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十大疑难问题及辩点梳理

犯罪所得赃款融入合法经济之中,完成由黑转白的过程被形象称之为洗钱。赃款通过洗钱手段重新回到犯罪分子手中,“犹如给犯罪之火又重重地浇上一桶油”[1],不仅不利于打击上游犯罪,还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近年来,我国不断完善洗钱罪的立法,并持续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继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之后[2],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11部门又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近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再次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下称《意见》),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切实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进一步加大洗钱犯罪办案力度提出明确要求。显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衍生出的洗钱犯罪将成为下一步监察、司法机关查处的重点。

一、洗钱罪的法律规定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产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包括没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收益[3]。

二、洗钱罪的十大疑难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哪些?

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犯罪。经比对,现将具体罪名进行归纳如下: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均属于洗钱罪的规制范围。

(二)洗钱罪的行为手段有哪些?

实践中,直接将违法所得进行转账、取现,以及以他人名义购房、购车、购买理财产品、投资公司企业等洗钱方式较为常见。随着近年来科技的发展,运用网络手段洗钱的现象越来越多,如使用虚拟货币兑换的方式洗钱就是一种新型洗钱方式。

(三)洗钱罪的立案标准及其刑事责任?

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洗钱行为在入罪时,没有提出任何定量要求,但并非只要实施了洗钱行为就构成洗钱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洗钱行为,不能以洗钱罪论处。

2020年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对洗钱罪的“情节严重”作了规定:

“洗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2)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该《意见》同时规定要依法从严掌握洗钱犯罪的缓刑适用,对于地下钱庄或者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洗钱犯罪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地下钱庄犯罪分子,以洗钱为业,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四)何谓自洗钱?

应当注意,除去洗钱罪的7类上游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犯自己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自掩饰、自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如何区分“自洗钱”犯罪与“他洗钱”犯罪?

区分“自洗钱”犯罪与“他洗钱”犯罪的意义在于,“自洗钱”犯罪的主体是上游犯罪的本犯,有可能按照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洗钱罪数罪并罚,而“他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仅构成洗钱罪,无需对上游犯罪承担责任。区分“自洗钱”和“他洗钱”犯罪主要看上游犯罪行为人与洗钱行为人是否有事前通谋,如果洗钱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和自洗钱犯罪;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属于“他洗钱”犯罪,只构成洗钱罪。

(六)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人员实施洗钱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洗钱罪?

一般来说,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人员实施的洗钱行为,因其属于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事后处理犯罪的洗钱罪来处理。以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为例,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指示第三人提供银行账户,直接接收行贿人交付的行贿款,这里第三人为直接接收受贿款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系受贿犯罪目的实现的过程,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行为,属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另行评价洗钱行为。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的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以另行评价为洗钱行为。

(七)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应当注意,在上游犯罪行为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可能难以确定其行为性质,此时只有根据洗钱案件中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断定上游行为属于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7种犯罪类型的,才能认定洗钱罪成立;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尚难以断定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则不宜认定洗钱罪。[10]

此外,在处理“自洗钱”与上游犯罪关系时还应当注意罪数问题:刑法虽然已将“自洗钱”作为犯罪处理,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自洗钱”行为就应当数罪并罚。在某些场合,行为人实施的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行为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理,而不应当数罪并罚。如A向国家工作人员B行贿,并根据B的要求将行贿款直接汇往境外的银行账户的,A的行为是行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B的行为是受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均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八)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九)他洗钱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2009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于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洗钱罪7种上游犯罪中某一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7种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13]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7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如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6号汪照洗钱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照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基于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其主观上他人的投资款系毒资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认识,客观方面他人一次性支付港币520万元股权转让款,数额巨大且全部为现金支付,其间无偿赠与其ML320越野奔驰高档小汽车一辆,结合被告人汪照曾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历史,故认定其对520万元投资款属于毒品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14]

(十)监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发现洗钱犯罪如何处理?

同时,《意见》还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洗钱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审查起诉贪污贿赂案件中,应当同步审查是否存在洗钱犯罪线索。经审查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建议监察机关统筹处置,或者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通报监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犯罪,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同级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与贪污贿赂犯罪一并提起公诉。

三、洗钱罪的辩点梳理

(一)无罪辩护要点梳理

1.证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事实不存在

洗钱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律师在开展洗钱罪刑事辩护时,应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若上游犯罪的事实不存在,则行为人不构成洗钱罪。

2.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

4.证明行为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二)量刑辩护要点梳理

1.适用罪名之辩

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的量刑重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因此,当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时,辩护律师可以选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量刑辩护。如杨楠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楠犯洗钱罪。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杨楠明知涉案钱款系毒品犯罪所得,仅能证明涉案钱款并非合法收入,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8]

2.犯罪数额之辩

犯罪数额应仅限于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的犯罪所得,辩护律师应对在案证据仔细筛查,对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的部分犯罪数额予以排除。

3.量刑平衡之辩

在量刑时,应注意与上游犯罪量刑的平衡。原则上对洗钱罪的量刑不应重于对其上游犯罪的量刑,否则将导致刑罚的轻重倒挂。当遇有量刑倒挂的情况,辩护律师应据理力争。

4.主观恶性之辩

5.主从犯之辩

辩护律师应根据行为人在洗钱链条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相应的量刑辩护。如吴继山洗钱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继山接受上线林X雄转账,而林X雄又接收张某某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吴继山在洗钱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有重,应予以改判。吴继山的刑罚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19]

[1]【法】玛丽-克里斯蒂娜·迪皮伊-达侬:《金融犯罪》,陈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并增加“支付”方式转移资金的洗钱手段,以加大对“地下钱庄”的打击力度;将“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完善了对境内境外双向转移资产以及转移手段多样化的规定,删去了罚金刑比例规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规定了罚金刑。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020页。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021页。

[5]参见周光权:《刑法分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19页。

[6]参见陈洪兵:《刑法常用百罪精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3页。

[7]孙谦、万春、阮齐林主编:《经济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26页。

[8]参见周光权:《刑法分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21页。

[9]孙谦、万春、阮齐林主编:《经济犯罪检察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24页。

[10]《刑事审判参考》第471号: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11]如协助本犯洗钱的行为人将7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误认为普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不具有洗钱罪的故意,但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周光权:《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3页。]

[12]《刑事审判参考》第471号: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13]胡云腾、熊选国、高憬宏、万春:《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35页。

[14]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286号:汪照洗钱案。

[15]刘军、杨丽敏洗钱案,(2020)粤01刑初65号。

[16]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7)川1123刑初78号。

[17]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18]杨楠、沈桂芳、周重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7)川1123刑初78号。

[19]吴继山洗钱案,(2021)陕05刑终132号。

撰稿|吴鹏

编辑|王艺伟

审核|陶鸿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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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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