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施行至今,对于其第七条理解与适用的学术争论不断。从北京首例婚内房产证加名案,到2015年底再审判决的类似案例,笔者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入手,来解读对第七条理解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对于第七条中涉及的“出资”、将产权登记行为视为赠与,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关系等问题从实践适用的角度作了浅析。笔者认为只有在父母为当事人全额出资时才可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而部分出资的情形应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出资性质进而确定不动产产权归属,而产权登记行为在第七条中可以视为赠与行为,但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其他情形下的产权登记行为也可以视为明确赠与。
笔者并未在学说争论上着过多笔墨,而是从最适应司法适用的角度提出自己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以期减少对于该条适用时的误解与困惑,使该条款发挥出其应有之义。全文共6044字。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施行至今,已四年有余。在肯定本解释给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带来积极指导意义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解释中的某些条款在理解与适用上仍具争议,首当其冲的即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将结合案例,侧重从该条的适用方面谈谈对此条的理解。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制定背景
(一)社会背景
(二)法律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经对全国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数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了若干争议较大、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的重点问题,而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就是其中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和深入调研,提出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将草案予以公开,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又进行了反复修改,最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前或婚后购房出资的规定集中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3)中,第七条制定的初衷是解决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引发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满天飞的情况——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时有出资,子女离婚时主张该出资为借款。(4)故第七条着重规定了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
(一)对于“出资”范围的理解
该条款中的“出资”二字,仅通过此二字理解,既包括全额出资,也包括部分出资。在2011年8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即采用这种理解方式,书中将第七条解读为:在父母只支付不动产部分价款且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下,则根据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推出,对各级法院理解与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有较权威的指导意义,也正因为此种解读,才诞生了北京首例房产证加名案(5)的判决结果。
该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国强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底,二人相中位于北京丰台区的一套房子,总价款37万余元。但房子是经济适用房,仅出售给北京户口的人。李敏一直是外地户口,张国强则通过工作单位办理了北京户口,二人决定用张国强的户口买房。张国强在外地老家的母亲变卖了老家的房子,于2007年1月10月和1月24日通过银行卡给儿子转账17.5万元,用以支持儿子买房。张国强用这笔钱支付了首付款,余款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房产过户后,房产证上仅有张国强的名字。后原、被告夫妻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李敏于2011年7月起诉到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历经5个多月的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首付款由被告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个,故房屋属张国强个人财产,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笔者也赞同将“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但如果依上述解读,似乎只有父母出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才能有权决定将房产证写上自己子女的名字,而如果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就不能作出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处分行为,也不能决定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从实践操作角度来分析,如果是出资的父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通常要求登记申请人与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一致,也就是说,出资父母可能要先取得房产证,然后通过书面赠与协议方式将房产赠与自己的子女,但此种赠与伴随着高额的契税、评估费、公证费及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如果父母仅是以为子女购房为目的,为规避掉这些额外的费用,更实际的选择可能是将出资支接赠与子女,而由子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时也自然可以顺利写上子女的名字,但此时,父母仅仅是全额出了资金,赠与的标的是资金而非不动产,对于不动产没有所有权与处分权,能否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所达到的最终效果与父母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再转赠并无二致,也是应该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否则第七读被再次解读后的适用范围将愈发狭隘。
(二)对于将产权登记行为视为赠与的理解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行为依该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也就是在这一款的规定中,产权登记行为就被视作在赠与合同中的确定行为。很多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要求的赠与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只是一种推定方式,与“明示”的要求明显不符,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行为与赠与直接挂钩有违《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实缺乏坚实的学理与法理基础,才导致学术领域对该条的讨论甚至是诟病不断,但笔者更认同这种规定方式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的可行性。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给子女全款买房,为顾及儿媳或女婿的情绪,通常不会做出书面明确表示将房产只赠与自己的儿女,而是含蓄地以房产登记仅登记自己子女名字的方式来表达。如果子女离婚,依婚后“夫妻财产共有原则”,不动产可能会被未出资方子女分走一半,相当于将出资方的财产分走一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能保护出资方父母的利益,亦不合情理。法条之所以采用“视为”的表述,也正是说明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则遵从该意思表示,在无法确定赠与意向时才进行这样的法律拟制。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因该条的出现,就扩大对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理解,也就是不能因此认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行为都是明确赠与某方的意思表示,应严格考查出资方的出资金额与出资目的。
(三)对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
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该条款的适用情形比较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较好运用,笔者不再赘述。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关系
(一)案例介绍(7)
案件看似并没有回转的余地,但在张女士律师的努力下,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法官认同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即在借款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推定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年11月底,法院最终判决原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原判决关于'赵先生父母汇给赵先生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赵先生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二)两条款的关系浅析
这个一波三折的案例正是区分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良好范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讨论的是当事人的父母为其全资购置房产时,该房产的权属认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侧重针对当事人父母对其购置房产部分出资时,该出资性质的认定。除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父母的部分出资是借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外,该部分出资的定性应为赠与,而具体是赠与哪方,如果没有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事实上,在房价畸高的当下,婚后一方父母或是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全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仍属少数,大部分家庭还是选择由父母支付首付款,当事人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方式购房,所以不难发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基础上的细化,而并非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刚出台时很多人认为的第七条与第二十二条是替代关系,在父母对当事人购房部分出资时,还是应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定。
结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背景下出台,且出台前历经了充分的调研与论证,其存在必然有合理性与适当性。但对该条的理解不应出现偏差,更不能将其视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替代。该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额出资,笔者认为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房产或是父母仅提供全额资金,由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两种情况均属第七条中的“出资”。第七条第一款中将产权登记行为视为明示的赠与,在本条中符合情理,但并不能将此规定扩大理解为其他情形下的产权登记行为均可以视为明确赠与。当父母对于子女婚后购置房产部分出资时,即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而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来确定出资的性质,进而确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
(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2页。
(2)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载《东南学术》2012年第1期,第59页。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段凤丽:《为保当事人:家事律师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载《法律与生活》2016年1月上半月期,第26页。
(6)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第70页。
(7)详见段凤丽:《为保当事人:家事律师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死磕”》,载《法律与生活》2016年1月上半月期,第26-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