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部分:涉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改
(1)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①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将第4款“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修改为“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这主要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
④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主要是为了与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修改相衔接。
关于对《刑法》第17条的修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没有变,也不是国外效果并不明显的“恶意补足年龄”的中国化。
二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是极其慎重的。不是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要符合严格的条件,最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裁量。当然这里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非仅指这两个罪名。同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一样,指的也是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也可据此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这里的“负刑事责任”是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不是实际承担刑事责任,如何追究还要结合刑法总则、分则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2)从严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
①明确强奸罪适用更重刑罚的情形。修改《刑法》第236条,将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等严重情形明确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②修改《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明确对猥亵儿童罪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等。
在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进一步提高奸淫幼女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刑罚,修正案没有采取笼统、全面提高法定刑的方法,而是进一步区分情况,将特别严重的情形单独作出规定。
此外,为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增加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同时又构成强奸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二部分:完善安全生产犯罪规定
具体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
(1)增加危险作业罪
相对于大多数事故类犯罪,第134条之一增加的危险作业罪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多发易发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中需要注意:
一是本罪不是隐患入刑,仅仅因为存在重大隐患就追究刑事责任不是本罪的立法目的,而是要具体判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我国关于重大事故隐患判断标准有的较为宽泛;有的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隐患,而是与规划调整、城建发展等有一定关系。事后看,有事故必有违规,但有违规不必然有事故,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性,违规与事故不能简单等同,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人的麻痹心理。这与安全生产领域著名的“海恩里希法则”是一致的,这也意味着对所有隐患入刑既没必要也不现实。
二是条文中的“现实危险”的表述并非通常刑法理论所说的现实危险,而是和安全生产法相衔接的用语。适用中要注意考虑对于现实危险的产生负有责任的各方的责任承担。
适用中要注意,本罪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犯罪,涉及的具体领域,如工程建设领域、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等,如果符合明知有重大隐患而不排除,仍组织冒险作业情况的,可适用本款规定,判处更重刑罚。适用的关键还在于主观过错的判定,不宜单纯为了判重刑而适用本条。
(3)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
3.第三部分:惩治金融乱象,防范金融风险
《求是》2020年第16期《坚定不移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一文对当时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作了全面论述,涉及金融资产扩张、影子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互联网金融等方面的金融风险,这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时一个大的背景。
(1)修改证券犯罪
①修改《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一是加重刑罚,包括有期徒刑刑期和罚金比例。二是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的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只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如何明确单位的责任实践中做法不一。
④修改《刑法》第229条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一步明确保荐人适用《刑法》第229条规定,同时对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2)修改非法集资犯罪
①修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难以打早打小,一旦做大,原有的刑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具体修改:一是加重刑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加了一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将“二万至二十万”“五万至五十万”的具体罚金修改为笼统罚金规定。二是考虑到办案情况和实践需要,增加了追赃挽损从宽的规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修改为非法吸收资金。虽然只是一个词的修改,在保护客体上却有比较大的变化,对此还需要统筹研究。
②修改《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一是将法定刑由原来的三档刑调整为两档刑,对于数额较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调整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样就提高了本罪刑罚的严厉程度。二是删除了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原则规定并处罚金。实践中,根据不同案情确定具体罚金数额更为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对本条单位犯罪的内容专门作出规定。
(3)修改洗钱罪,明确自洗钱单独定罪
4.第四部分:药品犯罪规定
(1)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修改为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删除了假劣药定义的规定;增加使用假劣药的规定。此外,对于劣药犯罪的罚金刑也做了修改。
(2)在第142条之一增加妨害药品管理罪。其中前两项属于原来规定的“假药论”的情形。第3项属于和药品管理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衔接性规定。第4项属于违反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适用中要注意和药品管理法修改规定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