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确立了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如何解读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其在民法总则乃至整个民法中的意义呢?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在第7条确立了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但没有规定“禁止违反法律”的原则要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和现代其他国家确立的“尊重公序良俗”条款表述也有所不同,体现了我国关于公序良俗的一种特殊理解。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禁止违反公序良俗,发展为尊重法律和禁止违反公序良俗并置的原则,且对公序良俗的表述略有变化,从提升合同自由的角度拿掉了经济计划等表述。
民法总则通过第8条规定将《民法通则》、合同法上述规定予以继承和提升,不仅在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全面确立了禁止违反法律和违反公序良俗,而且关于公序良俗的表述简洁了,直接使用“公序良俗”的弹性概念,不再像过去那样具体化表述;同时,还把合同法第7条的“遵守”的正面表述转换成“不得”的禁止性表述,实现这一原则规范在禁止性表述方式上的统一。
我国民法总则的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明确以禁止性表述方式表现出来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的限制性原则之一,构成对作为民法体制性原则的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等的一种限制。该原则对于传统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既有继承又有发展,其中最大发展就是把禁止违反法律的要求也加入进来。
尊重公序良俗条款,在近代民法以及之后一个时期作为原则开始得到发展,一开始仅在一定范围被适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以及第1135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和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但是,20世纪40年代晚期之后,尊重公序良俗开始被一些国家民事立法或实践提升为一般条款,以补救传统民法原则指导的民法规范的不足。例如,日本于1947年修正民法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条款,经修正的民法第1条第1项规定:“私权应服从公共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结合的范围,私权行使应受公共利益要求约束或限制,其行使必须同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德国民法典》于1976年修正时以第138条第1项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项规定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亦无效。
就有关民事活动的限制性立法发展趋势而论,全面确立禁止违反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在于:由于当今社会复杂化的加剧,导致对于有关民法体制原则的社会限制必要不断添加,其中有些需要通过国家介入强制性立法方式来进行解决,既有在民法之内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物权法、合同法中某些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有在民法之外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一些体现在非以民法为主题的单行法中的旨在限制民事活动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法律行为、合同,也涉及权利行使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将禁止违反法律上升为一项贯彻全部民事活动的原则,确实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是这种提升的意义,需要严格把握,特别是需要注意这种提升本身。
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原则是一项民事活动的原则,因此适用于全部民事活动领域,重点是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领域,但又不限于此。这一原则,到了权利行使的领域,则可体现为权利不得违法和滥用等下位原则。
第三,这一原则的解释,应从客观标准出发,即不问当事人主观如何,客观上构成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便为法所不许。
(作者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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