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腐败行为的刑法规制是晚近我国几次刑法修正案的重点之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标志着对腐败犯罪的管控达到新的高峰,也是对党中央近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的积极呼应。2016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修九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情节以及从宽处罚等规定作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对规范我国的反腐司法实践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贪污受贿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定罪量刑
从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全国人大全面修订刑法典,经历了18年;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后,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有的地方简称修九)的出台,又经历了18年。[1]在后一个18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刑法作了10次局部修改,包括1998年的一个单行刑法[2]和此后陆续颁布的9个刑法修正案(这还不包括13个立法解释[3])。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作了三个大的方面的修改和补充:
一是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做出重要修改,这主要体现在对刑法第383条的修改上:[6]首先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原来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其次是进一步补充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再次是增加规定了对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在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第四是在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相对较轻的档次中增加规定了并处罚金刑,使并处财产刑贯穿到贪污受贿罪的全部量刑档次;第五是把原来的四个量刑档次修改为现在的三个量刑档次;第六是压缩了交叉刑;最后,还删除了原来条款中的行政处分内容。
二是严密行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如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与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呼应;修改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作了从严规定;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增设罚金刑,并将单位行贿罪的罚金刑扩大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7]
1、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的背景
2、修九和《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的修改
在前述背景之下,这次修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由原来的只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15]修改为根据数额或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即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不同财产刑三档刑罚。此外,还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最高刑可处死刑(与无期徒刑选择适用)[16]。
所以,司法实践亟需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对修(九)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加情节予以明确解释。在此背景下,“两高”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谓顺应了社会需求,解决了司法的燃眉问题。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有序协调好数额与情节共存的关系。在对数额标准和情节内涵做出进一步明确之后,仍然面临一个司法适用难题,那就是在数额与其他情节同等权重的情形下,如何协调处理数额与情节之间的关系。修九修改了以前贪污受贿罪主要以数额为主、即使在个别情况下考虑情节也是先数额再情节的适用次序,在定罪量刑方面赋予情节与数额同等的权重。数额与情节共同体现犯罪的轻重,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应对二者进行全面考量,综合适用。实践中,个案事实错综复杂,只存在数额或者只存在情节的情况微乎其微,在大多数情形下数额和情节是共存的。两者赋予同等权重并不意味着在贪污受贿罪中情节可以脱离数额独立判断。
如果单从《刑法》关于“数额”或者“其他情节”的规定来看,情节似乎可以独立于数额,情节轻重的判断可以不依赖于数额大小。但考虑到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目前仍具有基础性作用,[44]以及有些“其他情节”难以量化,[45]仅根据情节决定刑罚可能出现数额较小却判处过重刑罚的问题,同时也为了防止量刑上的随意性,有必要借鉴以往有关侵财犯罪司法解释的做法,采用情节与数额相结合的方式,使数额与情节实现必要的联结,比如,具备一定情节,数额标准将减半掌握。[46]2016年《解释》的规定中,也是采取了笔者主张的情节与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并没有采取有些学者主张的二元并重标准,[47]而是以数额为基础,情节为补充,在一定数额的基础上,再列举具体情节的,这恰恰体现了数额和情节的关系与协调规定。
修九和《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理制度较之过去,究竟是从严了还是从宽了?不好一概而论。一方面,从宽处罚的条件较之过去要更加严格,过去只要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就可以,但现在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提起公诉前;二是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三是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这一从宽处罚的条款被扩大适用到贪污受贿罪罪的所有情形,包括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这表明从宽处理的面更宽了,不仅对较轻的贪污受贿罪在符合条件时可以从宽处理,而且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罪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从宽处理(只不过从宽处理的程度不同罢了,第一项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二项和第三项是从轻)。即使在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满足前述从宽处罚的条件,也可以从轻处罚,这意味着,当贪污受贿行为人面临死刑的惩处危险时,他一定会藉此来换取免死的结果,这无疑使得判死刑的几率大为下降。立法之所以要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3]
这次修九意外地在最后一次审议时增加规定了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的终身监禁制度,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而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之所以说它有点意外,是因为该内容直到第三次审议稿才出现,而对于这样一个既新颖又重大而且争议很大的制度,在没有经过充分讨论和研究的情况下,仅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后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以致有学者质疑这样一种程序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要求。[55]
尽管如前所析,修九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在程序上存在“太匆匆”的瑕疵,与刑法教义学也存在显而易见的冲突,但如果我们从社科法学的角度来看,[59]也许事情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坏,甚至还“歪打正着”,可以把坏事变成好事。
按此思路,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事实上意味着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名存实亡。从修八和修九这两次立法上取消死刑罪名的经验来看,往往是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多年不用死刑或者很少适用死刑后才可以讨论其立法上能否取消死刑。有了终身监禁这一替代性措施,我们有理由相信,目前这种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做法将会一直延续下去,而且地方法院也越来越不会对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照此发展下去,再过若干年,到刑法修正案(十)或刑法修正案(十一)(当然下一次刑法修订也有可能是由全国人大来系统修改刑法典),从立法上取消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也是完全可能的。等到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从立法上取消后,那时再来讨论废除此种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也许更符合法律制度演进的逻辑。[65]
除以上三项重要修改,修九和之后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修改还涉及以下内容:
一是增加了罚金刑,使财产刑覆盖到贪污受贿罪的每个量刑档次。在原来对贪污受贿罪按数额大小由大到小排列的四个量刑档次中,只在量刑较重的第一、二个档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而在量刑较轻的第三、四个档次却没有设立财产刑,修九和《解释》本着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财产刑处罚力度的理念,对于贪污受贿和行贿犯罪都大幅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内容,[68]具体到刑法第383条,原来第一款第三、四项是没有财产刑的,只在第一、二项规定有没收财产刑,而且没收财产刑还分“并处”和“可以并处”两种规定方式,这次修九将财产刑覆盖了贪污受贿的所有量刑档次,而且一律是“并处”,摈弃了“可以并处”的立法模式,针对不同的量刑情形,分别设置了“并处罚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虽然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立法还存在诸多值得改进的地方,[69]但在整个立法格局没有调整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罪的所有量刑情形实行财产刑的全覆盖,有利于保持立法逻辑的一致(针对此种犯罪的逐利性特点,加大经济上的打击力度)。
当然,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比如前文提到的对于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从宽处理的专门规定是否合适的问题;贪污受贿犯罪入罪门槛提高,出现的与其他罪名的衔接问题以及《解释》在关联罪名上没有同步更新规定导致的体系化偏差等,这都需要我们在理论反思、实践反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立法的体系化,解决司法中存在的难题和困惑。
同时,修九和《解释》还提出了包括贪污受贿罪在内的不少刑法理论和刑法适用的新课题,如刑法可否在总则没有规定终身监禁的情况下,直接在分则规定这样一种制度?[77]尤为吊诡的是,对于有的修改内容,竟然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解读,如对于终身监禁,有的认为是对贪官从严打击的表现,但另有的却认为,它是作为死刑的一种替代措施而设置的,因而是一种从宽处理;又比如,对从宽处理制度,有的认为这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宽的一面,但另有的却认为,相比修九前,对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理制度更严了。
本文的初步结论是:修九在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的规制问题上总的来讲还是体现了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所谓严,既体现在其废止9个死刑罪名但却未触及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问题上,也体现在增设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上,[78]所谓宽,是因为严惩不是单线的,更不是任性的,它还要受到其他一些价值追求的制约,如减少死刑是国际上大势所趋,也是三中全会的要求,[79]所以这次把贪污受贿罪的绝对死刑条款改成了相对死刑条款。
最后要说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的局限性,我们也可以从本文对贪污受贿罪的修改解读中看到刑法立法的碎片化现象。在新刑法典已经颁行20年、对这部刑法典的局部修改已达10次之多的情况下,建议立法机关把启动对刑法典的系统修改列入工作议程,以进一步理顺刑法体系,创新刑法制度,优化刑罚结构。
注释:本文的写作完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后因此司法解释颁布,本文就此搁置。此次发表时结合该司法解释对原文作了补充和修订,特此说明。
[2]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4]为什么前面的几次刑法修正鲜有涉及反腐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1997年的新刑法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当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反贪污贿赂法》的有关内容进行整合,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设立了“贪污贿赂罪”一章,除了将原来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里的贪污罪和规定在渎职罪一章里的贿赂罪并入本章并对其定罪量刑的数额进行修改外,还增加了私分国有财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罪名以及将斡旋受贿以受贿论等规定。参见刘仁文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以下。
[5]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6]刑法第383条本来是对贪污罪处罚的规定,但由于刑法第386条规定受贿罪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因而对贪污罪处罚的修改也等于对受贿罪处罚的修改。当然,在修九讨论过程中,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将受贿罪的处罚与贪污罪的处罚分开来规定,因为两罪在侵犯的具体客体、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方式、不同情节在量刑中所应占的权重(如数额)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将二者捆绑在一起共用同一罚则,无法体现出贪污受贿罪质的差异。例如,有学者就指出,这次修九对贪污受贿罪确立的从宽处理制度,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促使这些犯罪嫌疑人尽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对受贿犯罪可能是有意义的,因为受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案件的侦破有重要作用,但在贪污案件的侦破中,口供的重要性与其他刑事案件无异,远不及受贿案件,因此,对贪污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完全可以适用刑法总则中坦白这一法定从宽情节,无须另外做出特别规定。(参见赖早兴:“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修正评述”,载《学习论坛》2015年第4期。)
[7]要否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学界争议很大。有人担心这样做会刺激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同盟,或者担心被重罚而不愿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从而能不利于查处受贿犯罪。甚至有人干脆质疑:谁会脑子进水随便拿自己的钱财送给官员?(参见曾粤兴、曾凌:“《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腐败犯罪规定评述”,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张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参见刘仁文、黄云波:“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与完善”,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
[9]参见胡云腾:“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载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10]本文中“罪刑均衡”与“罪责刑相适应”大体在同一个含义上使用,仅根据语境不同而用不同的表述。
[11]参见赵秉志:“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12]参见胡云腾:“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论与实践创新”,载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应当说,司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是纠结的,开始是他们希望和呼吁调整定罪量刑的标准,以便在刑罚的具体裁量中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但等到立法草案公布后,面对社会的广泛质疑声,他们又希望立法机关来明确数额标准(光就数额这一点而言,肯定是要提高),以免自己来承担压力。
[1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03页。
[14]例如,在受贿罪中,有时受贿的多少不一定就能准确反映出受贿人的主观恶性,还取决于行贿人的经济实力和行贿人根据受贿人权力资源的大小而待价而沽。又如,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也会直接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15]原来也有情节的规定,如第一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第二档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等等,但不是与数额并列,而是在该档数额的基础上。
[16]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死刑。应当看到,即使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在该程度内也还是有情节差异的,不加区分地一律处死刑,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个案,当然也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这次修九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把绝对确定死刑改为相对确定死刑,使司法机关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有选择适用的空间,相比原来的规定,无疑要更加科学。
[18]如根据原来刑法的规定,贪污或受贿十万以上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浙江(2014)绍越刑初字第1139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朱某某受贿4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广东(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黄某某贪污26.7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广东(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39号判决书更是显示:被告人杜某受贿12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9]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以来就已经没有再核准过一例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指立即执行,死缓还有,但死缓的核准权还在高级人民法院)。像周永康受贿1.3亿元,还有滥用职权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最后也只被判处无期徒刑。
[20]参见王梦遥:“十八大后‘打老虎’八成受贿判12-15年”,载《新京报》2016年2月26日。
[21]为了防止数额提高引发公众对司法解释纵容腐败犯罪的质疑,可以考虑从司法解释的技术上作一些调整,即先规定情节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达到相应数额一半以上的),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在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相应的法定刑档内量刑。接下来再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刑点幅度,以此来冲淡提高数额的视觉效果。
[22]当然,数额之外还有情节,因此不好简单地根据数额来确定其与全部刑事案件的刑量比例之协调,但至少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参照指标。
[23]这里的“稳定”,是从起刑点数额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来评价的,不是指起刑点绝对数额没有变化。
[24]对于那种主张为真正做到“零容忍”而要降低现有5000元定罪数额标准的意见,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对贪污受贿5000元以下的,毕竟还可以用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等来达到惩处的目的和效果,况且通过降低数额标准来扩大该领域的犯罪圈,表面看似乎更为“零容忍”,实际上可能会因司法资源所限等因素,进一步弱化刑罚惩治和预防的功能。另外,“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列规定完全可以涵盖5000元以下的贪污受贿行为,因而不必担心放纵犯罪。参见刘仁文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页。
[25]参见陈兴良:“《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置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
[26]参见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27]在立法讨论过程中,笔者曾提出法条表述中只用情节,将来司法解释时可以把数额作为情节的一种来加以认定,但没有被采纳。
[28]参见缪树权:“中国反腐败刑事立法的重要完善——试析《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和完善”,载《刑事司法指南》2015年第3期。关于“情节”标准虚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例如刑法原来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也要处刑,但实际上对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几乎没有听说处刑过。
[29]参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30]参见孙超然:“论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情节’——以高官贪腐案件中裁判考量因素的实证分析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
[31]本部分的详细讨论参见刘仁文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91-102页。
[33]参见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载《法学》2016年第5期。
[34]参见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35]参见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载《法学》2016年第5期。
[36]参见裴显鼎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37]参见刘宪权:“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载《法学》2016年第5期。
[38]参见刘仁文、张晓艳:“《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法律的完善”,载赵秉志主编:《联合国公约在刑事法治领域的贯彻实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07页以下。
[39]学界的共识不一定就已经成为立法者的共识,这中间还有不短的一段距离。
[40]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年第5期。
[42]参见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年第5期。
[43]当然,我是赞成对公务员队伍进行裁员和提薪的。
[44]除了数额排在情节前面而且因为好量化和操作必将导致实践中优先适用外,还可从第383条的其他一些规定中得到反映,如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在数额特别巨大之外,只规定了“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一情节,其他情节即使再严重也不适用。又如,它保留了原来“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一规定,虽然“多次贪污”本身就可以作为一个情节来考虑,但这种原封不动的保留仍然容易给人一种强调数额的印象。
[45]有些是可以量化的,如贪污受贿的次数,有些却难以量化,如索贿。
[46]参见刘为波:“贪污受贿罪‘数额+情节’如何把握”,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20期。
[47]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48]参见裴显鼎等:“《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
[49]这事实上导致了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这一最低档在实践中的落空。
[51]参见张兆松:“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2期。
[52]这次修九对行贿罪中的特殊自首从宽制度作了一定的限制,体现了从严打击行贿犯罪的立法政策,但遗憾的是,仍然在一个分则的个罪中保留了这样一种特殊自首制度。按笔者的观点,行贿罪的特殊自首制度应当取消,而统一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同时,为分化、瓦解行贿与受贿的同盟关系,应确立刑事诉讼中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即在必要的情况下,有犯罪污点的证人为控方作证可以免受刑事追究或被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这样一种制度就不仅可以适用于行贿犯,也可适用于受贿犯,还可适用其他犯罪,关键看控方追诉犯罪时有无此需要。参见刘仁文主编:《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134页,以及第200-202页。
[5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03页。
[55]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当然,就刑法修正案而言,对于《立法法》所称的法律案是指整个刑法修正案还是同时包含修正案的重要内容,目前还不甚明确,但笔者同意对于重要内容,还是要经过三审。
[56]参见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10期。
[57]参见刘仁文主编:《废止劳教后的刑法结构完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
[59]社科法学是与法教义学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方法。它强调让立法更符合社会实际,让法律实施手段更具有现实性,对不同理论和方法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参见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60]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3年以来就已经没有再核准过一例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因此即使不设立贪污受贿罪的这一终身监禁制度,也不会影响贪污受贿犯罪最终取消死刑的走向。
[6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04页。
[62]尽管立法机关强调此次针对贪污受贿罪设立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这也是为其寻找合法性理由,因为一旦承认独立的刑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修正案就没有这个权力了),而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但实际上对于贪污受贿罪而言,无异于创制了一种新的刑种,即介于死刑与“假无期徒刑”之间的“真无期徒刑”。
[63]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05-706页。
[64]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载《法学》2016年第5期。
[65]作为对此种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一种补救思路,将来还可以通过激活特赦制度,使特赦的适用常规化、规范化来缓和这一制度的刚性。
[66]虽然用的是“可以”,但我认为,这里的“可以”宜理解为“原则上应当”,否则如果说把“可以”理解为完全中性的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那法律就太弹性化了,会影响执行的效果。
[67]我对刑诉法254条的这一规定是有所疑问的,如果无期徒刑罪犯病得很重,难道也不能保外就医么?这是否违背了设立保外就医的初衷呢?当然,即便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此类病重者,虽然不能予其制度意义上的保外就医,但予其措施意义上的“出外就医”,即到监狱之外的医院治疗,应该是可以在解释上说得通的。相应地,这种解释也适用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68]强化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这次修九强化反腐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就包括对行贿罪的三个量刑档次都增加并处罚金的内容,当然,也包括对行贿犯罪的特殊自首制度作了从宽处理的限定。
[69]例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的财产刑与自由刑并科的比重太大,而不是作为自由刑的替代刑或减轻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这样非但没有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立法初衷,反而雪上加霜,使刑罚更趋严厉;附加于死刑的没收财产刑,更是过度的刑罚,无辜的犯罪人家属被法律剥夺了继承权,而这种继承权的剥夺与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没有任何关系。参见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1期;李洁:“质疑:死刑并科财产刑的实质根据”,载《净月学刊》2012年创刊号。
[70]如周光权教授认为:“法定刑档次之间互有交错,给司法活动留有的余地更大,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注意适当增加类似规定。”参见周光权:《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构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188页。
[71]参见张兆松:“‘交叉式’法定刑不利于司法公正”,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3月9日。
[72]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修正的得与失”,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5月。
[73]顺便说一句,原来的量刑档次是由高到低,这次修九改为由低到高,我觉得后者更符合定罪判刑的逻辑,即首先从起刑点看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需要处刑,然后再逐次根据数额的升高决定刑罚的上涨幅度。
[74]《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75]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03页。
[76]由刑法来规定行政处分内容确实有点不伦不类,因为行政处分的主体、程序和救济途径等完全是另一套规制。例如,刑法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就不合适,要否给予行政处分,不应由刑法来酌情,而应根据有关行政处分的法律法规来定。
[77]总则中的减刑、假释并没有作例外规定。
[78]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已经没再核准过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再增设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还是一种严惩。当然,这种严惩又可以给民意一个交代,有利于巩固贪污受贿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局面,并为最后从立法上取消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创造条件。
[79]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也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