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总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2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无论是否有无新情况,新理由,都可以再行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女方应到女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报告所询子女的姓氏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中依一般的情况是不会发生的;询如来文所称,尽可以从民间习惯。如竟有此具体问题发生而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如因离婚而引起对原生子女的姓氏争执,则按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在离婚后不论子女随父或随母抚养,均不因以改变父母对原生子女依法律所应负担的抚养责任。父母所负的责任虽可因双方经济情况不同,或子女年岁的长幼而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因此说明抚养责任主要的属于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你院本年4月12日〔57〕法办秘字第57号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的批复抄件已收悉。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判决后女方发现自己怀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你院认为,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我们意见,应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请求,发回重审已无必要。至于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所请示的具体案件是否已经结案,尚不明了,这一具体案件究应如何处理,由于我们未将上述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可由你院斟酌决定。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号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你院意见拟就地区(汉族区与少数民族区)的不同情况,有步骤、有分寸、灵活地执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立法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权利。即请查照转知为荷。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对甘肃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约及继承问题的请示文呈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号请示,请解释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附抄呈)

二、我们的初步意见:

三、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鉴核批示以便据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甘肃省人民法院关于请解释有关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的请示秘字第1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对于契约及继承问题现有疑义拟请解释:

由于过去伪政府时期通货膨涨的关系,物价波动影响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为了免受损失,所以皆不喜用伪币,而信用金银,又加甘肃部份藏*,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要与藏*贸易,也就使用银元,这也助长了人民信用金银的不正确观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银流通,并广泛的宣传人民币,提高了人民币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经济关系,奠定了群众对人民币信任的基础,但仍有少数人沿用旧习,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包括一切工商业关系),并且因此而涉讼法院的案件亦为数不少,我们经研究讨论后,一部份干部认为金银既禁止行使,在我们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银所订立之契约,概为违法,法律不予以保护,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当然无效外,其金银则予以没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则认为金银虽为违法,其所订契约,根据具体情形,仍应认为有效(单纯的借贷契约除外),否则会影响工商关系,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应认为有效继续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银勒令照牌价向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或酌予处分,究应如何办理,请你们研究指示。

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如何继承遗产问题,婚姻法内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十四条虽然仅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有明白规定有养子女,不过依照第十三条的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遗产权利,我们这里认定是否有妥当,亦请一并指示为荷。

1950年7月28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研字第125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编字第2号

河北省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来函收悉。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直系血亲间的婚姻是禁止的。所谓直系血亲,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因此,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之间的婚姻是禁止的。

对于已经结成的这种婚姻关系,应根据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法院判决离婚。

因此,对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已经结婚的情况,应根据婚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由法院判决离婚。

请你院根据上述意见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

此复

你院1987年6月11日(87)浙法民他字19号请示报告收悉。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具体情况如下: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对于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如果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并且另一方有抚养能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如果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应另行起诉。

如果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

如果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果子女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情况,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如果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在离婚诉讼期间,如果双方都拒绝抚养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界限。具体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根据婚姻法和审判实践经验,下列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这种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强制执行。然而,对于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如果之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如果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如果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如果夫妻双方均已死亡,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继续审理。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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