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实践运用

青少年是祖國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使广大青少年学生从小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是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工程。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师应合理地运用这部法典,帮助学生增长民法典知识,提升民法典意识,指导民法典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学习民法典条文,增长民法典知识

学生的生活经验决定了他们的理解能力、水平和范围。“见多”才能“识广”。在初中道德与法治教学中,教师要加强民法典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从而丰富学生法律知识。教师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加强民法典条文直接呈现和学习,增强学生对民法典知识的直观感受。

2.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或者通俗易懂的视频,帮助学生理解民法典条文,增强民法典知识。

二、解决情境中的问题,提升民法典意识

法治教育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呈现、分析案例。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学生脑中对很多法律问题还是一片空白,对于事情的是非曲直并不清楚,所以,教师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可以将民法典条文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培养学生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习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提升法治思维。

1.创设生活化、有冲突的情境,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2.优化问题设计,激发求知欲。

教师设计问题时应注意呈现冲突,留有悬念,激发学生探究未知的意愿。例如,笔者在教授八年级上册第5课第3框“善用法律”时,在呈现上文中提到的捡到遗失物的案例之前,做了这样的提问引导:(1)你捡到过东西吗?(2)你遇到过捡了别人的东西又将其丢弃的事情吗?(3)捡到的东西被丢弃以后,失主找到你,让你赔偿,你会赔偿吗?通过3个追问,教师成功地调动起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随后,教师呈现上文案例,引发学生思考:“你从案例中的小黄身上,学到了什么?”通过讨论交流,学生明确了要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而非主观臆测,从而激发自觉学习法律、尊重法律,养成用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解决问题、处理矛盾的能力和习惯。

三、指导生活实践,熟悉民法典的运用

立德树人作为初中道德与法治学科的教学目标,不仅仅局限于课堂,更应该落实到具体的实践中去。《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明确要求以社会实践活动为载体,全过程、全要素开展法治教育。开展法治教育实践活动,运用法律指导生活,离不开法律知识,特别是民法典知识。

1.以民法典为参考,开展法治教育活动。

2.以民法典为指南,指导学生生活实践。

关键词:离婚补偿制度合法现状不足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共同构成了离婚时的权利保障体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障。其中理论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的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但是离婚补偿制度属于修订后的《婚姻法》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还略显不足,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能形成一整套完备的体系和理论,还有深入的探讨的空间。笔者不揣浅陋,旨在论述我国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以及针对其不足提出合理性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二、离婚补偿制度的不足

(一)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件苛刻。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的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书面约定为形式要件,将补偿制度的财产范围限定为书面约归各自所有。从人的心理分析,夫妻认为“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就要有富同享,有难同当,没有必要将财产分得清清楚楚,实行共同财产制也有利于巩固夫妻感情”,[2]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夫妻对于他们婚后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这就必须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长沙市的一项调查结果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天心区人民法院2003年判离婚的271件案件中,只有1件实行分别财产制,没有要求家务劳动补偿。”[3]随机抽查了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年判离婚的案件100件,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随机抽查了雨花区2003、2004年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结果是在众多案件中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件。“2004年10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就新《婚姻法》实施调研座谈会上,与会法官大多表示,到现在为止,在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婚姻法》第40条还没有适用过”。[3]

结合以上分析,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过于狭窄,而是第40条的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二)补偿请求权的行使过于严格。

(三)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过于模糊。

从法律条文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补偿因素只是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作为计算经济补偿数额的依据。对于一些有形的劳务可以通过市场进行评价,但是还有一些无法计算的,比如从未进入过市场而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价格无形的劳务,有的付出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妻子对丈夫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还有一种普遍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支持另一方取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所作经济贡献的补偿问题该如何处理①。补偿因素过于模糊导致法官在判决家务劳动补偿数额时感到无所适从,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过大,无法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所以,对补偿因素进行细化是很有必要的。

(四)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不明确。

补偿方式包括经济补偿的形式和经济补偿的期限两个方面。“经济补偿的形式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进行给付的物质形态,包括现金形态给付、实物形态给付、有价证券形态给付或者其他形态给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配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时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5]我国对于经济补偿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补偿的期限分期付款的情况也没有规定,让权利人失去了权利的保障。

三、离婚补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离婚补偿制度考虑的因素。

(二)有限度扩大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基于我国的封建礼俗的乡土性,应当将共同财产也归到补偿制度中,同时考虑到对义务人的保护,又应当对子限制。所以,在第40条的基础上,后补充: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支持或协助另一方学习或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少或无共同财产的,就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样规定既包括了共同财产,又对其加以限制。

(三)放宽补偿请求权的行使。

(四)明确补偿制度中的补偿因素。

(五)细化离婚补偿制度的补偿方式。

补偿的形式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甚至是劳务的形式。补偿的期限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分期给付。离婚时,如果承担补偿义务的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就可以在离婚后分期补偿,对于分期补偿的要提供一定的担保。这样使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了保障。

注释:

①笔者不赞同很多学者按照无形财产分割的观点,比较支持利益损失补偿说,关于这部分将另行撰述。

参考文献:

[1]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2:16.

[2]史卫民.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J].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9:67.

[3]金星梦.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5:49.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2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

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2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关键词】经济学婚姻教学法改革

一、关于婚姻法的调查

二、经济学下的新婚姻法

三、经济学视角进行婚姻法教育改革

第二,我国《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偶然事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除了有第三人因素的考量而允许法院事后变更抚養协议外,也含有对由于将来偶然事件而使得原先的协议抚养费规定远离现实的考虑。因此,在这两种原理下,该条都是可以得以合理化的。基于此,在教学中我们要从婚姻法现状入手,结合教学案例来分析教学内容,用事实、实例来阐述教学重点。这样,我们不仅能够将经济学知识融入到该教学之中,更能将社会常见事例与课堂高度结合,很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为课堂教学注入生机和活力。

作者:褚业娴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海妮:

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一辆三成新的本田摩托车在楼下停放时被小偷偷走,因车较旧,我也认为很难找回来,所以一直没有报案。前几天,有两个交警突然找到我,说我的摩托车把一个小孩撞成了重伤,车子也严重受损,驾车人弃车逃逸,交警通过查电脑资料知道我是车主,因此来找我。请问,我是否要为该交通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孙海

孙海读者:

海妮

怎么对付丈夫的家庭暴力?

我今年45岁,丈夫没有工作,孩子已经成年,但因长期生病不能工作,家里就靠我的工资维持生活。丈夫找不到工作,经常借酒消愁,每次喝醉了回家就打我,为此我打过110,派出所来处理了两次,但过后丈夫照旧借酒疯打我。今年我已经被他打了四次,每次都被打伤,因为不算很严重我就没到医院。今年5月我提出离婚,可是丈夫坚决不同意,一提离婚他就打我,还说如果我上法院告他,判决一下来不是我死就是他死,还说要杀光我全家。我该怎么办?

谢女士

谢女士: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中的“毒瘤”,它的成因复杂,有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也有个人性格等多方面因素。家庭暴力发生时,受害者首先要做的就是保护自己,尽量不要激化矛盾,千万不要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要及时向最近的组织和个人求助。冲突激化时,迅速离开现场,避免受伤害。受伤后要及时就医治疗并保存病历和票据,必要时还要进行伤情鉴定。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或解除婚姻。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受害者轻伤以上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生长在父母不和的家庭,不敢谈恋爱怎么办?

我的父母个性都很强,经常因为意见不一致而争吵,可以说,我是在父母的战火中长大的。现在,我到了婚恋年龄,不少男孩子对我表示爱意,可我一想到将来会像父母一样成天生活在烦恼中,就不敢谈恋爱不敢想成家的事。我的这种担心是不是一种心理问题?我该如何是好?

房秀英

房秀英:

你的问题说明成长环境对人的个性、心理的影响。因为看到父母的矛盾而对婚姻有担心,这是不奇怪的,但是如果为此而放弃过正常人的生活就成问题了。不必追究自己的想法是不是心理问题,这个疑问就像没完没了地问自己为什么活着一样,没有多少积极意义。

每个人的成长多多少少都会经历不良因素和不良环境,丰富的人生经历可以使人聪明起来,也可以令人悲观沮丧。如果你要做个聪明人,就要让自己过得比父母好。你可以从父母长期战争却又没分离的现实中,寻找其中的原因和规律,把父母的婚姻作为一面反光镜,照出自己所需要的婚姻来。有了生活的比照,你就可以在自己的心目中勾勒出“白马王子”的具体形象,特别是对“白马王子”的个性、脾气、价值观、文化教养、心理素质等一些内在的因素提出具体要求。

把注意力集中到找什么样的对象上,淡化父母吵架带给你的负面影响,你会慢慢走出他们的阴影。相信你能把坏成好事,跳出家庭的局限,找到适合自己的另一半。

夫妻离婚,财产是否可以一分为三?

我和丈夫结婚9年,感情一直不好,最近因为丈夫有第三者而决定离婚。婚姻期间,丈夫做过一些生意,有一些积蓄,房子、车子、现金等所有财产总共值三十万元左右。分财产时,我想给8岁的女儿分出一份来,这样,无论孩子以后跟谁,她的生活、医疗、教育就有保障了。可是丈夫不同意这个方案,因为这使他名下所得少了。我们争吵很久没一个结果,现请教你,可否给予帮助?

严丽

严丽女士:

夫妻离婚,财产处理是必不可少的一件事,有的家庭对财产分配是多是少争议不大,一方多拿了,只要另一方没有意见,就不存在问题,也不算违法。而你们两人对“一分为三”意见有分歧,这就需要找出有关法律条文作为调解的依据了。

一、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二层含义:一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一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一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五,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本条文第一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六,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第三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一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一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一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一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已经碰到的一些问题:

(2)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能否视为约定?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很常见,对此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协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举证证明是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成就时,约定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成就则应认定约定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未附任何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3)对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不明”的理解,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精神,约定不明应包括约定的具体财产项目不明,具体财产指向不明,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归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及其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都可以导致处理约定时视为约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房屋属一方所有,却不写明房屋坐落房权证号,如果约定为所有人一方不能证明该约定内容没有歧义,则应该认定为未约定具体财产指向,认定为约定不明。即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财产权益归属不明,还是财产具体指向不明,都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

关键词:非婚同居;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法律调整

都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男女一旦结婚了,就不会再像恋爱时候那样浓情蜜意,再加上一谈婚论嫁,经济成本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了压力。于是,现在有的青年男女们开始恐惧婚姻,不愿意承担婚姻赋予的责任和义务,出现了越来越多"只恋爱不结婚"、"只同居不登记"的现象。非婚同居现象增多导致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惟一的结合方式,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在我国已呈普遍和公开之势,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但是目前法律上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规制还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没有婚姻的束缚,男女双方是自由了许多,但是意想不到的麻烦也添了许多。恋爱期间、同居期间引发的财产纠纷、同居关系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各类纠纷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虽然在现有的婚姻法中有少量的法律条文规定,以及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有相当的规定,但这些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来说只是杯水车薪,尚不能完全解决生活中所遇到的这类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制,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1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我们想要运用法律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最准确的定义是什么,它和婚后与他人同居,通奸,试婚等现象又有什么区别。

现在人们对于非婚同居的认识有很大的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同居,它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外又与他人同居,这基本上与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长期以来所争论的"非法同居"是一个意思;二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无婚姻的同居,主要是指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的态度,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三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在我国当前环境下,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的试婚、姘居,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无效婚姻及部分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的两性关系[1];四是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传统婚姻要求但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自愿组成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这种观点强调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两人自由地共同生活,但不构成婚姻,因而不同于事实婚姻[2];五是认为非婚同居应当是指无法律障碍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双方合意而建立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活状态,不管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思表示[3]。

我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社会条件下,所谓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它属于未结婚的同居,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

非婚同居不同于婚后又与他人同居,前者双方当事人皆为未婚者,也可以都是离婚者,丧偶者,这种现象虽然不值得提倡,但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秉承法无规定即自由的精神,非婚同居并不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相反后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明确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双方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已经结婚,这种情形在婚姻法的第三条是明确规定禁止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

非婚同居也不同于试婚,虽然两者情形都具有共同生活并相互照顾的意思,但前者只是成为生活上的伴侣关系,并没有抱着以后要结婚的意愿,后者是作为婚姻之先导的试婚,双方是抱着结婚的目的居住在一起的。

非婚同居还表现在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因此它不包括非公开的秘密同居,通奸等情形。男女双方公开持续共同生活达一定(法定)期间,[4]持续公开共同生活意味着两性关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公开性,这是非婚同居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素。至于共同生活的期间,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在西方国家,两性关系持续的期间是认定构成非婚同居的要素之一。长期性的共同生活才会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些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这符合我们社会的伦理要求和道德准则,也是运用法律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在依据。

2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2.1从立法进程探讨其纳入的必要性

黑格尔说道"凡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即所谓的"存在即合理"。我国非婚同居现象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出现,至今在社会上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无论是在青年人还是中老年人中,都已屡见不鲜。正由于这种关系已经真实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目前看来我们仅仅依靠道德是改变消灭不了这种现象的,既然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大量存在,那就表明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法律自然就不能对此熟视无睹,否则便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体现出它所应有的作用,把非婚同居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大框架中来。

2.2从社会现实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探讨其纳入的必要性

2.2.1非婚同居的社会现实情况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李女士选择非婚同居,最后导致自己与他人的矛盾纠纷,并且自己的权益受损得不到保护。更严重的是,由于我国法律的空缺,非婚同居关系游离于法律之外,非婚同居往往成为一些不良企图之人规避法律的手段。例如利用这种松散的非婚同居关系来逃避共同债务,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又或者是挑战我们社会最基本的社会道德和伦理等等。

2.2.2司法实践中的尴尬

3国外借鉴

英美法系国家中,早在1989年美国纽约州就通过法律批准同意注册家庭伴侣关系[5]。此后加利福尼亚州、马兰里州以及密西根州等等各大城市相继通过了市级家庭伴侣关系条例。目前美国各城市的家庭伴侣关系条例的内容非常相似,绝大多数都既适用于异性同居又适用于同性同居,大多规定了类似的登记和解除程序[6]。甚至有法律明文规定承认非婚同居等同于婚姻,例如佛蒙特州和马萨诸塞州现在已经把法律中所有的婚姻利益完全给予了同性同居者,马萨诸塞州甚至在20__年5月份立法承认同性恋者享有结婚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也在20__年1月份颁行了给予同性同居者与已婚者相同权利的类似法律[7]。当然,这里的非婚同居,根据有关学者的解释,就国外目前的立法来说,首先是排除有婚姻关系者与他人的婚外同居,因为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与本文对非婚同居概念的把握是相同的。

其实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那是在古罗马的社会中存在着两种类似的制度:即同居和姘和。[9]古罗马时期的这种同居是指在男女奴隶之间或主人与奴隶之间建立的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由于罗马法不承认奴隶享有结婚的权利,因此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只能被称之为同居,因同居而出生的子女被称为亲生子。古罗马时期的姘合,又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以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由于市民法对正式婚姻设有种种限制,使那些有真正爱情的男女因社会地位差异而不能缔结合法婚姻,他们不得不采取事实结合的方式,于是在正式婚姻之外又形成了姘合制度,曾被称为"冲越门第的婚姻"。[10]可以看出早在古罗马时期,那时的人们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况制定出了区别于婚姻的同居制度。

此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瑞典、丹麦、法国等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美国颁布了家庭伴侣法之后,也相继的认同了非婚同居的家庭伴侣关系。美国判例法已经肯定同居配偶的权利,德国、法国、葡萄牙、北欧诸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立法上增加了非婚同居的规定,称之为"类似婚姻状况的结合"、"关系"、"事实上的结合"、"非婚生活共同体"等,并且逐步对这种特殊关系做出规范,不仅从民法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而且从行政法、税务法及其他法律上赋予其婚姻的效力。[11]

4我国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规则的构想

非婚同居现在可以说是一种已经普遍存在,且不可能消失的现象。是否对非婚同居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把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大家庭中来,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社会生活多元化的选择,让法律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我们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那么是不是在某种程度上有鼓励人们进行非婚同居的意思。[12]事实上如果我们给予了非婚同居类似与婚姻家庭的法律保护,那么必然会导致社会上非婚同居的增加,人们更倾向于只同居而不进行婚姻登记,因为二者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相反非婚同居更加的方便快捷,而且又可以省去一些婚姻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何乐而不为?

4.1非婚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

4.1.1非婚同居的双方应都没有配偶。只是最首要的条件,是区分其他同居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同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不属于非婚同居关系的范畴。

4.1.2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自愿类似夫妻关系的生活在一起。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是非婚同居关系成立重要组成要件,这种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区别仅在于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4.1.3同居行为具有持续性和公开性。只有自愿结合达到法定的持续期间,才能使非婚同居双方具备类似于婚姻关系双方的特征,进而方便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方便社会对于这新型关系的维护和尊重。

4.2非婚同居法律调整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4.2.1意思自治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基本内涵

社会学家伯纳德曾经说过:"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因此,非婚同居作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家庭生活方式,只要这种选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就应当对这种选择予以充分地尊重,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对此种选择予以承认、加以适当地保护并提供救济。

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应用于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上,同样也体现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和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日后的财产分配利用和归属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这也是区别于婚姻法中的夫妻双方财产分配的规定;在非婚关系终止时,我们也是遵循当事人对于财产子女等关系的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的协商,出现协商不一致时才运用法律来解决。意思自治原则同样体现在当事人选择同居伴侣上。20__年7月中国官方首次向世界公布有关男性同性恋人数的数据,意味着政府对这个群体的确认。总之意思自治原则应该贯彻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整个期间,充分体现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4.2.2公平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基本内涵

在社会开放、社会舆论相对宽松的今天,虽然非婚同居被很多年轻人甚至部分老年人所接受,但它并没有得到主流道德观的支持,即便是在较远的将来,我国也不可能离开利用法律婚姻来调整两性关系的这种常态方式。许多学者认为,非婚同居与婚姻都是两性关系的正常方式,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待遇,也有学者认为,如果通过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是否有鼓励同居之嫌。尊重个人自由并不意味着放弃公平正义,实行宽容并不意味着要容忍不公正。[13]承民法的公平原则,我们应期待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方式的出现,一种新的法律调整方式又必须依赖新的社会道德观的诞生。

4.3非婚同居关系的内容

4.3.1人身关系

4.3.2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婚姻关系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不能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不宜按照有关合伙财产关系的规定处理。[14]就其法而言,应认定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财产关系。

同婚姻关系中一样,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和双方共同财产。现阶段关于财产的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我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财产分割应坚持以双方约定为主,法律规定为辅。具体情形分析如下: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主要遵循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事先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事后协商。鉴于同居男女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相对不稳定性,我认为非婚同居的男女在同居之前或同居期间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该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也可约定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财产应当由最初财产取得人或原所有人所有,无法证明原所有人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形式合法,就应当承认其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如果双方始终没有财产约定,事后又达不成协商,则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即婚姻法中有关财产关系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在这一领域还是空白。这一问题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论他们是什么关系,财产都是他们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所形成的,都是受《物权法》保护的合法财产。只要其财产的取得是合法的,即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必须承认其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们因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所以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应当予以全面的规制,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的依据。

4.3.3子女关系

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亲子关系是非婚同居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作为准婚姻关系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同居者与子女间也十分重要。[15]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向来是承认的,认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非婚子生女享有婚生子女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是纵观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__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都沿用了"非婚生子女"一词,用以区分婚生子女。我认为,在国家正规出台的法律条文中只要在称呼上对二者有区别,那么他们二者的法律地位就并不是真正平等的。最彻底的做法是摒弃子女的"婚生"和"非婚生"之区分。

我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中,虽然由于父母的选择生活方式不一致,但是所生子女都是无辜的,平等的。他们由于父母的结合而来到世上,虽然父母结合的方式不一致,但是父母依然是子女的父母,不会由于父母亲之间没有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导致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合法。也就是说,不论父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还是非婚同居关系,所生的子女在法律上与父母的关系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我认为在以后的法律条文中应该彻底废弃"非婚生子女"一词,并且明文规定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婚姻法中有关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我们只在法律规定上做到二者公平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往往成为弱势群体,其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是不可否认的。在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我们常常面对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亲子鉴定问题,因为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才可以确定生父,从而才可以法律强制生父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可以说亲子鉴定是确定承担抚养义务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被告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使得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亲子鉴定是这样规定的,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不得对不同意鉴定的当事人采取拘传等措施进行强制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如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无论男方或女方,或者子女年纪较大的,均不能为做亲子鉴定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我国是不可以采取强制性的亲子鉴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的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如果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很有可能使当事人逃避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一方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而又不能提供合法理由时,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对拒绝鉴定一方不利的事实成立呢?我认为,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这样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也可以有效的防止义务承担方逃避自己的责任,从而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4.3.4继承关系

4.4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

非婚同居关系的终止,我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当然终止和协议终止。当然终止包括同居二人选择结婚,任一方或双方与他人结婚或死亡这些情况。如果非婚同居二人选择结婚的话,自然这种非婚同居关系就当然的终止,转而形成的是受法律明文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如果任一方或双方选择与第三人结婚,那么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也当然终止,不然就是婚外同居,这种关系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至于一方或双方死亡的话,这就和婚姻法中规定的一样,非婚同居关系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至于协议终止非婚同居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终止非婚同居关系。

5结语

我认为,虽然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对待非婚同居问题上,我们应该少一些道德上的指责,多一些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如今,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国家在新时代的伟大目标。一个和谐的社会是由千千万万个和谐的家庭组成的。家庭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基础。在不远的未来,当非婚同居群体在社会中成长为一个阶层的时候,我们期待人们用一种宽容平等的目光来看待他们,我们期待一种新型的婚姻家庭道德观的出现,我们期待一部专门用来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

(句容法院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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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继承权抚养扶养

作者简介:何玄哲,华东政法大学。

随着社会发展与人们观念的变化,离婚的人数在逐年增加,继子女与继父母出现的次数也越来越频繁,由此带来的继子女与其他家庭成员直接的继承纠纷数量大增,因此亟需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甚至是合理的重构。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这一条文的理解,笔者翻阅众多大家的著述发现学者的态度都有比较一致的看法,但笔者认为该条文本身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讨论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存废及具体适用。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的特殊性――继子女法定继承权存废的思考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通过生父或生母与他人的婚姻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与其他亲属关系比较,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最“生疏”的关系,这从国家鼓励鼓励有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就可以看出,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规定:“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因此其按照远近的排序要后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正是由于在远近的排序上相对较远,这也使得是否赋予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继承权存在争议。

纵向地看,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为嫡长子宗祧继承制,故无继子女继承的问题。而从横向的看,与同为中国法域组成部分的香港、澳门、台湾相比较,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则是大陆的特色。香港、澳门、台湾都只规定了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而都刻意回避了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同样的文化背景下,大陆对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是出于一些特别的原因而并非是一种文化的传承。笔者认为,这是建国以后“平等”观念带来的影响的延伸,而这种“平等”体现在继承法上却有些过于的简单而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抚养教育关系的的认定――继子女法定继承权适用的思考

(一)抚养教育关系的实质认定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内部也有重要的分类,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区别。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形成一种近似于生父母与亲子女的关系,从而双方享有一定的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反之则不享有。而对于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故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的认为应当从承担继子女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角度认定;有的认为应当从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角度认定;有的认为只要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等行为就可以认定;还有的认为必须同时符合之前几个条件的才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笔者认为,由于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与直接的经济利益挂钩,故应当充分考虑经济利益的平衡,但是不能唯“钱”是举,同时应当充分结合其他因素进行个案认定。

(二)“扶养”抑或“抚养”

“抚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辅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它没有亲属身份、辈分的区别,是扶养、抚养、赡养的统称。狭义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相互扶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上级对下级的教养保护。有鉴于此,“扶养”与“抚养”之间的区别亦应当区分广义与狭义。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辈分的不同,将扶养区分为扶养、抚养、赡养。夫妻及兄弟姐妹之间平辈的扶助为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扶助为抚养,而晚辈对长辈的扶助则为赡养。这说明我国的立法对于“扶养”的认识实际上是采用了狭义扶养的概念。故出于维持法律系统内部的同一性而言对于《继承法》中的“扶养”和“抚养”亦应作相同的解释。然而我们发现《继承法》第十条所用的是“扶养”,如果仅以狭义之“扶养”概念则难以进行解释,而如果以广义之“扶养”概念进行解释则会出现新的问题,即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可以认定为“扶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被许多学者直接援引作为对《继承法》第十条的解释,然而这一条文从文义上仅规定了狭义扶养的情况而没有否定广义扶养的情形,故不足以解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能否认定为“扶养”的依据。

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如果认定了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的赡养可以形成所谓了“扶养”关系,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由于继父母之前并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继子女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继子女可以为了获得继父母的财产的法定继承权选择是否赡养继父母,相应地,继父母却无权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样将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转变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义务显然有违公序良俗也有违立法的初衷。故笔者认为应将此处的“扶养”作广义解释的同时进行目的性的限缩,当然最恰当的做法是进行法律的修改以维护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论文摘要2009年以来,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备考中学生们发现司法考试的考查目标与考查题型与本科培养过程中的要求有一定的区别。为了促进学生更好地将课堂所学与司法考试结合起来,笔者摸索出一套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并应用于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论文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模拟教学

一、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的涵义

(一)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的概念

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是应在校法学本科生报考司法考试的需要而产生,在满足学生本科培养方案要求的同时,为提高学生司法考试应试能力和就业实践能力而形成的一套有效教学方法。

(二)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适应高校法学本科培养目标

法学本科教育应当以素质教育为主,以职业教育为辅,培养高素质、复合型的法律人才。2011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提出“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是在完成高校法学本科培养方案的前提下,增加法条讲解、模拟题训练、模拟法庭、模拟考试等教学方法和手段,促进学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运用相结合,提前掌握法律职业要求,提高实务技能,可以达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良好衔接。

(三)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满足教学实践的要求

一种教学方法能否在教学实践中得到应用,以及多大程度上得到应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教学方法是否适应教学内容。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适应法学本科培养方案和教学大纲,并不突破原有的教学体系,在讲授具体科目时,将法条讲解、模拟题训练等有机地融合在教学内容中,既渗透司法考试考核的重点,又加强对理论教学内容的理解。

其次,教学方法是否适应教学评价体系。教学评价是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原则,利用所有可行的评价方法及技术对教学过程及预期的一切效果给予价值上的判断,以提供信息改进教学和对被评价对象做出某种资格的证明。目前对于法学本科生的培养着力于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教学评价也围绕该目标展开。如学生学习是否具有有效性、课堂教学是否具有灵活性、学生学习能力是否具有发展性、课程评价是否具有激励性等。司法考试模拟教学法可以提高学生的主动参与度和教学过程的开放度,将课堂教学延展到实践中,提高学生的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适应教学评价体系的要求。

二、模拟题型——法条研读法

(一)模拟题型——法条研读法范例

以笔者讲授的《婚姻与继承法》课程为例。

1.基本知识点讲解。首先讲解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基本概念和制度特点。提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如果夫妻间有对财产的合法约定,应优先适用。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度包括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两个内容。日常生活中常讲的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2.法条研读。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法条。阅读后,经小组讨论提出如下问题:(1)何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特定的赠与与非特定的赠与如何区分?(3)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哪些?(4)一方的婚前财产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吗?(5)父母赠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等等。

3.模拟题型训练。从历年司法考试真题或模拟题中选取题目,如2003年司法考试卷三第6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收益、非特定的赠与和继承、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多种夫妻财产,该题结合了《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学生可以自己得到正确答案ABC。

对于其他学生未提出疑问的知识点,教师也应当做出基本讲解。

(二)模拟题型——法条研读法评价

三、模拟情境教学法

模拟情境教学法是指以法学专业实践课为载体,根据教学内容需要,创设接近法律实务的场景,由学生在情景中担任不同角色,分析、解决情景中所面临的问题,由教师进行指导、分析,并做出最后总结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模拟情境教学法范例

在笔者讲授的模拟法庭实践课中,采用以下方法进行模拟情境教学。

1.庭审观摩。带领学生到基层法院进行庭审观摩,或者观看庭审现场视频,对法庭审理程序、各个角色的分工合作直观了解。学生组成模拟法庭小组,进行角色分工。

2.案例分析。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等实习基地的帮助下,选取真实案例,各个模拟法庭小组抽签选案。各小组进行案例讨论会,原被告双方各持观点,事先并不沟通具体论点。期间,各小组与教师分别沟通证据的数量、内容,以便庭审过程顺利进行。

3.模拟法庭。模拟法庭过程将不间断进行,在内容和形式上与真实庭审过程一样。教师负责对不同角色分别打分,评分标准主要包括内容和形式两方面。内容方面考察实体问题的理解度、双方观点是否获得较好的论证、法庭是否较好解决了问题等。形式方面主要考察庭审程序是否正确,庭审语言是否恰当、角色扮演是否精准等。

(二)模拟情境教学法评价

模拟情境教学法的优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将枯燥的书本知识转化为生动的人物场景,学生有兴趣学,有兴趣做,对于知识的理解及庭审程序的把握自然举重若轻。第二,贴近法律实务,有助于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生从看(庭审观摩)到学(案例分析)到演(模拟法庭),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学习效果良好。第三,从教师中心到学生中心的课堂转变。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避免教师一人独讲的“填鸭式”教学,真正做到将课堂还给学生。模拟情境教学法的缺点体现在需要专业实践课作为载体,在理论课中无法大面积适用;需要模拟法庭等专门实验室,需有必要的设备等硬件支持;选取真实案例,不一定与理论教学内容一致,增加选案难度等。对于这些问题,根据不同高校法学本科培养方案,应有不同的安排。建议增加实践课的比例,以真实案例为主,适当选取贴合知识点的书本案例或自创案例等。

四、模拟考核冲刺法

模拟考核冲刺法是对即将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大四学生,在考前3-6个月内进行1-2次模拟司法考试,便于学生提高备考效率。

(一)模拟考核冲刺法范例

(二)模拟考核冲刺法评价

模拟考核冲刺法是对即将进入司法考试考场的学生进行集中强化训练的方法,其优势在于找出学习的不足,及时查漏补缺,调整复习方案;提前适应考试题型、考场氛围,提高应试技巧和能力等。其缺点体现在学生认为并非真正的考试,并不充分重视,部分学生答题草率;附加于理论课之后,考核内容受到课程限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THE END
1.婚姻家庭法知识点6篇(全文)16.当代各国婚姻成立的基本形式、种类 17.我国法律关于夫妻人身权利和财产关系的内容 18.婚生子女的认定、婚生子女的否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的概念;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基本规定 19.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的条件 20.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权利的两个限制性规定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3ghri41p.html
2.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心得5篇法律讲座心得心得体会文章为预防婚姻关系破裂,维护家庭和谐,普及涉婚姻诉讼常识,8月8日下午,在黄埔社区党委的引领下,工作站平安法治组组织居民开展"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学习婚姻诉讼审判实际指引。 现场向居民朋友讲解广东省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普及家事审判活动规则,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讲座的形式让居民了解离婚诉讼程序,学习相关文件https://www.027art.com/fanwen/tihuifanwen/17497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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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经济法网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打行政诉讼官司,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离婚外,关于婚姻效力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只涉及婚姻婚姻关系本身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包括存在与不存在)。一般只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https://ielaw.uibe.edu.cn/lfjy/80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