一句美妙的空话。因此,在推行监狱法治的大背景下,在理论与实务界的殷切期待下,酝酿8年之久的《监狱法》终于出台了。然后法律的价值并不在于法律本身,而在于法律实践。“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对于法律来说也同样如此。法律只有去指导实践,运用到实践中去才能检验和体现其价值,否则,再好的法律也永远只是一张写满承诺和价值而无法兑现的纸,法律应是一种活生生的事实状态。因此对《监狱法》价值的评判只能从《监狱法》实施的实践中去寻求答案。《监狱法》从1994年出台到现在已经实施10年了,10年的实践已经能够给我们一个理性评价与分析的平台。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价值,因此本文也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评价《监狱法》的价值。

(一)《监狱法》的价值所在

1、《监狱法》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

正如上述所言,法治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法之治,仅有监狱法治的理念,没有实在法的确认;仅有依法行刑的要求,没有严格的程序规范;仅有保障罪犯人权的意识,没有法律的宣言,那么,这一切都成为空谈。《监狱法》确认了监狱法治的理念,为程式公正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与保护。《监狱法》的颁布为依法治监的提供了实在法的依据,使监狱治理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是监狱法治的逻辑起点,是监狱刑罚执行经验的总结、结晶与升华,为依法治理监狱、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提供了明确而又具体的法律依据,使整个监狱的行刑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10年来的客观实践所证明,通过对《监狱法》的宣传与学习,《监狱法》正逐步成为指导与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基本准则,广大监狱人民警察能够按照《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地、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行使手中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一定程度来说,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已基本形成。从近10年的监狱工作来看,《监狱法》已经成为整个监狱行刑工作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规范,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基本纲领,在监狱行刑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

监狱法治不仅要确立理念,规范程序,保护人权,而且也必须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就像好的法官执行一部不完善的法典比愚蠢的法官执行一部‘不朽的’法典要好一样,一种独创而且协调的监狱制度如果没有相应的管理人员来执行也没有价值。[15]”因此《监狱法》明确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为监狱选拔优秀的人才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监狱法》不仅仅是“管监狱的法”和“管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同时也是“保障监狱依法行刑的法”和“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法”,客观实践所证明,只要我们的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切实地按照《监狱法》的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受法律的保护。

2、《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大部分组成: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即刑法、确保程式公正的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和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刑事执行法。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但没有规范刑罚执行活动的完整、统一的刑事执行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一个缺陷。但是在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时代,监狱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监狱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的空白,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说《监狱法》的颁布和实施远远超出了其本身的独立意义,而且直接地表现为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大作用。监狱法的建立,使中国以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执行法为基本框架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这些法律的全面实施则使中国的刑事司法开始进入整体或全体性的法治状态。而且解决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监狱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和任务问题,监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主体地位问题,监狱生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关系问题,等等。[16]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把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罚执行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监狱法》第2条规定第1款:“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宣告了监狱摆脱了在历史发展中长期处于审判机关或行政机构附庸的地位,明确了监狱的法律性质,确立了与公、检、法机关一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确立了监狱作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也就是在事实上肯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司四主体的地位。更进一步讲,这对所谓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现被界定为公、检、法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一种突破和发展。”[20]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刑罚权能的运作机制。[page]

通俗一点来讲的话,《监狱法》颁行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做了二件大事:在立法层面弥补了我国刑事执法的空白,形成了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以《监狱法》为代表和主体的刑事执行法等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运作机制方面确立了监狱独立的主体地位:即专司刑罚执行的机关,以法律形式宣告了中国也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实现了刑罚权能较为合理的专业化分工。

其实《监狱法》为中国刑事司法做出的贡献远远不止这些。随着监狱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丰富,为刑事执行法典的制定创造了客观条件,为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最终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对建构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法律意义。

3、《监狱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罪犯人权,促进罪犯改造

如果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那么,《监狱法》无疑是罪犯人权的大宪章。

人权的保护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基本标准,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本身的内涵。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也就是说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夏勇教授所言:“作为普通权利,人权意味着,所有的人类成员,不论在种族、阶级、信仰、肤色、财富、性别、国籍、知识、能力等方面有何具体差异,皆一律平等,拥有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同等的价值和尊严。[21]”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人文主义强调对人的尊严的重视,尊重人为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信每一个人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其他的一切价值,包括人的权利都导源于对人本身价值的尊重。人文主义不是指人类的希望建立在人性的善恶上,而是建立在人的潜能上之上,这种能力包括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并认为这种能力一旦释放出来,人就能够在一定程序上获得选择自由并开辟改善自己命运的可能性。

犯人的人权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犯人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个犯人。”也享有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法律也应当尊重其作为人本身的价值,尊重其语言、交流、观察、推理、想象和创造的能力。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具有契约性质的国家,公民交出部分权力后,必须在所交出的权力范围内接受负责这部分权力的组织机构即政府的支配。然而,公民交出部分权力的本意并非要政府来支配自己,而是需要通过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犯人正是因为行使了其交出的那部分权力中一小部分,(比如说故意伤害,每一个公民故意伤害他人的自由根据契约已交出)所以其必须为占有那交出的部分权力而付出代价以维持其与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平衡(比如说被判处监禁),但是未交出和未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和尊重。

正是源于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在其他条款里也一一列举了罪犯的诸多权利。这些保护罪犯的权利条款正是监狱刑罚执行、改造罪犯以人为本的思想的具体写照,体现了对于罪犯的终极人文主义关怀。现代法理学告诉我们,罪犯接受刑罚是因为犯了错,而不是为了惩罚,惩罚只是为了让他不再犯错。现代监狱的伟大价值就在于“源于报应,表于惩罚,载于改造,止于自由[22]”。

《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的人权,首先是以人为本,尊重罪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然而,《监狱法》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不仅是源于尊重罪犯本身的价值,而且也是源于促进罪犯改造的需要。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条明确体现出了我国监狱的基本职能是通过正确执行刑罚,以惩罚和改造作为手段,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刑罚目的;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教育和劳动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些规定体现出了“以改造人为宗旨”而非“以惩罚人为宗旨”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犯人不再仅仅是监狱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page]

(二)《监狱法》存在的问题

任何法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为法总是具有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法律只是对已经存在的社会秩序的一种确认,不管多么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总是难以应对迅猛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变化。这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特性。然而承认法的滞后性并不表示我们在此毫无作为,也并不表示我们对《监狱法》的否定,我们承认它的缺点正是为了改正缺点,我们的批判是为了更好的建树。根据《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的客观情况,《监狱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监狱法》难以适应行刑一体化进程

所谓行刑一体化并非是学者们所创造和虚构的东西,它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在刑罚执行活动过程中的自然延伸。它是指把刑罚执行当作一个整体性、系统化的制度来看待,通过刑罚执行权的合理组合和配置,使刑罚执行活动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实现对包括监狱执行自由刑在内的、具有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活动和行刑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的统一,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为支柱和框架,相互配套、衔接和平行的刑事法律体系,从而提高刑事法的整体效益。

实现行刑一体化首先必须合理优化配置行刑权,使行刑权的各个组成部分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在当今中国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中,行刑权分别由监狱、法院、公安机关行使,造成监狱主体地位的不完整性,也使行刑权被人为的割裂开了,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从而影响了行刑权的效能。尽管《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基本的刑事执行法的作用,但是因为其实非全体刑事执行法而无法取得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等、衔接、统一的刑事部门法的地位,实际上不可能完全达到全体刑事执行法的作用,最终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要想通过行刑权的一体化的途径实现刑罚目的,显然,对于只规范自由刑的《监狱法》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监狱法》的颁布虽然弥补了我国刑事执行法上的空白,确立了监狱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并成为我国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关于刑罚权的合理分配,刑事法的整体构建,显然不是《监狱法》可以匡定的内容。[page]

“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独立地位及重要作用是进行立法的必要前提,现代意义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使刑事执行开始突破了理论和实践的传统界限,逐步摆脱其依附性和从属性,它自身特有的性质、职能及任务的实现,在客观上要求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律,是刑事法发展的大势所趋。[24]”因此,在《监狱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统一和配合已成为一种比较紧迫的客观需求。《监狱法》实施10年以来,为全体执行法或行刑法的制定积累了相当多的理论和实际经验,全体刑事执行法制定应该是可行的。

2、《监狱法》影响行刑模式的改革和创新

基于刑事法律一体化、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思想被广泛认同,在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已达成共识,“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得以提出。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源于法律的世俗化发展、道德观念的不断变化和精神医学、心理学等实证科学的进步,是刑法谦抑性的表现。“恢复性司法”是“三非”的核心内含,是指刑罚不仅仅源于报应,也不仅仅源于功利,而是源于恢复性的功能。国外监狱针对不同罪犯的不同特点,设置了封闭式监狱、半封闭式监狱与开放式监狱,这是行刑社会化与行刑个别化的具体表现。司法部针对当今国际行刑发展的趋势,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的“三化”要求,“三化”是针对国际行刑趋势制定的我国监狱发展的战略目标。监狱行刑工作的社会化日益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开放,不仅指监狱的开放,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与力量参与到监狱行刑工作当中来,而且指犯人的开放,使犯人不仅在监狱中接受刑罚和劳动,而且可能包括到社会当中去改造。

然而,现行的《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我国监狱工作与国际行刑趋势相衔接、监狱行刑模式改革和创新的桎梏。

《监狱法》第2条第2款明文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所谓“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笔者认为是指上述刑罚不仅由监狱来执行,也包括应该在监狱内执行。

现在我国一些监狱在尝试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新的行刑模式,有的学者提出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对监狱进行更为合理的设置和分类,包括设立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的监狱,诚然这是一件值得提倡的事情,这证明我们的监狱工作不但没有被封闭,反而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吸取国际上合理的成功经验。然而这又是一个危险的信号,探亲放假、半监禁和试工试学等行刑模式已经突破了法律的界限,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方式显然不是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有严格的法定条件,上述方式已经突破了《监狱法》意义上的刑罚执行场所的范畴即监狱内为刑罚执行的场所,而上述行刑模式的刑罚执行的场所不仅仅包括监狱内,然而也可能包括监狱外的社会场所。而就开放式监狱、半开放式监狱的设置而言,《监狱法》也并没有给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监狱的监禁形式和种类,但是,在我国监狱史上从来没有过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全监禁的监狱是我国一直以来传统的、全部的、默认的“固定模式”。

我们不能因为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刑罚执行方式和开放式、半开放式的监狱的设置有利于改造、矫正罪犯和实现刑罚目的而阻却上述方式的违法性。

法治首先意指依法而治。依法而治指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履行其义务。执法者不是立法者,其无权解释法律,更不能创设法律。法治又是良法之治,要求法具有正义的内容,执法者的执法活动应实现正义的要求,而同时法又具有天然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法律也需要发展和创新。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执法者必须实现正义的要求,同时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然而解决这个矛盾的义务在立法者,权力也在立法者,执法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去创设新的法律来解决法与社会、法律与正义和法与价值实现的矛盾和冲突。从改革和发展的眼光来看,探亲放假、半监禁、试工试学等新型的行刑模式和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的设置是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人道、实现法律正义的需要,但是现行《监狱法》的规定又否定了这种改革和创新,使现行的监狱行刑模式的改革和创新陷入一个客观需要和法律限制的两难处境。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监狱法》对于行刑场所、行刑模式等规定应采取中性的立法态度,以使修改后的法条能够有容纳新的发展趋势的空间。[page]

(1)亟待规范监狱的执行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横向管辖权和各系统内部的纵向管辖权,使公、检、法三家单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从而为三家刑事司法机关的权力运作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条款。而《监狱法》没有关于监狱执行管辖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罪犯被人民法院判决处徒刑后,不同的省市地区的监狱在罪犯徒刑执行的管辖方面存在不同的处理模式,这给整个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这主要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

第二,关于移押。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在同一省市的监狱之间,不时有部分罪犯从这一监狱被移押至另一监狱,罪犯移押一直是一个饱受非议的问题,每当有罪犯被移押至别的监狱时,都会引起罪犯议论和猜疑,这严重影响了罪犯服刑改造的积极性,给整个监狱工作带来非常大的消极影响。发生上述现象的原因正是因为《监狱法》缺少规范刑罚执行管辖的程序性条款,使一些罪犯利用在省、市内监狱之间移押等方式取得法外处遇和特殊照顾。

笔者认为,亟待加快制订严格的监狱执行管辖规定来规范监狱刑罚执行工作,这对于实现监狱法治、防止法外特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应设立外籍犯监管的特别条款

所谓外籍犯也就是非中国公民的罪犯,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犯人和无国籍的犯人,正是由于外籍犯具有母国身份上的特殊性,我国监狱关于外籍犯的监管是特别慎重,一般都采取相对我国犯人来说比较特殊的监管方法。但是现行的《监狱法》在外籍犯的监管方面没有特殊规定,导致了实践执行工作与法律的冲突。《监狱法》应当设置特别章节或专门性条款以规范外籍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主要应当解决外籍犯的劳动改造、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会见探亲等问题。

在劳动改造方面,尽管《监狱法》规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外籍犯一般是不强制参加劳动,采取自愿劳动的劳动改造方式等,从而造成了外籍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的“超国民待遇”,引起我国犯人的不满,造成对我国犯人的法外不公。

在外籍犯的探亲会见等方面,比较突出的是外国使领馆会见其本国籍犯的法律定性问题,其是法定的探亲会见还是属于政治性质的外交会见,这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我们的《监狱法》不能也无法逃避这个问题。

因此,针对外籍犯的特殊情况,解决好外籍犯的刑罚执行,是维护法律公正、稳定监管秩序的需要,也是加强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交流与合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4、《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随着《监狱法》的颁布,以《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较为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开始建立起来了,1996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新《刑法》使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趋于合理与完善,但也进一步加剧了《监狱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与冲突。笔者在此举出几处《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冲突或不协调的地方:

在《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冲突:如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监狱法》第25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显然,二者在无期徒刑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上发生了矛盾。是执行专门的刑事执行法《监狱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理解?《监狱法》是专门规定刑罚执行的特别法,《刑事诉讼法》是在《监狱法》制定后的后法,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后法优于前法?这不仅是一个法律解释与理解的重大理论问题,而且对于监狱行刑来说如何实行法治与正义的迫在眉睫的实质性问题。

5、《监狱法》操作性不强,缺少必要的与之相匹配的法规

类似上述的立法缺陷还有许多,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以《监狱法》为核心的和基础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加快制定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法规,以增强《监狱法》的可操作性和应用性,但是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对《监狱法》本身作出重大的修改。

总之,《监狱法》的颁行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从根本上完善了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体系,为我国监狱法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了罪犯的人权、促进了罪犯的改造,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同时,《监狱法》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批判、总结、修改和完善,从而真正实现监狱法治的宏伟目标。

注释:

[1]参见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页。

[2]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5页。

[4]参见: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至24页。

[5]张绍彦:《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8]张苏军主编:《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9]:《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62-64页;马克昌、杨春洗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172页。

[10][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35页。

[11]陈兴良:《只有完善监狱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监》,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5期,第23页。

[12]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第167-168页。

[14][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41页。转引自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15][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3页。

[16]参见张秀夫主编:《中国监狱法实施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1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18]关于刑罚权的种类划分,最早见于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后来得到刑法学界的普通认同(见本文注[9])。近年来,邱兴隆又在其《刑罚的理发基础》中对这一理论观点作了补充,将其划分为“制刑、配刑、动刑、行刑”等内容,但笔者认为,其上述两种划分其实质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

[19]其实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应为刑罚权能中求刑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最后环节和目的是请求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这在侦检合一的国家里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实行侦检合一的国家,侦查权与公诉权往往由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或由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进行侦查。[page]

[20]张绍彦:《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2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

[22]张晶:《人性化的表达》,载2002年第4期《中国监狱》。

[23]参见张秀夫主编:《司法行政调研报告选》,工商出版社1997年版。

[24]张金桑:《论刑事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载《中国监狱学刊》1998年第5期。

THE END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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