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4日至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将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国家荣誉制度等法律草案。
同时,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现行宪法规定,33年来首次行使特赦决定权。
小编为此简单整理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立法成果,欢迎各位法律人士品读。
刑(九)草案拟取消嫖宿幼女罪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4日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三审稿删去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拟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嫖宿幼女罪是指现行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是中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规定,使得嫖宿幼女罪成为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
该条款是中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规定,使得嫖宿幼女罪成为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
据知,当时增加该罪名的背景是,1997年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个案显示,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在立法者看来将此类案子视为“强奸”并不妥当。但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典型案例,围绕嫖宿幼女罪的争议较大,各方关于取消该罪名的呼声不断。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今天就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表示,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执法环节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关方面不断提出取消嫖宿幼女罪。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取消刑法中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刑(九)草案拟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人不得减刑假释
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介绍,草案二审期间,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关部门建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终身监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中央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三审稿新增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解读
1
为何未直接规定“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为何没有直接制定“终身监禁”条款?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新京报专访时表示,三审稿的规定相当于将重特大贪污犯罪判处死缓的罪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可以减刑假释;另一类则是“特别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不得减轻假释,终身监禁。“其性质跟暴力犯罪中的死缓限制减刑相同”。
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阮齐林解释说,之所以将重特大贪污犯罪区分为上述两类,并没有直接制定“终身监禁”条款,主要是因为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最危险、最严重的暴力犯罪,不能跟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并列”,要求所有的重特大贪污犯罪判处死缓的罪犯一律“牢底坐穿”。
2
为何未覆盖到其他死刑罪名?
现行刑法除了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其他罪行的最高刑也可判处死刑。三审稿为何只对重特大贪污犯罪作出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其他罪行?
阮齐林解释说,死缓限制减刑实际上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是为不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的替代措施。我国刑事政策的长远目标是减少、控制死刑,重要目标就是减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非暴力犯罪的一种,将是实现减少、控制死刑这个目标的关键环节。
刑(九)其他变化
“毒驾”暂未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危险驾驶罪并未将“毒驾”纳入。6月二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有十余名委员建议“毒驾”入刑,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刑责。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解释称,有的部门、专家提出,目前列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200余种,吸食、注射哪些毒品应该入刑,尚需研究;同时目前只能对几种常见毒品做到快速检测,还有一些执法环节的技术问题需要解决,需要进一步完善执法手段,提高可行性,以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强调,目前,对于“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未将“毒驾”列入草案。
袭警行为从重处罚
依据现行刑法,袭警行为均按妨害公务罪论处,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三审稿则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单列出来,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幼教“虐童”最高判三年
看点一:取消嫖宿幼女罪
三审稿删去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取消刑法中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看点二: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可采取终身监禁
三审稿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犯罪情节等,对重大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采取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法律委员会认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看点三:暴力袭警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草案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规定袭警行为将依照妨害公务罪规定从重处罚。增加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知,草案未增设“袭警罪”,但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条款,旨在敦促实践中对此类情形的处置。
看点四:虚假诉讼最高可判七年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起,全国妇联连续四年向全国人大建言,从国家法律层面制定综合性反家庭暴力法。此前,部分省市已出台法律层次较低的专门反家暴法规。2013年,反家暴法正式进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开始立法调研论证。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外公开反家庭暴力法的征求意见稿。2015年两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作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表示,反家庭暴力法进入今年的立法计划。
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家庭成员实施的侵害行为。
第三条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将反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
中小学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防护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发现本单位职工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及时劝阻,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职工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正确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就医、鉴定伤情。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社区民警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督促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住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
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家庭暴力危害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影响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反家庭暴力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能力,加大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力度,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恐吓、性暴力等“软暴力”形式是否纳入家暴范围成为热议焦点。很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审议时都建议,将“软暴力”纳入家暴范围。
初审的反家暴法《草案》,还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首次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根据《草案》,遭受家暴可申请最长6个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违反保护令最高可拘留15天。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建议应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限,同时加大违反保护令的处罚力度。
焦点一:到底哪些算家暴?
家庭成员
在会议上,沈春耀委员建议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用以下几个标准界定家庭成员:第一,身份成员;第二,共同生活,一定要以共同生活为基础。第三,有法定的抚养、监护关系。不在这个范围里的暴力侵害问题,由别的法律去管。
万鄂湘副委员长建议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中增加一款对家庭成员的概念做一个明确界定,“本法所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
恐吓
车光铁委员建议在反家暴法规定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的基础上增加“恐吓”的内容。他认为,目前随着通信方式的日益发达,实施恐吓行为的案例明显增多。从个案处理情况看,有的恐吓行为未得到及时的干预变成悲剧,有的采取了干预措施则有效预防了极端行为的发生。同时,恐吓的证据也很容易获取和掌握。增加恐吓这一表现形式,可以有效表明法律对恐吓等精神暴力的制止态度。
全国人大代表容永恩也认为,恐吓是精神虐待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言语形式去贬损、威胁,造成受害人内心自卑、恐惧等精神上的暴力。平时家暴发生的现象有时会有“我要杀了你全家”这样的恐吓和威胁,建议在反家暴法中将“恐吓”纳入家暴行为。
全国人大代表李亚兰同样建议,在家庭暴力定义现有的表述上增加“恐吓”二字。李亚兰表示恐吓主要是通过言语等形式贬损威胁,造成受害人极度自卑、恐惧等的精神暴力。增加“恐吓”这一表现形式,表明法律对恐吓等精神暴力的制止态度,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也有利于更全面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草案第7条规定,中小学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
审议中,李路委员提出,应该把大学加进去:“在中小学进行反家庭暴力的教育,让我们的孩子知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避免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十分必要。大学是青年人谈恋爱的最佳时期,毕业后不久多数人要组建家庭,因此在大学期间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很必要,建议将这一条改为‘大中小学’。”
草案第18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住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
王其江委员建议,此处将“可以”改为“应当”,以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对家庭暴力的社会责任。邓昌友委员也赞同:“一写‘可以’,就失去了法律条款的权威性,现实中就难以落实,应改为‘应当’。办这件事,花不了多少钱,有多少因家庭暴力要进驻成立临时住所的?一个县修一幢房子,少做一些政绩工程就可以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郑功成委员以香港的妇女庇护所为例,也认为家暴受害者要有个地方可去。“中国的妇女受到了家庭暴力,过去是跑回娘家待几天,现在很多情形不是这样的。总要有一个去处,能否参照设立临时救助站的做法?现在从一些极端案例来看,是反复地遭受家庭暴力,反复被虐待,没有地方去,要有安置、有去处,这才是真正的处置。”
草案第31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杨卫委员指出,由于受害人和加害人都属于一个家庭,家庭财产是共同的,民事责任事实上很难实现:“民事责任的判罚大部分都是财产性的,结果弄来弄去还都在这个家庭里。比如,丈夫把妻子打了一顿,最后就判丈夫给妻子多少多少钱,但对同一个家庭来说,钱都是大家共有的。”他建议,在修改中把这一点表达清楚。
信春鹰委员也附议这一意见,她认为应当不设定民事责任,“因为毕竟还是家庭成员之间内部的事情”。
四大新“法宝”助力大气污染治理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后,这部事关人们“心肺之患”的法律草案又有多处重要修改。
提高燃油质量标准,明确环保部门可到车厂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增加遥感监测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严控船舶大气污染排放……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的这些硬措施,有望成为治理大气污染的四项新“法宝”。
法宝一:明确环保部门进厂抽检抓源头,震慑造假车企
记者调查发现,在国产重型柴油车市场中,环保装置制假售假严重,有的汽车生产企业“送检样车合格、批量制假售假”。监管存在新车上牌把关不严、前置审查难度大、后续监管乏力等问题,仅靠路检抽测开罚单,很难改变“黑烟遍野”的超标现状。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北京市环保局机动车排放管理处处长李昆生介绍说,机动车排放问题是否为产品质量问题、是否由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都无定论,致使10多年来对车企制假售假或销售超标车辆鲜有处罚案例,且近10年质监部门两次制定和修订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均无“环保召回”内容,难以约束车企制假售假。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赋予了环保部门单独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的权力。规定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法宝二:提高油品标准,严格约束油企
燃油品质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尾气排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说,长期以来,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无论是国四标准,还是国五标准,部分环境保护指标如烯烃和芳烃的含量均定得过高,成为导致机动车尾气污染城市大气的重要原因之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条款,提出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同时,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中国机动车污染防治委员会有关专家表示,油品标准的升级,可实现全部在用机动车排放净化系统效率的进一步提升,保证达到相应阶段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达标排放,在成品油储运过程中各个环节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等有害气体的排放。
这位专家同时提醒,我国车用油品标准的滞后,已使机动车排放标准被迫多次推迟实施,建议环保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组织制定车用油品质量标准。对于“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的规定,要重点加强流通领域质量第三方的监督检测,确保燃油质量达标。
法宝三:高科技遥感,行使车辆排放也能检测
对行驶中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如何监管?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据了解,采用激光遥感监测技术检测机动车排放,是通过遥感设备发出的部分红外光和紫外光照射机动车尾气,对尾气中不同物质的吸收光谱进行分析,检测出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的浓度。这种技术具有检测速度快、效率高、监测范围广、节省人力等特点,已在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应用。
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副主任厉凛楠说,遥感监测有助于填补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监管空白,提高环保执法检查的科技含量。
厉凛楠介绍,实施遥感监测后,监测数据将自动进入数据库,对于监测超标的车辆,将通过发送短信、书面信件等方式通知车主进行检修。同时,通过对大量监测数据的分析,也可筛选出排放水平较高的机动车类型,便于加强对车辆的治理。
法宝四:减少船舶排污,划定控制区域
公众实名举报排污权利
草案新增加规定,对实名举报排污的公众,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草案要求,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草案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认为,草案通过更多手段推动信息公开,让公众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助于降低环境保护管理成本,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实效。
政府有义务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信息公开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措施,已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确。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审议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时,一些常委会委员认为,政府有义务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排污单位也有义务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议做到信息及时公开,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
继续强化有关信息公开
“要真正防治大气污染还是得需要让公众知情并参与,而只有知情才能监督。”郑功成委员建议,继续强化有关信息的公开和披露。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在定期评估后,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发现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的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此,郑功成主张应把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只有将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了,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异常调查结果公布了,才能够真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否则,只能是事后才知,受害了才知,甚至受害了还不知道。现在环保部公布空气质量的城市为600多个,但这还不够,应当是全方位、全覆盖。”郑功成指出,从强化知情与监督出发,修订草案应当强化信息公开,尤其是对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调查结果。
在肯定修订草案大量增加公众参与、公众监督的内容后,袁驷委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期限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建议加上“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不只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报告,还要向社会公开,给社会一个交代,对公众负责。”袁驷说。
欧阳淞委员建议增加“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他指出,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项目的了解,进而支持项目进行,这对项目的实施者来说也是一件好事。他还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的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须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9日,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第三十一号“主席令”,正式发布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之后,社会各界对于当时的修订草案文本提出了大量的意见,争议之声渐起。
不尽善尽美但有进步
“这应该不仅是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律-尽管环保部门是该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该是全社会防治大气污染的行动规则。”
环境管理的最终目的是环境质量的改善,“一审稿”和“二审稿”(全国人大第一次审议和第二次审议的草案文本)中缺失掉的质量管理和考核的内容,在“三审”时已经增加,并且突出体现在了“总则”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等等。
接受南都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官员表示,最终版本的“大气法”,吸收了多方面的意见,比“二审稿”有较大改进。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但历史地看,也是很大的进步。
一直作为专家参与人大修法讨论的环保部环规院副院长兼总工王金南对南都记者说:“这应该不仅是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律-尽管环保部门是该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大气污染防治法》应该是全社会防治大气污染的行动规则。依法治国,科学立法,首先要改革立法模式,希望正在启动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能够见效。”
环境管理思路大扭转
“质量考核不合格要坚决问责、限批,质量完成任务而总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仅不应该限批,还可以容许适当增加排放。”
虽然“大气法”要为大气“国十条”提供法律依据,但多名参与修法讨论的专家告诉南都记者,比起可圈可点的大气“国十条”,“大气法”的修改草案却像是走了一趟“回头路”,曾一度思路不清、主线不明、缺乏逻辑。
比如说,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的关系,是“根本目的”与“一种手段”的关系,却在法律地位上出现层次不清甚至颠倒主次。修改草案中,涉及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内容不仅比重大而且成体系,是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等等考核、监督的重点。相反,已经在大气《国十条》中提出来的“质量考核”要求,却从最初的“大气法”修订草稿中“消失”了。此外,涉及到其他各部委、地方政府权责的诸多内容,如各种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等,也都呈现出博弈之后语焉不详的景象。
2015年1月,原清华大学校长陈吉宁被任命为环保部新任党组书记,2月即上任部长。就在他履新环保部之前的2014年12月26日,陈吉宁还作为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对新法修正案提出了多项修改意见,包括草案需要增加对地方政府硬性的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和约束等。
在8月25日于北京召开的全国环保厅局长研讨班座谈会上,陈吉宁谈到“十三五”时期环保工作思路时说,“环保工作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要着力处理好总量与质量的关系。”他说,质量是根本,总量是实现质量的重要手段。实现质量改善,既要通过总量控制解决固定污染源的问题,也要通过有效政策激励各方面共同参与加强环境治理,从而实现环境质量的根本改善。尤其是落实到考核问题上,质量是核心,是硬约束。质量考核不合格要坚决问责、限批,质量完成任务而总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不仅不应该限批,还可以容许适当增加排放。
参与座谈会的一位环保厅长告诉南都记者:这就是一个根本性的管理思路的扭转-不再掩耳盗铃地将手段本身当作目的,不再将说不清楚的总量数字当作最重要的考核依据。虽然,最终的“大气法”文本在思路上没有做到特别清晰,但在几次修改后,已经呈现出这种方向性扭转的开端。
尘埃落定的“大气法”虽然留下了一些遗憾和未竟的争议,但争议之中也包含不少期望值。王金南说:“个人认为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总体上依然存在一些瑕疵,但如果能够认真地去落实80%,全社会都能依法保护大气环境,那么蓝天白云就会常驻我们的穹顶。”
观察
1已具“清洁空气法”雏形
对比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大气法”的条款增加了一倍多,不仅适应新的环境形势增加了对燃煤、机动车、船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源的管理内容,更强化了政府的责任,并有了更为明确的部门分工,充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清洁空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新法虽然名称上没有改变,但实质上已经有了“清洁空气法”的雏形。
早在“二审”之前,王金南就曾提出书面建议:建议以《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为契机,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吸取《环境保护法》修订的经验,将现行的以原则性要求为主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扩充成为包含详细法律规定的“清洁空气法”,以增强法律在实施中的实用性和权威性。
他解释说,防治环境污染是我国环境立法一直以来围绕的主题,其重点是对各种污染源的排放行为做出法律规定。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立法目标应该适时进行调整,清晰树立面向改善环境质量目标的立法新思维,为全面实现环境质量导向的环境管理转型提供法律支撑。
2排污许可制度走上快车道
新“大气法”的问世,也顺应新时期环境管理的要求,为新的制度建设扫清了一些法律障碍。
环保部科技标准司一位官员告诉南都记者,如关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旧“环保法”规定:在两控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二氧化硫发排污许可证;新“环保法”则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
新“大气法”,实际上把新“环保法”留下的后半截话给说完了。根据新“大气法”的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新环保法通过以后修改的第一部单项法,在立法过程中主要是根据目前大气环境污染严峻形势,根据中央提出的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做了一些修改,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进步。”29日下午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做出上述表示。
据童卫东介绍,四个进步的方面主要体现在,第一,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对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省级政府进行考核,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办法对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同时对未达标城市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向同级人大报告,加强了对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
第四,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文有129条,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有30条,规定了大量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这部法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三大勋章
八一勋章、独立自由勋章、解放勋章,每种勋章分一、二、三级。
三大功勋荣誉章
包括红星功勋荣誉章、独立功勋荣誉章、胜利功勋荣誉章。
国家级表彰奖励
“全国道德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优秀人民警察”“全国模范教师奖”“长江学者成就奖”等表彰。
8月26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草案)》。草案明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是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的褒奖。”
草案提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国家在国庆等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奖章,颁发证书。
国家勋章名称为“共和国勋章”
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草案)》说明。他表示,党的十八大提出“建立国家荣誉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
草案规定,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和国防建设中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李适时说,国家勋章的名称定为“共和国勋章”,主要出于三方面考虑:“共和国”一词,寄托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已深入人心;授予“共和国勋章”,有利于增强全中国人民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向心力;“共和国勋章”在内涵上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涵盖为国家建立卓越功勋的各类杰出人士。
在分组审议草案时,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振来说,目前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是个人,建议草案对单位、群体授予国家荣誉称号的问题也予以考虑。
国家荣誉称号冠以“人民”
草案规定,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国家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士。
草案提出,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必要时也可以冠以其他称谓。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授予时确定。
李适时表示,在国家荣誉称号上冠以“人民”,主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荣誉都来自人民;冠以“人民”的称号,是最高褒奖;体现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来自于人民,是各领域、各行业的佼佼者,当之无愧的典范。
勋章、奖章及证书可世代继承,外国人也可被授予
此前已故的老一辈革命家,是否追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李适时表示:“对本法实施前已故老一辈革命家和其他在国家建设中作出卓越贡献的已故人士,各有关方面都认为,他们为建立新中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他们的不朽英名和丰功伟绩永载史册,为子孙后代永远铭记和崇敬。从法律溯及力等因素考虑,可不再追授。”
草案强调,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制度建立起来后去世的人士,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的,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对其追授。“这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李适时说。
草案也将外国人纳入了授予国家勋章的范围,规定“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可以授予国家勋章”。
草案还明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向东表示,既然是国家荣誉,又考虑到获得这项荣誉的还有一些可能是烈士,建议明确凡是获得该项荣誉的人士,在其去世之后可以入国家公墓,使这部法既有荣誉,又有一定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做支撑。
草案明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终身享有,但是两种情形将被撤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有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声誉的行为。
国家主席习近平29日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
自1975年以来,历经40年的沧桑岁月,中国重启特赦这一独特的法律制度,向全世界表明了中国正在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和国家治理,彰显了一个大国的执政自信、制度自信与法治精神。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次举世瞩目的特赦是对中国治国理念和刑事司法政策的一次全方位展示和完整注解。
首先,特赦体现了国家大力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以爱国主义为基础,以民族精神和民族自信为动力。抗日战争的胜利,不仅是一次正义之战的伟大胜利,更是中华民族从危亡走向振兴的转折点,极大地激发了中国人民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这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特赦部分服刑罪犯,能够更好地凝聚国家共识,强化反对战争、珍爱和平的国家理念,在全社会形成积极进步、团结奋进的良好氛围。
其次,特赦体现了国家凡属重大举措必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治精神。在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实行特赦,无论是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还是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都是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而凡属重大举措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是法治国家的根本体现。我国宪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都对特赦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此次特赦部分服刑人员,在程序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法律后果上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只免除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完的刑期,而非免除其所有的法律责任,犯罪人在特赦后将被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
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特赦部分服刑人员,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理念和态度更加清晰、明确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第三,特赦体现了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
此次特赦的犯罪分子包括“两类四种”人。一类是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以及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罪犯。这一类人都是对国家有过突出贡献的人,他们曾经用青春和热血保卫过我们的祖国,对他们实行特赦,表明了国家并没有忘记他们的付出,特赦是对他们当年反对侵略、维护和平、爱国奉献的肯定,也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弘扬。
另一类是“一老一小”,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特殊关照的人群。即年满75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以及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尊老爱幼、惜老恤贫、宽容厚德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我国的法律制度对年老和年幼的特殊人群犯罪也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比如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等。
当前,在全国人民凝神聚力共铸“中国梦”的伟大进程中,尤其需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积极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把以德治国放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更加突出的位置。特赦这一类服刑人员既是在强化道德在社会治理中的感染力,也是法治的题中之义。
最后,特赦体现了我国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特赦虽然针对的是“两类四种”人,但并不是所有“两类四种”人,犯所有的罪行都能得到特赦。除了对参加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罪犯,以及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的特赦没有限止外,另外两种人的特赦都有严格的限止条件,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服刑人员不予特赦。
任何时候惩罚都是法律最基本的功能,只有惩罚才能实现法律的强制性,也只有惩罚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对“两类三种”人有条件的特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诠释。
根据现行1982年宪法第67条第17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根据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二、我国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对特赦的规定
此外,我国引渡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有涉及特赦的规定。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的职权。根据引渡法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美国
美国实行联邦和州二元制的赦免制度。联邦总统根据联邦宪法行使联邦层面的赦免权,各州的宪法和具体法律则对本州的赦免作了规定。美国的赦免制度包括特赦、大赦、减刑等。目前,大赦在美国几乎没有运用。美国联邦总统可以行使的赦免主要包括特赦、减刑、免除罚金等。各州运用的赦免方式相对更为多样,除特赦、减刑、免除罚金外,还有延期执行、复权等。
美国赦免权力行使的主体在联邦层面专属于总统。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总统除了弹劾案件外,对美国联邦犯罪有权执行延期和赦免。各州宪法对于赦免的规定多有不同,赦免权归属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州长行使,大部分州采取这种模式。二是,特别委员会行使,例如阿拉巴马州、佐治亚州等五个州。三是,州长与特别委员共同行使,如佛罗里达州、俄克拉荷马州等。
此外,大部分州宪法对赦免权作了一些明确限制,例如25个州对叛乱罪予以限制;39个州对弹劾案件加以限制;加利福尼亚州对于因重罪案件被判刑2次以上的人,有程序性限制。
二、英国
三、德国
德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赦免制度与美国一样,也采用二元制结构,赦免权由联邦和州分别行使。德国的赦免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必须由议会以立法形式实施,除免除或者减轻刑罚外,同时也赦免刑事程序中的案件以及尚未被追诉的案件。特赦权在联邦层面由总统行使,在州层面大部分由州长行使,但是具体工作一些州也由州长委托给州司法部长行使。联邦总统对于由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案件,以及因刑事有罪判决而丧失公务员资格、军人资格的案件有赦免权。各州对于地方法院和州法院的刑事案件具有赦免权。
四、法国
法国现行宪法对赦免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第1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具有行使赦免的权限。第1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的赦免,应当由总理副署,如果情况需要,应当由负责的部长副署。第34条规定,赦免的具体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并由议会投票通过。
法国的赦免也包括大赦和特赦。在实践中,总统的赦免权仅限于特赦,大赦权属于议会。法国特赦适用的范围很广,不论是普通刑罚还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不论是初犯还是累犯,不论是法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给予特赦。甚至对于法人犯罪也可以给予特赦。法国的特赦制度比较有特色的是有条件特赦,要求特赦者须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或者承担一些其他的附加义务,例如接受戒毒治疗、接受社会部门监护、不进零售酒店等。
五、意大利
意大利的宪法和刑法典对赦免制度作出了规定。意大利的赦免分为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以及特赦。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并经过参、众两院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同时,惯犯、累犯、职业性犯罪等不得被大赦。免罪性大赦免除犯罪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免除罪名和刑罚,范围及于已经服刑人员、正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人员和尚未受到公诉的人员。免刑性大赦只针对已经服刑的人员,免除刑罚而不免除其罪名。特赦则是意大利总统的权限,总统可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特赦,免除或者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刑罚。
六、日本
日本的恩赦按照其执行方式分为一般恩赦和个别恩赦。一般恩赦是针对某一类刑罚或者罪名的不特定多数人,通过内阁政令的形式对罪名、刑罚或者基准日等事项作出规定,并统一执行的制度。个别恩赦是对已经被判刑的个别罪犯,根据当事人的性格、表现、再犯可能性、对社会有无不满情绪等进行综合考量而执行的恩赦制度。根据日本恩赦法的规定,特赦可以由监狱、检察官等向法务大臣申报,也可以由当事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出请求,有关方面要对当事人的性格、品行、有无实行违法行为的可能、社会对当事人的感情以及其他方面进行调查,考虑释放后对社会的危害性。法务大臣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提交给内阁决定。
七、韩国
韩国现行宪法和专门的赦免法对赦免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韩国宪法第79条规定,总统根据法律规定可命令赦免、减刑或者恢复权利;欲命令一般赦免,须经国会同意;关于赦免、减刑及恢复权利的事项由法律规定。第89条规定,赦免、减刑和恢复权利,须经国务会议审议。
商业银行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存贷比例”。
本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只有一项:那就是删除了已经实施了20年的商业银行存贷比监管指标。简单的说就是,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这个规定,以后就不是强制的了。通俗来讲,就是过去银行吸了储蓄100块钱,你最多只能贷出去75块钱。而现在这个存贷比指标将从一个硬性的法定监管指标,转变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银行可以把手里的这100块钱,贷出去更多了。
此次《商业银行法》修改内容的核心是删去了原法律条文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商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受国务院委托对《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表示,存贷比监管在当时对于约束商业银行信贷规模过快扩张,防范和控制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存贷比监管已经不适应当前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多元化和业务创新发展的需要。
尚福林:1994年将存贷比确定为监管指标时,银行业务主要是存贷款业务,存贷比在当时对于约束银行信贷规模过快扩张,防范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银行业的多元化发展,存贷比指标只考虑存款和贷款两项覆盖面不够,且未区别存款和贷款的期限、质量、稳定性等因素,难以全面反映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当前,商业银行在防范流动性风险方面,已经有新的、更有效的监管指标,如流动性覆盖率等,能够更为细致和准确地反映流动性风险状况。
尚福林介绍,为了加强对实体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银监会先后四次调整了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在法律框架内对存贷款比监管进行优化,但今后进一步调整的余地越来越有限。同时,存贷比监管也影响了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差异化发展。
尚福林: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大多没有将存贷比作为法定监管指标。而是作为分析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工具,结合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办和银监会共同研究认为,取消存贷比监管指标,符合我们商业银行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商业银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同时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日益完善,存贷比还将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防控不会受到削弱。
郭田勇:目前取消存贷比以后,有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来决定信贷的投放,能够更好地自主经营。资本市场也是受到整个资金面影响比较大的,取消存贷比限制以后,至少从理论上来讲,至少商业银行放贷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会使得整个社会的资金面变得更加宽松的,所以如果非要谈股市的话,我想对于股市也应该是一个利好消息。
面对当前震荡的股市,开源证券高级策略分析师杨海认为,和大量资金直接进入股市相比,取消存贷比对于实体经济的直接支撑作用更为明显的。当然,实体经济的企稳,对于股市也能够间接的起到促进作用。
暂不改变资产评估行业分别管理体制
新的草案暂时没有改变目前资产评估行业分别管理的体制。
原草案规定,国务院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评估行业发展。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提出,按照目前的管理体制,评估行业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五个部门分别管理,建议还是明确由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别管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建立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但鉴于目前有关部门意见分歧比较大,同时考虑到各评估专业类别虽然同属评估行业,但也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为最大程度取得共识,建议暂不改变目前分别管理的体制,删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的规定。
评估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
新的资产评估法草案规定,评估师执业、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原草案规定,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评估师、评估机构作为专业人员和机构,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外,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建议予以明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评估师执业、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删去评估师执业注册规定
新的资产评估法草案删去了有关评估师执业注册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国家实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执业。有的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国务院已经取消了有关评估师的职业资格准入,改为实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管理,只有房地产估价师的职业资格准入因为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依据而予以保留,草案应当与这一改革要求相适应。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评估师是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员,取消职业资格准入后,对可以从事评估业务的人员依然要有一定的要求,同时应当加强对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对考试的组织、考试办法的制定等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将第二章章名由“注册评估师”修改为“评估师”,相应删去有关评估师执业注册的规定,明确国家对评估师实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是明确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制定。三是明确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四是明确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完善评估师法律责任规定
新的资产评估法草案规定:评估师、评估机构不得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同时,对法律责任作相应修改。
原草案规定,评估师、评估机构不得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拟增加评估程序方面规定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资产评估法草案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评估程序对于保证科学、公正开展评估业务非常重要,建议第四章进一步细化评估程序规范,并将该章章名修改为“评估程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第四章章名作相应修改,并增加如下程序性规定:一是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评估师承办。二是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和验证,在分析、归纳和整理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的依据。三是评估师应当分析有关评估方法的适用性,除依据评估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恰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四是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容审核。
贯穿简政放权改革精神
2006年成立草案起草组、2012年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2013年8月提交二审,酝酿多年的资产评估法草案24日迎来三审。如果该法律通过,将终结中国资产评估行业20多年没有一部统一法律的历史。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草案,较两年前的二审稿有了不少变化,其中一大亮点是体现了近年来国家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在国家取消了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等职业资格准入背景下,重点规范了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从业行为。
如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执业。有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国务院已经取消了有关评估师的职业资格准入,改为实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管理,只有房地产估价师的职业资格准入目前被保留,草案应与这一改革要求相适应。
为此,草案三审稿将第二章章名由“注册评估师”修改为“评估师”,并相应删去有关评估师执业注册的规定,明确国家对评估师实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同时,明确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评估师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另一亮点在于加强了对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管。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一是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二是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三是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
业内人士指出,资产评估法从2006年成立草案起草组至今迟迟难以出台,其根源在于多头管理局面存在争议,也是各方意见分歧的焦点。目前,中国开展的资产评估服务主要涉及综合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等六大类,但分别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五部门管理,俗称“五龙治水”。
针对这一立法焦点,此次提交的三审稿提出,“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表示,建立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的问题,但鉴于目前有关部门意见分歧比较大,同时考虑到各评估专业类别虽然同属评估行业,但也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为最大程度取得共识,建议暂不改变目前分别管理的体制,删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的规定。
保障人民和公共财产安全
27日上午对资产评估法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与会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应加快推进立法进程,重点加强行业监管,保障人民和公共财产安全。
一直以来,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缺乏一部规范行业发展的基本法律。乌日图委员说,资产评估法先后列入十届、十一届、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项目,当前加快推进立法非常必要,要尽量协调各方,在一些重大问题上进一步统一认识,规范目前分散的评估市场。
目前,我国评估行业的主要部门包括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资产评估、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房地产业评估、国土部负责的矿产资源评估,以及保险、证券、贸易等方面一些资产的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是保障人民和公共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难度很大,但加快立法非常必要。”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晓初说。
资产评估,大到国企改制、企业上市,小到百姓日常生活中的融资贷款抵押、房屋拆迁补偿、珠宝首饰鉴定估价……对经济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如何加强行业监管,杜绝虚假评估和暗箱操作,也成为与会人员热议的焦点。
“建议三审稿中规定的设立评估机构,只允许采取合伙制,取消公司形式。”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亚力说,在制度设计上,设立专业评估服务机构,一是靠专业知识,二是靠诚信的道德操守。某种意义上,诚信的道德操守甚至比专业知识更为重要。采取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助于加强行业监管,从法律设置上避免不诚信事情的发生。
傅莹委员说,目前资产评估领域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就是评估不公正、不独立,往往干预较多的是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建议草案进一步加强各级政府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力度。
郝如玉委员认为,本次审议的难点是对中介结构、对执业评估师等方面的规定。最近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削减大量审批事项,立法也在体现改革精神。同时,在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需要重点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加强国有产权交易流转监管,让资产评估立法成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屏障。
姚胜委员建议资产评估法草案恢复一审稿中关于公职评估机构的规定,为下一步改革和其他立法留有空间。
为期六天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结束了。细数刑法修正案(九)、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特设决定、国家荣誉制度、反家暴法草案等等,都在我们每个法律人的心中都留下了浓重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